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強迫法輪功學員放棄信仰(轉化)致法輪功學員精神失常屬於違反國際法、國家《憲法》和法律的惡性違法犯罪行為,涉嫌諸多罪名。
一、國際法的罪名:反人類罪、酷刑罪、群體滅絕罪
反人類罪、酷刑罪、群體滅絕罪是嚴重踐踏全人類良知的罪行,這三種罪行與戰爭罪、侵略罪一起,共同構成了國際法上最嚴重的罪行、國際法上的核心罪行、國際法上的罪中之罪。
二、違反《憲法》
《憲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都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神聖不可侵犯的,憲法賦予公民信仰自由的權利也同樣是神聖不可侵犯的。
三、違反《刑法》
1、故意傷害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侮辱罪、誹謗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以暴力或者其它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3、虐待被監管人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4、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濫用職權罪
依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2006):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之(五)虐待被監管人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虐待被監管人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虐待被監管人,嚴重損害其身體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監管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虐待被監管人,情節嚴重,導致被監管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毆打或者體罰虐待三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它情節嚴重的情形。
四、違反《監獄法》
《監獄法》第七條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它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
第十四條 :監獄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毆打或者縱容他人毆打罪犯;
(八)非法將監管罪犯的職權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它違法行為。
監獄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監獄在執行刑罰過程中,根據罪犯的申訴,認為判決可能有錯誤的,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監獄提請處理意見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
五、違反《監察法》、《公務員法》、《警察法》等法律條例
1、《監察法》:
第十一條 監察委員會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二)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三)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第三十九條 經過初步核實,對監察對像涉嫌職務違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立案手續。
2、《公務員法》:
第五十九條:公務員應當遵紀守法,不得有下列行為:(十)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條: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3、《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以毆打、體罰、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五)其他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4、《警察法》:
第二十二條: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
5、終身追責制度:
二零一四年十月,「重大決策終身追究制」和「責任倒查機制」出台。
二零一五年九月,《冤假錯案終身追究規定》出台。
二零一六年三月,修訂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出台。
結語
監獄和刑事罪犯狼狽為奸、沆瀣一氣迫害法輪功學員,屬於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
監獄內獄警和犯人相互勾結、狼狽為奸、沆瀣一氣的共同迫害無辜善良的法輪功學員,在監獄內形成黑惡勢力團夥犯罪,將監獄一個改造罪犯的地方,變成犯罪的天堂,獄警們極力的放縱罪犯們人性惡的一面,導致獄內犯罪行為超越了人性的良知和道德底線,犯罪行為的惡劣程度令人髮指,是有良知的人都無法接受和承負的生命之惡。
監獄內是禁止犯人行使管理權的,《監獄法》第十四條 :「監獄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之(八)非法將監管罪犯的職權交予他人行使」,一個刑事罪犯有甚麼「權力」管理法輪功學員?獄警將管理的權力賦予給了應該接受教育改造的刑事罪犯,這本身就是濫用職權的行為。罪犯在監獄內是接受改造的,為自己所犯下的罪行贖罪、悔罪,根本沒有資格、「權力」去管理其他在押人員,尤其是對無辜冤判的法輪功學員。監獄濫用職權指使、縱容罪犯繼續在獄內迫害法輪功學員,屬於獄警和犯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追責並不是我們想要看到的結果,但是不同層次的生命都受不同層次標準的制約,人間有法律規範,善惡有報是天理。奉勸所有參與迫害法輪功學員的參與者懸崖勒馬,為自己生命的未來負責。
(責任編輯: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