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法律訴訟破除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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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4年10月27日】法輪功學員A係大型國營企業職工,因去北京被當地公安機關非法勞動教養兩年。在A被非法勞教期間,所在單位做出了解除與A勞動合同的決定。A從勞動教養院出來後找單位交涉要求恢復勞動關係,單位拒絕。A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仲裁委員會以已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駁回了A的仲裁申請。A不服,向單位所在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仍以超過時效為由駁回A的訴訟請求。

A不服,繼續上訴,二審法院終於做出A勝訴的終審判決:「恢復A與所在單位勞動關係,補發自勞動教養期間至今的工資、各項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及本單位職工應享有的各項福利待遇」。

同修A從勞教所出來後一直未停的找有關部門交涉此事,她有一個非常強的信念:我不承認不法人員對我的迫害,我一定要破除它。

本案的幾點訴訟理由可供參考:

一、A所在單位做出的「解除A勞動合同決定」程序違法

1986年7月12日國務院發布,1992年5月18日國務院修改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提前1個月通知對方,方可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解除勞動合同,企業應當報請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七條規定「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徵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

本案,A所在單位沒履行任何法定手續,擅自強行解除與被上訴人的勞動合同關係,已違反上述行政法規的規定,所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即「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其解除勞動合同決定。

二、本案不存在仲裁時效問題

《最高人民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因A沒有簽收過「解除A勞動合同決定」,A所在單位未能舉出該決定已送達給A的證據,A所在單位沒有履行法定手續,時效也就無從算起,因而本案不存在仲裁或訴訟時效問題。

需要說明的幾點問題:

一、 時效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從上述規定看,勞動爭議的時效期僅六十日,自知道被解除勞動合同之日六十日內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否則喪失勝訴權。

在司法實踐上,時效問題一直是非常重要的問題,只要超過時效,無論是否有理,都要被駁回的。通常情況,從勞教所出來就應當知道自己已被解除勞動合同,那麼在六十天之內就應提起勞動仲裁申請。如果從未簽收過「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書,可參照本案,提起仲裁程序。

二、 程序問題

目前,恢復公職只適用被勞教的人,可依據的文件只有上述四部委頒發的司發通(2001)058號文件。

解決此類案件必須向單位所在地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做出仲裁決定後,不服仲裁決定才可在收到仲裁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人民法院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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