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輪功信仰者,不管他們上訪也好,製作、發放宣傳品也好,打條幅、噴標語、傳《九評》、勸三退也好,所有這些做法無非是圍繞「堅守信仰」和「講清真相」,沒有任何違法性,更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在主觀上,他們的哪一個行為所體現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具有「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故意呢?客觀上,他們破壞國家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實施了?遍尋中國所有法律、行政法規,找不到,根本找不到!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刑法》第3條)。沒有任何法律規定法輪功是邪教,又怎麼能按邪教懲治處罰?此處所指法律,是指經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不包括法院或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及通知、決定等紅頭文件,更不包括某個報紙的某篇文章及個人講話。因此,法院、檢察院等所有認定法輪功為邪教組織,應當予以定罪處罰的說教,均違反罪行法定原則,應當立即予以糾正。正如辯護律師李蘇濱在為大法弟子張玉英辯護時所說:按照罪行法定原則,無論在張玉英家中搜出法輪功宣傳品6萬份還是60萬份,都不構成犯罪。所以,用《刑法》300條對法輪功學員的所謂「判刑」根本就是在迫害正常的信仰自由、打擊善良、助長邪惡,是真正的違法犯罪。
(二) 構成刑法300條第一款「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必備的幾個特點,也就是我們理解和適用該條款應把握的關鍵:
1.必須有一部明確的、具體的(而非籠統的、模糊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已經或即將處於生效狀態。此處的「法律」是狹義的,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訂的法律。
2.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破壞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故意。行為人一般應知道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而且認為該法律、行政法規若實施將會對自己的權益造成損害。因此,行為人要故意讓法律、行政法規在社會生活中得不到「貫徹」。
3.行為人採取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的方式針對「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進行了破壞,這裏必須有「組織和利用」的行為,更重要的是必須有法律明確規定的「邪教組織」。這是罪刑法定原則決定的。客觀方面致使「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秩序遭到了破壞而產生無法實施的法律後果。
4.需要明確的是,「破壞法律實施」不等同一般的「違反法律規定」。以《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為例,某人多生了兩個孩子可能構成「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規定」,但不會構成「破壞《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實施」,因為某人多生孩子並不表明其主觀上想讓《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得不到「貫徹」。
由此可見,自1999年10月以來,所有以「破壞法律實施罪」針對法輪功信仰者的刑事判決,由於其缺乏犯罪客體(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受到法輪功學員的破壞),從犯罪構成四要素的角度看,沒有「犯罪客體」,也就談不上「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犯罪構成四要素缺三個的情況下,稍懂法律的人都知道,這不是在判案,沒有一起案件能站得住腳。
(三)中共假借刑法名義迫害法輪功是違法犯罪行為
近十年的時間裏,以刑法300條第一款對待法輪功信仰者,從接連補充司法解釋的立法活動,到各級法院將錯誤的司法解釋廣泛應用到實踐當中的司法活動,究竟重複製造了多少起幾乎一模一樣的驚天冤案!古今中外,有哪個國家、哪個朝代,能夠對自己頒布、實施的法律錯誤理解、錯誤應用到這種程度。其錯誤之明顯、嚴重,為禍之烈,範圍之廣,持續時間之長,牽涉善良無辜之多,恐怕是空前絕後!這是人類有記憶以來立法和司法史上絕無僅有的奇恥大辱,其荒唐與錯誤,足令大陸整個法律界蒙羞千古!這是中共罪惡累累的鐵證!
中共假借法律名義迫害法輪功的歷史事實表明:專權、人治,一旦披上法治的外衣,就好比魔鬼穿上袈裟,隱蔽了邪惡的本質,竊據了被膜拜的高位,祭起權威與公正的大旗,為禍愈烈且不易察覺。在當今中國,是誰最有權力和能力破壞法律法規的實施?並不是這些無權無勢的老百姓,而恰恰是中共這一專制獨裁集團,以及公、檢、法執法犯法、助紂為虐的人!為了一己私利,上下勾結,濫用國家權力,使中國憲法變成一紙空文,使全國人大這一最高立法機關形同虛設;使「六一零」這種純政治性的非法組織,能夠堂而皇之的凌駕於公檢法之上操控法律的實施!人民的權利、利益毫無保障,被任意踐踏!使人民公安、司法機構變成了中共邪惡集團迫害信仰群體民眾的黑窩!中共邪惡集團這樣明目張膽的操縱國家機器在全國範圍大量製造冤假錯案,這不是公然執法犯法、草菅人命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