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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延邊人社局社保局非法停發扣發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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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明慧網通訊員吉林報導)從明慧網報導的已知,二零二零年五月至二零二五年八月,延邊地區法輪功學員遭中共停發扣發養老金經濟迫害有5人,他們是延吉市金德俊(在貧病交加中離世),朱喜玉(家人被勒索了二十萬元養老金);和龍市孫慶菊(還要倒扣她十五萬元錢);琿春市黃家珍(冤獄期間沒到退休年齡、沒領取養老金,回家後也被中共停發扣發養老金一年七個月),琿春市殘疾老太張俊玲。

關於金德俊、朱喜玉等老人遭迫害的事實,請見明慧網文章《延吉社保局無理停發退休金 金德俊在貧病中離世》《屢遭迫害 朱喜玉再被劫入吉林省女子監獄》《吉林琿春市66歲殘疾老太張俊玲被非法停發養老金》《延邊退休幼兒教師孫慶菊被非法判四年半》等。

從法律效力角度講,延邊地區參與停發扣發法輪功學員養老金的人社局、社保局與相關負責人員從以下方面違法:

一、延邊地區人社局、社保局依據「吉林省人社廳:關於統一規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政策的意見(2020-11-04)」文件(以下簡稱「意見」)規定停發服刑人員基本養老金,但是「意見」文件不屬於行政規章,而是地方政府部門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其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相違背。

二、養老金不是國家財產,屬於私人合法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剝奪、要求返還。

養老保險費,是基於勞動合同關係產生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分別按一定比例繳納,屬於職工創造的勞動報酬,是應當歸職工所有的合法財產,只不過該財產權的享有需要符合年齡條件。養老金屬於勞動合同關係調整的個人財產權範疇,凡屬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或者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係的,用人單位都要按法定比例為其繳納養老保險金,屬於個人的工資以外的法定福利。在工作期間由個人和單位共同繳納到社保部門的養老保險金就屬於個人的財產所有權範疇,是受憲法保護的一項絕對公民權利,非經司法程序,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剝奪、要求返還。

社保部門必須明確:個人的養老保險金到了社保部門的賬上,並不意味著個人的養老保險金就是社保部門保管的國家財產了,而是為個人提供保管服務。也就是說,在養老保險金問題上,政府只不過是扮演著保管者的角色。發放個人養老保險金不是社保部門對個人的施捨,而是社保部門對個人的法定義務。從行政責任角度看,社保部門的行政權力僅在於代個人保管養老保險金,其只有向用人單位和個人強制為個人徵收養老保險金的權力,而沒有對屬於個人的養老保險金佔有和處分的任何權力。因此,個人的養老金本質上是應當歸其所有的合法財產,社保部門無權扣發,無權停發,更無權要求返還。

另外,從刑事責任角度看,中國刑罰體系中沒有取消養老保險金的規定。中國刑罰體系中,人身自由權利方面的刑罰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政治權利方面的刑罰是剝奪政治權利;財產刑罰是罰金、沒收個人財產。這些刑罰必須由法院生效的刑事判決書確定,並由法定部門依法定程序才能執行。社保部門取消、追討被告養老保險金的做法既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也沒有法院判決書確定。而且,假設有取消養老保險金的法律依據,法院在判處罪犯罰金刑罰的同時,也不能同時判決取消其養老保險金,因為違反了刑法上「一罪不再罰」的原則。另外,養老保險金也並不是個人的非法所得,不存在收繳問題。

三、扣發服刑人員養老金的行為是違憲、違法的行為。「意見」因違憲、違法而無效。

「意見」及其他人社局、社保局經常依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違反了《憲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等規定。從法律效力角度講,「意見」連部門規章都算不上,只是地方政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其法律效力遠遠低於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也低於行政規章(部門規章及政府規章)。

而公民的養老金是由《憲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等眾多法律共同規定予以保障的。按照基本的法律常識,與憲法及法律抵觸或衝突的下位法律文件無效。上述憲法和法律都沒有規定「服刑期間停發養老金」,按照《立法法》的規定,部門規章及政府規章都「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那麼,效力低於部門規章及政府規章的「意見」更不能隨意增添「停發養老金」的規定。

(1)「意見」違反了《憲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等規定。

《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退休時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社會保險法》第十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此條規定明確:退休人員「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根本沒有「除外」的規定,即退休職工服刑期間也照樣享受養老金待遇。

(2)「意見」等文件違反《立法法》。

《立法法》第八十條規定: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根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利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立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的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根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意見」等文件違法規定的「享受基本養老金人員服刑期間不發給基本養老金」因與《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按時足額」領取養老金的規定相抵觸,根據《立法法》之規定是無效的。

其次,養老金,不是退休人員的「生活費」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其性質本屬退休人員與家人的共同收入、屬於家人共同財產,在一般的家庭,可能養老金同時承擔了對老人贍養和對子女撫養教育的功能,停發公民養老金既嚴重違法,又缺乏基本人道甚至人性。

相關部門擅自停發服刑人員的養老金的行為涉嫌濫用職權。

《社會保險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其它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其中的(一)規定:未履行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三)規定: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社會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而在二零一九年六月一日施行的新公務員法第六十條規定: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那麼,在非法停發服刑人員養老金這個問題上,牽涉到的法院、公安、司法、社保、人社等部門的公職人員,不管主動還是被動,都涉嫌濫用職權。

上述法律分析證明所謂停發、追繳養老金都是違法的。

那些盲目執行迫害元凶江澤民對法輪功學員「經濟上截斷」滅絕政策的人員,自以為是在執行「上級」的規定,認為自己的行為沒有錯。這是因為他們錯誤的高估了違憲和違法的「意見」及一些類似的地方性文件的分量。《公務員法》第九章第六十條的規定:「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這裏,真誠的希望,在這場對法輪功學員的經濟迫害中,被裹挾其中的相關人員樹立起應有的道德良知和正義果敢,真正按法律辦事,這樣才能經得起時間和歷史的檢驗。對得起自己的良心,才能使自己的人生立於不敗之地。而這也正是為了維護國家的根本利益。也是在為自己與家人選擇美好的未來。

很多人的內心是善良的,但黨性和盲目執行上級命令讓人迷失和埋沒了人性、良知。很多人都知道:害人就是害己,幫人就是幫己。現在不是有很多人到處燒香拜廟,祈求平安富貴嗎。然而,有一句話叫:「公門裏面好修行」。人都會老,看見這些老人的難處,是否應該有一些同情的心呢?「老吾老以及人之老」,我們自己在過著富足、舒適的生活時,讓自己家的老人幸福安康時,是否也能讓別人家的老人有一口飯吃,能維持基本的生活呢?舉手之勞就可以行善積德,勝過燒多少香啊。

還有一句話叫:「德不配位必有災殃」,按惡首江澤民的滅絕迫害政策行事,昧著良心給善良的法輪佛法的修煉者製造痛苦和苦難,那就是在急劇消減自己的福份,那會給自己的將來帶來意想不到的災難啊。衷心的希望相關人員明白真相,看清事實,在對服刑人員特別是法輪功學員停發、扣除養老金一事上能依法公正行事,做出經得起法律、歷史和良知的檢驗的決定,給你們自己帶來幸福美好的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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