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份:610犯罪集團破壞法治的罪行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確定中國為法治國家,會議通過並於當日公布實行的《憲法修正案》第1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時隔僅僅40天,1999年4月25日夜,江澤民以一封個人信件發出《一個新的信號》,代表中國當時的「惡勢力」,啟動了對中國八千萬法輪功修煉群眾的鎮壓;1999年10月25日,在對法國進行國事訪問之前,江澤民接受了法國《費加羅報》的書面採訪,誣蔑法輪功為「邪教」(法輪功教人向善,中共是真正的邪教)。兩天後,10月27日、28日,「中央電視台」和《人民日報》先後播發、刊登了題為《法輪功就是邪教》的特約評論員文章。此後,610犯罪集團對法輪功群眾實施了更加殘酷的迫害。
一、610犯罪集團顛覆了中國法治進程
大量事實證明:江澤民糾集起610犯罪集團對法輪功的鎮壓,是凌駕於憲法和法律之上的非法行為,是破壞中國法治的犯罪行為。現代社會是法制社會,法律成為人們處理一切公共事務和私人事務必須遵守的基本準則。改革開放以來,從權治、人治到法治,中國一些領導人如胡耀邦、趙紫陽、喬石等,努力要建立一套法制系統,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規,「依法治國」寫入了憲法。但是,1999年下半年以來,江澤民為首的610犯罪組織置身於法律之上,公開踐踏法律,公然挑戰法治,顛覆了整個中國法治進程:
江澤民帶頭濫用職權,違憲違法,公民信仰自由被強制剝奪,正常的表達意願的程序被隔斷,公民上訪反映民情表達意願被非法抓捕、拘禁,連正常的通訊自由也被限制,全國媒體大興侮蔑誹謗之風。
江澤民組織的610犯罪集團擁有超強的特權,超越法律凌駕在法律之上,超大規模、超級邪惡。法定訴訟程序遭到破壞、扭曲、割裂,整個社會八千多萬將近一億法輪功學員的生殺大權掌握在610犯罪集團手中,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製造冤獄,徇私枉法成為常態。全國各地組織洗腦班,強行洗腦迫害,法外施刑。江澤民對中國人民犯下的罪行,除了迫害信仰造成中國社會道德的全面滑坡,單就法治進程的這種徹底破壞和倒退,就已罪不可恕。
二、610犯罪集團的違憲行為
江澤民作為國家主席,帶頭違反《憲法》第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違反憲法第80條、第81條明確規定的國家主席的國內事務職權和外交職權,在沒有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情況下,多次擅自獨斷專行。
以江澤民為首的610犯罪集團侵犯了八千多萬法輪功學員的基本人權,違反《憲法》第33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侵犯八千多萬法輪功言論自由權,違反《憲法》第35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侵犯八千多萬法輪功群眾信仰自由權,違反《憲法》第3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侵犯八千多萬法輪功群眾人身自由權,違反《憲法》第3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侵犯八千多萬法輪功群眾人格尊嚴權,違反《憲法》第38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侵犯八千多萬法輪功群眾住宅權,違反《憲法》第3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侵犯八千多萬法輪功群眾通訊自由權,違反《憲法》第4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三、610犯罪集團破壞多部法律法規實施
在破壞法治、踐踏人權長達16年時間中,610犯罪集團犯下的罪行究竟破壞了多少部法律法規的實施?還有待於進一步調查。這裏僅以610集團在背後操控公檢法部份人員對數以萬計的法輪功學員非法拘捕、非法起訴、非法誣判這一側面為例,就至少破壞了以下幾部法律的實施: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7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開進行;第8條: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第九條: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其它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罰;(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多部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四、610犯罪集團觸犯刑律和國際法
(一)江澤民等惡首濫用職權破壞法治
觸犯中國《刑法》法條的主要有:第397條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第251條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第243條誣告陷害罪;第254條報復陷害罪;第247條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第283條虐待被監管人罪;第399條徇私枉法罪,等等。
對於憲法36條規定的權利和刑法第251條規定的罪名,這裏需要說明一下:有人認為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主要涉及因信仰某一種宗教而受到迫害的人,對法輪功學員不適用。事情並非如此,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因為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行為。例如,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情況包括:採取暴力、脅迫或其它手段,制止某人加入宗教團體,或者強迫他人退出宗教團體;或者強迫不信教的人信教;或者強迫他人信仰這種宗教,而不准信仰那種宗教;或者破壞他人的宗教信仰活動;或者對信仰宗教的人或不信仰宗教的人進行打擊迫害等等。也就是說,這條法律規定的核心是信仰自由,不僅對信仰宗教的人適用,而且對不信仰宗教的人也同樣適用。
觸犯國際法上的酷刑罪(The Crime of Torture):酷刑罪是「一項古老的罪惡」。1984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禁止酷刑和其它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Convention against Toture and Other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該公約第1條第1款規定:酷刑是指為了從某人或第三者處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力恐嚇或威脅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一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該公約於1987年6月26日生效。中國於1986年12月12日簽署了該公約,1988年11月3日該公約對中國生效。因此,中國對該公約具有遵守義務,應當依法追究610犯罪集團相關的刑事法律責任。
(二)江澤民組織特殊犯罪集團破壞法治
如前所述,從其組織結構演化方面分析,610組織從「惡勢力」起家,發展為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集團。但從其進行的犯罪活動性質方面看,同時兼有恐怖活動組織的性質。根據中國刑法規定,犯罪集團可以分為一般的犯罪集團和特殊的犯罪集團。一般的犯罪集團是指刑法分則條文沒有作特殊規定,但按總則可認定的犯罪集團,如走私集團、盜竊集團、貪污集團等等;特殊的犯罪集團是指刑法分則有明文規定的犯罪集團,包括刑法第120條規定的恐怖活動組織、第294條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等。其中,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罪行已如第一部份所述。
610犯罪集團涉嫌資助恐怖活動犯罪。《刑法》第120條規定「資助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為資助恐怖活動罪。在這場16年的殘酷迫害中,殺人、滅絕、活摘器官、奴役、酷刑、性暴力,整個社會充滿了暴力恐怖活動。據統計,江澤民為首的610犯罪集團對這些恐怖活動的資助曾經動用了全國四分之一的財政資源。巨量資金投入各地610洗腦班建設;裝備監控設施設備;鼓勵活摘研究;獎勵迫害有功人員;收買監視、跟蹤、舉報法輪功學員的社會閒散人員等等。據追查國際的調查結果,2002年5月,江、羅下發內部「指示」,用金錢來刺激保安人員抓捕法輪功學員。來自廣東省的消息稱各單位保安系統均傳達文件。文件說,只要抓一個「還在煉法輪功的」就可獎勵3000元。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