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看守所和勞動教養的一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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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0年6月22日】非法的刑事拘留和勞動教養已經成為邪惡的勢力迫害大法弟子的主要方式。因此,我覺得有必要了解一下主要由公安部和司法部制定的有關看守所和勞動教養的一些規定,以便讓善良的人們了解政府鎮壓法輪大法的錯誤和違法之處。當然,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徵,大法弟子的所作所為沒有危害社會和他人,恰恰相反;他們根本就不應該被拘留、被勞教和遭受其它非法的和不公正的待遇。但是,一旦政府的政策是錯誤的,那麼,它在實體和程序上以及其它諸多環節和方面都會表現出它的荒唐來,並且這樣的政策只能通過荒唐而徒勞的措施才能暫時勉強維持。當它的荒唐日益暴露並為善良的人們認識時,它就到了壽終正寢的時候了。

一、刑事拘留的問題

1、刑事拘留的前提條件

刑事拘留是剝奪人身自由的相當嚴厲的強制措施。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1條,它只能針對正在犯罪的人和有證據證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並且只能在法定的7種緊急情況下才能採取: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對大法弟子採取的拘留措施根本就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這些實體條件。

2、刑事拘留的羈押期限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9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羈押的期限分為幾種情況:

一是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3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加上檢察院審查批准的7天,羈押的最長期限為10天;

二是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1-4天,加上檢察院審查批准的7天,羈押的最長期限為14天。所謂特殊情況,指案件比較複雜或者交通不便的邊緣地區、調查取證困難等情形;

三是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天,加上檢察院審查批准的7天,羈押的最長期限為37天。

3、非法的超期羈押和對法律規定的濫用

公安機關對很多大法弟子拘留30天,這樣的做法是違法的:

(1)大法弟子不是正在犯罪的人和有證據證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更不是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不應該適用羈押最長期限為37天的規定;
(2)法律設定羈押時間和准許在特定的情況下延長羈押時間,是為了便於公安機關儘快查清事實和辦理提請審查批准逮捕手續。而且,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15條和116條,只有在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並且這些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情況下,公案機關才能提請批准逮捕。在大法弟子被拘留30天期間,公安機關有沒有這樣的證據?向檢察院辦沒辦理提請批准逮捕手續?如果沒有的話,沒有必要地拘留大法弟子30天構成對法律和權力的濫用,形成非法的超期羈押。

4、通知家屬和對超期羈押的糾正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08條,除了特定的情形,拘留後應在24小時內製作《拘留通知書》並送達被拘留人家屬或者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5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45條,看守所在羈押人犯期間發現錯拘,應及時通知辦案機關查證屬實並依法處理。

二、勞動教養的問題

1、姑且不論勞動教養本身就是一個有爭議的制度,就是考察一下有關勞動教養的規定本身,會發現大法弟子的行為與其無涉。

《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第1條規定,對於下列幾種人應當加以收容實行勞動教養:
(1)不務正業,有流氓行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盜竊、詐騙等行為,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的;
(2)罪行輕微,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會主義的反動分子,受到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的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
(3)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內,有勞動力,但長期拒絕勞動或者破壞紀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
(4)不服從工作的分配和就業轉業的安置,或者不接受從事勞動生產的勸導,不斷地無理取鬧、妨害公務、屢教不改的。

又根據國務院轉發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10條的規定,「對下列幾種人收容勞動教養:
(1)罪行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反革命分子、反黨反社會主義分子;
(2)結夥殺人、搶劫、強姦、放火等犯罪團夥中,不夠刑事處分的;
(3)有流氓、賣淫、盜竊、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屢教不改,不夠刑事處分的;
(4)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等擾亂社會治安,不夠刑事處分的;
(5)有工作崗位,長期拒絕勞動,破壞勞動紀律,而又不斷無理取鬧,擾亂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礙公務,不聽勸告和制止的;
(6)教唆他人違法犯罪,不夠刑事處分的」。

2、根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10條的規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領導和管理勞動教養工作並審查批准收容勞動教養人員。1983年5月,中共中央、國務院決定,勞動教養工作有司法行政機關領導管理。《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12條的規定,「對需要勞動教養的人,承辦單位必須查清事實,徵求本人所在單位或街道組織的意見,報請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做出勞動教養的決定,向本人和家屬宣布決定勞動教養的根據和期限。被勞動教養的人在勞動教養通知書上簽名。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對主要事實不服的,由審批機關組織複查。經複查後,不夠勞動教養條件的,應撤銷勞動教養」。勞動教養的決定和審查程序無論在實踐中還是在文件的規定上看都是不透明的.

3、根據《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檢察院有權對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有義務處理勞教人員及家屬的申訴控告並保障勞教人員的合法權益;發現勞教錯誤的,應提請原審批機關予以糾正,如果原審批機關不予糾正,應報告上級檢察院。可見,即使在真正落實的情況下,檢察院對勞教決定的監督是建議性的和軟弱的.

三、使用戒具的問題

1、《公安部關於看守所使用戒具問題的通知》規定,
(1)要依照規定使用統一制式的手銬、腳鐐和警繩,其他戒具一律禁止使用。
(2)戒具只能用於制止和消除人犯實施暴力、脫逃、自殺和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嚴禁以戒具作為刑訊和體罰的手段。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犯,可以使用戒具:
(a)經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的,或二審維持原判等待復核的;
(b)有明顯跡象表明可能行兇、暴動、脫逃、自殺的,或已發生這類行為需要防止其繼續實施這類行為的;
(c)嚴重鬧監,非使用戒具不足以制止的;
(d)被押解、提訊、出庭受審或者出所就醫等途中,需要戴戒具的。
(3)使用戒具要經看守所所長批准;在緊急情況下看守人員可以先行使用戒具,然後報告所長。
(4)給人犯戴戒具時應當鬆緊適度,既要保證安全,又要避免致傷、致殘人犯。嚴格禁止給人犯戴雙銬、背銬、雙鐐。
(5)戴手銬、腳鐐的時間不得超過15天(已判處死刑的除外)。特殊情況下,經主管公安處、局長批准,戴戒具的時間可以適當延長,看守所幹警要加強對戴戒具的人犯教育,在其危險性消除時,應當立即解除戒具。
(6)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對人犯使用戒具有違法現象,通知看守所予以糾正時,看守所應當及時糾正,並將糾正的情況通報人民檢察院。

2、《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27條的規定,「 對在勞動教養期間行兇、煽動鬧事或有其他現行危險行為的,經勞動教養管理所領導批准,可以禁閉。禁閉不得超過十天。其中個別情節嚴重的,可以使用戒具,戴戒具不得超過七天。嚴禁戴背銬、腳鐐」。《勞動教養管理工作執法細則》第50條規定,勞動教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使用戒具:
(1)有強行逃跑、行兇和其它暴力性現行危險備禁閉的;
(2)有破壞場所設施或其他國家財產行為被禁閉的;
(3)在執行禁閉中表現惡劣的。

該規定進一步明確,對勞動教養人員使用戒具,只限於手銬。嚴禁使用背拷、「手腳連拷」和將人固定的物體上。連續使用戒具不得超過7天。使用戒具應防止造成勞教人員人身傷殘。

3、人民檢察院對看守所和勞教場所使用戒具是否合法和被羈押人員是否受到虐待有監督權。

四、與家屬會面、通信的權利

1、《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地28條規定,「人犯在羈押期間,經辦案機關同意,並經公安機關批准,可以與近親屬通信、會面」。

2、《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52條的規定,「勞動教養人員的通信,不檢查。會見家屬時,不旁聽」。

3、在大法弟子被拘留和勞教的情況下,家屬往往沒有得到通知,也不了解被羈押人的情況。通信和會面的權利,對於了解被羈押人的情況和行使申訴的權利以便糾正錯誤的拘留和勞教決定,是十分重要的。

【分類號】 113103199143
【標題】 公安部關於看守所使用戒具問題的通知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 公安部
【頒布日期】 19910607
【實施日期】 19910607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刑罰
【文號】
【名稱】 公安部關於看守所使用戒具問題的通知
【題注】
【章名】 通知

關於看守所使用戒具問題,過去由於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各地做法不一,有的自制、濫用戒具,以致造成人犯傷殘甚至死亡,在人犯親屬和人民群眾中造成很壞的影響,損害了公安機關的聲譽。為了正確使用戒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17條的規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要依照規定使用統一制式的手銬、腳鐐和警繩,其他戒具一律禁止使用。戒具的制式標準由公安部另行制定。手銬的最大重量不得超過0.5公斤,腳鐐的最大重量不得超過5公斤。
二、戒具只能用於制止和消除人犯實施暴力、脫逃、自殺和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嚴禁以戒具作為刑訊和體罰的手段。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犯,可以使用戒具:
(一)經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的,或二審維持原判等待復核的;
(二)有明顯跡象表明可能行兇、暴動、脫逃、自殺的,或已發生這類行為需要防止其繼續實施這類行為的;
(三)嚴重鬧監,非使用戒具不足以制止的;
(四)被押解、提訊、出庭受審或者出所就醫等途中,需要戴戒具的。

三、使用戒具要經看守所所長批准;在緊急情況下看守人員可以先行使用戒具,然後報告所長。
四、給人犯戴戒具時應當鬆緊適度,既要保證安全,又要避免致傷、致殘人犯。

嚴格禁止給人犯戴雙銬、背銬、雙鐐。

五、戴手銬、腳鐐的時間不得超過15天(已判處死刑的除外)。特殊情況下,經主管公安處、局長批准,戴戒具的時間可以適當延長,看守所幹警要加強對戴戒具的人犯教育,在其危險性消除時,應當立即解除戒具。

六、各級公安機關對所屬看守所使用戒具的情況,要經常進行檢查監督。對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戒具或者濫用戒具的,要及時糾正,嚴肅處理;濫用戒具造成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要分別情節輕重,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責任。

七、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對人犯使用戒具有違法現象,通知看守所予以糾正時,看守所應當及時糾正,並將糾正的情況通報人民檢察院。

【分類號】 112102199011
【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 國務院
【頒布日期】 19900317
【實施日期】 19900317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公安
【文號】 國務院令第52號
【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題注】
【章名】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
第三條 看守所的任務是依據國家法律對被羈押的人犯實行武裝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對人犯進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衛生;保障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 看守所監管人犯,必須堅持嚴密警戒看管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堅持依法管理、嚴格管理、科學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權益。嚴禁打罵、體罰、虐待人犯。
第八條 看守所的監管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章名】 第二章 收押
第九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須憑送押機關持有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簽發的逮捕證、刑事拘留證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改造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追捕、押解人犯臨時寄押的證明文書。沒有上述憑證,或者憑證的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三條 收押人犯,應當告知人犯在羈押期間必須遵守的監視和享有的合法權益。

【章名】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七條 對已被判處死刑、尚未執行的犯人,必須加戴械具。
對有事實表明可能行兇、暴動、脫逃、自殺的人犯,經看守所所長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後報告看守所所長。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予以解除。
第二十七條 人犯在羈押期間死亡的,應當立即報告人民檢察院和辦案機關,由法醫或者醫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鑑定,並通知死者家屬。

【章名】 第六章 會見、通信
第二十八條 人犯在羈押期間,經辦案機關同意,並經公安機關批准,可以與近親屬通信、會見。
第二十九條 人犯的近親屬病重或者死亡時,應當及時通知人犯。
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時,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經辦案機關同意,並經公安機關批准,在嚴格監護的條件下,允許人犯回家探視。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已經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被羈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訴書副本後,可以與本人委託的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會見、通信。
第四十一條 看守所應當教育工作人員嚴格執法,嚴守紀律,向人民檢察院報告監管活動情況。
第四十二條 看守所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違法情況的糾正意見,應當認真研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人民檢察院。

【章名】 第十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五條 看守所在人犯羈押期間發現人犯中有錯拘、錯捕或者錯判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機關查證核實,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對人犯的上述書、申訴書,看守所應當及時轉送,不得阻撓和扣押。
人犯揭發、控告司法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材料,應當及時報請人民檢察院處理。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本級在內。
第五十條 本條例由公安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9月7日政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中有關看守所的規定即行廢止。

【分類號】 114201198701
【標題】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勞改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和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的通知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 最高檢
【頒布日期】 19870723
【實施日期】 19870723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刑訴總類
【文號】 (87)高檢發(三)字第17號
【名稱】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勞改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和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的通知
【題注】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現將《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試行)》、《人民檢察院勞改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和《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三個文件及其說明印發給你們。請各地結合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

【章名】 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試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結合看守所檢察工作實踐經驗,制定本細則。
【章名】 第一章 職權、任務和工作原則
第一條 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的職權是:
(一)對看守所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二)對看守所是否依法執行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和決定實行監督。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的基本任務是:檢察看守所執行有關法律、政策的情況,保障有關法律、政策的正確實施,保障依法羈押人犯;保護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維護在押人犯的合法權益;打擊在押人犯羈押期間的犯罪活動,維護監管秩序;通過檢察活動,對人犯進行法制宣傳教育;以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
第三條 在看守所檢察中,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獨立行使檢察權。
看守所檢察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實事求是,調查研究,堅持原則,講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八條 檢察看守所在接到有關法律文書後,是否立即釋放下列在押人員:
(一)拘留、逮捕後,二十四小時內經過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逮捕的;
第十八條 檢察看守所幹警、執勤的人民武裝警察(以下簡稱武警)對人犯使用戒具、警械、武器是否符合規定。
第二十二條 檢察看守所對人犯死亡是否經法醫或者縣級以上醫院作出死因鑑定,是否經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檢驗,是否通知辦案單位及其家屬。
第二十三條 檢察看守所幹警和武警對人犯有無體罰虐待、侮辱人格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檢察看守所有無扣壓人犯上訴、控告、申訴材料以及打擊報復控告人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檢察看守所幹警、武警有無對人犯及其家屬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為人犯通風報信、違法傳遞物品等行為。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直接立案偵查看守所幹警、武警在看守所內發生的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犯罪案件。
第三十條 辦理看守所內刑事案件,應當根據法律並參照《人民 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辦案程序(試行)》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受理下列申訴、控告:
(一)在看守所服刑罪犯及其家屬向人民法院申訴被駁回,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二)在押人犯及其家屬對看守所幹警和武警看守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提出的控告;
第三十二條 對申訴、控告案件,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可以 自行查處,也可會同有關部門查處。
對確屬冤錯的申訴案件,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對無理申訴的,一般應當面駁回。
對控告屬實的嚴重違法行為應當要求主管部門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控告不實的,應分別情況,予以處理,其中誣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看守所檢察工作人員在檢察中可以找人犯談話,聽取人犯的反映和意見。
檢察工作人員找女人犯個別談話時,不得少於二人。
第三十八條 檢察發現看守所看管工作中存在的嚴重問題,應當報請檢察長要求公安機關解決。必要時可以會同有關部門聯合調查解決。
第三十九條 檢察發現在押人犯喊冤或者有錯拘、錯捕、錯判可能的,應當及時報告檢察長處理。
第四十條 檢察發現有關部門的辦案人員在看守所內有違法行為 時,應當及時提出糾正。
第四十一條 檢察發現的一般違法行為,可口頭提出糾正;對嚴重違法的,應當使用《糾正違法通知書》並要求告知處理結果;對拒不糾正的,報告上級檢察院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當立案偵查。
第四十四條 對看守所發生的問題要及時報告上級檢察機關;下列重大問題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四)私放未決犯和已決犯、體罰虐待人犯致死致殘、非法擊斃人犯和強姦女犯等。

【章名】 人民檢察院勞改檢察工作細則(試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 察院組織法》,結合勞改檢察工作實踐,制定本細則。
【章名】 第一章 職權、任務和工作原則
第一條 人民檢察院勞改檢察的職權是:
(一)對於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二)對於勞動改造機關(含監獄、勞動改造管教隊、少年管教所、拘役所)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三)對於直接受理的勞改工作幹警、擔負看押任務的武警(以下簡稱武警)的犯罪案件,進行立案偵查;
(四)對於公安機關、勞動改造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五)對於勞改檢察分工受理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出庭支持公訴;對於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勞改檢察工作的基本任務是:檢察勞動改造機關執行有關法律、政策的情況,糾正違反法律、政策的行為,保障國家法律、政策的正確實施;檢察罪犯接受改造的情況,打擊罪犯的又犯罪活動,維護監管改造秩序,保障懲罰和改造罪犯工作的順利進行;正確處理罪犯及其家屬的申訴和控告,保障罪犯的合法權益;通過檢察活動,對罪犯進行法制宣傳和認罪服法的教育;促進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質量。

第三條 在勞改檢察中,貫徹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勞動改造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獨立行使檢察權。
勞改檢察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實事求是,調查研究,堅持原則,講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十條 檢察勞動改造機關對服刑期滿的罪犯和其他依法應予釋放的人員,是否按期予以釋放,並開具釋放證明書。
第十一條 對勞動改造機關在執行刑罰中,認為判決有錯誤轉請人民檢察院處理的案件,應當受理,經審查區別不同情況,依照法律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檢察勞改工作幹警有無用罪犯代行幹警職權,或縱容、唆使罪犯為非作歹,造成「牢頭」、「獄霸」逞兇作惡違法犯罪的情況。
第十六條 檢察勞改工作幹警、武警,對罪犯警戒、使用武器、戒具和關禁閉是否符合規定,對關禁閉不當,違法擊斃、擊傷或違法使用戒具造成傷亡的情況,要及時進行檢察,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檢察有無對罪犯實行超體力勞動,生產設施是否符合安全規定。
第二十條 檢察勞改工作幹警、武警有無對罪犯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刑訊逼供的行為;有無剋扣囚糧、囚款或者貪污行為;有無對罪犯及其家屬進行敲詐勒索、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泄漏機密和私放罪犯的行為;有無阻撓、扣押、擅自處理罪犯及其家屬的申訴和控告以及報復陷害申訴人或控告人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受理下列案件:
(四)直接受理偵查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勞動改造機關幹警和武警在監管場所內發生和發現的犯罪案件。
第二十四條 辦理上述案件,參照《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辦案程序(試行)》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受理罪犯及其家屬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訴和控告:
(一)向人民法院申訴被依法駁回,又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
(二)不服法院對監所檢察部門辦理起訴的犯罪案件的判決、裁定提出的申訴;
(三)對勞動改造機關工作幹警和武警的違法行為提出的控告;
(四)申訴、控告受到阻力,檢察機關認為需要辦理的;

對以上申訴和控告,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應當自行查辦,或者邀請有關部門聯合調查。確屬冤錯的案件,應當提請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或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改判後應監督配合有關部門,認真做好善後工作。如冤錯案件是因原辦案人員違法亂紀或由他人誣告造成的,確已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經審查確屬無理申訴的,應當依法駁回,並配合勞動改造機關教育罪犯認罪服法,接受改造。對控告違法屬實的,應當分別情況作出處理: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依法提出糾正。對控告不實的,如屬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名】 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及其《補充規定》,結合勞教檢察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辦法。
【章名】 第一章 職權、任務和工作原則
第一條 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的職權是:
(一)對於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二)直接受理立案偵查勞動教養工作幹警和擔負護衛的人民武裝警察(以下簡稱護衛武警)在勞動教養場所內發生的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犯罪案件;
(三)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的勞動教養人員和留場(廠)就業人員的犯罪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批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對於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四)對於勞教檢察管轄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出庭支持公訴;對於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的基本任務是:檢察勞動教養機關執行有關法律和勞動教養工作方針、政策的情況,保障法律、政策的正確實施;檢察勞動教養人員接受改造的情況,打擊勞動教養人員的犯罪活動;正確處理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家屬的申訴控告,保障勞動教養人員的合法權益;通過檢察活動對勞動教養人員進行認罪認錯和遵紀守法教育。以促進文明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質量。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勞教檢察,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獨立行使檢察權。在刑事訴訟中,貫徹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
勞教檢察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實事求是,調查研究,堅持原則,講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六條 發現不夠勞動教養條件的,建議原審批機關復核糾正;發現罪應判處刑罰的,建議原審批機關按刑事案件管轄範圍移送當地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條 檢察對勞動教養人員延長或減少勞動教養期限、提前解除勞動教養是否符合規定,勞動教養期滿後是否按期解除勞教。
第十條 檢察勞動教養機關對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教育活動,是否符合國家法律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勞動教養工作方針及有關政策,勞動教養人員的合法權利是否得到保障。
第十一條 檢察對勞動教養人員實施禁閉、使用戒具是否符合規定,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第十二條 檢察勞動教養工作幹警、護衛武警有無對勞動教養人員打罵、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刑訊逼供的行為;有無對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家屬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的行為;有無徇私舞弊、私放勞動教養人員及貪污、剋扣勞動教養人員口糧、財物的行為。
第十三條 檢察勞動教養工作幹警有無使用勞動教養人員代行幹警職權或縱容、唆使勞動教養人員為非作歹、稱王稱霸的情況。
第十四條 檢察勞動教養工作幹警對勞動教養人員的通信、控告、申訴等信件有無拆檢和扣壓的行為。
第十六條 檢察勞動教養人員的勞動時間、生產安全設施是否符合規定,勞動教養人員是否按規定享受應有的勞保待遇。
第十七條 檢察勞動教養人員應有的生活待遇是否得到保障,伙食標準、宿舍條件是否符合規定,傷病能否得到及時治療。
第十九條 檢察勞動教養人員非正常死亡是否由法醫做出鑑定,是否及時通知其家屬和原工作單位,並會同主管單位查明原因,妥善處理。

第二十四條 受理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家屬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訴和控告:
(一)不服勞動教養決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訴被駁回又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檢察院認為有錯誤可能的;
(二)對勞動教養工作幹警、護衛武警的違法犯罪行為提出的控告;
第二十五條 受理不服勞動教養決定的申訴,經複查確屬錯誤勞動教養的,提請原審批機關予以糾正,如果原審批機關不予糾正,應當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上一級檢察院認為提出的糾正意見正確,應當向同級主管部門提出糾正;屬申訴無理的,予以駁回,並配合勞動教養機關教育其服從勞動教養決定,接受教育改造。
第二十六條 受理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家屬對勞動教養工作幹警、護衛武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檢舉和控告,凡構成犯罪,屬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屬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轉公安機關辦理。不構成犯罪的,轉其主管部門處理。對控告不實的,可分別情況予以處理,其中對誣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勞動教養場所發生的重大情況,要配合有關部門迅速處理並及時報告上一級檢察院,下列情況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三)打死、打殘,非法擊斃、擊傷勞動教養人員;

【章名】 關於勞改、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和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中若干問題的說明
二、縣(區)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的任務問題
按照有關規定,縣(區)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的任務是:對看守所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對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裁定假釋和監外執行的罪犯,是否依法執行進行檢察;辦理應由基層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複查的申訴案件。此外,還有一部份基層人民檢察院尚需承擔對勞改、勞教單位的檢察。
這次重申縣(區)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的任務,就是避免一些單位曾經認為縣(區)人民檢察院只有一項看守所檢察任務的誤解。

四、勞改檢察工作細則(試行)中有關問題
(二)案件受理範圍問題
根據多數地區的意見,結合近幾年勞改檢察辦案的實際,對受理範圍,作下述的變更:
1、關於受理勞改工作幹警犯罪案件問題,原來在《監所檢察工作試行辦法》中,只規定受理瀆職犯罪,實際上有些應辦案件是瀆職罪包括不了的。因此,這次修改為受理下列三類案件:
一是在勞動改造機關內犯罪,且屬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二是在勞動改造機關外犯罪,且在勞動改造機關內發現的屬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三是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請逮捕和移送起訴的案件,需要監所檢察部門辦理的。

五、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中有關問題
(一)這次修改最大的地方,是將檢察是否符合勞動教養規定這一條刪掉了。因為,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補充規定第五項:「人民檢察院對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實行監督」,並沒有具體規定監督範圍和內容。因此各地在理解上很不一致,尤其是對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批勞動教養人員時,要不要監督,一直有兩種意見:一是主張監督;二是認為勞動教養是一種行政性的強制措施,沒有監督程序,無法檢察糾正。勞教檢察試行辦法中雖然作過規定,但多數地區並沒有實施,少數地區雖然做了,但覺得矛盾太多,遇到問題難以解決。鑑於上述原因,這次修改為:在檢察中發現有不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勞教的,要向原審批單位提出糾正。

(2000年6月21日整理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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