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州法輪功學員崔亞寧起訴案臨時轉為庭前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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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明慧網通訊員遼寧報導)遼寧省錦州市法輪功學員崔亞寧女士,因為給凌海市公安局局長郵寄真相信、說明法輪功學員被迫害的真相,二零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家中被凌海市公安國保警察綁架,當晚被關入拘留所,非法拘留十天。她對自己被以「利用邪教擾亂社會秩序」之罪名遭行政處罰表示不服,於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凌海市政府提出行政覆議,但覆議機關行政不作為。崔女士遂於二零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凌海市法院提出對凌海市公安局、凌海市政府的行政起訴。凌海市法院於四月十七日對此立案,並定於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點開庭審理。

目前情況是:凌海市法院行政庭在開庭當天臨時告知當事人及代理律師,庭審改為庭前會議。本案具體開庭時間尚未確定。

此次庭前會議,主要涉及幾個問題:

一、法庭請原告明確訴訟請求。原告明確請求:確認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為無效,同時撤銷無效決定,賠償損失。

案由:二零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本案中涉案公安機關在當事人崔亞寧家門前將其綁架,未通知親屬,並於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決定,罪名是「利用邪教擾亂社會秩序」,當晚送拘留所拘押。

當事人崔亞寧認為此行政處罰決定,屬實體違法、程序違法,於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行政覆議,二零二四年一月十五日凌海市政府覆議委員會辦公室以「在覆議期間,被申請人提交了保密規定的情況說明,因此,本機關決定:終止對本行政覆議案件的審查」。終止了覆議程序。

覆議申請人崔亞寧認為,覆議機關並沒有按照申請人的請求,要求被覆議人──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出具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事實依據,即認定「法輪功是×教」的法律依據、認定當事人的行為構成「利用邪教,擾亂社會秩序」的事實依據。而且覆議機關也並未對該覆議案件作出「維持、變更、撤銷」中的任何一種決定,等於是沒審查就終止了行政覆議程序,屬行政不作為。

二零二四年一月二四日當事人崔亞寧針對二被告的非法行政行為向凌海市法院提出起訴。本案於二零二四年四月十七日正式立案,四月三十日當事人正式簽收開庭告知書:開庭審理的時間,二零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凌海法院第四法庭。

(一)本案中,覆議申請人提出公安機關行政行為無效的法律依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申請人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行政覆議機關確認該行政行為無效。

1、在覆議期間,被申請人拒絕出具執法依據,以案件涉密為由,拒絕公開卷宗。客觀上造成覆議機關不能了解案情,無法作出審查決定;

2、公安機關有做出行政處罰的職權依據,但是,沒有對信仰和思想進行立案、調查、處罰的法定職權。與信仰有關的言論、出版、懸掛、張貼等表達權屬於「準思想權」,在沒有社會危害性的前提下,就不應被納入法律處罰範圍。因此,這個行政處罰案沒有證據支持,行政機關主體不適格,行政行為無效。

3、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警察法》、《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規定,治安處罰案件更不存在涉密事由,被申請人不出具等於沒有處罰證據。

(二)原告提出覆議機關行政行為無效的法律依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 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1、本案覆議決定中,覆議機關未對覆議申請進行審查,也未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作出「維持、變更、撤銷」的任何一種情形的認定,屬「沒有依據等重大違法情形」。同時構成行政不作為。

2、本案中,覆議決定書是由覆議機關的覆議機構(凌海市政府覆議委員會辦公室)作出的,覆議機構不具行政主體資格,無權作出行政覆議審查決定,因此,該行政行為無效。

二、確定舉證問題:行政訴訟的舉證期限,一般是在收到行政起訴狀副本15天內,如果未在舉證期限內舉證,同時未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視為被訴的行政行為沒有證據,沒有特殊情況,後續也不能補充提交證據。

本案中,截至二零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原定開庭時間內,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

然而,法庭臨時將原定的正式開庭轉為庭前會議,並當庭接受了二被告臨時提交的所謂證據:覆議機關出具了《提出答覆通知書》和被覆議人提交的所謂「情況說明」;公安機關向法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依據:公通字〔2019〕2號《公安機關警務工作秘密範圍的規定》第三條第六項之規定。

當庭原告及律師指出,行政處罰案件不存在保密事由,如果確認存在,不公開審理就行了,如果案件涉密請說明密級。而且公安機關出具的執行文件,註明是內部文件,依據法律規定,內部文件不能作為執行依據。這份文件的出示,恰恰證明該處罰決定的作出是違法的。

三、法庭建議:原告變更起訴,分別提出起訴。即起訴公安機關的部份,可繼續向區法院提出;起訴覆議機關(政府)的部份,應向上一級法院提出。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覆議的案件,覆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覆議機關是共同被告;覆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覆議機關是被告。

覆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覆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覆議機關不作為的,覆議機關是被告。

綜上,目前本案的起訴爭議:原告方認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經覆議的案件,也可以由覆議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

覆議機關並不是原行政行為的作出機關,所以按照管轄權的規定,可以向區法院提出起訴。法院則認為,原告起訴覆議機關的,應向市中級法院提出。

由於,本案覆議機關等於沒有作出覆議決定,即「維持、變更、撤銷」中的任何一種決定,造成原告方和法院方對確認起訴對像的爭議。

本案具體開庭時間尚未確定。

本行政起訴案相關部門及人員:
原告:崔亞寧
被告:凌海市政府,法人代表張春雷
凌海市公安局,法人代表才俊衡

主審法院:凌海市法院行政庭,主審法官田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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