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非法獲取洩露國家秘密」指控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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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近日,大陸新聞媒體報導稱「法輪功」組織多次非法獲取洩露國家秘密。對此,我想從法律角度談一談我個人的認識。

首先,我認為應當區分的是:法輪功部份學員的行為並不能代表任何「法輪功組織」,屬有關學員個人行為,與法輪功創始人和法輪功無關。

其次,根據現有掌握情況來看,有關報導中所提及的竊密、洩密事件都涉及中國政府及有關組織的極個別人濫用職權、以秘密文件方式策劃、組織、實施侵犯廣大法輪功群眾信仰自由的違法行為;法輪功部份學員對具有違法性質的有關秘密文件予以揭露的行為並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根據犯罪構成的理論,應不構成犯罪。

根據犯罪構成條件的一般理論,構成犯罪必須具備違法性、社會危害性和應當懲罰性這三個基本條件,缺一不可。我不否認,法輪功個別學員的行為可能違反了國家有關保密法規的規定。但就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這一點而言,由於有關文件內容涉及中國政府及有關組織的極個別人違反《憲法》,利用秘密文件方式策劃、組織、實施、侵犯《憲法》賦予法輪功群眾的公民基本權利,因此這些文件在法律上應屬非法、無效。法輪功個別學員有關行為的目的是為維護憲法所賦予的公民基本權利。對於任何以秘密文件的形式違反憲法、侵犯公民基本權利、濫用職權的違法行為,公民應有權並有責任採取相應行動予以制止。這不僅完全沒有社會危害性,而且對社會是十分有益的。因此,法輪功個別學員的行為雖然可能違反了國家保密法的規定,但其目的是為制止政府中個別人濫用權力、違反《憲法》、侵害公民合法權益,因此這些學員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當然也就不具備應當懲罰性。

綜上所述,由於中國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極個別人濫用職權、利用秘密文件侵害公民信仰自由的違法行為在先,法輪功個別學員為制止其違法行為所採取的行動有利於違反《憲法》和公民的基本權利,根本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因此不構成犯罪。

以上屬個人意見,僅供大家參考。

大陸學員
19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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