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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司法刑事訴訟中偽造證據構陷法輪功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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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鑑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針對法輪功學員的迫害案例中,所有的證據均不具備刑事案件中的證據的三性原則,即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首先說一下證據的關聯性問題。針對法輪功學員的迫害案件統一都是適用了《刑法》第300條:「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那麼證據就要證明當事人的甚麼行為利用了哪個×教組織?是怎麼利用的?破壞了哪條哪款的法律實施?產生了怎樣的危害結果?但是翻遍法輪功學員被迫害的卷宗,所有的定案證據與罪名之間都不存在關聯性,也就是所有的證據均沒有證明上述內容。

證據也不具備合法性,所有的證據都是採取非法方法獲取的。

公安機關獲取證據的途徑:

1. 採取刑訊逼供、誘騙等方式獲取的當事人陳述或者證人證言

刑事案件遵循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同時第五十二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既然重證據輕口供,為甚麼一定要當事人的口供呢?這是邪黨的在司法方面幾十年延續的惡罪,在此不展開贅述。但是對於法輪功學員而言是一種巨大的精神壓力和迫害,很多同修因為認罪或者供出其他同修從而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甚至會出現精神失常的情況,這是邪惡罪惡目地之一。

邪惡也會找家屬,在家屬不知情的情況下,隨便問家屬幾個問題,哪怕是「法輪功書籍是你家人的嗎?」、「你看到家人煉功嗎?」、「這幾個老太太來過你家嗎?」無論家屬怎麼回答,最終都會成為迫害法輪功學員的所謂證人證言。

遇到這種情況,當事同修及時調整心態,及時向公檢法機關遞交《筆錄無效聲明》,同時向各級部門遞交《控告書》等,闡述邪惡採取刑訊逼供、誘騙等方式獲取的所謂證據,也就是正好利用這個過程揭露邪惡、遏制邪惡、講清真相。

家屬及時遞交《證人關於被威脅、引誘、欺騙作證的筆錄無效聲明》。

2. 採取非法搜查的方式搶劫的當事人私人合法財物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遇到這種情況,及時向公檢法機關遞交《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書》。

3. 採取非法的技術偵查方式

比較普遍使用的就是手機監控。手機監控屬於「技術偵查措施」。技術偵查措施,是指偵查機關為了偵破特定犯罪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審批,採取的一種特定技術手段。技術偵查行為即是運用技術偵查措施的偵查行為。通常包括電子偵聽、電話監聽、電子監控、秘密拍照、錄像、進行郵件檢查等秘密的專門技術手段。對於技術偵查措施,法律對於適用何種犯罪行為、使用期限等都有非常明確的規定。而且要有嚴格的批准手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公安機關在立案後,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追捕被通緝或者批准、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條:「批准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像。批准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公檢法濫用《刑法》300條迫害法輪功學員的案件並不屬於技術偵查範圍內,所有公安機關採取違法的技術偵查方式搜集的所謂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在卷宗中我們也不會查詢到採取技術偵查的痕跡,所以就會出現在立案登記表上所謂的舉報人一欄出現空白或者偽造舉報人的情況。

因為對於手機監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有嚴格的規定。我們可以提供上面提供的法律依據,可以寫成檢舉信等,針對公安機關明顯違法行為向各級司法機構或者人大、信訪、刑偵監察部門提出,如果涉及具體案件,也可以控告。對於手機監控這種肆無忌憚的行為予以揭露和遏制。

在證據的真實性方面,我們列舉一些案例:

例一:貴陽花溪公檢法合謀作偽證 枉判樸實婦女四年半

貴州貴陽法輪功學員張菊紅,於二零一八年二月十三日在花溪法院被非法開庭,從上午9點半到中午12點過,近三個小時。先是,花溪檢察院公訴人趙庭松,也是張菊紅案在檢察院階段的辦案人,拿著很厚的一疊《變更起訴決定書》,讀完用了二十多分鐘,盡是些胡言亂語、套話假話。《變更起訴決定書》有兩條所謂「犯罪證據」,律師要公訴人趙庭松出示:證人和「證據」,審判長張德才敲了一下桌子叫證人進場。證人是三江派出所副所長羅吉松、陳東昊。也是張菊紅案在公安階段的辦案人,作案人能作為證人嗎?

律師針對《變更起訴決定書》中的第一條「犯罪證據」:「二零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被告人張菊紅在貴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楊中村水頭組,向村民散發宣傳法輪功宣傳資料」,和「隨身攜帶的物品中查獲印有法輪功宣傳資料的人民幣、宣傳資料等共75份」,要證人羅吉松二人出示「證據」。羅吉松答:75份法輪功宣傳資料已經「歸庫」。

這是不是笑話,「證據」不在法庭上出示,反說「歸庫」,這樣做合法嗎?

還有一個更令人跌破眼鏡的「證據」就是把張菊紅起訴江澤民的《刑事控告書》定位「定罪證據」。

另外,構陷張菊紅的案件在公安階段,與檢察院階段,因起訴材料不足反覆幾次。最後確定的《變更起訴決定書》中,被掩蓋了至少有如下的兩點事實:第一、被告張菊紅被「刑事拘留」的時間是二零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而被抓捕段時間卻是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中間相差「81天」,這是在時間上被掩蓋;第二、這「81天」張菊紅被送貴陽市爛泥溝洗腦班(掛牌「法制培訓中心」)非法關押,這是在地點上被掩蓋。這是公檢法為了陷害張菊紅故意隱匿罪證。

貴陽花溪涉案公檢法人員,從頭到尾踐踏法律、濫用法律,而法官卻昧著良心辦案, 對張菊紅非法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例二:山東省東營市公檢法合謀作偽證,勝利油田高級工程師周德勇被枉判八年

據悉,從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山東省東營市勝利油田高級地質工程師、法輪功學員周德勇先生被綁架後,非法關押兩年,遭東營區法院三次非法庭審,在整個案件庭審過程,公訴人拋出與事實嚴重不符的證人證言;出示當事人不在場的錄像進行隨意指證,並公然製造所謂周德勇簽名的偽證,並且庭審過程缺乏律師辯護環節,案件審理過程隨意、粗暴,證人證言嚴重缺失,指證罪名荒唐可笑,公訴人肆意妄為,違法現象觸目驚心。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官依然對周德勇非法判刑八年,勒索罰款十萬元。

例三:「證人」不敢用真名,更不敢出庭

二零二三年一月六日,針對武侯區人檢察院對楊靜提起的公訴,武侯法院第一次開庭。庭審中,公訴人在念完構陷起訴書後,為進一步「取證」構陷楊靜,公訴人詢問楊靜是否在公交車上給了一個中年女子(化名「楊露」)一個裝有法輪功真相資料的U盤?楊靜不知是陷阱,回答「是」,結果庭審總結時,法官以楊靜承認自己散發裝有法輪功真相資料「U」盤,非法採信該「證據」作為楊靜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定案的證據。

楊靜近親屬辯護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法官以庭前會議近親屬辯護人沒有提出,律師也沒有提出為由,拒絕接受申請。

面對近親屬辯護人提出的所謂「證人」使用的是「化名」(楊露),不具有真實性;四川省公安廳所謂「反邪教」總隊出具的認定意見不是鑑定意見應該作為非法證據排除的合法申請,法官以楊靜本身承認散發「U」盤為由,強行非法採信連真實姓名都沒有向法庭提供的「證人證言」。

例四:廣州高級工程師被公檢法構陷 訊問筆錄、鑑定造假

二零一九年七月十日,時年76歲的曾加庚外出時,遭廣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偵查二大隊警察綁架,現被非法關押到海珠區看守所。曾加庚被經辦警察、檢察院、法院人員構陷,兩次被非法庭審。律師和家屬向公、檢、法多個部門投訴和控告相關人員。

經辦警察潘豔娥、陳仲濠、李進林、劉慈敏為了坐實所謂證據,在曾加庚不配合非法審訊、拒絕回答任何問題的情況下,偽造筆錄。

律師在仔細比對了非法審訊視頻和筆錄後,確認經辦警察筆錄造假,向廣州市檢察院、廣州市公安局進行了投訴和控告。

對曾加庚的構陷還存在鑑定造假的問題,廣州市公安局網警大隊對從曾加庚家裏非法搜查得到的電腦、手機、播放器進行所謂鑑定,形成電子資料;廣州市公安局「邪教」(註﹕中共是真正的邪教)支隊將抄家獲取的法輪功書籍等紙質材料和上述電子資料進行鑑定,形成意見書。以上電子資料和認定意見書是構陷曾加庚的主要材料,但都是非法證據。

上訴所謂電子資料鑑定書和邪教支隊的認定意見書沒有鑑定人的資格證、沒有鑑定機構的證書,沒有鑑定過程和方法,所謂認定意見連認定人姓名都沒有,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屬三無鑑定,是非法證據。

因此,廣州市公安局的所有所謂證據都是非法的,是構陷,應該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上述案例中,相關人員涉嫌誣告陷害罪、妨害作證罪、偽證罪、濫用職權罪、徇私枉法罪等。

以上幾例,僅是二十四年中共公檢法製造的數萬冤案中被隨意揭開的冰山一角,這也足以證明公檢法依仗權勢執法犯法、為非作歹的鐵證事實。

面對犯罪誰都會推責,說公檢法人員犯罪他們可能不服:這些罪不能算在我們身上,因為我們根本做不了主,我們都是聽從政法委和「610」的安排。可是公檢法人員別忘了,二戰納粹戰犯至今還在被追查,那些近百歲的逃犯仍在被捉拿歸案。

追責到政法委和「610」這兒,他們也會說:那也不能都算在我們身上,因為我們是在執行江澤民的命令。

罪魁禍首找到了,那麼反過來再想,只有江澤民一人他能發動這場曠日持久、規模超大、極其殘忍的邪惡政治運動嗎?江澤民利用自己手中的權力,調動中共為維護自身生存而洗腦馴化的所有專政工具,來打壓迫害上億按照真、善、忍做好人的人,這種天大的罪不遭天譴才怪。所有聽從江澤民命令參與迫害法輪功的都成了江澤民犯罪集團的一分子,到清算江澤民集團罪惡的時候誰都跑不掉,除非已經明白真相退出中共黨團隊將功補過的人,才能逃過此劫,否則沒有僥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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