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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歲張善英駁斥合肥市蜀山區檢察院的非法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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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二二年六月十一日】(明慧網通訊員安徽報導)合肥市79歲法輪功學員張善英女士,是一名退休國家機關幹部,居住在合肥市委大院。只因堅持真善忍信仰,她多次遭到中共人員威脅、騷擾。二零二一年她被逍遙津派出所編造的所謂「罪名」構陷到檢察院。日前張善英被構陷到蜀山區法院。

合肥市公安局在二零二一年設計了一個「5.24勸退黨團案」,用以迫害當地法輪功學員;其轄下的逍遙津派出所,也藉此名堂綁架迫害張善英。派出所這次在給她編織「罪名」的整個過程中,其隨意性、毫無邏輯性以及蠻橫不講理的流氓程度,也令人瞠目結舌。

下面是張善英老人對合肥市蜀山區檢察院李卉檢察官的所謂「起訴」的駁斥:

二零二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點三十分,合肥市蜀山區法院黃法官約我談話,並給了我一份《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從起訴中我得知:蜀山區檢察院李卉檢察官,不但沒有行使對公安違法違規犯罪的監督、糾正、排除對我案的誣告、陷害偽證,反而濫用職權,對逍遙津派出所副所長謝漢民、吳斌對我的誣告、構陷的全部偽證作為給我向法院起訴的「罪證」,而且強加我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罪名」,從起訴書中我才得知李卉暗箱操作,沒有告訴我,在我完全不知道的情況下,又實施了對我「繼續監視居住」迫害。詳情如下:

一、對非法指控我案應更改!內容更改!

逍遙津派出所在給我「監視居住決定書」中寫道:我是「5.24勸退黨團案犯罪嫌疑人」,在逍遙津派出所給我「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告知書」中寫明:「張善英5.24勸退黨團一案,我局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份,足以認定,現已將該案移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特此告知。」

在李卉找我約談時我再次表明5.24勸退黨團案與我無關。我又和她說如果「5.24」我個人理解為時間的話,從「5.24」到她與我約談時(二零二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近一年時間我都不知道5.24勸退黨團案是怎麼回事!我是5.24勸退黨團案的涉嫌犯罪到定罪又是怎麼回事,沒人告訴我,我一點不知道。這不是在違法違規的辦案嗎!同時又給了一本《安徽合肥市79歲老太張善英遭「監視居住」迫害》的申訴書給了李卉檢察官。

在起訴書中,李卉檢察官寫出:「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張善英在本市廬陽區宿州路水墨林園藝店內向朱仁良宣傳法輪功,勸其退黨、團、退少先隊」。李卉檢察官在起訴書中為甚麼不提5.24勸退黨團案一個字?!約談時為甚麼不告知我已更換為指控以上這一罪名呢?!我在此再次表明,你們指控我以上這事與我無關!

起訴書中還寫道:「二零二一年十月十四日被告人張善英接逍遙津派出所民警電話至合肥市廬陽區市委宿舍警務室配合調查,到案後拒不承認犯罪事實」。

這完全是歪曲事實:民警電話中說的是找我「有點事」約談,見面後根本就沒有告訴我,我被立了甚麼案?!涉嫌犯了甚麼罪?!完全剝奪了我的知情權,對我案子的情況我這個當事人都不知道,還談到「到案後拒不承認犯罪事實」這一說嗎?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四日,又是逍遙津派出所給我送達「監視居住」決定書,實施無任何法律依據的誣告迫害!李卉檢察官完全不顧事實顛倒是非的構陷我!李卉檢察官,在約談時,我的口頭及給你的一份文字材料自述,揭露逍遙津派出所給我製造的這起冤假錯案的說明材料,作附卷一起送達蜀山區人民法院了嗎?!把我的說明不送達法院就是單方的暗箱操作!

二、檢察院的《起訴書》中寫道:「被告人張善英,二零一七年因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活動曾被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二零二零年因煽動他人從事×教活動被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二零二一年十月十四日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監視居住,本院於二零二二年四月十四日對其繼續監視居住。」

(一)二零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我請的律師去檢察院拿回我的案卷材料,我才非常震驚地得知,逍遙津派出所主管辦案人、責任人謝漢民、吳斌又暗箱操作給我製造兩起冤假錯案!完全是無中生有。兩次行政拘留,逍遙津派出所從沒有任何一個人告訴我這事,更沒有給我行政處罰決定書,特別是我從沒有一點做過違法違規的事?!逍遙津派出所,李卉檢察官毫無事實依據,憑空給我製造冤假錯案,這兩次行政拘留是你們的違法犯罪的證據。也是應該排除的無效證據!

(二)當我從律師那兒得知逍遙津派出所在我案卷中無中生有給我製造兩起行政拘留冤假錯案後,我把逍遙津派出所在二零一六年九月一天上午來三個人闖進我家門對我實施違法違規迫害的事實經過及第二件事:二零二零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點五分逍遙津派出所警察帶人來第十六次上門騷擾後,我給逍遙津派出所負責人施指導員打去電話,建議他不要讓警察再上門騷擾,嚴重的影響我的身心健康。一次建議電話卻遭到他打擊迫害的事實經過,本想打電話12389向公安部舉報他們,反覆考慮後還是選擇了寬容他們。本來是逍遙津派出所的警察對我兩件事違法違規迫害我,我寬容他們的事,反而成了他們誣告陷害我的證據。這兩件事還原事實的材料,我已經及時通過郵局用掛號信於二零二二年五月十一日,寄給了李卉。通過郵局兩次查問,郵局都說五月十二日信已送達蜀山區檢察院,收發室已簽收。李卉,我相信你已看到我寄給你的這份材料,我兩次遭到無辜的迫害,你為甚麼不主持正義良知!反而當成你誣告我的偽證!!我多次打電話給你,想當面了解我寄給你我寄的這份材料是否收到,可一次都不接,為甚麼?!

(三)二零二一年十月十四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監視居住。這是辦案主管人謝漢民、責任人吳斌給我製造的一起冤假錯案,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強加的罪名!

(四)二零二二年四月十四日李卉對我實施繼續監視居住迫害。

二零二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你找我約談時,為甚麼不告訴我被監視居住?!你以甚麼事實證據,甚麼法律依據對我實施監視居住迫害?!為甚麼不給我一份監視居住決定書?!或者讓我看到監視居住書的內容?!讓我了解你是如何濫用職權對我誣告陷害構陷罪名的強加迫害我的?!你暗箱操作,完全剝奪了我的知情權!更無辯解權!四月十三號約談,四月十四號在我完全不知道的情況下,你把對我的監視居住附卷在給法院的起訴書中,強行增加的罪名!這些是你徇私枉法,違法違規有意誣陷我的罪證!對我繼續監視居住也是無效的偽證!

三、《起訴書》中寫道:「本院認為被告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份,應當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追究刑事責任。

(一)我曾自述逍遙津派出所警察對我迫害的經過:《安徽合肥市79歲老人張善英遭「監視居住」迫害》和我本文前面所揭露的在我案卷中完全是無中生有構陷我的兩次行政拘留處罰,是逍遙津派出所謝漢民、吳斌,蜀山區檢察院李卉給我製造的三起冤假錯案!這都是他們違法違規誣告、陷害我的罪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份!

(二)法輪功在中國是完全合法的,不是邪教。中國的《憲法》和所有的法律中都沒有提到法輪功是邪教的一個字。《公安部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0】39號文件中認定和明確的邪教組織有十四種,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認定的有七種,公安部認定的有七種,這十四種邪教組織沒有法輪功,表明法輪功在中國完全合法的。迫害法輪功修煉者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完全是違反《憲法》和法律的。

四、兩高對《刑法》第三百條的解釋,違反《憲法》《立法法》而無效

(一)李卉對我指控的犯罪,不符合事實,更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條犯罪概念,是超越《憲法》、《刑法》的適用範圍,明顯單一有指向法輪功學員的傾向性,是破壞法律的普世價值,是無效的!

(二)兩高沒有解釋法律的特權,依照我國《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我國立法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解釋法律權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何機關都無權超越立法機關,更無權給任何法律增加概念。兩高的解釋是破壞國家《憲法》: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破壞《立法法》,下位法不抵觸上位法,而兩高解釋連下位法都算不上,兩高對《刑法》第三百條的解釋就是對《刑法》三百條的破壞。兩高的解釋違反《憲法》《立法法》,是無效的!以無效的法律來指控我也是無效的!

(三)李卉你告訴我:我利用十四種邪教組織中的哪一種邪教組織?!破壞了哪一部哪一條哪一款的法律實施?!是怎麼破壞的?!破壞步驟是甚麼?!給誰造成了人身傷害?!傷害到甚麼成度?!給誰造成了財產損失?!給社會造成甚麼影響?!這些你們都沒有提供事實、證據,我是哪來的「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以上這些都是你們這些執法者不斷的繼續誣告陷害構陷罪名的迫害我,一個修煉法輪功重德向善遵紀守法的老人。以上所有這些,正是你們在破壞法律實施,違法犯罪的證據!你們也必將遭到法律的追究!善惡有報遭天懲!

五、李卉檢察官、謝漢民、吳斌警察:我給你們早已送到了:《公安部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0)39號文件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署令第50號》,你們不按照國家正式公布的文件執法,你們不按照國家的正規法律辦案,利用無效的法律對我的指控定案、定罪。不僅無效,而且嚴重的侵犯了我《憲法》權、《民事權》、肖像權、給我造成了嚴重的身心傷害。你們已犯了如下《刑法》規定的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對申訴人、批評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無罪的人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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