事件起因
大陸一大法弟子(後稱A)被非法判刑關押出獄後,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不給其發放養老金,聲稱要A交出被非法關押期間家屬代領的養老金,A未從,就被社保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A自辯修煉無罪,迫害非法,其聘請的律師為她做了辯護,最終,A拿到了自己應領的養老金,至此,還有其他法輪功學員也陸續找到社保局,領到了養老金。
全國還有些地區的法輪功學員在這方面被邪黨迫害,今天把律師為大法弟子辯護的答辯詞打出來發往明慧網,尤其是一些法律文件,可供同修參考。因沒有和當事同修商談,這裏沒寫同修名字和訴訟代理人。
律師就A案一審答辯詞
某(編註﹕名稱略)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A的委託,指派我擔任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訴被告A不當得利糾紛一案的訴訟代理人,本訴訟代理人經過了解案情、參加庭審,現發表以下答辯意見,請法庭採納。
一、原告提交的兩份「所謂訴訟根據」均是複印件,且均無發文機關的公章,既不真實,又不合法,法庭應依法認定其訴訟沒有法律依據,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交了兩份「所謂訴訟根據」,分別是:《國務院勞動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退休人員被判刑後有關養老保險待遇問題的覆函》(勞社廳函【2001】44號)(簡稱勞社廳函[2001]44號文件)、《關於印發<遼寧省完善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遼政發[2001]24號)(簡稱遼政發[2001]24號文件)
原告提交的上述兩份「所謂訴訟根據」,均是複印件,且均無發文機關的公章,因此既不真實,又不合法,法庭應當依法認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根據,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二、根據我國《憲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等規定,被告服刑期間照樣享受養老金待遇,無需返還已領取的服刑期間養老金。
《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退休時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此條規定明確:第一,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只能由法律、法規規定,而部門規章、地方政府的規章、規範性文件等下位法無權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即原告的「所謂訴訟根據」勞社廳函【2001】44號文件、遼政發【2001】24號文件均無權規定「享受基本養老金人員服刑期間不發給基本養老金。」第二,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根本沒有「除外」的規定,即退休職工服刑期間也照樣享受養老金待遇。
《社會保險法》第十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此條規定明確:退休人員「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根本沒有「除外」的規定,即退休職工服刑期間也照樣享受養老金待遇。
綜上,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等規定,部門規章、地方政府的規章、規範性文件等下位法無權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即原告的「所謂訴訟根據」均無權規定「享受基本養老金人員服刑期間不發給基本養老金。」其次,原告的「所謂訴訟根據」違法規定的「享受基本養老金人員服刑期間不發給基本養老金」與《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按時足額」領取養老金的規定相抵觸,根據《立法法》之規定,原告的「所謂訴訟根據」違法規定的「享受基本養老金人員服刑期間不發給基本養老金」是無效的。再次,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根本沒有「除外」的規定,即作為退休職工的A在服刑期間照樣享受養老金,無需返還已領取的服刑期間養老金。
三、養老金本質上是被告的合法財產,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服刑期間的養老金。
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的,本質上是職工所創造的勞動報酬,是應當歸職工所有的合法財產。企業職工的養老金既不是國家撥款,也不是社保的錢,而是職工所創造的一部份勞動報酬交給社保機構代為管理的。因此,A的養老金本質上是應當歸其所有的合法財產,原告無權扣發,無權停發,也無權要求返還。
四、原告的「所謂訴訟根據」無權規定「享受基本養老金人員服刑期間不發給基本養老金」,此違法規定因為與上位法(地方法規與國務院)的規定相抵觸而無效。
《立法法》第八十條規定:「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根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利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立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根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顯然,我國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享受基本養老金人員服刑期間不發給基本養老金」,即原告的「所謂訴訟根據」無權規定「享受基本養老金人員服刑期間不發給基本養老金」,其違法規定的「享受基本養老金人員服刑期間不發給基本養老金」與《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等規定的「按時足額」領取養老金的規定相抵觸,根據《立法法》之規定,原告的「所謂訴訟根據」違法規定的「享受基本養老金人員服刑期間不發給基本養老金」是無效的。養老金本質上是被告的合法財產,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服刑期間養老金。
綜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兩份「所謂訴訟根據」均是複印件,且均無發文機關的公章,即不真實又不合法,法庭不應採信。養老金本質上是被告的合法財產,根據我國《憲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等規定,被告服刑期間照樣享受養老金待遇,無需返還。原告的「所謂訴訟根據」無權規定「享受基本養老金人員服刑期間不發給基本養老金」,此違法規定因與上位法的規定相抵觸而無效。請法庭公正裁判,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訴訟代理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