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國利民 何罪之有?

——為法輪大法創始人及部份學員的公開辯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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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一九九九年十月二日】 "大法弘傳,聞者尋之,得者喜之,修者日眾,不計其數"。法輪大法作為佛家高層次修煉大法,自1992年傳出至今才短短七年,目前在全世界已有數十個不同國家和地區的上億人在進行修煉。法輪大法對於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提高人們道德水平的顯著效果,已在全世界範圍內得到普遍承認和讚賞。但中國政府卻無視此根本事實和善良人們的心願,於今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開始在全國對法輪大法輔導員進行大規模拘捕,並於七月二十二日公開宣布取締法輪功所謂"非法組織"。隨後,中國政府對全國法輪大法學員進行了有組織、有系統並逐步升級的政治迫害。七月二十九日中國政府竟公然對法輪大法創始人發布所謂《通緝令》。中國政府的這一系列行為嚴重侵犯了法輪大法創始人李洪志先生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粗暴踐踏了法輪大法學員的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從而違反了中國《憲法》、法律和中國政府簽署的《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的有關規定。

近日,據悉中國政府將對法輪大法創始人和部份學員進行審判和定罪。鑑於中國國內目前形勢和中國法制的實際情況,我們有充份理由對此種審判的公正性表示嚴正的關切。我們認為,為保證審判的公正,此種審判應當依法公開進行,被告人的正當權利包括獲得辯護的權利必須得到充份尊重和保障。在此,我們公開促請中國政府轉告目前被關押的法輪大法學員李昌、王治文、紀烈武等:我們願意擔任他們的辯護人,請就此事徵詢他們本人意見並予以回覆。

鑑於情況的特殊和形勢的緊迫,我們還同時決定採取目前這種形式,利用英特網的便利條件,現就中國政府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通緝令[公緝1999-0102號]》("通緝令")及其它有關規定對法輪大法創始人李洪志先生和部份法輪功學員提出的犯罪指控及審判程序等有關問題,公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以期有助於中國政府和世人認清事實真相:

一、關於李洪志先生和部份法輪功學員犯有"擾亂公共秩序罪"的指控,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根本不能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一)李洪志先生和部份法輪功學員的行為完全不符合"擾亂公共秩序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1、"擾亂公共秩序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擾亂公共秩序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一節的節罪名,其中包括34個獨立犯罪。按照《刑法》對該罪的有關規定和刑法學理,"擾亂公共秩序罪" 的犯罪構成要件應為:
(1)主體應為一般主體且限於自然人;
(2)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它包括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的生活秩序等;
(3)主觀方面應為故意,即故意破壞社會管理秩序。
(4)客觀方面為: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妨害國家機關對社會依法實行管理活動,破壞社會正常秩序,情節嚴重並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刑法》第277條、第78條、第289條、第290條、第291條、第292條、第296條分別規定下列行為構成擾亂公共秩序罪: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
"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
"聚眾衝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
"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
"聚眾鬥毆的";"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等等。
但上述各具體獨立罪的犯罪客觀方面都應為:使用"暴力"或以"威脅"的手段妨害、擾亂正常秩序,且具有"情節嚴重"的行為方式、破壞"社會正常秩序"的後果和造成嚴重損失。

2、按照上述犯罪構成要件,李洪志先生和部份法輪功學員並不符合"擾亂公共秩序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1)從主觀要件來看:4月25日聚集中南海的法輪功學員並沒有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故意

從"4.25事件"的起因來看,該事件的直接起因是由於中國科學院何祚庥在天津教育學院《青少年科技博覽》上發表了《我不贊成青少年煉氣功》一文。該文章嚴重歪曲事實、惡意誹謗、污衊法輪功致人得精神病,並別有用心地影射攻擊法輪功會像義和團一樣地亡國。此文嚴重侵犯了法輪功學員的信仰自由與人格尊嚴。正是由於極少數別有用心、惟恐天下不亂的人多次蓄意利用新聞媒體公然違反黨和政府對氣功管理的"三不政策",惡意誹謗真正教人向善的法輪大法,侵犯公民信仰自由和人格尊嚴,故意製造社會矛盾,並致使天津法輪功群眾的人身權利受到公安部門的不法侵害,廣大法輪功群眾為了維護社會正常秩序、消除不穩定因素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只好直接向黨中央、國務院上訪反映有關事實情況。法輪功群眾的這一自發、自願的行為,其主觀意圖完全是本著對社會負責,替中華民族的未來負責,因此完全是誠懇的、善意的,而絲毫沒有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故意。

同時,從法輪功學員在向黨中央、國務院信訪局負責人反映情況時所提出的請求內容來看,完全是合法的、合情合理的請求,而並沒有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故意。

法輪功學員所提出的請求為:
"釋放被天津市公安局非法拘捕的法輪功學員;
為法輪功提供合法的修煉環境;
允許法輪功書籍的合法出版"

上述請求是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明確賦予公民的信仰自由、思想自由、人身自由及出版自由等基本公民權利。上述請求的內容充份反映了當時法輪功學員前往國務院的主觀動機、目的和意圖完全是合法、善意和正當的,而根本沒有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主觀故意。

(2)從客觀方面來看,法輪功學員既沒有任何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也未造成任何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後果,更未造成任何嚴重損失。數以萬計當時在場的法輪功學員可以證明:在法輪功學員代表向國務院信訪局反映有關情況的長達十餘小時的會談過程中,法輪功學員們或站或坐,自始至終都靜靜地、心平氣和地等待著,沒有任何標語、口號、沒有喧嘩,更談不上採用任何暴力或威脅的方式,沒有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沒有給群眾的正常生活、國家機關正常運作造成任何不良影響,並自覺保持和維護了公共環境衛生。

據一位現場目擊者敘述,"學員們從四面八方繼續湧來,密密麻麻地排滿了中南海之外附近區域大街小巷的路邊。但是交通沒被堵住,連盲道都讓出來。隊伍中有不少七、八十歲的老人;有即將分娩的孕婦;也有抱著剛出生嬰兒的母親",這次集體上訪給人們留下了難忘的印象。如一位女民警指著被學員清理得乾乾淨淨的場地對她的同伴說:"看看看,甚麼是德,這就是德!"

因此,法輪功學員在整個集體上訪過程中沒有任何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也未造成任何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後果,更未造成任何嚴重損失,完全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因此,根本不符合"擾亂公共秩序罪"的前述客觀要件。

(二)法輪功學員自願集體上訪向國家領導機關反映情況,是公民行使其《憲法》和有關法律所賦予基本權利的合法行為,沒有任何違法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分別明確規定:公民享有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公民的人格尊嚴和名譽不受侵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國家公務員有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

《信訪條例》第八條規定:信訪人可以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等信訪事項,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信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正確疏導,及時、恰當、正確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信訪條例》第十條規定:"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做出處理決定的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1999年4月24日,當法輪功學員就極少數人利用天津市某新聞媒體公然侵犯公民信仰自由和人格尊嚴和天津市公安局於四月二十三日非法逮捕法輪功學員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等違法行為一事,前往天津市政府信訪辦公室上訪時,卻並未得到該部門的"正確疏導"和"及時、恰當、正確處理",而是受到"推諉、敷衍、拖延"。更有甚者,天津市公安局竟出動防暴警察將上訪的法輪功學員突然包圍,並不分青紅皂白地毆打、強行驅趕法輪功學員,並再次非法拘捕近四十名上訪的法輪功學員,致使問題不僅得不到解決,反而人為地使事態急劇惡化、擴大。對此,何祚庥事後曾自鳴得意地向外界透露:其對天津事態的擴大"功不可沒"(見所附證據15)。由此可見,極少數用心險惡的人竟不惜以製造社會矛盾以達到其不可告人的政治目的。正是在這種多次向當地政府部門上訪已根本解決不了問題的情勢下,為請求釋放因上訪被捕的無辜百姓,法輪功學員才前往天津市政府的上級行政機關----國務院上訪反映有關情況,這也完全符合信訪程序的上述規定,並不構成"越級上訪"問題。

同時,法輪功學員在此上訪過程中完全遵守信訪秩序,並沒有影響國家機關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群眾生活秩序,沒有損害公共場所的公私財物,也未破壞公共環境衛生。對於法輪功群眾上訪,國務院領導人於當日上午9時左右親自出來和學員見面,傾聽大家的意見。當日下午直至晚上,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信訪局的負責人一直與李昌、王治文等五位法輪功學員代表進行交談。當晚9時許,當法輪功學員得知代表與國務院信訪局負責人的會談已暫時結束並將於次日繼續進行會談的消息後,便主動、井然有序撤離了現場。

以上事實充份說明:"4.25事件"的性質屬法輪功學員自願向國家領導機關反映有關情況的集體上訪性質,繫公民行使其合法權利並完全符合有關上訪法律規定的合法、正當行為。

綜上所述,法輪功學員四月二十五日的集體上訪行為,主觀上沒有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故意和動機,客觀上沒有任何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也未造成任何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後果及嚴重損失。因此,以此事件作為認定李洪志先生和部份法輪功學員犯有"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罪"的主要證據,完全違背事實和缺乏法律依據,因此是根本不能成立和完全錯誤的。

二、關於部份法輪功學員犯有"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的指控,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因此是不能成立的

依照《刑法》關於"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我們認為,關於法輪功部份學員犯有"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的指控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完全不能成立。

(一)"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犯罪構成要件

《刑法》第296條規定: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構成該罪。

因此,該罪的主觀方面應為故意;客觀方面是行為人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定義,《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集會,是指聚集於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本法所稱遊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願的活動。本法所稱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願的活動。"

(二)四月二十五日法輪功學員的行為不符合該罪上述犯罪構成要件

從主觀方面來看,法輪功群眾集體自願向國務院上訪的主觀意圖是反映極少數人和天津市公安局嚴重侵犯法輪功學員信仰自由和人身權利有關情況,他們向國務院信訪局負責人所表述的願望也完全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其主觀上完全沒有進行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的故意。

同時,從客觀方面來看,在"4.25事件"的全過程中,法輪功學員也並未在露天公共場所開會,發表演講或聽演講,所以其行為不構成集會;也未在大街上集體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願,所以不構成遊行;沒有口號標語,沒有大聲喧嘩,沒有集體坐下靜默,沒有對抗的敵意,抗議的行動,所以也不構成示威。他們完全是本著善意,向黨中央、國務院有關部門反映事實情況,陳述合法合理願望。他們態度和藹、秩序井然,聽從並主動配合警察和信訪部門的安排和指揮,沒有妨礙公共交通(連盲道都讓出來了),沒有擾亂公共秩序,並自覺維護公共環境衛生,沒有給群眾的正常生活、國家機關正常運作造成不良影響。

根據上述事實和法律有關規定,"4.25事件"中法輪功學員的行為並不符合"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的客觀要件,因此不屬集會、遊行或示威,而是合法的集體上訪行為。

依照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上訪是我國法律賦予公民的合法權利,不需要事先申請。法輪功學員上訪完全是個人的自覺自願行為。因此,"4.25事件"中法輪功學員的行為完全不具有違法性。關於法輪功部份學員犯有"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的指控,完全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因此是不能成立的。

三、關於法輪功創始人犯有"詐騙罪"的指控,根本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一)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刑法》第266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該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為:

⒈ 主體:自然人
⒉ 客體:公私財產
⒊ 主觀方面:應為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⒋ 客觀方面:具有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二)法輪功創始人根本不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

從主觀方面來看,法輪功創始人李洪志先生於1992年開始在國內公開傳授佛家高層次修煉大法-法輪功,其目的是增進人民身心健康,並幫助多年煉功不長功的廣大氣功愛好者迅速提高功力與層次,實現整體昇華。由於在國內廣泛傳功需要一定費用,因此不收費是不行的,但考慮到廣大氣功愛好者的經濟水平,法輪功辦班的收費水平與同期其它氣功師辦班相比是最低的。例如,當時為期10天的學習班,新學員收人民幣40元,學過一次以後的學員收人民幣20元,折合美元僅為5$和2.5$。李洪志先生還多次將其報告會的門票收入和辦班收入及有關法輪功書籍捐贈給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紅十字會等(見所附證據2、、4、6),並於1993年8月在由中宣部、公安部聯合主辦的第三次全國見義勇為先進分子表彰大會上,帶領部份弟子為與會近百名代表免費治療,並取得顯著療效(見所附證據7)。對此,公安部於同年8年31日致函中國氣功科研會對該會和李洪志先生表示感謝(見所附證據3)。可見,法輪功創始人完全以利益眾生為目的,而根本沒有以賺取錢財為目的,更談不上甚麼"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從客觀方面來看,法輪功不作廣告宣傳,完全是因其福益人民身心的奇特、顯著功效並以人傳人、心傳心的方式迅速得到弘揚。法輪功的功效是客觀、真實、實實在在和有目共睹的,是任何人都無法否認的根本事實。法輪功的顯著功效充份說明其功理是真實、正確的。同時,對於法輪功的功法要求,李洪志先生在每次辦班講課中自始至終都予以明確、充份的闡述和反覆強調,並在法輪功的書籍中多次予以闡明。因此,李洪志先生在傳授法輪功的過程中不存在任何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

此外,李洪志先生在國內辦班所取得的收入均有合法手續,並已依法納稅,不存在任何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公私財物的情況。李洪志先生於1992年5月在長春開辦全國第一期、第二期學習班獲得經過實踐檢驗的第一手材料後,就在北京請求中國氣功科研會對法輪功加以鑑定,並向氣功科研會彙報出山傳功的目的與講授的內容,得到氣功科研會的充份肯定。從1992年6月25日開始李洪志先生在北京連續開辦了幾期學習班,並且均由中國氣功科研會主辦、收費,每次辦班均有領導出席講話,結束時有領導總結、肯定。1993年中國氣功科研會正式批准法輪功為其直屬功派,並成立法輪功研究分會(有時簡稱法輪功研究會),還授予李洪志先生為直屬氣功師,並批准法輪功為優秀功法向國內外推廣。1993年7月至1994年12月李洪志先生在國內傳功期間,應邀到全國各地辦班,都是由各省、市的氣功科研會或氣功協會主辦,由他們做廣告、招生、賣票、收費,辦班收入按甲乙雙方簽訂的正式協議分成,並按規定交納營業稅、所得稅、城建稅、教育附加稅等等稅費(見所附證據1 )。李洪志先生明確規定:辦班的全部收入都用於功法的理論研究、科學試驗和基地建設等等,收入不歸李洪志先生個人所得,帳目由分會管理,任何人不能使用這筆款項。從1992年5月起,李洪志先生專職傳功傳法,他本人的傳功費用、生活費用在功法建設費中報銷或由分會安排生活。

以上事實充份說明:法輪功創始人根本不符合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關於詐騙罪的指控,根本沒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四、關於法輪功創始人犯有"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指控,根本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一)本罪的犯罪構成

《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構成本罪的客觀要件是:

1、具有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的行為;
2、上述第1項行為導致他人死亡;
3、死亡事件與犯罪主體的行為之間必須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
上述三個因素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二)法輪功創始人根本不符合本罪犯罪構成

具體理由如下:

1、法輪功是以同化"真、善、忍"宇宙最高特性為根本的佛家上乘修煉大法,不是宗教,更不是邪教和會道門。
2、上億人的社會實踐已經證明:法輪功功法、功理是真實、有效的,完全具有普遍性、規律性和可重複性,是更高的科學,而不是迷信。
3、法輪功作為佛家高層次修煉大法對修煉者當然有著特殊、嚴格的原則要求(例如,法輪功要求修煉者不應抱著有所求的想法,必須重視心性修煉,必須專一修煉、主意識必須要強等等),而這些要求完全是公開、明確、明示和反覆強調的,都是李洪志先生多次予以明確闡述和強調的,並充份體現在李洪志先生關於法輪功的書籍和講法錄像帶中,不存在任何虛假、含糊、誤述和矇騙的行為。
例如:

(1)關於修煉法輪大法不應抱著有所求的原則要求
《轉法輪》第1頁開宗明義地指出:
"…但必須是真正來學大法的。如果你抱著各種執著心,抱著來求功能,來治病,來聽一聽理論,或者是抱著甚麼不好的目的,這都不行。"
對此,《轉法輪》第2頁繼續強調指出:
"我這裏不講治病,我們也不治病。但是真正修煉的人,你帶著有病的身體,你是修煉不了的。我要給你淨化身體。淨化身體只侷限在真正來學功的人,真正來學法的人。我們強調一點:你放不下那個心,你放不下那個病,我們甚麼都做不了,對你無能為力。"

(2)關於修煉法輪大法必須重視心性修煉的原則要求
李洪志先生在《轉法輪》(第82頁)中明確指出:"天天光煉這幾套動作,就算是法輪大法的弟子了嗎?那可不一定。因為真正修煉得按照我們所說的那個心性標準去要求的,得真正地去提高自己的心性,那才是真正的修煉。你光去煉那些動作,心性提高不上來,沒有強大的能量加持一切,談不上修煉,我們也不能把你當作法輪大法的弟子。你長此下去,別看你煉功,不按照我們法輪大法的要求,你不提高心性,在常人中你還是我行我素,說不定你還會遇到其它麻煩事,弄不好你還會說煉我們法輪大法把你煉偏了,這都是可能的。所以你得真正按照我們心性標準的要求去做,那才是真正修煉的人。"

(3)關於修煉必須專一的原則要求
《轉法輪》第88-90頁中明確提出:"我們講修煉要專一,你不管怎麼去修,都不能夠摻雜進去其它的東西亂修。…我也不是叫你非得去學我這個法輪大法不可,我講的是一個理。你要修煉,你就必須專一,不然的話,你根本就修煉不了。"

(4)關於主意識要強的原則要求

李洪志先生在《轉法輪》第291頁特別強調:"我們功法不像一般的功法,忽忽悠悠,惚兮恍兮的,神魂顛倒。我們功法都要你明明白白地修煉你自己…我們講你的主意識一定要清楚,因為這套功法是修煉你自己的,你得明明白白地提高。"

《轉法輪》第184頁中還特別指出:"由於自己心不正,招來附體了,追求甚麼氣功態顯示自己等各種心態。有的直接追求功能或練了假氣功,一練自己老習慣於放鬆自己的主意識,甚麼也不知道了,身體交給別人了,顛三倒四地被副意識或者外來信息主宰著身體,做出一些特殊的舉動來。告訴他跳樓他就跳樓,告訴他跳水他就跳水。他自己都不想活了,把身體都交給別人了。這不屬於走火入魔,但是這屬於練功誤入歧途,開始是有意這樣做而形成的。有很多人以為晃晃悠悠的就是練功了,其實這種狀態要是真正去練功的話,會造成嚴重的後果。這不是練功,是常人的執著和追求造成的。"

4、若修煉者不能嚴格遵循法輪功的原則要求,其所發生問題當然與法輪功創始人的行為之間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而應由其本人自行承擔全部責任

對於公安部研究室提供的所謂"因修煉法輪功致病、致殘、致死的部份案例",我們稍加分析就不難發現:他們"致病、致殘、致死" 與法輪功創始人的行為之間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這些材料未經任何質證,其客觀性、真實性姑且不論,從這些材料本身就已反映出這些人並不依照法輪功的原則要求,或抱著強烈的有求之心,或求功能、求治病,有的本來主意識不強或屬理智不清、精神失常的人。如所謂"剖腹找法輪"、"跳樓"、"投井"、"上吊"、"自殺"、"他殺"等事例,都是行為人自身理智不清、精神失常所造成,根本與法輪功無關。

由此可見,若不按照法輪功的要求去做所造成的問題,與法輪功完全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其道理正如,病人不遵醫囑服藥發生問題,能說醫生有罪嗎?駕駛車輛的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發生交通事故,就應將駕駛學校教其開車的教練送上審判台嗎?只要有住醫院的人死在醫院,就可以不分青紅皂白地將醫生予以定罪嗎?這樣的論點,難道公平、合理和符合事實情況嗎?

事實上,千千萬萬的法輪功學員按照李洪志先生提出來的"真、善、忍"的宇宙特性,修心性,做好人,都明顯地收到了祛病健身效果。

據國家體育總局調查:"法輪功祛病健身有效率高達97.9%"(見所附證據18)。由於思想境界的昇華,法輪功學員發自內心地做遵紀守法的好公民、克己奉公的好幹部、忠誠老實的好黨員。工人兢兢業業,幹活不挑不揀;農民革除陋習,提高素質;商人合法經營,童叟無欺;科研人員不計較個人名利,健體益智,在科研領域不斷突破創新;黨員幹部拒收賄賂,廉潔自律,勤勤懇懇地為人民服務。由於法正人心,客觀上促進了我國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92、93東方健康博覽會還特別授予李洪志先生"邊緣科學進步獎"、"金獎"、"受群眾歡迎氣功師"(見所附證據8)。

特別值得關注的是,目前法輪大法已經走向世界,所到之處人心向善,道德回升,為中華民族贏得了殊榮。鑑於李洪志先生為人類做出的特殊貢獻,已有許多國家和地區授予他各種榮譽稱號(見所附證據43)。

綜上所述,關於法輪功創始人犯有"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指控,完全違背事實,也沒有充份法律依據,因此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五、對法輪功創始人的"缺席審判"完全於法無據,並嚴重侵犯公民的訴訟權利

(一)應當依法進行公開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0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理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則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噹噹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鑑於對法輪功創始人的審判涉及千千萬萬的法輪功修煉者的切身合法權益,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上述關於不公開審理的條件,為確保審判程序和判決的公正性,我們認為應當依法進行公開審理。

(二)"缺席審判"於法無據,且嚴重侵犯了公民的訴訟權利

"缺席審判"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根本沒有合法地位,"缺席審判"顯然於法無據。

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2條、第42條、第162條,被告人對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有申請迴避的權利,對證據有要求質證、獲得辯護和為自己辯護及作最後陳述等訴訟權利,而"缺席審判",則完全剝奪了被告人行使申請迴避、質證、獲得辯護、為自己辯護和作最後陳述等訴訟權利的機會;在此情況下將根本無法保證審判的正當和判決的公正。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對於法輪功創始人李洪志先生的全部犯罪指控完全違背事實,沒有法律依據,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李洪志先生不僅完全無罪,而且他所弘傳的法輪大法極大地福益了億萬人民的身心,於國於民於社會有百利而無一害。

辯護人:中國法輪大法修煉者

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


附件:證據材料

證據材料目錄
1、《中國法輪功舉辦傳授班協議書(格式)》
2、1995年12月27日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為李洪志先生頒發的《榮譽證書》
3、1993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致中國氣功科學研究會感謝信
4、1994年4月8日中國法輪功研究會《關於捐贈仟冊〈中國法輪功〉著作的意向書》
5、1994年12月28日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基金管理部致中國氣功科學研究會法輪功分會
《關於李洪志先生為見義勇為事業所作工作情況的覆函》
6、1994年8月27日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紅十字會授予李洪志先生的《榮譽證書》
7、1993年9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主辦的《人民公安報》關於李洪志先生親率弟子為全國第三屆見義勇為先進分子表彰大會的代表提供康復治療的報導
8、93東方健康博覽會授予李洪志先生"邊緣科學進步獎"、"受群眾歡迎氣功師"證書及部份感謝信的照片
9、《於法不合,於理不通》(修煉法輪大法的部份法律工作者著)
10、《法輪大法修煉者須知》(李洪志《大圓滿法》)
11、《法輪功分會1995年2月9日致氣功科學研究會的報告》
12、《〈4.25中南海聚集事件真相〉中的假象》
13、《這樣的媒體報導還能相信嗎?》
14、《耄耋老媼作偽證,人民日報真荒唐》
15、《何祚庥吐露了"4.25事件"的內因》
16、《用純正的心可以檢驗出正邪善惡》
17、《國家氣功評審調研摘要》
18、《國家體育總局調查報告》
19、 《相信科學,但不迷信科學》(99.08.13)
20、《 科學新時代:從遠古走來,向未來奔去》(清華大學科技工作者著)
21、《不是迷信,而是博大精深的科學》 (中國科學院科技工作者著)
22、《廣袤的宇宙 複雜的時空》 (北京科技界部份大法學員著)
23、《發展科學、破除愚見》(美國普林斯頓大學博士、朗訊公司研究工程師)
24、《我所認識的法輪功》 (清華大學一博士著)
25、《從醫學角度看----法輪修煉大法是超常的科學》 (首都醫學科學工作者)
26、《人類的新科學》 (喬治亞理工學院物理學博士、Motorola公司研究職員)
27、《從調查結果看法輪大法的超常科學現象》 (某軍醫大學教授著)
28、《現代科學的不足和"真、善、忍"》 (中國科學院科技工作者著)
29、《大法修煉的超心理學效應》 (某心理研究所碩士生著)
30、《打破陳規才能認識真理》 (廣東省某大學數學系畢業生著)
31、《法輪大法是宇宙中真正的科學》 (中國科學院某研究所研究員著)
32、《也談另外空間與高級生命》 (清華大學學者著)
33、《一個研究馬克思主義的人為甚麼會修煉法輪大法?》(一個馬克思主義研究者著)
34、《信仰與迷信》(北京學員著)
35、《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讀"共產黨人是堅持徹底的唯物主義者"一文有感》
36、《法輪大法是徹底唯物主義的科學理論---一名普通黨員給黨中央領導同志的書面彙報》
37、《有關法輪功的幾個思索》(北京哲學界部份法輪功學員著)
38、《辯證思維 由此達彼》(某社會科學院哲學與文化研究所修煉者)
39、《對恩格斯《神靈世界中的自然研究》的理解》 (溫雅著)
40、《向批評法輪功的知識界人士談我的一點淺見》(北京某大學管理學院博士研究生著)
41、《迷信指盲從的思維方式 解放思想才能實事求是》(大學教授、著名哲學家)
42、《走近法輪功後的感想--一位公安幹部寫給江總書記的信》
43、 世界各地對法輪大法的肯定與褒獎

[修煉人之間的理性交流,通常只是個人當時修煉狀態中的認識,善意交流,共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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