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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大慶市青少年宮教師控訴黑龍江省女子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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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5年2月22日】

原告:王居豔(代表12人),女,34歲,漢族,原大慶市青少年宮教師,現在被非法關押在黑龍江省女子監獄。

被告:黑龍江省女子監獄,地址:哈爾濱市南崗區學府路387號

訴訟請求:黑龍江省女子監獄八監區對起訴人以不服從管理為由實行一天24小時背銬在地上的處罰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規錯誤,要求依法撤銷。

事實與理由:被告從2004年8月2日起至今(中間有幾天間隔),以原告不服從管理為由,將原告一天24小時背銬在地上,曾經在原告絕食兩個月期間使用械具銬在床梯上、床頭上、床腳下,罰站、吊銬,晚上不讓鋪蓋,不讓躺,坐在地上(口頭指示,並未強行)。停止絕食後不再罰站。

起訴人大約在2004年8月26日左右向「駐檢」寫信申請覆議,據本監區幹警反映「駐檢」已收到信件,但至今不答覆,不作為。

起訴人認為黑龍江省女子監獄對我們使用械具長達近四個月,不合法規;背銬、罰站、背銬睡在地上、固定在床腳下,長時間不能活動純屬體罰,違反法律,理由如下:

1、 哈爾濱市濱江地區人民檢察院印製的《刑罰與刑罰執行知識問答》106頁「監獄在甚麼情況下才能對罪犯使用械具」中講:我國《監獄法》第4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械具:(1)罪犯有脫逃行為的;(2)罪犯有使用暴力行為的;(3)正在押解途中的;(4)有其他危險行為需要採取防範措施的。上述四種情況消失後應當停止使用械具,不能把械具作為處罰犯人的手段。對老、病、殘犯禁止使用械具,對女犯除個別特殊情況外,也不得使用械具。使用械具的時間除死刑待執行的罪犯外,一般為7天,最長不超過15天。」依據上款,我們不夠加戴械具的條件。因為我們只是不服從指令等自主行為,不傷及他人,沒有危險需要防範。而且使用械具近四個月。說是可以連續批。如果是這樣就是把械具當作了處罰犯人的手段。那最長不過15天的規定也無意義。期間王淑玲因長期背銬在地上,陰冷潮濕使她原本漸輕的疥病越發嚴重;任淑賢也因此舊病復發,腎炎嚴重到一夜上6-7次廁所卻仍然使用械具,甚至不允許戴著械具上床。王愛華、關英欣有心臟病由於長期背銬在地上睡覺,壓迫心臟,致使復發,仍然背銬。關英欣甚至每晚都坐睡達數月之久。裏玉書55歲,從8月2日絕食至今,仍然背銬。

2、 2003年10月22日《生活報》轉載司法部在南京召開會議下達文件規定女犯不得使用械具,反省時間不得超過7天。

3、今年11月14日《生活報》轉載司法部電視電話會議堅決不准虐待、體罰、侮辱;《監獄服刑人員普法教育讀本》中第75頁講「懲罰的方式是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而不是體罰虐待,懲罰的根本目的在於改造犯罪人。」第74頁監獄的性質中講:監獄執行刑罰的目的不是單純為了懲罰而懲罰,更不是通過打罵、體罰、虐待給以肉體上的折磨和精神上的痛苦去實施懲罰,而是在剝奪人身自由、限制和剝奪某些權利的前提下通過一系列改造手段,使服刑人員摒棄惡習,成為守法公民。第99頁講: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使用械具對服刑人員進行體罰、虐待。

以上說明反省這種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才是正確的。而不是戴械具。不能把械具當作手段,更不準體罰和虐待。但我監區不但長期使用械具懲罰,還背銬不讓睡覺,只能坐著。也有的人手與臂都腫了,因為銬子銬得非常緊,要求能伸進兩指尖,能過血就行。但她們不承認這是體罰,說是處罰。曾經罰站也不承認。

《憲法》規定有些人權是任何人、任何時候不能克減的,比如生命健康權、人格權、不受酷刑權。而生命健康權包括公民有保持身體組織的生理功能健全及心理健康的權利。

《監獄法》中規定:「罪犯有維持身體健康的權利。」

以上說明懲罰的方式只能是限制人身自由,例如反省,而不是「給人肉體上的折磨和精神上的痛苦」。例如體罰,監獄不承認對人們的處罰是體罰,起訴人雖因條件限制不能明確查出體罰的概念,但憲法中規定的生命健康權說明任何人、任何時候都有維持身體健康的權利。而我們長期被銬在地上,長時間肢體不能活動,肢體不能自控,任憑人的腳步在臉前踱來踱去,任憑鋪上塵土、碎物飛揚在頭上、身上,極大地傷害了身體、侮辱人格。許多人胳膊痛得無法入睡,經常坐睡。也有的人手與臂都腫了,因為銬子銬得非常緊。針對這種明確違法現象,起訴人多次要求「駐檢」覆議並在三個多月後要求至少在「駐檢」來前前銬,減輕對身體的傷害,而幹警答覆是後銬就是為了懲罰,實際也是為了懲罰。否則有甚麼必要一定要白天晚上後銬呢?法律規定使用械具的方式是如此嗎?現在起訴人大多不配合背銬,監管人員就指使犯人強銬,有人因此而絕食要求見「駐檢」。起訴人請求法院訴訟期間停止體罰,避免更嚴重的人身傷害發生。否則會有更多的人絕食要求執法公正。

此致

起訴人:王居豔  200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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