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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雲玲遞交平頂山市中級法院的上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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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4年8月10日】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人葛雲玲,女,55歲,於2004年4月27號在中興路,因散發法輪功真象傳單被湛河區法院判刑6年,判決書文號35。因判決與事實不符,本人不服,特提出上訴。

判決書稱:「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我認為與事實不符,法律依據不足,不能接受,理由如下:

1、無論是中共中央,國務院或全國人大(包括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關於對「邪教的司法解釋」中),沒有一個正式文本將法輪功「定性」。充其量是1999年10月28日,人民日報發表的評論員文章《法輪功就是×教》,這個評論員的文章不能作為「定性」的法律依據。執法人員以此作為法律,是嚴重違法的。而且這個人民日報的評論員沒有以事實為基礎說明自己的觀點,隨意的造謠誣陷法輪功,也是嚴重違法的行為。是不是「邪教組織」也不是哪個中央領導就能定性的。按照我國《憲法》,《立法法》,《刑事訴訟法》規定,定性定罪過程必須是以事實為基礎,符合司法程序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個人、機關、包括兩高的「司法解釋」將「邪教」的罪名直接扣到法輪功頭上,甚至作為量刑與判刑的法律依據都是完全違法的,是不能成立的。而且最高法院1999年11月5日法發 [1999] 29號下發的「通知」中,將如何處置法輪功是「作為一項重要政治任務」來對待的。可見對法輪功的處理不僅是違反法律程序的,而且是按某領導人政治需要來處理的。因此所謂「邪教」之說,對法輪功而言是根本不存在的。

2、根據我國《立法法》,民政部與公安部屬於國務院的行政部門,非立法機構,所發布的「取締法輪功非法組織」的《通告》屬於「規章」性質,根本不能作為《刑法》中量刑與判刑的法律依據。只有全國人大制定出台的法律才能作為量刑與判刑的法律依據,而且依據《立法法》國務院制定的法規和其下屬部委制定的規章都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根據《憲法》第35條「中華人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法輪大法研究會屬於「集會、結社」自由的群眾性煉功團體,符合《憲法》這一條。至於沒有向民政部註冊就是非法的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是全無道理的,難道群眾自發的在規定的娛樂場所組織唱唱戲,也要到民政部門註冊一下才行嗎?那對於嚴重違背《憲法》原則的民政部「取締」的這個《通告》,又怎麼能作為執法機關量刑與判刑的法律依據呢?你們法院不追究它的違法性已經是失職了,怎麼又能顛倒黑白的將我定成「破壞法律實施罪」呢?

3、不管依據哪一級「對邪教的司法解釋」,我所散發傳單的內容都不屬於邪教內容,既無反政府反社會的言論及政治綱領,也沒有恐嚇的言論、也沒騙人錢財,更無誘導別人自殺、殺人,都是如何教人向善,祛病健身、揭露有關執法部門或人員如何違反國家法律迫害法輪功學員的內容。《憲法》規定,每個公民有言論自由的權利。在訴說上訪無門的情況下,利用傳單的形式說說心裏話,既沒有影響社會治安,也沒有傷害任何人,相反是在尊重公民的知情權,幫助建立司法公正,維護法律尊嚴,伸張正義,何罪之有?再說我國法律法規沒有任何一條明文規定,申訴遭受無理迫害是違法的。難道某些國家領導人或某部門及個人,可以凌駕與《憲法》和法律之上,以權代法,以勢壓人、整人、迫害人?那些虐殺法輪功學員的兇手,難道可以若無其事的逍遙法外,而揭穿其罪行的人都成了罪犯、階下囚。我真的搞不懂,這是為甚麼?

4、我只是一個普通的煉功人,也無人強拉我入任何組織。以前我十幾種病痛苦了十幾年,脾氣還不好,自學煉法輪功後,不但身體奇蹟般的好了,脾氣也改了許多,所以我想這樣一個對人身心健康,於國於家都有利的好功法,在世界上都公認的好功法,為甚麼有人說她是邪的呢?我們多數人都有這樣一個心理,自己得到甚麼好處了,也想讓別人得,這是多數人善良一面的不自覺的表現。所以我煉法輪功受益,也希望他人受益,我向他人說明法輪功真象,也是為政府好,為國家好。

從以上理由看,國家和政府沒有給法輪功定性,將邪教的罪名扣在法輪功的頭上又無法律程序,而我所散傳單內容按法律解釋又與邪教性質內容完全不符。再說我散傳單不僅沒有傷害到任何人,而且對人、對社會有益,我所做的純屬於我個人的行為,沒有「利用組織」的問題。所以「邪教」的罪名不能成立,利用「組織」不成立,「破壞法律實施」不成立,我既沒有觸犯法規,更沒有觸犯法律,怎麼能適用《刑法》給我量刑呢?因此湛河區法院依據《刑法》第三百條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我6年徒刑,是根本沒有法律依據的、是不能成立的、是違法的、是我堅決不能接受的,我要求立即無罪釋放本人。甚至還不允許我們請律師辯護。

中級法院也是一級法院,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辦案的唯一原則。那麼按照我國《立法法》,「兩高」沒有立法權,就是「兩高」的司法解釋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是根本上是不得與《憲法》和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相抵觸。現在「兩高」對法輪功的「司法解釋」和處理辦法,完全是根據人民日報評論員文章的「定性」而定性的,而不是按國家法律程序辦事,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現在同樣的問題也擺在你們中級法院領導的面前,是執行上級領導的意思呢?還是選擇法律公正、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呢?如果你們非要執行上級的命令,那是執法犯法,我仍然保留申訴的權利。但是歷史的審判終究是公正的,決不會因為誰執行的是上級的命令就可以逃脫歷史的責任。而且你們實行的是終身審判制,不管到啥時候審判錯了你們都得負法律責任。真象總會大白,我希望你們一定要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秉公執法。謝謝!

申訴人:葛雲玲
代理申訴人;葛雲玲之女:王廣麗
20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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