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關於法律解釋與司法解釋權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司法解釋權,無法律解釋權,只有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憲法》第67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第4項:「解釋法律」。
《立法法》第42條:「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
《立法法》第43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定》(1981.6)授予「兩高院」司法解釋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全集》規定:
立法解釋「是指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或者其常設機構對其制定的法律規範的內容、涵義的具有普遍性效力的解釋」。(又稱法定解釋。)
司法解釋「是指我國最高司法機關根據法律賦予的職權,在實施法律過程中,對如何具體應用法律問題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釋」。
二、關於甚麼是「邪教」和「邪教組織」,在中國的立法和司法上是一個空白,至今沒有任何法律作出明確的立法界定和法律解釋。刑法三百條只提到「邪教組織」,但未對其概念作出定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簡稱《決定》)中也沒有對「邪教組織」的特徵及構成要素作出明確的立法定義,有意留下空當,並含糊其詞的授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機關各司其職共同做好這項工作。」為兩高院以後的越權行為作了鋪墊。
三、高法、高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解釋》(一))分別於1999年10月9日、1999年10月8日通過)提前於全國人大《決定》,不是對《決定》中有關問題的解釋,是對《刑法》中有關問題的解釋。這個《解釋》是「司法解釋」,還是越權的「法律解釋」?對此有爭議。有的認為它是針對在辦理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應用刑法具體問題的「司法解釋」,我們認為它是一個代替法律給「邪教組織」下定義(如《解釋》第一條)給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確定罪名、罪行的「法律解釋」行為。
四、全國人大《決定》和「兩院」《解釋》為甚麼不明確「法輪功是×教」?而是在內容中暗指法輪功。這正是它們做手腳的地方,一方面,作為立法機構的立法宗旨是對社會有普遍性規範和約束的,不能對某一組織或人定為犯罪。更主要的是它們對構成「邪教組織」的基本概念和要素都不明確。(中國的法律空白)同時,對法輪功的情況沒有做過真實的立法前的社會調查和科學論證。對「法輪功是×教」的定罪它們的確毫無根據,無法在《決定》和《解釋》中確定。但是,江澤民1999年10月下旬在法國訪問期間,在記者招待會上突然隨口宣布「法輪功是×教」,這使國內的宣傳媒體和法律界十分被動。慌促間,人民日報立即發表社論,宣稱「法輪功是×教」。1999年10月30日《決定》和《解釋》同一天出台。雖然不敢明確給法輪功定性,但法律的暗示和媒體的炒作把矛頭清楚的指向了法輪功。
五、法律界十分清楚,給任何某一組織或個人定罪,必須要通過司法程序依法判定,如確定或取締某非法組織,應由有管轄權的執法部門進行調查、取證,如構成犯罪事實,證據充份,也應舉行聽證會,保障相對人和組織的陳述權,辯論權,作出決定後應當告知法定期限內的覆議權和訴訟權。但是,從1999年7.20鎮壓法輪功開始直到現在,沒有任何一個法律、任何一個執法單位通過任何司法程序來確認「法輪功是×教」。
為甚麼它們不走這樣的合法程序給法輪功定性呢?
如果走合法程序就首先要調查取證,那麼要調查法輪功的真實情況,最普遍和突出的那就是法輪功要求其學員按照「真、善、忍」做好人,以及法輪功祛病健身神奇效果的事實。這就達不到它們欲加罪名非法鎮壓的目地;如果給了煉功人的申辯權和申訴權,那它們的罪惡目的不就被揭露出來了嗎?因此走合法程序給法輪功定罪是走不通的。然而沒有合法依據的程序對法輪功人員任意定罪摧殘,致成千上萬的死、傷、殘,幾十萬、成百萬的非法判刑、關押和人身傷害,卻不准法輪功人員說一句話,司法部門拒絕受理法輪功人員的任何起訴和上訴案件。這是荒謬絕倫的中國法制特色,是中國法律制度的醜惡暴露。
六、最高人民法院於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999年10月31日分別發出《關於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通知》中出現了「法輪功是×教」的提法。如:「這一重要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出台,對於依法嚴厲打擊邪教組織特別是「法輪功」×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堅決依法打擊「法輪功」等×教組織的犯罪活動……」。以行政系統內部文件形式隨意捎帶性的提到「法輪功X教組織」,這種做法是有意投機的越權行為。「兩院」的內部文件無任何法律效力,更無權給誰定性定罪。
七、縱觀五年來中國在對法輪功問題上無論是立法、執法、司法、政策措施等處理方法整個是一個荒謬不堪的非法混亂局面。先不說中國的法制現狀特別是行政法制完全是以人代法,以權壓法,以黨代政,以法違法的狀態。就對待法輪功而言,壓根就沒講甚麼法律,也未打算講法律。江澤民滿以為用慣用的手段:一聲令下、一場運動、三個月即將法輪功消滅之,不用費勁。因此,幾天之內連續採取爆炸性措施:1999年7.20,一夜間大批秘密抓捕法輪功學員;7月22日下午三點全國性媒體展開轟炸性宣傳,宣布公安部、民政部、人事部非法確定的取締法輪功非法組織的聯合通告,中辦、國辦緊急通知:共產黨員不准練法輪功,人事部發出通知:國家公務員不准練法輪功;層層開會,人人表態,一時間一片恐怖籠罩,大有炸平廬山之勢。完全是文革式整人運動。結果狂風喧囂一時,沒有鎖住法輪功,卻使法輪功的事情越搞越大。
江澤民醜惡的本性和錯誤判斷使自己陷入困境,但它進一步利用共產黨和國家機器,一方面繼續增加迫害鎮壓法輪功的措施和手段,一方面批示人大、兩高院企圖用立法、司法手段掩蓋其野蠻暴政的嘴臉,製造「依法」處理法輪功的假象,進一步做出謊言欺騙的表演,因此,才出現了前面所說的沒有任何立法、司法程序確認法輪功及煉功人是否有罪的定性,卻出台了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的《決定》、《解釋》(一、二)和《通知》,從而造成了五年來在中國大陸無法無天打壓法輪功,禍國殃民而無法收拾的混亂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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