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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會參眾兩院再提法輪功保護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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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二五年三月四日】(明慧記者李靜菲美國華盛頓DC報導)二零二五年三月三日,美國國會參議員泰德 ‧克魯茲(Ted Cruz)在參議院提出「法輪功保護法案」,指出中共仍在參與對法輪功學員的活摘器官暴行。該法案將對那些參與強摘器官的個人或共謀實施制裁,對中共追責,並要求美國國務卿向國會報告中共器官移植的政策和操作。

'圖1:二零二五年三月三日,美國參議院外交關係委員會成員、德克薩斯州聯邦參議員泰德 ‧克魯茲 (Ted Cruz)在參議院提出「法輪功保護法案」。'
圖1:二零二五年三月三日,美國參議院外交關係委員會成員、德克薩斯州聯邦參議員泰德 ‧克魯茲 (Ted Cruz)在參議院提出「法輪功保護法案」。

德克薩斯州聯邦參議員克魯茲是參議院外交關係委員會成員,他在提案當天說:「中國對法輪功學員的迫害是對宗教自由和人權的打壓。早就該廢除中共由國家支持的活摘器官產業了。我敦促我的同事們和我一同打擊這些侵犯人權的行徑,並且確保追究中共的責任。」

多位國會參議員共同提出「法輪功保護法案」,其中包括威斯康辛州共和黨參議員羅恩‧約翰遜(Ron Johnson)、佛羅里達州共和黨參議員裏克‧斯科特(Rick Scott)和北卡羅來納州共和黨參議員湯姆‧蒂利斯(Thom Tillis)。

'圖2:參議院《法輪功保護法案》共同提案人(從左至右):威斯康辛州共和黨參議員羅恩‧約翰遜(Ron Johnson)、佛羅里達州共和黨參議員裏克‧斯科特(Rick Scott)、北卡羅來納州共和黨參議員湯姆‧蒂利斯(Thom Tillis)'
圖2:參議院《法輪功保護法案》共同提案人(從左至右):威斯康辛州共和黨參議員羅恩‧約翰遜(Ron Johnson)、佛羅里達州共和黨參議員裏克‧斯科特(Rick Scott)、北卡羅來納州共和黨參議員湯姆‧蒂利斯(Thom Tillis)

美國兩黨議員在眾議院再次提出《法輪功保護法案》

賓西法尼亞州聯邦眾議員斯科特‧佩裏(Scott Perry)在上一屆美國國會提出《法輪功保護法案》,二零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國會眾議院通過這一法案。

二零二五年二月二十四,佩裏眾議員在國會眾議院再次提出《法輪功保護法案》。佩裏說:「美國作為世界自由的燈塔,當中共對法輪功學員施行系統性的酷刑、監禁並活摘器官時,美國不能保持沉默。中共及其幫兇必須對這些暴行負責。」

'圖3:二零二五年二月二十四,賓西法尼亞州聯邦眾議員斯科特‧佩裏(Scott Perry)在國會眾議院再次提出「法輪功保護法案」。'
圖3:二零二五年二月二十四,賓西法尼亞州聯邦眾議員斯科特‧佩裏(Scott Perry)在國會眾議院再次提出「法輪功保護法案」。

佩裏眾議員在提案後錄製視頻,對自己選區的選民說:「你可能會說,那到底是甚麼?我為甚麼要關心?(這一法案)對中共強摘器官實施制裁,的確是這樣。如果這聽起來很糟糕,那是因為確實就這麼糟糕。他們奪走人們的器官,從健康的活人身上(摘取器官),然後出售這些器官。」

佩裏說,在美國如果需要移植,都要在名單上等候。而中國沒有等候名單,當有人需要器官時,他們就從法輪功學員身上獲取。他稱這種做法是「野蠻的」。他對選民說:「這就是為甚麼我認為這對你們來說應該很重要,這就是為甚麼我認為你們需要知道。我們過去在多屆國會提出法案,我們再次提出(「法輪功保護法案」)。」

眾議院版本的「法輪功保護法案」由兩黨議員共同提出。紐約州民主黨聯邦眾議員派特‧瑞安(Pat Ryan)表示:「我們必須竭盡全力,讓中共的邪惡勢力和器官販賣者為他們令人髮指的罪行負責。我很榮幸能共同引領這項跨黨派立法,這是朝著這個目標邁出的一大步。我將繼續堅定不移地反對限制人權和迫害宗教團體的行為,無論發生在何處。」

「法輪功保護法案」若能在參眾兩院獲得通過,將送交美國總統簽署,成為法律後立即生效。

'圖4:眾議院版本的《法輪功保護法案》共同提案人紐約州民主黨聯邦眾議員派特‧瑞安(Pat Ryan)'
圖4:眾議院版本的「法輪功保護法案」共同提案人紐約州民主黨聯邦眾議員派特‧瑞安(Pat Ryan)

參議院版本的「法輪功保護法案」全文譯文如下:

茲由美國國會參議院和眾議院聯合定

本法案旨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強行摘取器官行為實施制裁,以及其它目的。

第一節:法案簡稱

本法案可稱為「法輪功保護法案」。

第二節:政策聲明

美國的政策如下:

(1)在中共執政期間,避免與中國在器官移植領域進行任何合作;

(2)採取適當措施,包括使用相關制裁權力,迫使中國共產黨停止任何由國家支持的器官摘取運動;

(3)與盟友、合作夥伴和多邊機構合作,揭露中國對法輪功的迫害;

(4)與國際社會密切協調,採取有針對性的制裁和簽證限制措施。

第三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強制摘取器官的行為實施制裁。

(a) 實施制裁──總統應針對根據第(b)款提交的最新名單中的每一個外國人實施第(c) 款所述的制裁。

(b) 制裁人員名單

(1) 總則──不遲於本法頒布之日起180天,總統應向適當的國會委員會提交一份外國人名單,這些人員是總統認定的明知並直接從事或促成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非自願摘取器官。

(2)名單更新──總統應根據第(1)款向國會有關委員會提交更新後的名單──

(A)當有新信息可用時;

(B)不遲於本法頒布之日起一年;並且

(C)此後每年一次,直至根據(h)條款終止之日。

(3) 形式──第 (1) 款要求的清單應以非機密形式提交,但可以包含機密附件。

(c) 所述制裁──本小節所述制裁如下:

1) 凍結財產──總統應當行使《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50 U.S.C. 1701 et seq.)授予總統的所有權力(但該法第 202 節(50 U.S.C. 1701)的要求不適用),在必要的範圍內凍結和禁止該人財產和財產權益的所有交易,如果此類財產和財產權益位於美國境內、在美國境內、或由美國人佔有或控制。

(2) 某些人不得入境──

(A) 不符合簽證、入境或假釋資格──根據第 (b) 款提交的最新名單中的外國人是──

(i)不允許進入美國;

(ii) 沒有資格獲得簽證或其它文件進入美國;並且

(iii) 不符合其它資格獲准進入或假釋進入美國,或根據《移民和國籍法》(8 U.S.C. 1101 et seq.)獲得任何其它福利。

(B) 撤銷現有簽證──

(i)總則── 撤銷第(A)款描述的外國人的任何簽證或其它入境證件,無論該簽證或其它入境證件何時簽發。

(ii)根據第(i)款作出的撤銷應立即生效──

(I)立即生效;並且

(II)自動取消外國人持有的任何其它有效簽證或入境文件。

(3) 例外──如果允許或假釋外國人進入美國對於美國遵守聯合國和美國於1947年6月26日在成功湖簽署、並於1947年11月21日生效的《關於聯合國總部的協定》或美國的其它適用國際義務是必要的,則第(2)款規定的制裁不適用於該外國人。

(d)處罰──《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50 U.S.C. 1705)第 206 條第 (b) 款和 (c)款規定的處罰適用於違反、試圖違反、密謀違反或導致違反為執行第(a)款而頒布的法規的人,其處罰的程度與此類處罰適用於實施該法第 206(a)條所述違法行為的人的程度相同。

(e) 遵守國家安全的例外情況──下列活動應免受本節的制裁:

(1)根據1947年國家安全法第V條(50 U.S.C. 3091 et seq.)規定須報告的活動。

(2)任何美國授權的情報或執法活動。

(f) 與提供人道主義援助有關的例外。 ──根據本節,不得對以下交易或促進交易實施制裁──

(1) 出售農產品、食品或藥品;

(2) 提供重要的人道主義援助;

(3) 與人道主義援助或人道主義目的有關的金融交易;或

(4) 執行與人道主義援助或人道主義目的有關的行動所必需的貨物運輸或服務。

(g) 豁免權。 ──

(1) 豁免。 ──如果總統認為此類豁免符合美國的重要國家安全利益,總統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放棄根據本節實施的任何制裁。

(2) 報告。 ──總統應在根據第(b)款提交名單之日起120天內,以及此後每120天,直至根據第(h)款終止之日,向適當的國會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說明總統在該報告所涵蓋的期間內根據第(1)款行使豁免權的程度。

(h) 終止。 ──根據本條實施制裁的權力應在本法頒布之日起 5 年後終止。

(i) 定義。 ──在這一節中:

(1) 准許入境;獲准入境;外國人;以永久居留身份合法入境。 ──「准許入境」,「獲准入境」,「外國人」,「以永久居留身份合法入境」這些詞在《移民和國籍法》(8 U.S.C.1101)的第101條中給以定義;

(2)外國人。 ──「外國人」一詞是指個人或一個實體不是美國人。

(3)明知。 ──「明知」一詞就行為,情況,或結果而言,只指一個人確實知道,或應該知道這一行為,情況和結果。

(4)美國人。 ──「美國人」一詞是指──

(A)美國公民或合法獲准永久居留美國的外國人;

(B)根據美國或美國境內任何司法管轄區的法律組建的實體,包括該實體的外國分支機構;或

(C)在美國的任何一個人。

第四節:報告

(a)總則──不遲於本法頒布之日起一年內,國務卿應與衛生與公眾服務部部長和國立衛生研究院院長磋商,向國會有關委員會提交一份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器官移植政策和實踐的報告。

(b)需包括的事項──第(a)款要求的報告應包括──

(1)中華人民共和國器官移植的法律和事實上的政策摘要,包括針對良心犯(包括法輪功學員)和其他囚犯的政策;

(2)(A)已知或估計中華人民共和國每年進行的器官移植數量;(B)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知或估計的自願器官捐獻者的數量;

(C)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移植器官來源的評估;以及

(D)評估在中國醫療體系內獲取一個移植器官所需的時間(以天為單位),並根據中國已知或估計的器官捐贈者數量評估該時間表是否可行;

(3)過去十年來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器官移植研究或中國與美國實體合作進行器官移植研究的所有美國資助的清單;以及

(4)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法輪功修煉者的迫害是否構成「暴行」(該術語的定義見2018年埃利﹒維瑟爾《種族滅絕和暴行防治法案》第6條(公法115-441;22 U.S.C.2656注))。

(c)形式──根據第(a)款要求的報告應以非機密形式提交,但可以包含機密附件。

第五節 與貨物進口有關的例外

(a)一般規定。 ──本法授權的實施制裁的權力和要求不包括對貨物進口實施制裁的權力或要求。

(b)貨物定義。 ──在本節中,「貨物」一詞是指任何物品、天然或人造物質、材料、供應品或製成品,包括檢驗和測試設備,但不包括技術數據。

第六節:國會委員會的定義

本法案中的「適當的國會委員會」一詞是指:

(1)眾議院外交事務委員會;

(2)參議院外交關係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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