堅決抵制違憲、非法的洗腦班

——運用法律知識反迫害系列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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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4年7月20日】竊據國家權力的江氏集團,在對法輪功學員的迫害中,建立了難以計數的「轉化班」(洗腦班,「轉化」是中國官方專用的一種說法,國際上多稱為「洗腦」,即:強制要求人們放棄對法輪功的自願修煉並仇恨之)。「洗腦班」是不掛監獄牌子的監獄,其邪惡程度往往並不亞於對法輪功學員殘酷迫害的勞教所、勞改集中營、精神病院等地方。很多非法處以勞教、勞改的法輪功學員,都曾在洗腦班 關過。有些堅定的學員,勞改、勞教期限到了,不放,又關到了洗腦班。更多的學員,是在正常工作、學習、生活中被強行綁架到洗腦班的。洗腦班裏對學員的肉體摧殘和精神摧殘難以盡述,被迫害致傷、致殘、致死的案例屢屢傳出。洗腦班沒有任何憲法和法律依據,反而,踐踏著憲法和法律。法輪功學員及其親屬、每一個有正義感的公民,都應該來抵制、制止違憲、非法的洗腦班。

一、洗腦班是違憲的、非法的,必須予以撤消,並應追究有關人員法律責任(注)

洗腦班,對外叫做「法制教育學校」、「法制教育中心」、「法制教育學習班」、「法制教育培訓中心」、「教育轉化學習班」、「關愛教育中心」(這極具諷刺意義)等。舉辦的單位從省政法委員會、「610辦公室」到區婦聯,從中央機關到街道居委會無所不包。無論叫甚麼名字,其共同特徵是:被辦班的法輪功學員被強制失去人身自由,辦班過程未經任何法律程序,洗腦班不屬於任何政府部門(儘管有時會有政府部門出面舉辦)、執法機構、社會團體、未經登記註冊,沒有任何法律條文或公開黨政文件確認其性質、地位,不受任何機構監督,擁有不需要任何法律文件而拘禁任何人的權利,工作人員沒有執法者的身份卻有超出執法者的權力,可以打死人而不負法律責任。其不合法性和殘酷性甚至超過了文革時期的「隔離審查」和「毛澤東思想學習班」。其實洗腦班概由「610辦公室」負總責,但「610辦公室」本身就沒有任何法律基礎,也沒有執法權。因此,洗腦班和「610辦公室」都是違憲的、非法的機構,必須予以撤消;其工作人員觸犯法律的,必須追究法律責任。

註﹕參見《關於通過「轉化」對法輪功修煉群體從精神和肉體實行群體滅絕的調查報告》、《關於"610辦公室」的調查報告》等,載《追查迫害法輪功國際組織調查報告集(第一部份)》,網址:https://www.zhuichaguoji.org/ ,https://upholdjustice.org/。

二、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權利,洗腦班構成「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罪」

《憲法》第三十六條共有四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據法輪功的實際情形和對憲法與法律的理解,我們認為:人們對法輪功的自願修煉,應受憲法保護。扼要言之:1、雖然法輪功沒有採取宗教形式,但仍屬於信仰自由之列。我國簽署的《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明確規定「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上述文件中的措詞都是「宗教」(RELIGION)或「信仰」(BELIEF),我國立法雖將宗教信仰(RELIGION BELIEF)並列,組成一個詞組,但應認為兩者所指皆同,只是中英文的表達方式和表達習慣不同而已;尤其是今年修憲,憲法第33條增加一款「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即:屬於人權範疇之權利,無論憲法和法律有沒有明文規定,國家都有保障之義務,而保障信仰自由為當然之事。2、法輪功修煉活動在中國和世界各國迅速發展的歷程和現實表明,法輪功對其修煉者的身體健康、心靈淨化、昇華有不可估量的作用,於國於民有百利而無一害。3、中國宣稱所謂「宗教信仰自由和迷戀邪教是有原則區別的。邪教不是宗教,禁止、干涉他人迷戀邪教的,屬於正當行為,不存在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問題」,是違反法治精神的,是沒有憲法和法律依據的,是不能成立的;而其現行對法輪功群眾的大規模野蠻迫害,更是違憲的、非法的。4、海內外法輪功群眾的反迫害活動完全是善意的、和平的、理性的、非暴力的,沒有任何「外國勢力」因素參與其中,是正當的、合法的,是對民族命運和國家前途的勇敢挽救(另有專文詳細分析)。

既然人們自願修煉法輪功受憲法保護,那麼強制要求人們放棄對法輪功的自願修煉並仇恨之的行為,顯然是違憲的了,而近五年來洗腦班的實際運作情形,已經構成「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罪」了。其一、洗腦班由「610辦公室」負總責,其主要工作人員來自各級政法委、法院、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皆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符合「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罪」特殊主體的要求;其二,其主要工作人員沒有合法根據而使得法輪功群眾喪失按照自己的意志信仰的自由,如洗腦班裏對法輪功學員進行人身方面的限制、打擊,收繳、毀壞法輪功的書籍、資料,禁止法輪功群眾的正常人際接觸、人際關係,等等;其三,情節嚴重:洗腦班持續的、多期開辦,關押人員眾多,屢屢發生法輪功學員致傷、致殘、致死事件,引起億萬法輪功學員及其家屬的廣泛抗議,嚴重敗壞國家形象、影響極其惡劣。因此,洗腦班負有責任的主要工作人員犯「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罪」,應受到刑法第251條的處罰,即「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公民有人身自由權利,洗腦班構成「非法拘禁罪」

《憲法》第三十七條共有三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手段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人民檢察院立案標準》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並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4)非法拘禁,致人傷殘、死亡、精神失常的;(5)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法輪功學員往往在正常的工作、學習、生活中被強行綁架到洗腦班的,也有勞教、勞改到期的法輪功學員應不放棄修煉而被關到洗腦班的,沒有任何法律手續;而洗腦班是全封閉的,法輪功學員被監禁於房間內、有人看守、被剝奪身體活動自由,強制「學習」,很多學員遭到捆綁、毆打、折磨,並且不准家屬探視;有的被關押一年多,並受威脅不「轉化」就「終生監禁」。 洗腦班對法輪功學員的「全封閉強制學習」,沒有實體法律依據,且不依照法定程序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犯「非法拘禁罪」,對有關責任人員,應根據《刑法》第238條規定處罰。

這裏還要指出一種情況,即:有些法輪功學員是以「監視居住」名義關進洗腦班的,也仍然屬於「非法拘禁」。其一,「監視居住」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之一種,而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性質在於它的訴訟性和保證性。訴訟性是指強制措施的程序意義,也即是公、檢、法機關在訴訟中所採用的程序性措施;保證性是指適用強制措施的目地在於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這兩個特點決定了它不是對案件事實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為事實的認定和結論。因此,採用「監視居住」手段對法輪功學員強制「洗腦」,也是非法的,屬於濫用強制措施。其二,即使是「監視居住」,也不得將被監視居住人加以拘禁或變相拘禁;不得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對被監視居住人變相羈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其他的工作場所執行監視居住,也不得在監視居住期間將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房間內派人看守,或者在其有住所的情況下另行指定居所,使其失去人身自由。並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8條的規定,公、檢、法三機關採取監視居住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而在洗腦班,這些法律規定都被違反了。

四、因發生致傷、致殘、致死案件,洗腦班構成「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

前引《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中規定:「使用暴力手段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現在來看這兩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般而言,洗腦班在非法拘禁法輪功學員時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直接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不再構成非法拘禁罪了。一般毆打他人未致人輕傷以上傷害的行為,在一些國家的刑法中可成立暴行罪,在我國僅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一般違法行為。

根據《刑法》第234條的規定,傷害結果分為輕傷、重傷和傷害致死。傷害結果究竟是輕傷還是重傷,應嚴格依據《人體輕傷鑑定標準》和《人體重傷鑑定標準》來鑑定。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標準,根據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會談記要》的規定,可參照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頒布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具體而言,所謂 「嚴重殘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體器官大部缺損、器官明顯畸形、身體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礙、造成嚴重併發症等。殘疾程度可以分為一般殘疾(十至七級)、嚴重殘疾(六至三級)、特別嚴重殘疾(二至一級),六級以上視為「嚴重殘疾」。在有關司法解釋出台前,可統一參照「工傷標準」確定殘疾等級。

受害人及其近親屬,有權要求檢察機關受理、立案,或直接到法院起訴。可參見明慧網2004年7月12日「受害人有哪些權利:刑事訴訟法角度」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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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洗腦班淪為其工作人員敲詐勒索和個人斂財的工具。幾年來,舉辦洗腦班耗費的納稅人錢是極其巨大的、難以估量的。用在法輪功學員身上的人均「轉化」費用往往達五六千元,乃至更多。而被辦班的法輪功學員家庭、所在單位還要繳納高額生活費、轉化費。因為洗腦班是「法外組織」,不予公開,不受任何約束和監督,持續不斷的巨額財政撥款像投進了無底洞;而其對法輪功學員家庭、所在單位以「生活費」、「轉化費」等名義敲詐勒索來的錢財,更沒有任何手續。洗腦班裏貪污盛行、腐化成風。在許多地區,洗腦班的工作人員經常輪換,有所謂「飽狗子撐走了,餓狗子又來」之說,在某種程度上,撈錢成為辦洗腦班的驅動力了。對此,也必須追究有關人員的相應法律責任。法輪功學員、其家屬、其工作單位,有權抵制洗腦班的一切非法收費、制止其敲詐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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