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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街起訴不符合基本法第27條和第39條,必將敗訴」

——法輪功學員的辯護律師就案子不成立向法院遞交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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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2年8月6日】

西區法院
案件號 548/2002
香港行政特區對楊美雲和其他人
被起訴方就案子不成立提交意見

A 第一和第二項指控

1, 被起訴人因他們在中國大陸的同修們受到的對待而在中央政府辦公室外的請願行為是一個政治性的示威。

2, 被起訴人進行這類示威的權利受到基本法中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和示威自由條例的保護。

3, 基本法第三章,包括第24到42項條款,名稱為「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職責」。

4, 基本法第27項條款規定:「香港居民有言論,新聞和出版自由,結社和集會自由,遊行和示威自由;以及成立和加入工會和罷工的自由和權利。」

5, 基本法第39項條款規定:「關於民事和政治權的國際合約規章……適用於香港的依然有效,並應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實施。」

6, 基本法第64項條款規定:「按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非香港居民享有在本章中規定的權利和自由。」

7.基本法的第39項所提到的關於民事和政治權的國際合約規章(「ICCPR「),通過權利法案條令第383章應用於香港。這項條令的第二部份包括香港權利法案(」BORO「),其條款緊跟ICCPR,且在許多案例上與其基本一致。

8. 與目前案子有關的條款是香港權利法案的第16和17項規定。

9. 第16項條款(其措辭與ICCPR的第19項條款一致),在「觀點和表達自由「標題下指出:

(1) 每個人應有不受干擾保持觀點的權利。
(2) 每個人應有表達自由的權利;這項權利應包括每個人有通過口頭,書寫,出版,藝術形式,或任何自行選擇的其他的媒體形式去尋求,接受,和傳遞任何領域的各種信息和觀點的自由。
(3) 行使本文的第(2)段中所指出的權利有相應的特殊職責與責任。可能因此受到一些限制,但這些限制應當是法律依據的,並且是為了-
(a) 尊重他人的權利和名譽;或
(b) 保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眾健康和道德。」

10. 第十七條款(與ICCPR第二十一款相同),在「和平集會權」的標題下列出:-
「和平集會權要得到承認。除了依法行事,並有必要在一個民主國家裏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秩序,公眾健康與道德,或他人的自由權利之外,不得對行使這一權利加以任何限制。」

11. 基本法是憲法文件。對其它法律的解釋必須與基本法一致,如果不能如此解釋或與基本法不一致則無效。同樣,若香港特別行政區當局的行為與基本法不一致,也是無效的。如果法庭裁決一項法律或法令與基本法不一致,它只得判定此法律或法令無效。(參見案例Ng Ka Ling(嬰兒) 對移民署長官[1999年],案例號1 HKC 291)。

12.因是憲法文件,基本法必須得以廣義的有目的性的解釋。(參見案例芮基娜(Regina) 對前岡比亞大法官Momodou Jobe[1984年] ,案例號AC 689)。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庭應對基本法第三章中關於香港居民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與自由作出寬容的解釋,以確保香港居民毫無保留地得到受憲法保障的基本自由。(案例參見上述的Ng Ka Ling一案。)

13. 香港法庭在一些案子中已考慮過基本法的第二十七章和人權法案第十六條。但眼下這個案子是首例直接涉及到第二十七條中的示威權利。香港是少數幾個憲法中特別列出示威權利的司法管轄區之一。

14.審定第二十七與第三十九條中憲法權利受限制範圍的一般原則是,任何限制是應該是必需的,相稱的 (參見案例明報對香港大法官[1996年] ,案例號AC 907;香港特別行政區對Ng Kung Siu (2000年] ,案例號 1 HKC 117)。證明限制是必需和相稱的責任在於政府(案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Ng Kung Siu,第136節) 。

15.此案中的集會很明顯是表達觀點,也僅是集會。示威橫幅表達的觀點是「江澤民,停止屠殺,撤消屠殺令」。其他案件中定下的完全針對言論自由的原則因此能直接應用到這個涉及言論與集會的案子。

16.根據上述存在的牢固的憲法權利,被起訴人受到起訴的阻街條例,也就是犯法條令概要第4(28)和4A部份,必須被解釋為與基本法二十七,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條一致。換句話說,只有在必須的,限制是相稱的前提下才能對被告人的集會與表達言論的自由進行限制。

17. 起訴方遠沒有盡到舉證責任以表明,他們號稱是根據犯法條令概要干涉被告人的言論和集會自由是有憲法依據的限制。

18. 任何一個示威都有可能對他人造成一定的阻礙,在某種意義上說,另一個人可能不得不停下來,或繞道走過去。示威的權利要想成為有意義的權利,在某種程度上必須帶有經過認可的阻礙或潛在的阻礙。因此,一個和平而有秩序的示威在這點上是阻礙,不管是既成的或是潛在的,它必須被認為是受法律批准的阻礙,受基本法第27,39和41條批准的。

19. 與香港其他很多示威相比,被告人的示威的影響是微不足道的。它完全是和平的。它對公共秩序沒有構成任何威脅。它規模很小。儘管有幾個小時的錄像證據,起訴方拿不出任何直接的證據表明任何人被阻礙。出事那天該處的過道非常寬闊(自那以後被道路工程變窄了)。在香港的市區還很難找到這樣的使任何人都不可能被一個小群體阻礙的公共場所。

20.另外,中央政府的中聯辦顯然是對中央的政策進行示威最合適的地方,在1997年以前,通常示威是在考茲未灣附近的新華社。示威的目的是表達觀點。如果不允許在示威者想交流的人能看得到或聽得到的地方進行示威,它就完全失去了意義。

21. 如果這樣小規模的沒有阻礙任何人的和平示威在香港最顯然的示威地都不被允許的話,香港的言論和集會自由不只是被限制,而是被極大的剝奪了。這樣的剝奪在權利和自由法案中找不到任何根據。

22. 因此,在上述情形下的阻街起訴不符合基本法第27條和第39條,必將敗訴。

B. 第三項指控

23. 為了證明確實有阻礙警察執行公務,起訴方必須證明警察是在執行公務。起訴方必須證明,用暴力將示威者從示威點搬走(在起訴書中被描述為逮捕)確實是合法的逮捕。起訴方必須顯示,根據違法條令概要,按照基本法去解釋,他們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有違反規定的行為。

C 第四到第七項指控

24.同樣,除非能證明對被起訴人的逮捕是合法的,被起訴人有資格用合理的力量抵制逮捕。沒有一個警官的受傷報告表明對他們使用了不合理的力量。


保爾.哈瑞斯(PAUL HARRIS)
約翰.海恩斯(JOHN HAYNES)
被起訴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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