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法輪大法學員動輒被傳喚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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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0年3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第34條 …(一)傳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於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五)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訊問查證。對情況複雜,依照本條例規定適用拘留處罰的,訊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41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應當嚴格遵紀守法,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91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92條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93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95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准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對於目前存在的許多地方的公安機關動輒以傳喚的方式限制法輪大法學員人身自由的行為,談一點我個人的看法:

一、法輪大法學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公民,同樣受國家各項法律的保護,有權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

二、傳喚應當針對實施了某種行為(如違法行為、犯罪行為)的人,如果沒有任何造成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沒有觸犯刑律或治安管理法規的實際行為,僅以對方是法輪大法的煉習者而經常傳喚,這種理由是十分不妥當的。如果公安機關不是針對被傳喚者的某種行為而利用傳喚的方式進行調查了解,而是主觀認為對方有實施某種行為的可能性而採取了傳喚的手段,從法律上是講不通的。我們國家目前也不存在思想犯。只有被採取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人才有隨時接受傳喚的義務。

三、公民如果認為公安機關的某種行為不合法,可以採取各種合法的途徑進行解決。如公安機關在正常情況下不使用書面傳喚證,可不予理睬;傳喚時間超過12小時;情況複雜的治安管理案件,傳喚時間超過24小時,可以向執法人員指出,或向有關部門,如110報警台投訴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四、但是我們是修煉的人,在維護自己正當利益的同時,我覺得也不要忘記向內找,看看自己的行為是否存在問題,是不是從中需要去掉自己的某些執著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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