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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攀枝花市朱明春的申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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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4年8月31日】我是申訴人朱明春,對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給我的二審裁決不服,特提出申訴,固本案是冤案,其理由是:造成本案錯案的原因有三。

一、米易人民檢察院不公正的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4條、第137條規定,是造成本案錯判的關鍵原因。

我已在他們起訴前向其從法輪功的宗旨,主張,目地及法律角度作了書面陳述,詳細的說明了法輪功是正法,不是×教,是和國家的要求是一致的道理。

我的行為只是印了一點說明法輪功真實性的傳單而已,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合法行為在做人行事。不論有人把法輪功說成甚麼,那是他們的事,而對我判刑是針對我的個人行為,我沒有違法犯罪的行為,也沒有×教的行為,更沒有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的行為,罪從何來?

公訴人把我屬於《憲法》第35,41,47條等合法行為,強扯到《憲法》300條進行起訴,這是否可以理解為:《憲法》35,41,47條=《刑法》300條;如果這樣的話還分憲法和刑法幹甚麼呢?這才是真正的在犯法。

二、庭審不合法。公訴人不公正的起訴,我要求公訴人迴避,法庭不予採納;違反《刑事訴訟法》對庭審的規定。並在關鍵問題上不准我進行辯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的規定。

我提出《憲法》條文是我無罪的書證證據,法庭不予採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

庭審記錄不給我們看,不讀給我們聽,也不叫簽字就作為定案判刑的依據(2004/4/6庭審又如此)、又違反《刑事訴訟法》。

三、由於前述兩個原因造成了不公正的判決、裁決、執行強行送勞改、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條,因此導致本案脫逃的發生;我脫逃目地也只是到機關去說明我們的冤情,而不是逃避現實,躲起來不出來。

從上可見,本案現在情況就如:甲乙二人,甲推乙一掌,乙被碰在一木樁上,臉被刺破形成一條長約13釐米的傷痕,構成人體傷害;而一審判決是:判處木樁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而與甲造成責任之原因無關。這樣的判決是不公正的,是滑稽可笑的。               

關於脫逃未遂及量刑過重問題

根據刑法專著所論:犯罪未遂的:是指已經著手實施犯罪,但由於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僅就脫逃而言;實施脫逃,在羈押場所內被發現者雖然逃出羈押範圍,但在看守人員監控下抓獲,應認定為脫逃未遂。所以加上本案逃脫情節輕微,應按刑法23條2款和37條:免於刑事處罰和減輕處罰,判決應在拘役或者免於刑事處罰中選擇;而判一年六個月,顯然是量刑過重。

米易人民檢察院判決書中稱「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明春身為罪犯,不思悔改……」

本人認為:對本案的審判及訴送過程,一開始公訴就是違法的,導致了後面的全過程錯誤。從總述造成本案的原因可以看出:違反國家法律規定的判決叫違法判決,不具有法律效力,是無效的判決;因此作出的非法判定和執行都是無效的。因此我是無罪的,不是罪犯。

再說「不思悔改」,我們法輪功學員本身就是按照真、善、忍和國家憲法等規定的,在實事求是的說真話,做好人好事,教人改惡行善。怎麼悔改,難道悔改為:我們堅持實事求是說真話錯了,要說話才對;做好人好事錯了,要做壞人壞事才對;教人改惡從善錯了,要教人改善從惡才對嗎?我堅決不幹!

米易人民法院判決書中又稱:「朱明春的辯解理由不符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人認為:我的答辯完全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的條文及法學專家專著所論在辯解,怎麼會不符規定?難道還有甚麼秘法嗎?

綜上所述,本案事出有因,所以沒有違法,更沒有犯罪,我是無罪的,應無罪釋放。

有句話叫做:治病本求其本,斷案必究其因,希望法官能明斷此案。正如木樁一例,這麼明顯簡單的案子難道都要錯誤的判處嗎?判錯此案的法官哪,你們用一點時間靜靜的想一想吧!想想你們身著法官服對著《憲法》是怎麼發的誓言;為甚麼敢置憲法不顧呢?想想你們工作服上是甚麼標誌;想想頭頂上又是甚麼?想想你們把按照大法「真善忍」做人的遵紀守法的好人關在牢裏受折磨。不能去做自己不應該做的事情;如果換成你們自己你們的親人朋友被如此錯判呢?對得起人民嗎?對得起良心嗎?對得起你們的工作嗎?

我無心針對本錯案涉及的任何責任人,我也沒有把當事人只當成我個人,我是以一個善良的中國公民的身份,真誠地抱著對上級國家機關及執法工作人員的高度信任,實事求是、客觀地陳述此案。

希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為人民作主,匡扶正義,把此作為典型的錯案,按照你們的兩制(即執法責任制、執法過錯追究制)的規定,認真研究,分析,嚴肅處理,糾正此案。但願省高院法官能對本案作出正確判處,從中總結經驗,吸取教訓,以利後人,也真正體現法律的客觀與公正,維護大法《憲法》的尊嚴和保證其他正確實施。

四川省五馬坪監獄

申訴人:朱明春

附一:有關法律條文

一、《刑事訴訟法》

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的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犯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
第43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公安人員必須依照法律程序,收集能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第44條:公安機關提供的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追究責任。
第137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1)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份;(3)是否屬於不應追究責任的;5)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第160條:經審判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35: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第4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4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第21條:國家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現代醫藥和我國傳統醫藥……國家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體育活動人民體質。第22條:……國家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24條:國家普及思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通過在城鄉不同範圍的群眾中制定和執行各種守則、公約,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三、《刑法》

第23條: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罪從輕或減輕處罰,…… 
第300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
第316條:犯脫逃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憲法》

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鬥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並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


附二:攀枝花米易縣法輪功利國利民事例

1998年攀枝花米易縣大洪水淹沒了很多良田,淹了很多房屋,沖毀了不少魚塘莊稼,給人民帶來很大損失。從那年豬市壩河溝到灣崍村一社在一公里的公路上洪水過後的淤泥平均有30多公分厚,行人,摩托車無法通行,汽車無法正常行駛,有一輛車被溜到公路下面去了,卻無人過問。大法弟子想到師父教導我們:要做個好人更好的人,事事處處都要為別人著想「幾十個大法弟子自發去清除淤泥,經過了三四個小時把路面搞得乾乾淨淨,路上的行人、司機都說大法弟子好人好報,法輪大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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