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有哪些權利:刑事訴訟法角度

——運用法律知識反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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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4年7月12日】自1999年江氏邪惡集團公開鎮壓以來,成千上萬的法輪功學員被迫害致傷、致殘、致死……結束中華民族這場浩劫,是每一個人的責任,而受害人及其近親屬首先應該拿起法律的武器,追究迫害者的刑事責任(但不限於)、維護自身權益、制止迫害、討還公道。關於具體文書格式,可參考明慧網2004年4月23日發表的「如何利用常人的法律對迫害大法者進行刑事起訴」一文。

1996年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明確將被害人界定為訴訟「當事人」,雖然沒賦予其完全的訴權,但較之以前一般訴訟參與人的地位,已有進步了;不過,該法在受害人保護方面仍然存在著若干立法問題、實務操作難題、理論爭論。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概述

(一)在立案偵查階段

1.被害人有報案權,即被害人發現侵犯其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但尚不知曉犯罪嫌疑人時,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報案並要求依法查處,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
2.被害人有控告、檢舉的權利,同時有要求司法機關為其進行保密的權利;
3.被害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的,在原申請覆議權利的基礎上,增加了這項權利:「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處理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4.被害人有申請補充鑑定、重新鑑定的權利;等等。

(二)在審查起訴階段

1.被害人有權從審查起訴之日起委託訴訟代理人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2.被害人作為控告人對於公、檢、法機關不予立案的決定不服,有權申請覆議;
3.被害人對於侵犯自己人身權利的行為,如果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害人如果認為該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並有證據證明,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被害人有發表意見的權利;等等。

(三)在審判階段

1.被害人有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權利;
2.被害人在法院開庭前三天,有權收到出庭通知書;
3.在審判長宣布法庭開庭後,有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等迴避的權利;
4.在法庭調查中,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有權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作出陳述,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經審判長允許,有權向被告人發問;
5.在法庭調查中,對抗辯雙方出示的物證、書證,被害人有權向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申請鑑定或者勘驗;
6.被害人有閱讀庭審筆錄、審查筆錄的權利;
7.被害人有在法定期限內收到判決書的權利;
8.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自收到判決書五日內,請求檢察院提起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五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且答覆請求人;
9.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如果對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有意見,有權向二審法院提出;
10.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佔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一經追回,應當及時返還被害人;
11.被害人對生效判決和裁定有提出申訴的權利;等等

此外,被害人在執行階段還享有依法要求被告人履行判決中賠償義務的權利;在刑事訴訟各階段的申請迴避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接受司法文書送達的權利;等等。

二、對其中四項重要權利的扼要說明

1、關於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公訴案件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託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委託,享有相應的訴訟權利,並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被害人有權選擇自己的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放棄所選擇的訴訟代理人。根據該法第41條的規定,委託訴訟代理人的範圍包括律師、人民團體或者被害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及被害人的監護人、親友。

2、關於直接起訴的權利。該法第145條規定:「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7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這是新設的重要條款,集中體現了在審查起訴階段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直接起訴權的設立,使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擺脫了由公訴人操控命運的狀況,使其具有了與當事人地位相稱的獨立訴訟權利和法律人格。被害人面對公訴人的不起訴決定,首次獲得了兩種可選擇的權利,而且可以同時享有。

3、關於在法庭審理中權利。被害人在取得當事人的地位後,在法庭審理中也相應擁有了一系列訴訟權利。雖然在法庭審理中承擔主要控訴職能的還是公訴人,但是被害人也承擔一定的控訴職能並且可以提出自己的訴訟請求。陳訴權的確立,使「被害人陳訴」這一證據形式的重要性更加突出,被害人的陳訴是法庭審理中的必經程序。被害人在法庭辯論中享有的獨立發表意見權,是被害人作為當事人行使的重要訴訟權利,也是同證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主要區別之一。

4、關於請求公訴人進行抗訴的權利。該法第182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後5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5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答覆被害人」。這一條文的設立,也是該法修訂後賦予被害人一項新的訴訟權利。

三、聯合國《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對受害者(被害人)的權利保護

該《宣言》第四條規定:「對待罪行受害者時應給予同情並尊重他們的尊嚴。他們有權向司法機關申訴並為所受損害迅速獲得國家法律規定的補救。」第五條規定:「必要時應設立和加強司法和行政機構,使受害人能夠迅速、公平、省錢、方便地從正規或非正規程序獲得補救。應告知受害者他們通過這些機構尋求補救的權利。」第六條規定:「應通過下述方法,便利司法和行政程序來滿足受害者的需求:(1)讓受害者了解他們的作用以及訴訟的範圍、時間、進度和對他們案件的處理情況,在涉及嚴重罪行和他們要求了解此種情況時尤其如此;(2)讓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適當訴訟階段出庭申訴其觀點和關切事項以供考慮,而不損及被告人並符合有關國家刑事司法制度;(3)在整個法律過程中向受害者提供適當的援助;(4)採取各種措施,盡可能減少對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時保護其隱私,並確保他們及其家屬和為他們作證的證人安全而不受威嚇和報復;(5)在處理案件和執行給予受害者賠償的命令時,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四、整體正念突破「立案偵查關」,講清真象救眾生

在邪惡表面上還維持著的情況下,作為受害人的法輪功學員及其近親屬,利用法律武器討還公道,有一定的難度。例如,近期當局宣稱:全國檢察機關將在全國嚴肅查辦公務人員利用職權侵犯人權的五類案件。一些遭受(過)嚴重迫害的法輪功學員抓住這一契機,到有關部門去申訴、控告,卻被拒之門外,有的還遭恐嚇和非法抓捕。現就我們如何整體提高上來,突破「立案偵查關」,談點個人認識,不當之處,請慈悲指正。

1、對於運用法律手段反迫害要有清醒認識。可能會有人認為:迫害者從來都沒對我們講過甚麼法律,他們所說的法律那一套都是騙人的、沒用的,不過我們也可以利用一下,暴露他們的邪惡,但不要期望在法律上有甚麼實質性的結果。這種想法是不正確的。其一,固然,我們不能依賴常人和常人中的甚麼東西包括法律,但是,這不等於我們不能善用常人中的帶有正面因素的一切;雖然我們做事不執著於結果,但不等於如果我們做得很正卻仍達不能達到某些預期目地。其二,正法進程到了今天,形勢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世人都在覺醒中,「踩江」活動的悄然流行,預示著全民反迫害的高潮即將到來。當今人世間發生的事情,包括今年「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入憲,都不是偶然的。我們推動著形勢的變化,而不是等著形勢的變化。那麼,切實維護人權,特別是我們法輪功學員自身的人權,使形勢向著更好方向繼續變化,是不是要靠我們自己呢?其三,我們是徹底否定舊勢力的一切安排的,那麼,否定中是不是包括我們理智的、智慧的、有效的運用法律手段反迫害呢?

2、處理好揭露迫害與制止迫害的關係。揭露邪惡並不是我們的最終目地,我們是要制止迫害,揭露邪惡只是我們制止迫害的一種方式。揭露邪惡迫害在全國眾多地方都做的很好,邪惡在被揭露的同時也得到了抑制與消除,接下來,我們就應該運用法律手段,使迫害者直接面對自己的惡行,承擔自己的那份罪責,同樣也「是為了制止惡人行惡,也是警示其他壞人,也是叫世人不要犯罪,目地還是為了救度眾生。」(師尊經文《正念制止行惡》)

3、整體配合是我們做好正法事情的關鍵因素之一。有的受迫害學員或其近親屬一時還有怕心,對拿起法律武器還猶豫不決,其他同修應該前去交流、堅定正念;對於前去起訴、申訴的學員及其近親屬,大家一起正念加持,鏟除另外空間的黑手爛鬼;同時,把揭露迫害與制止迫害有機的銜接起來,使對邪惡迫害的大規模揭露產生的巨大力量,包括老百姓的氣憤和有關方面的震動,很自然的引導到對迫害者法律責任的追究上來。尤其要把一些正在黑窩裏遭受折磨同修的遭遇曝光,引導、支持其近親屬配合該同修申訴、控告。這一切都要求我們整體配合好。

參考資料:許永強著,《刑事法治視野中的被害人》,中國檢查出版社,北京,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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