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行迫害再通告
大家都知道,中共對法輪大法的公開迫害,是從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開始的。但是,中共以「民政部」和「公安部」的名義宣布「取締法輪功組織」和「不准上訪」的通告,卻是在兩天之後正式公布的。且不說「民政部」、「公安部」沒有權力發布這樣違憲、違法的公告,單就中共在這樣的通告正式成文的兩天之前發動大規模的迫害行動,就說明這種迫害即使是行政手續都沒有履行,更不要說「依法取締」了。
二、遲到三個月而且多餘的「決議」
鋪天蓋地的誹謗、誣蔑,毫無法律依據的行政打壓,致使整個社會形成了「文革」式的政治運動氣氛。但是,三個月之後,令飽受政治運動之苦的中國人不寒而慄的這種迫害,並沒有達到中共頭子江澤民「三個月消滅法輪功」的目標。於是,中共的橡皮圖章──「全國人大」的常委會,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做了一個所謂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
且不說這個「決定」要取締的所謂邪教與法輪功毫無關係,單就其出台的時間而言,是在江澤民作為中共的頭目公開在國際社會、於十月二十五日以「邪教」的罪名誹謗法輪功五天之後,這就說明對法輪功的迫害以及把迫害由「取締非法組織」升級為「懲治邪教」,都取決於江澤民的個人意志,都與法律無關。而此後的所謂「依法處置法輪功問題」卻以此「決議」為立法依據,恰恰說明三個月前開始的所謂「取締」是非法的。
如果再仔細研究這個「決議」的內容,人們發現,除了「維護社會穩定」之類的政治口號以外,它針對的是「聚眾鬧事,擾亂社會秩序,以迷信邪說矇騙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活動。」而這些罪名及相應的處罰,在中共的刑法等有關法律條文中,早就有了明確的規定,根本不需要在中共建政五十年之後由它的立法機構專門做個「決議」。這只能說明,這個「決議」是中共為迫害法輪功而專門「訂做」的牢籠,但是在法律上卻與法輪功沒有聯繫。中共強行把這個「決議」作為所謂處理法輪功問題的立法依據,只能說它把立法機構當作製造迫害工具的工場。
三、「兩高解釋」是中共最大的司法醜聞
在上述「決議」出台之前,實際上中共的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已經分別於十月九日和十月八日通過了《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後來被稱為「解釋一」)。對照這個「解釋一」和上述「決議」的內容,很容易看出,其主要內容幾乎在文字上都是重複的,只是「解釋一」給出了更多具體的司法內容。也就是說,這個所謂的司法解釋,實際上是在立法機構做出立法「決議」之前做出來的;而所謂的「決議」,除了因應中共頭目的誹謗之外,實際上也是為了滿足「解釋一」的需要而不得不補充的一個立法文件,是個明顯的司法醜聞。
按照中共的司法規定,上述司法「解釋一」是各級司法、檢察機關處理有關邪教案件的依據。但是,在整個「解釋一」裏,通篇都只有針對邪教的描述和處罰,而對「法輪功」隻字未提。這就是說,從法律的角度來看,這個「解釋一」並不能作為所謂處理法輪功問題的依據,它也不可能把「法輪功」直接作為罪名來處罰,否則就是又一個司法醜聞。
但是,這「又一個」醜聞還是以另一種形式出現了。
在人大的「決議」出台的當天,中共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立即發布了一個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這個通知裏的「兩院」司法解釋就是前述的「解釋一」。在這個通知裏,中共第一次把「法輪功」作為一個罪名,要求它的司法、檢察機關不加調查的引用刑法第三百條進行處罰。也就是從此時起,中共明確要求它的司法機構把一個名稱──法輪功當作罪名來處罰,而不是處罰法律規定的特定行為。
更大的醜聞是,在二零零一年六月十一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後來被稱為「解釋二」),其中幾乎每一條都是針對法輪功學員前幾年反迫害、講真相具體做法的。如發光盤、掛橫幅、寫標語、噴字、發電子郵件、揭露被迫害事實、下載網絡資料、上傳真相信息、複製真相材料等等,都在「解釋二」中有明確的處罰規定。至於說這些行為有沒有危害、危害了甚麼人、為甚麼要處罰,則一概沒有解釋。這種以解釋法律的形式來掩蓋迫害、維持迫害的做法,只能反證法輪功學員的相關做法都沒有違反(即使是中共的)既有法律,而中共是為了以法律「保護」它對法輪功的迫害,不得已才以再次解釋法律的方式,強迫它的司法、檢察機關配合它的迫害。
四、引用「刑法三百條」的荒唐與無恥
「兩高」一再「解釋」的法律,就是中共的刑法第三百條。該條法律有三款,分別是:「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很明顯,這條法律的要點就是「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是用來打擊所謂的「利用者」,不是用來打壓「信仰者」。要引用這條法律,必須首先確認的是「利用者」 ,其次要確認的是「會道門、邪教組織」,再次必須確認相關的「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最後必須確認這相關的「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由於「利用者」的破壞而無法正常實施。這四個方面的確認缺一不可,稱為犯罪的四個要件。
這其中要特別注意分辨的是,「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與「違犯國家法律」有本質的區別。正如說:一個殺人犯觸犯的是「刑法」,但不是「破壞刑法實施」;某地方政府通過行政手段使得該地區的稅率高於或者低於國家稅法規定的稅率,這就是「破壞國家稅法」,而不是觸犯稅法。
明確以上要點之後,我們很容易看出,中共一直引用刑法第三百條、按照兩個「司法解釋」來處理所謂的法輪功案件,是極其荒唐、無恥的。
典型的所謂法輪功案件,就是一個或幾個法輪功學員,在某地區散發揭露迫害的真相資料,被抓捕後歷經酷刑折磨,仍然拒絕放棄信仰法輪功教導的「真、善、忍」,最後被「依法判處」扣上了「利用邪教破壞法律實施」的罪名。
但是,十年來無數這樣的案子中,沒有任何一個法官、檢察官能夠從法律上說明, 為甚麼要引用打擊邪教的刑法來針對努力按照「真、善、忍」做人的法輪功學員;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案中的法輪功學員是如何利用哪個組織的;也沒有任何人能夠說明,到底是哪一條國家法律、哪一項行政法規的實施被案中的法輪功學員破壞了;更沒有人能夠指證,法輪功學員散發真相材料,又是如何破壞法律、法規實施的。也就是說,所有這類案件中,都只有被告這一個要件,而沒有被侵犯的對像、侵犯行為、侵犯行為的後果這三個要件。這就如同指控某人殺人,但是卻沒有被害人、找不到殺人的證據一樣。
五、迫害實施無罪辯護的律師
如果說所有上述證據都還需要人們認真思考才能認知的話,中共對待所謂法輪功案件的一個特別的做法,是不證自明的邪惡,那就是:迫害為法輪功學員進行無罪辯護的律師。
作為一個常識,人人都明白,既然走法律程序,就是要舉證、詰問、辯護。而作為被告,不論被指控的罪名多麼大,既有自我辯護的權力,也有聘請律師進行辯護的權力,這在判決之前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
但是中共卻公然迫害為法輪功學員進行無罪辯護的律師!最著名的是高智晟律師,因為替法輪功學員依法辯護,並根據自己親身調查的結果,把中共殘酷迫害法輪功的事實以公開信的方式公布出來,呼籲中共停止迫害,而被判刑五年;還有郭國汀律師被迫出走國外,楊再興律師多次被打,王永航律師被綁架至於說律師被阻與法輪功學員見面、無法調閱卷宗、庭上無法開口辯護、無法延續律師註冊等等情況,更是不勝枚舉。
這種公然採用流氓手段,把辯護律師也一併迫害的做法,等於是中共向公眾昭彰自己的邪性,顧不得半點掩飾了。
六、欲亡先狂
其實,在道德普遍淪喪的今天,尤其是在傳統文化遭受滅絕性破壞的中國,好與壞的標準早已扭曲,中共的黨文化已經成為很多同胞無以擺脫、自然而然的思維方式。在迫害法輪功的問題上,不少人由於中共的誹謗宣傳而難以了解「真、善、忍」美好的真相和無數法輪功學員被迫害的事實。
但是,只需從中共自身的所謂「依法懲治」,我們就不難看出,它一直都在違犯自己制定的法律實施著迫害,其無理、非法、瘋狂已經到了無法掩飾的程度。而且,這種瘋狂不僅僅限於針對法輪功學員。
有心人不妨對照一下,中共這種無理、非法對待法輪功學員的做法,已經「自然而然」的「推廣」於少數民族、下崗工人、失地農民、拆遷戶等各類維權個人與團體。可以預見,只要中共對法輪功的迫害持續一天,它的公檢法及相關機構的非法行徑伴隨的道德淪喪就會加重一天,中共治下的同胞遭受凌虐的狀況也只能相應的加重一天。
中共這種難以自制的瘋狂,其結果除了滅亡還有甚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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