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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金行政上訴案被枉法裁判 白銘芳將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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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二日】(明慧網通訊員遼寧報導)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三十日,遼寧省錦州市中級法院對錦州法輪功學員白銘芳行政起訴錦州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服務中心(簡稱錦州社保局,下同)非法停發養老金的行政上訴案作出了枉法裁判。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白銘芳將向上一級法院申訴。

白銘芳因修煉法輪功遭誣判七年入獄,二零一九年九月末結束冤獄,期間的二零一二年九月至二零一六年十一月正常領取了養老金,自二零一六年十二月養老金被錦州社保局非法停發。

二零二零年三月二十日,白銘芳在與錦州社保局溝通後不能達成共識的情況下,行政起訴了錦州社保局,錦州市松山新區法庭受理了此案。結果,白銘芳敗訴。隨後,白銘芳上訴至錦州市中級法院。十一月十九日,該法院開庭審理了該案。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三十日,錦州市中級法院參照《關於進行基本養老金社會發放工作的通知》文件,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退休人員被判刑後有關養老保險待遇問題的覆函》(勞社廳函﹝2001﹞44號)的規定,雖然撤銷了一審的行政判決,也判錦州社保局在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恢復發放白銘芳冤獄期滿釋放後的基本養老金,但是仍然非法判決錦州市社保局非法追繳白銘芳冤獄期間已經領取的部份養老金合法有效,並在此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繳回(近十萬元)。

二零二零年三月五日,最高檢察院第五監察廳曾經下發了「關於開展服刑人員違規領取基本養老金專題書面調研的提示」,文件的後面附著標注現行有效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退休人員被判刑後有關養老保險待遇問題的覆函》(國家勞社廳函﹝2001﹞44號)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對勞社廳函〔2001〕44號補充說明的函(勞社廳函〔2003〕315號),這給社保部門非法停發服刑人員的養老金提供了「保障」。從文件的內容上看,足以說明從邪黨中央到地方對此事的重視程度,其中牽涉到的部門包括了法院、公安、司法、人社等諸多部門,這是寫在紙面上的部門,這背後當然有各級政法委的參與。

實際上,非法停發服刑人員、尤其是善良的法輪功學員的養老金的所有依據完全是非法的。

一、勞社廳函﹝2001﹞44號等文件的非法性

1、勞社廳函〔2001〕44號等文件因減損了公民的利益應被視為無效文件

勞社廳函〔2001〕44號文件和勞社廳函〔2003〕315號文件的落款日期分別是2001年3月8日和2003年7月7日,而《立法法》是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1實施。(雖然《立法法》在2015年進行了修訂,但這方面的內容沒有變化)也就說,勞社廳函是《立法法》實施後的文件,其規定的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不給發養老金的規定與《立法法》的第八十條第二款相抵觸:「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而應視為無效文件。

2、勞社廳函﹝2001﹞44號等文件作為部門規章不符合相應的發布程序

《立法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部門規章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第三款規定:「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地方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但是直到目前沒有在上述所列渠道找到勞社廳函﹝2001﹞44號等文件。查詢中國大陸網站看到的也只是沒有任何發文公章的文字表述,而社保部門用來打官司的文件亦是如此。

也就是說,勞社廳函﹝2001﹞44號等文件實際上連部門規章都不算,是政府部門的強行文,相關部門以此為依據停發服刑人員養老金是完全非法的。

二、根據中國《憲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等規定,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照樣享受養老金待遇,無需返還已領取的服刑期間養老金。

《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退休時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此條規定明確:其一,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只能由法律、法規規定,而部門規章、地方政府的規章、規範性文件等下位法無權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即被上訴人的所謂「法律依據」無權規定停發服刑人員基本養老金。其二,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根本沒有「除外」的規定,即退休職工服刑期間也照樣享受養老金待遇。

《社會保險法》第十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此條規定明確:退休人員「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根本沒有「除外」的規定,即退休職工服刑期間也照樣享受養老金待遇,無需返還已領取的服刑期間養老金。

也就是說,根據中國現行法律規定,只要中國公民符合退休條件,即有權享有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待遇,只要公民在世,該待遇就不能被剝奪。

三、養老金本質上是退休職工的合法財產,不是國有資產,任何部門都無權要求返還服刑期間的養老金。

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費,是基於勞動合同關係產生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分別按一定比例繳納,屬於職工創造的勞動報酬,是應當歸職工所有的合法財產,只不過該財產權的享有需要符合年齡條件。養老金屬於勞動合同關係調整的個人財產權範疇,凡屬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或者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係的,用人單位都要按法定比例為其繳納養老保險金,屬於個人的工資以外的法定福利。對於離退休人員,其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關係已經完全履行完畢,也已經完全履行了勞動合同關係中的所有義務,那麼在工作期間由個人和單位共同繳納到社保部門的養老保險金就屬於個人的財產所有權範疇,是受憲法保護的一項絕對公民權利,非經合法的司法程序,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剝奪。用人單位必須明確的是,其為個人繳納了部份養老保險金後,該保險金就屬於個人而不是單位了。而社保部門必須明確的是,個人的養老保險金到了社保部門的賬上,並不意味著個人的養老保險金就是社保部門保管的國家財產了,而是為個人提供保管服務。也就是說,在養老保險金問題上,政府只不過是扮演著保管者的角色。發放個人養老保險金不是社保部門對個人的施捨,而是社保部門對個人的法定義務。因此,退休職工的養老金本質上是應當歸其所有的合法財產,任何部門或人員都無權停發,也無權要求返還。任何以「養老金是國有資產」為理由剝奪公民個人合法財產的行為完全是錯誤的,迄今為止,尚無任何國家立法機構立法規定企業退休人員的養老金是國有資產。

非但如此,根據《婚姻法》、《繼承法》以及其它家庭關係相關法律規定,養老金對於家庭而言,它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同時還可能兼具贍養老人和撫育幼小、完成子女教育的作用,因此,對公民養老金的剝奪是對整個甚至多個家庭生存和生活來源的剝奪,是不人性和不人道的行為。

四、相關部門擅自停發服刑人員的養老金的行為涉嫌濫用職權。

《社會保險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其中的(一)規定:未履行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三)規定: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社會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而在二零一九年六月一日施行的新公務員法第六十條規定: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那麼,在非法停發服刑人員養老金這個問題上,牽涉到的法院、公安、司法、人社等部門的公職人員,不管主動還是被動,都涉嫌濫用職權。

五、結束語

從白銘芳以及其他法輪功學員為爭取合法權益在與相關部門人員進行溝通、甚至是法律訴訟的過程中,都有社保人員和法官表現出良善的一面,看得出來,他們也是為了飯碗在違心的執行邪黨的政策。

法輪大法千古奇冤,善良的法輪功學員經受了二十一載騷擾、綁架、牢獄、酷刑,包括活摘器官,當然也包括這種非法停發養老金的經濟迫害中,始終秉承「真、善、忍」原則,因為他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是我們存身立命的根。
在這裏,我們真誠的希望,在這場經濟迫害中,被裹挾其中的人社、司法、公安、法院、檢察院,甚至是政法委等部門的人員樹立起應有的道德良知和正義果敢,能夠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真正的為老百姓做主,而這正是為了維護國家的根本利益。

說實在話,善良的法輪功學員對你們的期冀完全是為了你們自己!

相關信息:(郵編:121000 區號: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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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遼寧省錦州市太和區市府路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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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張睿2520579辦
書記員:張艾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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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該中心主任):王偉東13704067160,5055802辦
社保的代理律師:姜海蘭(遼寧錦州名崛律師事務所律師)2123007辦,3202111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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