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州崔亞寧行政起訴案遭非法駁回 提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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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二四年七月二日】(明慧網通訊員遼寧報導)遼寧省錦州市法輪功學員崔亞寧女士二零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去凌海市法院找法官溝通變更起訴事宜時,被告知,法院已作出決定書,如果當事人對決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訴。裁定稱「不屬於行政案件受理範圍,駁回起訴」。當事人崔亞寧認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提出上訴。

本案案由:

二零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凌海市公安人員將原告劫持,未通知親屬,給予非法行政拘留十日,罪名是「利用邪教擾亂社會秩序」。公安機關未出具的任何處罰憑證。當事人崔亞寧認為凌海市公安局的做法明顯違背事實和法律規定,而且執行程序嚴重違法。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凌海市政府提出行政覆議,要求審查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

二零二四年一月十五日凌海市政府覆議委員會辦公室做出決定,一月二十四日向當事人送達了覆議終止決定書。以「在覆議期間,被申請人提交了保密規定的情況說明,因此,本機關決定:終止對本行政覆議案件的審查」為由,終止了覆議程序。當事人認為,覆議機關沒有對覆議申請進行審查就終止了覆議,屬行政不作為。

二零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當事人針對做出行政處罰的公安機關和覆議機關,向凌海市法院提出起訴。

二零二四年四月十七日案件立案,四月三十日原告崔亞寧簽收開庭告知書:開庭審理的時間為二零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原告及律師到庭後才被告知,正式開庭已被改為庭前會議,正式開庭時間另行通知。本次庭前會議,要求重新確認的幾個問題:

1、請原告明確訴訟請求。
2、原、被告三方重新舉證。
3、建議原告變更起訴。

首先,原告依法庭要求,再次明確訴訟請求:確認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為無效,同時撤銷無效決定,賠償原告損失。

進入當庭舉證階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物品通知書」「解除拘留通知書」「行政覆議申請書」「行政覆議終止決定書」「行政起訴狀」「公通字【2001】39號」「新聞出版總署第50號令」「至今為止,中國沒有一部現行法律規定法輪功違法」「兩高司法解釋的違法、違憲性分析」,證明原告行為合法。二被告的行政行為與相關法律規定相違背。

被告人覆議機關當庭提交了《提出答覆通知書》和公安機關提交的所謂「情況說明」。並向法庭申辯:由於公安機關以保密為由,不肯出示案件卷宗,導致無法了解案情,因此覆議機關才作出終止覆議的決定。

被告人公安機關當庭提交了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依據:公通字【2019】2號《公安機關警務工作秘密範圍的規定》第三條第六項之規定。

原告當庭指出:公安機關出具的執法依據,註明是內部文件,不公開的文件,按照法律規定不能作為執法依據。此文件的出具恰恰證明本案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沒有法律依據,是違法的。

庭前會議最後,法庭建議原告變更起訴,不能將二被告同時告。法院認為告公安機關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告覆議機關(政府)的應向上級法院提出。否則駁回起訴。

原告與律師認為,依據法律規定,將覆議機關列為共同被告並無不妥。如果法官執意堅持不能共同告,願意考慮變更起訴。

二零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去凌海市法院找法官溝通變更起訴事宜時,被法官告知,法院已作出決定書,如果當事人對決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訴。當事人崔亞寧對於法院擅自取消正式開庭就直接下裁定書認為明顯違法。對於裁定書中稱「此案件不屬於行政案件受理範圍,因此駁回起訴」,認為毫無道理,不能接受。決定提出上訴,要求上級法院依法撤銷一審法院的非法裁定。

本案一審法院,在法律理解上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擅自取消正式開庭,直接下裁定駁回原告起訴,裁定書中沒有任何事實表述,也沒有依據行政訴訟法解釋第69條第二款的規定:「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和更改的,法院應當指定秦漢間責令補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間已經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審理。「就直接剝奪了原告的訴訟權利。

從本案中一系列違法操作中,可充份體現出中共在迫害法輪功學員的過程中,根本就不講任何法律。

本案相關人員:

原告:崔亞寧
委託訴訟代理人:許長學 遼寧衛華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凌海市公安局 法人代表:才俊衡 局長
行政機關出庭負責人:左奪 該市公安局 政委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秀華 該市公安局國保大隊 副大隊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白春楊 遼寧潤祺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告:凌海市政府 法人代表:張春雷 市長
行政機關出庭負責人:宋澍 該市政府秘書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金雷、姜萊 遼寧博魁律師事務所 律師

審判長:田放
陪審員:張麗麗
陪審員:吳楠

法官助理:全念慈
書記員:劉佳

附錄一:公安機關、覆議機關的行政行為無效。

1、公安機關行政行為無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申請人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行政覆議機關確認該行政行為無效。

(1)覆議期間,被申請人凌海市公安局拒絕出具執法依據,以案件涉密為由,拒絕公開卷宗。因不肯出具執法依據,覆議機關理應確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依據,其行政行為因嚴重違法而無效。

(2)公安機關不具行政主體資格。公安機關有做出行政處罰的職權依據,但是,沒有對信仰和思想進行立案、調查、處罰的法定職權。與信仰有關的言論、出版、懸掛、張貼等表達權屬於「準思想權」,在沒有社會危害性的前提下,就不應被納入法律處罰範圍。因此,作出該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主體不適格,其行政行為無效。

(3)治安處罰案件不存在涉密事由。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警察法》、《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規定,治安處罰案件不存在涉密事由,本案公安機關以「涉密」為由隱瞞卷宗,即使「涉密」不公開審理即可,如確屬「涉密」案件請說明密級。被申請人以「涉密」為由不肯出具執法依據,理由不成立。沒有處罰證據,嚴重違法,行政行為無效。

2、覆議機關行政行為無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 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1)覆議機關以「在覆議期間,被申請人提交了保密規定的『情況說明』,因此,本機關決定:終止對本行政覆議案件的審查」。即覆議機關沒有對覆議案件進行審查,即決定終止覆議程序。覆議機關應提供「案件涉密覆議程序即終止」的法律依據。

(2)同時,覆議機關在「覆議終止決定書」中,沒有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作出「維持、變更、撤銷」的任何一種情形的認定,構成行政不作為。

(3)覆議機構不具行政主體資格。本案中,覆議決定書是由覆議機關的覆議機構--凌海市政府覆議委員會辦公室作出的,覆議機構不具行政主體資格,無權作出行政覆議審查決定,因此,該行政行為無效。

附錄二:公安機關違反實體法、程序法的相關法律理解

1、指控罪名無依據。公安機關不肯向當事人出具認定「法輪功是×教」的法律依據;出具認定原告的行為構成「利用邪教,擾亂社會秩序」的事實依據。行政行為無依據。

2、做出拘留處罰決定,不通知被拘留人員的親屬、不向當事人出具《行政處罰通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等合法憑證。執行程序嚴重違法。

3、覆議期間,違反法律規定,拒絕提供執行依據,應視為無證據。

4、起訴審理中,沒有在法定舉證期限內舉證,應視為無證據。

5、庭前會議中,所出具的執行依據屬內部文件,不能作為實施行政處罰的執法依據。本案公安機關在「情況說明」中稱:法輪功案件屬「涉政」類案件,涉政類案件涉及保密,均缺失法律依據。

6、偵查手段違法。本案公安機關稱對當事人行蹤監控一月有餘,並有監控錄像截取畫面為證,證明郵寄信件行為,以此認定當事人行為違法。

法律規定:技術偵查措施,是指偵查機關為了偵破特定犯罪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審批,採取的一種特定技術手段。技術偵查行為即是運用技術偵查措施的偵查行為。通常包括電子偵聽、電話監聽、電子監控、秘密拍照、錄像、進行郵件檢查等秘密的專門技術手段。對於技術偵查措施,法律對於適用何種犯罪行為、使用期限等都有非常明確的規定。而且要有嚴格的批准手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公安機關在立案後,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追捕被通緝或者批准、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原告沒有任何違法行為,不符合被監控的條件。被告濫用職權實施非法監控,涉嫌濫用職權罪等。

法輪功修煉屬精神信仰,修煉者完善道德修為的行為不危害社會,更不涉及違法、犯罪,不在技術偵查範圍內。根據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只能作為公安機關侵犯公民基本權利,行政違法的證據。

顯然,本案公安機關對合法公民,非法使用技術偵查手段,是在製造社會恐怖,製造社會動亂。

7、本案公安局國保作出的「認定意見」屬非法、無效證據。

8、「認定意見」源於「2017兩高司法解釋」(法釋2017 3號)第十五條,原文是「對涉案物品是否屬於邪教宣傳品難以確定的,可以委託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認定意見。」

9、(1)「認定意見」不在《刑事訴訟法》列舉的八大證據之中,屬非法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列舉了八項證據(而沒有「等」),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鑑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0、「認定意見」不在上述八大證據之內。「認定意見」和以上證據中的「鑑定意見」比較相近,但是,《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出具「鑑定意見」的鑑定機構、鑑定人有嚴格的資格、專業要求,而且任何一份鑑定意見必須由鑑定人簽字才有效。為本案出具「認定意見」的本案公安局國保支隊不是一個合法的鑑定機構,沒有在司法機關備案。

11、司法鑑定是指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在司法鑑定中,對於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是有嚴格規定的。2005年9月司法部發布的《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中規定了司法鑑定人必須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而司法鑑定機構都是經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成立,只有具備司法鑑定許可證的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才能成為證據。如前所述,目前國家明確規定了14種邪教組織裏面沒有法輪功,所以任何司法鑑定人或者機構都無法將法輪功宣傳資料鑑定為邪教宣傳品。專門的司法鑑定機構尚且無法、無權鑑定法輪功資料的性質,地市級以上的公安機關更沒有資格認定邪教宣傳品。而且正與邪通常由普世的善惡標準來衡量,既不是法律能界定,更不是任何世俗機構能夠確定的問題。

12、(2)公安機關是偵查機關,既負責抓人,又負責「認定」被抓捕者是否構成違法,等於擴大了本部門的權限。

附錄三:原告對於法院建議變更起訴的法律理解

本案中,法庭多次建議原告不能同時起訴二被告,否則駁回起訴。

原告願意尊重法院建議,但對將覆議機關列為共同被告,認為有相關法律支持: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經覆議的案件,也可以由覆議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覆議的案件,覆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覆議機關是共同被告;

覆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覆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覆議機關不作為的,覆議機關是被告。

又根據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覆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包括覆議機關駁回覆議申請或者覆議請求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四條
覆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覆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覆議機關的,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應當將另一機關列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覆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覆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覆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改變原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範依據,但未改變原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視為覆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

本案覆議機關所作出的覆議終止決定,實質上沒有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應視為覆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因此構成本案共同被告;

同時,因為公安機關不予提供相關證據,覆議機關本該認定原行政行為無證據,對原行政行為予以撤銷。但本案覆議機關選擇了放棄審查職能,作出終止覆議程序的決定,又構成行政不作為。

據此,將覆議機關列為共同被告,且覆議機關構成行政不作為,向法院提出起訴。

對於行政起訴案件中,關於「共同告」和「選擇告」的專業建議。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經過覆議的案件概括的說就是:覆議維持「共同告」;覆議改變「單獨告」;覆議不作為「選擇告」。

本案件中,法院如果認為覆議機關終止其覆議行為在性質上屬於維持了原行政機關的決定,那麼就應該同意原告將原機關和覆議機關作為共同被告的起訴。如果法院認為覆議機關的行為屬於行政覆議機關不作為,那麼就應該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第三款規定建議原告「選擇告」,要麼告原機關的行為,要麼告覆議機關的行為,二者只能選擇一個,而不應該建議原告分別起訴。

覆議不作為「選擇告」,其依據就是《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第三款:覆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覆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覆議機關不作為的,覆議機關是被告。

對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第三款的理解是,在行政覆議機關不作為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選擇,既可以告原機關,也可以告覆議機關,也就是說,只能二選一,不能同時告,也不可以向不同的法院分別起訴,這一點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幾乎沒有爭議。

最高院在劉秀軍、吉林省政府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2018)最高法行申1054號的裁判中稱: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覆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覆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覆議機關不作為的,覆議機關是被告。覆議機關不作為包括以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覆議申請。在覆議機關不予受理覆議申請的情況下,若不屬於法律規定的覆議前置的情形,申請人有兩種法律救濟途徑可以選擇,一種是直接起訴原行政行為,另一種是起訴覆議機關不作為。但不能同時既起訴原行政行為又起訴覆議機關不作為,僅可在兩者之間擇一起訴。本案中,吉林省政府作出吉政復不直字[2016]8號不予受理行政覆議申請決定後,劉秀軍針對該決定以吉林省政府為被告,向長春市中級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同時,以吉林省體育局不履行申訴處理的法定職責為由,向長春市南關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劉秀軍同時分別既起訴原行政機關不作為又起訴覆議機關不作為,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長春市中級法院、南關區法院不應對劉秀軍的起訴分別均作實體審理。

最高院在楊順登與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縣中寨鎮省溪村岩咀村民小組等林業行政覆議糾紛再審案(2019)最高法行申13691號行政裁定書的裁判中對「行政覆議不作為選擇告」進行了解釋。

覆議機關不作為行為既包括逾期未作出覆議決定的消極不作為,也包括以明示方式不予受理的積極不作為。在覆議機關不予受理覆議申請的情況下。當事人有兩種救濟手段可以選擇,一是直接起訴原行為,二是起訴覆議機關不作為。但該兩種救濟手段不能同時進行,而應選擇其一。這是因為,直接起訴原行政行為,目的是要求法院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認定和處理;起訴覆議機關不作為,直接的訴求雖然是要求法院撤銷不予受理覆議申請的決定,但撤銷不予受理覆議申請決定的效果,則必然導致覆議機關同樣要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認定和處理。如果同時起訴原行政行為和覆議機關不作為,就會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造成法院和覆議機關的重複勞動。更為重要的是,這樣做還違背了司法最終原則。該原則決定了行政覆議和行政訴訟應當是一種先後關係,而不能針對同一個爭議同時進行這兩種法律程序。

二零一九年最高院這個裁判要點說的不夠嚴謹,但是道理說的很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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