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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會眾議院通過《法輪功保護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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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明慧記者王英編譯報導)二零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美國國會眾議院一致通過《法輪功保護法案》。法案譴責中共對法輪功的迫害,譴責中共活摘法輪功學員器官罪行,並對參與活摘器官的人進行制裁。法案同時要求中共對法輪功的迫害必須立即停止。

由賓夕法尼亞共和黨國會眾議員斯科特﹒佩裏(Scott Perry)發起的H.R.4132法案,也稱《法輪功保護法案》(Falun Gong Protection Act),在眾議院通過後,將提交聯邦參議院投票,然後呈交總統簽字生效。

圖2:國會眾議員佩裏在投票前發言
圖1:國會眾議員佩裏在投票前發言

國會眾議員佩裏在投票前的發言中說:「自從一九九九年,法輪功就一直成為中共迫害的目標。法輪功是性命雙修的功法,法輪功學員遵循真、善、忍的原則。一九九九年,中共估計有七千萬到一億人修煉法輪功。」

他說:「法輪功在中國很流行,卻遭到中共殘酷的迫害。修煉法輪功的人被非法關押,受到酷刑折磨,被迫做苦工,甚至被活摘器官致死。」

佩裏還表示:「該法案是美國國會首次作出具有約束力的承諾,對迫害和活摘法輪功學員器官的行為採取強有力的法律行動,使法輪功成為立法和行動的核心。《法輪功保護法案》對那些參與或協助中共活摘器官的人實施制裁。」

《法輪功保護法案》全文如下:

圖3:《法輪功保護法案》原文
圖2:《法輪功保護法案》原文(PDF 文件)

本法案旨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強行摘取器官行為實施制裁,以及其它目的。

第一節:法案簡稱

本法案可稱為《法輪功保護法案》。

第二節:政策聲明

美國的政策如下:

(1)在中共執政期間,避免與中國在器官移植領域進行任何合作;

(2)採取適當措施,包括使用相關制裁權力,迫使中國共產黨停止任何由國家支持的器官摘取運動;

(3)與盟友、合作夥伴和多邊機構合作,揭露中國對法輪功的迫害,並與國際社會密切協調,採取有針對性的制裁和簽證限制措施。

第三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強制摘取器官的行為實施制裁。

(a) 實施制裁──總統應針對根據第 (b) 款提交的最新名單中的每一個外國人實施第 (c) 款所述的制裁。

(b) 制裁人員名單

(1) 總則──不遲於本法頒布之日起180天,總統應向適當的國會委員會提交一份外國人名單,其中包括高級政府官員、軍事領導人以及總統認定的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非自願摘取器官負有法律責任或參與其中,或直接或間接參與其中的其他人員。

(2)名單更新──總統應根據第(1)款向國會有關委員會提交更新後的名單──

(A)當有新信息可用時;

(B)不遲於本法頒布之日起一年;並且

(C)此後五年內每年一次。

(3) 形式──第 (1) 款要求的清單應以非機密形式提交,但可以包含機密附件。

(c) 所述制裁──本小節所述制裁如下:

(1) 凍結財產──總統應當行使《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50 U.S.C. 1701 et seq.)授予總統的所有權力(但該法第 202 節(50 U.S.C. 1701)的要求不適用),在必要的範圍內凍結和禁止該人財產和財產權益的所有交易,如果此類財產和財產權益位於美國境內、在美國境內、或由美國人佔有或控制。

(2) 某些人不得入境──

(A) 不符合簽證、入境或假釋資格──根據第 (b) 款提交的最新名單中的外國人是──

(i)不允許進入美國;

(ii) 沒有資格獲得簽證或其它文件進入美國;並且

(iii) 不符合其它資格獲准進入或假釋進入美國,或根據《移民和國籍法》(8 U.S.C. 1101 et seq.)獲得任何其它福利。

(B) 撤銷現有簽證──第 (A) 款描述的外國人還須遵守以下規定:

(i) 撤銷任何簽證或其它入境證件,無論該簽證或其它入境證件何時簽發。

(ii)根據第(i)款作出的撤銷應立即生效,並自動取消外國人持有的任何其它有效簽證或入境文件。

(3) 例外──如果允許或假釋外國人進入美國對於美國遵守聯合國和美國於1947年6月26日在成功湖簽署、並於1947年11月21日生效的《關於聯合國總部的協定》或美國的其它適用國際義務是必要的,則第(2)款規定的制裁不適用於該外國人。

(d) 處罰──《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50 U.S.C. 1705)第 206 條第 (b) 款和 (c) 款規定的處罰適用於違反、試圖違反、密謀違反或導致違反為執行第 (a) 款而頒布的法規的人,其處罰的程度與此類處罰適用於實施該法第 206(a) 條所述違法行為的人的程度相同。

(e) 遵守國家安全的例外情況──下列活動應免受本節的制裁:

(1)根據1947年國家安全法第V條(50 U.S.C. 3091 et seq.)規定須報告的活動。

(2)任何美國授權的情報或執法活動。

(f) 與提供人道主義援助有關的例外。──根據本節,不得對以下交易或促進交易實施制裁──

(1) 出售農產品、食品或藥品;

(2) 提供重要的人道主義援助;

(3) 與人道主義援助或人道主義目的有關的金融交易;或

(4) 執行與人道主義援助或人道主義目的有關的行動所必需的貨物運輸或服務。

(g) 豁免權。──

(1) 豁免。──如果總統認為此類豁免符合美國的重要國家安全利益,總統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放棄根據本節實施的任何制裁。

(2) 報告。──總統應在根據第 (b) 款提交名單之日起 120 天內,以及此後每 120 天,直至根據第 (h) 款終止之日,向適當的國會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說明總統在該報告所涵蓋的期間內根據第 (1) 款行使豁免權的程度。

(h) 終止。──根據本條實施制裁的權力應在本法頒布之日起 5 年後終止。

第四節:報告

(a) 總則──不遲於本法頒布之日起一年內,國務卿應與衛生與公眾服務部部長和國立衛生研究院院長磋商,向國會有關委員會提交一份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器官移植政策和實踐的報告。

(b) 需包括的事項──第 (a) 款要求的報告應包括──

(1)中華人民共和國器官移植的法律和事實上的政策摘要,包括針對良心犯(包括法輪功學員)和其他囚犯的政策;

(2)(A)已知或估計中華人民共和國每年進行的器官移植數量;(B)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知或估計的自願器官捐獻者的數量;

(C)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移植器官來源的評估;以及

(D) 評估在中國醫療體系內獲取一個移植器官所需的時間(以天為單位),並根據中國已知或估計的器官捐贈者數量評估該時間表是否可行;

(3)過去十年來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器官移植研究或中國與美國實體合作進行器官移植研究的所有美國資助的清單;以及

(4)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法輪功修煉者的迫害是否構成「暴行」(該術語的定義見2018年埃利﹒維瑟爾《種族滅絕和暴行防治法案》第6條(公法115-441;22 U.S.C.2656注))。

(c) 形式──根據第 (a) 款要求的報告應以非機密形式提交,但可以包含機密附件。

第五節 與貨物進口有關的例外

(a) 一般規定。──本法授權的實施制裁的權力和要求不包括對貨物進口實施制裁的權力或要求。

(b) 貨物定義。──在本節中,「貨物」一詞是指任何物品、天然或人造物質、材料、供應品或製成品,包括檢驗和測試設備,但不包括技術數據。
第六節:國會委員會的定義

本法案中的「適當的國會委員會」一詞是指:

(1)眾議院外交事務委員會;

(2)參議院外交關係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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