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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兵、李小妹父母的二次申訴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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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0年12月19日】 我們的女兒李小妹被北京市東城區法院以「非法經營罪」判刑七年並罰金七萬元;李小兵被判刑六年,罰款六萬元,她們的上訴被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駁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我們作為公民,就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刑二庭的法官枉法裁判、蓄意強加給李小妹、李小兵罪名而製造的冤案向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提出申訴。

首先,附《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的裁定結論: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小妹、李小兵無視國法,單獨或夥同他人非法發行、銷售國家禁止出版、發行、銷售的宣揚迷信及偽科學內容的「法輪功」書籍和音像製品,其行為擾亂了市場秩序和國家對出版物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屬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法均應予懲處。原審人民法院根據李小妹、李小兵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判決分別沒收二被告人的財產及對在案扣押物品的處置亦無不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李小妹、李小兵分別提出其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上訴理由,經查,李小妹、李小兵單獨或與他人結夥,非法發行、銷售大量「法輪功」書籍和音像製品,李小妹並為發售該書籍和音像製品提供銀行帳戶;二人還在其經營的書店內非法銷售大量「法輪功」書籍和音像製品,在案的大量證據,充份證實了李小妹、李小兵的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李小妹、李小兵所提其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上訴理由,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小妹、李小兵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依據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終審裁定,我們認為首先必須澄清一些基本事實。

李小妹、李小兵不存在有發行、銷售「國家禁止」出版、發行、銷售的……書籍和音像製品的事實。

終審裁定認定李小妹、李小兵構成犯罪的主要事實是:「發行、銷售了國家禁止出版發行、銷售的書籍和音像製品,擾亂了市場秩序和國家對出版物品的管理制度」。並列舉了李小妹、李小兵所銷售的由國家禁止的書籍和音像製品的名錄:《轉法輪》、《轉法輪卷二》、《法輪大法義解》、《悉尼講法》、《美國講法》、《精進要旨》、《大圓滿法》、《轉法輪法解》。

事實是這些書籍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管理機關審批由國家的出版社發行的書籍和音像製品,它們都有國家統一的標準書號、版號、條形碼,現列舉如下(並附書號、條形碼等複印件):

《轉法輪》由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出版;
《轉法輪卷二》由中國世界語出版社出版;
《法輪大法義解》由長春出版社出版;
《轉法輪法解》、《法輪佛法》花城出版社出版;
《法輪佛法──在悉尼講話》、《法輪佛法──在歐洲法會上講話》、《法輪佛法──在北美首屆法會上講法》均由青海人民出版社出版;
《李洪志濟南講法》、《大圓滿法──功法教學》音像製品由吉林教育音像出版社出版。

根據中國現行政策法規規定,只有經國家出版管理機關審查批准的出版物才能獲有相應的書號、版號,印刷廠才可以印刷發行,成為合法的出版物;反之則為禁止出版發行的非法出版物,屬違反國家規定。不論國營企業還是個體經營者均知道這條基本常識。而李小妹、李小兵銷售的正是這些由國家正式批准出版、發行的書籍和音像製品。終審裁定:「李小妹、李小兵無視國法,發行、銷售國家禁止出版、發行銷售的宣揚迷信及偽科學內容的「法輪功」書籍和音像製品……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是沒有事實根據的。事實是:她們所銷售的「法輪功」出版物均屬國家批准出版、發行的合法出版物。在這種前提下發行、銷售是符合國家現行法律規定的,不構成犯罪。

不能偷換時間概念來掩蓋事實的本來面目,編湊法律依據。

終審裁定李小妹、李小兵銷售國家禁止出版發行出版物的唯一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署的內部傳真電報及新音管[1999]478號文件各一份」(見終審裁決書證據(7))。

終審裁定認定李小妹、李小兵「無視國法,發行、銷售國家禁止出版的出版物」。而在終審裁定書中並沒有列舉出國家在1999年7月之前公開發布的任何告之民眾的確立「法輪功」出版物為國家禁止的非法出版物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該證據所指的「內部傳真電報」針對的是系統內五個出版社就涉及法輪功書籍出版的通知,其內容、對像均屬工作性質。其明確指示:「聽候處理」(實際等到三年後的99年7月才有了處理意見)。這個通知並沒有將「法輪功」書籍定性為非法出版物,只是說其中有傳授、宣揚迷信、偽科學的內容,並沒有明令收回這些書的版號和出版權,更何況這些文件沒有公開向全國的其它行業和群眾傳達貫徹。一句話它不是告示平民百姓的政策法令。恐怕當時的省長、市長、公安局長、檢察院、法院的領導們也未必知道它的存在,更不可能見到「聽候處理」的處理意見。所以在「內部傳真通知」之後的三年時間裏,國家管理部門又審批了一些新的「法輪功」的書籍和音像製品的版號、出版權,並且一直在繼續出版發行。

事隔數年的今天,用這份「內部傳真」來做為法律依據給外部的平民百姓定罪,公理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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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內部傳真電報)
內部傳真電報
等級:加急
部委號(96)新出明電字28號中機號
關於立即收繳封存〈中國法輪功〉等五種書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
近來,市場上發現一些借傳授氣功之名,宣揚迷信及偽科學內容的出版物,主要有《中國法輪功》(軍事誼文出版社出版)、《轉法輪》(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出版)、《轉法輪(卷二)》(中國世界語出版社出版)、《法輪大法義解》(長春出版社出版)。根據我署(89)新出圖字第338號《關於不得出版宣揚愚昧迷信的圖書的通知》的有關規定,經研究,決定對這五種書立即予以收繳、停售封存,聽候處理。請各地遵照執行,並將收繳封存情況報告我署。

新聞出版署
1996年7月24日
抄報:中央宣傳部
抄送:總政宣傳部、廣播電視部、中國外文出版事業局、長春市新聞出版局、瀋陽市新聞出版局、軍事誼文出版社、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中國世界語出版社、長春出版社、瀋陽出版社

3.終審裁定的證據中「新音管[1999]478號文件」是國家新聞出版署針對「法輪功」出版物的第一次對外公開表態和處理意見,是對過去「法輪功」出版物的「聽候處理」的處理意見。新音管[1999]478號文件明確指出「今後,出版單位不得出版、報刊不得刊載有關介紹、宣揚「法輪功」的書稿、文稿、圖片、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印製單位不得印刷複製,發行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銷售,如有違反者一經發現,一律依法予以查處」。從政府的政策法規講,這就是時間界線和政策界線,符合慣例。這個文件下發於1999年7月。

然而,終審裁定證明了李小妹已於1998年8月就停止了經營,回家待業,李小兵於1999年6月停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總則第一章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依據上述法理,應是法無明文不為罪、不處刑。那麼是何時把「法輪功」出版物定為禁止出版物並公之與眾的呢?是1999年7月,即終審裁定所引用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版署[1999]478號文件。(附該文件在報紙上公開發表的內容的複印件)


這個時間概念非常重要,如果故意混淆這個概念就是枉法裁判、蓄意害人。大家都很清楚,在歷史上曾有過多次批准出版又撤回出版的事情,而今後也會有此類現象發生。不管過去發生過的還是未來將要發生的,那麼是否參與過此類出版、發行、銷售的人全要構成「非法經營罪」,都要被判重刑嗎?!

法律不應溯及既往,這是當今文明社會的一個重大法治原則,終審裁定撇開這個時間界限和歷史事實,去定她們的罪,於情於理於法何以成立?

政府管理機關開錯了藥,不應該讓吃藥的百姓頂罪

終審裁定:「其行為擾亂了市場秩序和國家出版物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是屬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法均應予懲處」。

事實證明,李小妹、李小兵屬於守法公民,她們所銷售的書和音像製品均屬國家批准出版發行的出版物,並沒有銷售過一本沒有版號的出版物,沒有同地下出版物有過任何瓜葛。

事實還證明(請查閱終審裁定在案證據之(2)(5)),李小妹、李小兵經營過的地壇圖書音像店是辦理了合法手續的,是經國家工商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合法的營業執照,她們經營的這個書店是文華圖書館發展公司的下設分店,而文華圖書館發展公司是直接隸屬於文化部的一個公司。李小妹、李小兵在經營期間與公司簽訂了正式合同,並按期向總公司繳納各種管理費用。

事實同時證明,在「法輪功」出版物的問題上,是政府的管理部門因政治形勢和長官意志的需要而出爾反爾,且時間長達5年之久,這一切顯然不是平民百姓所能左右的,如果說是擾亂市場秩序和國家對出版物管理制度的話,不是李小妹和李小兵,恰恰是政府管理部門自身。

關於證據

附「終審裁定書列舉的在案證據」: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在案證實:
證人李月秋、潘柯、程靜、許金良、李雅群、齊文慧、姚潔、鄒嘉蓉、彭彬、李勇鋒、周文妹、梁平、周文忠、田秋玲、朱家生、李雪海、李良的證言,證實了李小妹、李小兵參與購買、發行、銷售「法輪功」書籍及音像製品的具體事實及為發行、銷售上述非法書籍、音像製品提供銀行帳戶、匯付貨款的情況。

證人梅霞、張長生、黎強的證言,證實了李小妹、李小兵開辦、經營文華圖書館發展公司地壇圖書音像店的經過。

證人王丁秀、李良登、侯長河的證言,證實了李小兵為存放銷售的「法輪功」書籍而尋找倉庫的事實經過。

收據52份、中國工商銀行電匯憑證29份,證實了李小妹、李小兵非法經營「法輪功」書籍及音像製品的經營數額。

文華圖書館發展公司地壇圖書音像店的營業執照,證實該公司的經濟性質、經營範圍等經營情況;北京昌盛項新商社與被告人李小妹簽訂的租賃合同,證實了被告人李小妹承租文華圖書館發展公司地壇圖書音像店經營地址的事實;被告人李小妹與李小兵簽訂的轉租協議及北京昌盛項新商社與被告人李小兵簽訂的租賃合同,證實了文華圖書館發展公司地壇圖書音像店於1998年11月起由被告人李小兵接替經營的事實。
北京市新聞出版局出具的現場筆錄2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8份、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4份,證實查獲及扣押被告人經營的「法輪功」書籍、音像製品及用於經營的物品的情況。

北京市新聞出版局出具的出版物審查鑑定書2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署的內部傳真電報及『新出音管[1999]478號』文件各一份,分別證實被告人經營的「法輪功」的書籍和音像製品繫宣揚迷信及偽科學內容的出版物和違法音像製品。

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關於抓獲李小妹、李小兵經過的證明材料及工作說明,證實了破獲此案及抓獲被告人經過的情況。

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和平裏派出所、朝陽門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記表、戶籍證明及中國水產研究院出具的情況介紹,證實了李小妹、李小兵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原審人民法院庭審質證,二審經核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9條在案證據是給她們定罪的犯罪證據,也是終審裁定的唯一依據。

此證據之(1)、(3)、(4)、(6)證明李小妹、李小兵經營過「法輪功」書籍和音像製品的事實過程。就其過程本身不是犯罪證據而是正常的經營活動,是工作。既然這些出版物均屬國家批准的有版號的出版物,故不能做為犯罪證據。

此證據之(2)、(5)不但不是犯罪證據反而從正面證明了李小妹、李小兵是遵紀守法的好公民,按國家的相關政策法令,依法註冊,依法經營,何罪之有?!

此證據之(7)明確劃清時間界線和法律依據,應該是終審裁定李小妹、李小兵無罪的有力證據。

此證據之(8)、(9)與罪證無關。

關於終審裁判在引用法律依據上的謬誤。

終審裁定的結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小妹、李小兵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該兩項條文的具體內容:
關於所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從前文所援引之大量事實,終審裁定只要稍做調查,即可證明原判決絕非「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而量刑也絕非「適當」。

關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查遍《刑法》「擾亂市場秩序罪」的第八節共十一條二十餘款,與她們的賣書行為都聯繫不上。原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根據刑法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先看這個刑法二百二十五條的前提是:「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者:(1)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的;
(2)買賣進出口許可證……批准文件的;
(3)其它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據此,該項法律明確界定:「違犯國家規定」是認定犯罪的前提條件,謀取非法利益是動機,「擾亂市場秩序」是結果,「非法經營」是犯罪事實。這些與她們都聯繫不上。從在案證據本身已足以證明李小妹、李小兵合法賣書既沒有「違反國家規定」這樣的犯罪前提和動機,也沒有非法經營的行為,更沒有「擾亂市場」的能力和事實。統觀原判決所引用之「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法律依據,就是你沒有罪,哪條都夠不上,也要用個其它口袋把你裝進去,模模糊糊、稀裏糊塗地將你判罪並判重罪。依理依法,據以判罪的事實是必須經庭審認定的事實,並且在判決書中加以明確陳述。不能用「其它」而模糊定罪。如果可以這樣定罪,豈不是可以將任何人都用此法定罪?

關於所引《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視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視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視為是犯罪的,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我國刑法總則第一章第一條第一句話開宗明義,刑法的任務是:「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而第十二條正是這第一章的條文之一,它明確無誤載明量刑應該從舊從輕,請問終審裁定在引用上述法規來駁回李小妹、李小兵的上訴、並判定她們有罪時,是怎麼從舊的?在她們賣書時根本沒有哪條法律說她們所賣之書非法,應該治罪;又是怎麼從輕的?她們根本沒有犯罪,更沒有因為賣合法書籍而應該被定罪的法律條文。

在這樣的事實和法律法規面前,這樣明確的案情及證據面前,再做這樣的判決是在故意破壞法律的正確實施。

終審裁定引用這一條法規來駁回無罪之人的上訴而維持錯誤的原判,若不是荒謬昏聵,便是有意留給我們作為申訴上告的依據的。

申辯詞

從電話竊聽到跟蹤盯哨;從抓人、抄家到秘密關押;從秘密審判到對律師的約法三章;從不允許無罪辯護到一審、二審,就如同文化大革命中的惡夢再現一樣,混不講理。

我們國家近20年來一直強調以法治國,也強調平民百姓要以法律為武器維護自己的切身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總則第二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它權利……」,該總則第六條並規定:法院公安等執法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依照《憲法》和《刑法》,對照終審裁定所認定李小妹、李小兵「非法經營罪」的事實,不僅不是犯罪的事實,恰恰證明了她們是守法公民的事實。終審裁定在犯罪事實認定上存在著本質錯誤。同樣在適用法律上也存在著本質錯誤。

我們的法院是依據現行有效法律進行審判和判決,還是可以依甚麼不成法律的政策、路線或個人的意志進行審判和判決? 這樣的判決是否能經得起歷史的考驗?我們想包括審判人員在內,對上面的問題都應當是有明確答案的。但為甚麼還是要讓無罪的人受到違法的「法律追究」呢!除了依法外,公正和道德這些同樣不能違背的原則哪裏去了?

由於一審、二審的錯判,造成李小妹、李小兵的各項公民權利遭到肆意侵犯,並被無端處此重刑。

為了討回公正,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我們請求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更正該院刑二庭的法官在此案中的枉法判決,還李小妹、李小兵以清白!

華北航天工業學院原黨委書記:李義
講 師:聶震

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2000)二中刑終字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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