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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司法解釋不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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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日前,我經歷了一場非法庭審。在庭審的法庭辯論中,就兩高司法解釋是否是法律的問題,進行了激烈的爭辯。公訴人指控我的依據就是兩高司法解釋(二)第一條。我指出兩高作為司法機關,它只有執法權而沒有立法權,因此,兩高司法解釋不是法律。主審法官對我說,你不知道,兩高司法解釋可以當作法律來運用。我根據憲法和立法法有關立法權的規定,對這種說法進行了反駁。最後,公訴人和法官都不再提這個話題了。

從這場法庭辯論中我看到,講清兩高司法解釋不是法律,對於抵制對法輪功學員的非法審判,從法律角度反迫害很重要。下面我把這場法庭辯論的內容整理成文,以講清兩高司法解釋不是法律。

兩高司法解釋不是法律,不具法律效力

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一種行為是否屬於犯罪,是否需要施以刑罰,只能由法律來認定,這是刑法的根本原則,即「罪刑法定原則」。

公訴人說我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犯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但依據的卻不是刑法三百條的規定,而是兩高司法解釋中的規定,這是十分荒唐的。那麼請問公訴人,我到底是觸犯了刑法三百條?還是觸犯了兩高司法解釋?

刑法三百條是法律,而兩高司法解釋不是法律,它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如果是指控我的行為觸犯了刑法三百條,就應該依據刑法三百條的有關規定,來指證我的行為是如何觸犯這些規定的,是如何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的,是如何破壞法律實施的,破壞了哪一條法律的實施,造成了怎樣的危害,具體講清構成犯罪的四要件,這樣才能認定我的行為是犯了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而起訴書中沒有一句說明我是怎麼觸犯刑法三百條的。這就說明我的行為並沒有觸犯刑法三百條,我的行為與指控的罪名沒有任何關係,公訴人對我的指控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是不能成立的,是對我的枉法強加罪名。

兩高只有執法權,沒有立法權和法律解釋權

《立法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

《立法法》第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對「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通過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來設定,任何國家機關和組織都沒有這個權力。

兩高作為審判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它只有執法權,而沒有立法權和法律解釋權。它無權規定甚麼行為是屬於違法犯罪,也無權規定哪些行為是屬於破壞國家法律法規的實施。而兩高在司法解釋(二)第一條中列舉了六種行為表現,並規定對這六種行為表現,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這是十分荒謬的,也是十分邪惡的。

兩高在司法解釋中所列舉的這些行為表現,不是刑法三百條規定的,而是兩高自己規定的,因此與刑法三百條毫無關係。既然與刑法三百條毫無關係,怎麼能用刑法三百條的罪名定罪呢?這不是笑話嗎。刑法三百條沒有規定這些行為是屬於破壞國家法律實施,怎麼能對這些行為定罪處刑哪?!按照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而兩高司法解釋卻要對這些「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公民的合法行為定罪處刑。這與罪刑法定原則是根本對立的,這是在破壞法律,這是在挑戰法律的權威,這是在違法犯罪。

由於迫害法輪功是違法的,因此從我國現行法律中根本就找不到迫害的法律依據。為了給迫害編造出一個法律依據,為了使非法迫害披上合法的外衣,江澤民脅迫兩高出台了司法解釋(一)、(二),打著司法解釋的幌子把自己的規定強加給刑法三百條,借用刑法三百條的名義,把自己的規定包裝成法律,偽裝成法律,其目的是為江澤民非法迫害法輪功編造所謂的法律依據。然而,無論怎麼包裝、偽裝,兩高司法解釋畢竟不是法律,因為兩高沒有立法權和立法解釋權。

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必須以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才具有法律效力

我國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其它任何國家機關和個人均無立法權。《立法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它的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國人大和人大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制定法律是一件非常嚴肅的事情。為了保證立法的嚴肅性,專門制定了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用法律的形式對立法進行嚴格的規範。就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也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憲法第六十四條)才能生效,才具有法律效力。

而兩高司法解釋只是執法機關的一個司法解釋,怎麼能具有法律效力呢?怎麼能當作法律來運用呢?而且兩高司法解釋違反了憲法關於信仰自由、言論自由的規定;違反了憲法和立法法有關立法權的規定;違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因此是違法的,是無效的。以兩高司法解釋為依據,給法輪功學員定罪處刑,這不是在執法,而是在犯罪。

任何迫害法輪功的所謂法律依據都是編造的謊言,都是違法的

我們講出這些事實真相,並不僅僅是為我們自己作無罪辯護,更主要的是為了讓公檢法司人員能夠認識到,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輪功是合法的,法輪功學員發放真相資料是合法的。任何迫害法輪功的所謂法律依據都是編造的謊言,都是違法的。所有參與迫害法輪功的公檢法司人員都已構成犯罪,都將被追究法律責任。希望公檢法司人員能夠認識到這一點,趕快停止迫害法輪功,趕快停止這種犯罪行為,趕快從江澤民集團迫害法輪功的滔天罪惡中把自己解脫出來,以免自己成為這場滔天罪惡的犧牲品。遠離罪惡,才能遠離災難。希望公檢法人員能夠三思。

總之,一種行為是否屬於違法犯罪,是否需要施以刑罰,只能由法律來認定,而不能由兩高司法解釋來認定。依據法律規定來定罪處刑,這是在執法;而依據兩高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來定罪處刑,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這不是在執法,而是在犯罪。執法者已構成誣陷罪,徇私枉法罪,濫用職權罪,這種行為必將受到法律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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