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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二十三條顛覆罪定義含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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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2年12月10日】蘋果日報12月9日報導:

Ⅰ.政府建議:

﹒「顛覆罪」,確保香港特區不會被利用作為支援國內策動或針對內地的顛覆活動的基地。
﹒顛覆罪行的定義為:
以發動戰爭、使用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
(一)脅迫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
(二)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廢除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根本制度包括中國人民代表大會、中央人民政府及其他國家機構。
﹒將企圖幹犯、串謀、協助及教唆及慫使及促致他人幹犯顛覆罪的作為,訂為法定罪行。
﹒煽動他人幹犯「顛覆罪」,即屬「煽動叛亂罪」。
﹒「顛覆罪」適用於所有自願在香港特區的人、在香港特區以外地方的香港永久居民;以及按普通法原則或《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規定,其作為與香港特區有「關連」的所有其他人。

Ⅱ.有何不妥?

﹒政治罪行的界定必須狹窄和清晰,以免削弱或侵害由《基本法》所保障、作為香港成功支柱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顛覆罪」的定義含糊。香港法律從來沒有「脅迫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推翻國家根本制度」的概念。在政府建議下,用「威脅使用武力」的手段威脅(恐嚇)政府,即屬犯罪。顛覆的本質是用武力和或暴力推翻政府,「顛覆罪」理應按此理解界定。如果政府認為有需要立法禁制對國家安全和穩定「引起明顯和即時危險的電子破壞行為」,有關條文和適用範圍必須明確界定。
﹒「發動戰爭」、「威脅使用武力」及「其他嚴重非法手段」等用詞,過於空泛。建議中的「戰爭」並不侷限於國際法所指的戰事或國家內部武裝衝突,而是涵蓋「任何由相當數目的人,為某一般公共目的而發動的可預見暴亂或暴動。幹犯者不一定要作出軍事部署或配備軍事武裝」。由此可見,暴亂或嚴重社會騷亂,均有可能被界定為「戰爭」。
﹒禁止威脅使用武力,但沒有同時在條文中列明「威脅必須真實和即時」。
﹒建議中所謂的「嚴重非法手段」含意太廣泛,許多合法活動可能會被納入其中。例如向某政府網站發出大量電郵以示抗議,郵務人員或醫療工作者發起工業行動而「廢除國家根本制度」,這些行為均有可能被定為「非法手段」,觸犯顛覆罪行。雖然政府表明「會採用足夠和有效機制,保障遊行集會自由」,但諮詢文件中並無解釋此「機制」為何。
﹒建議中,犯罪作為(發動戰爭、使用武力等)和後果(推翻中共政府或廢除國家根本制度等),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如果有人在維多利亞公園提倡台灣加強軍事力量解放大陸,即使其威脅顯然對政府穩定性和安全沒有影響,也可能會被定罪,這是原則上錯誤的。
﹒政府制訂「顛覆罪」,旨在確保香港特區不會被利用作為支援國內策動或針對內地的顛覆活動基地,這個立法理由令人感到恐慌。當局不應以「顛覆罪」或其相關的初步或從犯罪行為手段,壓制和平倡議改變中央政府的活動。即使某團體在內地被宣布為非法組織,或該團體的活動在內地刑法下被視為非法,該團體仍然有權使用內地憲法所容許的和平方式,支援倡議改變政府的行動。

Ⅲ.我們爭取:

﹒發表白紙草案,進行真正的諮詢,讓公眾知悉政府希望大家同意和支持的具體立法建議。
﹒要構成「顛覆罪」,必須證明該法例禁止的作為,一經實行,會對中共政府的穩定和安全構成明顯而即時危險。
﹒刪除條文中「其他嚴重非法手段」的用詞,因為在現行的刑事法下,非法手段本身已構成罪行。若要立法針對電子破壞行為,罪行的範圍必須清楚界定。
﹒明確說明何謂「有足夠和有效機制保障權利」,以及該機制如何運作。
﹒將「發動戰爭」的意義收窄為國際法所指的戰爭或國家內部的武裝衝突。
﹒在條文中明確規定「威脅使用武力」的作為,必須是真實和即時的威脅。
﹒在條文中清楚列明:任何人行使憲法容許的方法,倡議改變中央政府或香港特區政府,不會被視作顛覆行為。
﹒摒棄單憑「聯繫」概念而施加刑責的禁制組織機制。當局應明確保證,任何人不會純粹因為身為被禁制組織成員,而被視作觸犯顛覆罪或相關的初犯或從犯罪行、或任何其他刑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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