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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法律協會團隊
(上文提供《刑事控告狀(通用部份)》)
控告人:
被控告人:江澤民
本人根據一同附上的控告狀中的指控對被告人,江澤民,提出起訴。控告狀中詳細描述了江澤民為以下罪行所需負的法律責任,包括他作為暴力鎮壓與酷刑折磨中國法輪功修煉者的共同犯罪的主犯的責任。
自1999年4月27日至2015年, 江澤民個人或夥同已知與未知的共同犯罪參與者,發動、設計、謀劃、命令、主導、落實、管理、參與或煽動了對中國法輪功修煉者的酷刑折磨以及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與懲罰。如下所述,這些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中國憲法」或「憲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中國刑法」或「刑法」)第247, 232, 248, 254, 234, 236, 237, 238, 397, 399, 263, 267, 270, 275, 245, 244, 251以及第246條。
以下是支持本案、控告狀中未提及的本人的個人迫害信息。
一、介紹
1. 如下所述,我是通過以下方式接觸並開始修煉法輪功的:
2. 如下所述,作為法輪功修煉者,我變得更善良、更加寬容、更加真誠 。
3.如下所述,作為法輪功修煉者,我身心都獲得了很大的受益。
二、違反中國法律的犯罪
我和我的近親屬,或我的近親屬遭受了以下犯罪:
1. 刑訊逼供罪
中國刑法第247條禁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
黨政幹部、公安司法幹警等安全官員對我造成了劇烈的精神與身體上的痛苦。具體日期、時間、地點與人物如下:
為了強迫我放棄對法輪功的信仰,對我實施了以下酷刑折磨:
2. 故意殺人罪
中國刑法第232條禁止「故意殺人」。
我的近親屬由於殘酷的酷刑折磨被迫害致死。他是在下述情況下在監管期間被迫害致死的,或是由於在監管期間遭到的酷刑折磨與虐待而逝世的。
3. 虐待被監管人罪
中國刑法第248條禁止「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
我在洗腦班、看守所、「黑監獄」、勞教所或監獄被監管期間遭到了以下的體罰虐待。
4. 報復陷害罪
中國刑法第254條禁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
僅因為我合法修煉法輪功的行為,我被那些抓捕我、將我送到洗腦班、看守所、「黑監獄」、勞教所或監獄的人員當作「罪犯」對待。在這些地方,我遭到了酷刑折磨以及其他身體上的痛苦與傷害、各類侮辱與羞辱人格的對待以及其他虐待。按照中國憲法,中國公民享有言論、信仰、集會、結社、遊行以及示威的自由,而我所做的只是行使這些權利而已。同時,我被剝奪了做無罪辯護的權利、質問對方證人的權利以及自由選擇律師為我辯護的權力。對我的指控都是基於如法炮製的、模糊的、過於寬泛、粗糙的法律,而這些法律完全是專門為了對法輪功修煉者進行暴力鎮壓而設計的。抓捕、參與非法監禁我的人員包括政府機關工作人員。因此,我遭受了第254條所禁止的報復陷害罪。以下是那些抓捕我、將我送到洗腦班、看守所、黑監獄、勞教所和/或監獄的人員的職位與頭銜,以及我遭到的打擊報復的詳細信息,包括大概日期。
5.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中國刑法第234第三款禁止「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第四款禁止「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第五款禁止 「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
我有理由相信,我的近親屬被摘取了器官。我和這位近親屬的關係以及我的理由如下:
6. 強姦和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
中國刑法第236條禁止「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
中國刑法第237條禁止任何人「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或「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此罪。
如下所述,我遭受了強姦、輪姦、性暴力、猥褻、侮辱和/或其他性侵犯。
7. 非法拘禁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7 條 禁止通過拘禁或其它方式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中國刑法第238條禁止「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此罪需從重處罰。
我遭受了非法拘禁、抓捕、關押和/或囚禁。我是僅僅由於信仰法輪功而被抓捕的。在沒有自由選擇律師的情況下,我被拘禁、不允許做無罪辯護、並且無法(不論是本人還是通過律師)質問對我的起訴的法律依據。對我的拘禁的依據都是基於模糊、過於寬泛的、粗糙的法律,和/或專門為了對法輪功修煉者進行鎮壓而設計的法律。許多這些法律都侵犯法輪功學員信仰、言論、集會、結社、示威與遊行的權利。以下是我被非法拘禁、抓捕或關押的大概時間、地點(如果知道的話)等信息。
8. 濫用職權 和 徇私枉法罪
刑法第397條禁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根據目擊證人報告陳述,公安領導與官員經常通過非法罰款、恣意沒收財產、敲詐錢財和勒索法輪功學員和他們的家屬等濫用職權的行為設圈套欺騙他們和/或脅迫他們轉化、放棄信仰、違心供認或提供敏感的信息。
目擊證人還描述了在全中國範圍內,中共官員與中共所控制的監獄警察猖獗違反刑法第397條的現象 。犯人如果虐殺或殘暴毆打法輪功修煉者,可以獲得減期──甚至死刑判決都可以改判。法輪功學員家屬經常被迫行賄來保護法輪功修煉者免受更殘酷的虐待。家人為法輪功修煉者提交的伙食費也時常都被監獄警衛和犯人共謀一起分贓。
如下所述,為逼迫我放棄對法輪功的信仰和/或提供其他同修的保密信息,我也被迫支付非法的罰款或由於非法的沒收財產、敲詐等行為損失了財產或金錢。
刑法第399條禁止「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司法系統中的流氓成員違反刑法第399條的多個罪行已被中國律師與目擊證人廣泛報導。
通過使用模糊的,任意的、專門為了暴力脅迫逼供或以其它方式鬥爭法輪功而制訂的循環邏輯法律,我遭到了非法拘禁與關押。指控我的證據都是捏造或是通過酷刑得到的。我被剝奪了中國法律保證對所有中國人民適用的正當程序保護。對我的判決都是根據政治考量事先早就已經定好了的 。
9. 搶劫罪、侵佔罪和毀壞財物罪
刑法第263條禁止「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包括入戶搶劫、搶劫致人重傷、死亡以及持槍搶劫。
刑法第267條禁止搶奪公私財物」。
刑法第270條禁止「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
刑法第275 條禁止「故意毀壞公私財物」。
為了不讓我修煉法輪功,我的法輪功書籍與其他財產被闖入家中的人員帶走。我的一些財產也遭到了損害或破壞。時間、日期、地點與描述如下:
僅僅因為我修煉法輪功,我的個人財產被闖入家中的人員損害或破壞。 時間、日期、地點與描述如下:
10. 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中國刑法第245條禁止「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此罪的需從重處罰。
包括黨政幹部、公安司法幹警等安全官員等人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闖入並搜查了我的住宅。時間、日期、地點與其他詳情如下:
11. 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罪
中國刑法第251條禁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通過上述的、僅僅由於我修煉法輪功而對我犯下的罪行,我被剝奪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所享有的自由信仰權。
12. 強迫勞動罪
中國刑法第244條禁止「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或 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
我在限制個人自由的勞教所等地遭到了暴力與其它方式的威脅以逼迫我進行無工資的強制勞動。時間、日期、地點與其他詳情如下:
13. 故意傷害罪
中國刑法第234條禁止故意傷害他人身體。
僅僅因為我修煉法輪功,我被黨政幹部、公安司法幹警等安全官員及為他們工作的手下或與其合作的人員傷害。他們的行為違反了保護信仰自由的中國憲法。見以上第二章「違反中國法律的犯罪」第1、2、4、5、6項。我也遭受了酷刑折磨定義以外的身體上的痛苦與傷害,包括被毆打、侮辱、打耳光和被恥笑。
14. 侮辱、誹謗罪
中國刑法第246條禁止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江澤民指使了中共控制的媒體與宣傳機器,徵集與保證中共領導與幹部和中國民眾(無論國內或國外)對他執意發起的鎮壓法輪功的運動的支持。通過對法輪功與其學員的誹謗故意誤導中國民眾,如將法輪功修煉者比作「罪犯」,「自焚者」,「精神病患者」,「害蟲」,「蛇」等,江澤民為了推動他對法輪功學員的其他犯罪行徑,誹謗和侮辱了中國的法輪功學員。作為一名法輪功修煉者,我與所有其他法輪功修煉者都遭受了被告人違反第246條的犯罪行為。
三、違反國際法律的犯罪
自1999年4月27日至2015年, 江澤民個人或夥同已知與未知的共同犯罪參與者發動、設計、謀劃、命令、主導、落實、管理、參與或通過其它方式煽動了針對中國各地法輪功修煉者的酷刑折磨以及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與懲罰 。如下所述,這些行為違反了《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第1條第1款、《防止及懲治種族滅絕罪公約》第二條以及國際習慣法中的多個反人類罪。
15.《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的酷刑罪
《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第1條第1 款禁止「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
為逼迫我承認自己沒有犯下的罪行、提供他人的保密或敏感信息、或由於我修煉法輪功而對我進行打擊與報復,我遭受了劇烈的身體上和/或精神上的痛苦與傷害。對我實施這些行為的包括黨政幹部、公安司法幹警等安全人員以及他們所控制的手下。
更多詳情請見第二章第1、2、4、5和6項。
16.《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群體滅絕罪
《反種族滅絕公約》第2條禁止一系列「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的行為。
對所有法輪功學員,包括本人,犯下的罪行足以達到群體滅絕罪的要求。為了將法輪功從中國徹底鏟除,我和其他同等處境的法輪功信仰者遭受了酷刑折磨、屠殺、器官摘除、非法抓捕、拘禁與囚禁、強制奴役等其他身體上的傷害。
這些大規模犯罪的詳情請見附上的控告狀。
17. 迫害、強制流放、強制失蹤及其它不人道行為
當某些指定行為,如迫害、強制流放、強制失蹤和其它不人道行為是針對任何一個民間群體的大規模或系統性的攻擊的一部份且行為人知曉這個攻擊時,國際習慣法將其定義為反人類罪。
強制失蹤的定義是在政府或政治組織的授權、支持或默許下,逮捕、拘禁或綁架個人,並在這之後拒絕承認剝奪了該人的自由或者拒絕提供該人的下落的信息,目的是長期將他們轉移到法律的保護之外。
已有成千上萬的法輪功修煉者在拘禁中失蹤。在被關押後,當局不允許法輪功學員和家人和朋友聯絡,多年沒有音訊。在當局不告知他們的下落的情況下,他們的家屬推測他們已經死亡了。我失蹤的家屬(如有的話)的名字是:
強制流放的定義是通過驅逐或其它脅迫方式,把一個或多個人,轉移到另一個地點。
成千上萬的法輪功學員,包括本人,都遭到以驅逐或其他脅迫方式被強制帶到勞教所、看守所等地。
迫害的定義是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或性別的原因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由於其集體特性而進行違反國際法的故意和嚴重的剝奪基本權利的行為。
包括本人在內的法輪功修煉者都因為作為法輪功修煉者的身份而被剝奪了基本權利。這些行為違反國際法。被剝奪的基本人權包括但不限於:免遭強姦和輪姦,免於被摘取器官,免於被非法或任意監禁和拘留,免於被強制流放、強制失蹤,免受殘酷的、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對待,免受侵犯強行法的違法行為,以及免遭虐待。
18. 長期任意監禁
國際習慣法的強行法規範禁止長期任意監禁他人。
公安與610安全工作人員不經過任何法律或正當程序,把法輪功學員,包括本人,關進勞教所、黑監獄、洗腦班、監獄等看守場所。在被關押期間,法輪功學員遭受了非法的待遇,包括酷刑、公開侮辱、器官摘取和其它形式的法外殺戮。詳情請見以上第二章第7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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