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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角度論證共產黨迫害法輪功的非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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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七年七月三日】(接前文)法輪功教人向善,做好人中的好人,福益社會。中共以謊言對民眾洗腦,以暴力迫害民眾,中共是一個真正的邪教,中共符合邪教的所有特徵。是江澤民犯罪集團在利用中共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假借法律迫害好人。

和中共談法律,就如同和土匪講道理,和流氓談禮儀。但既然中共欺世盜名制定了憲法和法律,並歪曲法律迫害好人,本文就從憲法和法律的角度談一談中共迫害法輪功的非法,讓讀者明白,即使根據中共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輪功也是合法的,而迫害法輪功則是違法犯罪,必將受到追究。

【第三部份】:中共邪教對法輪功信仰者的迫害與憲法及法治精神相悖。

一、中共邪教公開頒布的關於法輪功的一系列文件包括:

《刑法》第300條;
1999年7月20日,被中共邪教操縱的民政部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
1999年7月20日,被中共邪教操縱的公安部決定取締法輪功的通告。
1999年10月26日,當權小丑江澤民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詆毀法輪功。
1999年10月27日,中共邪教的喉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發表文章,詆毀法輪功。
1999年10月30日,被中共邪教操縱的橡皮圖章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
1999年10月30日,被中共邪教操縱的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拋出「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6月4日,被中共邪教操縱的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拋出「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7年1月4日,被中共邪教操縱的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上述文件可分如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不是法律,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如人權惡棍江澤民的談話和中共邪教的喉舌《人民日報》的特約評論員的潑婦罵街文章。

第二種情況:因違憲無效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5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和憲法相抵觸。如《刑法》第300條,「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與憲法第36條相違背而無效,不能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99 年10 月30 日通過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取締邪教活動的決定》裏面根本就沒提到「法輪功」。這個《決定》確定了對邪教的認定標準,而法輪功也根本不符合這個標準。這個俗稱為「反邪教決定」的文件被公檢法廣泛運用於迫害法輪功,但是,這個決定並沒有指明哪些宗教是邪教,更沒有提到「法輪功」三個字,所以這個「決定」不能作為給法輪功信仰者定罪的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因違憲設立了對所謂的邪教進行定罪處罰,與憲法第36條相違背而無效,不能適用。這個決定不但違反憲法精神,而且非常粗糙,根本不能與正規的法律相提並論。

第三種情況:兩高的司法解釋違反《憲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立法法》第8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來設定。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司法解釋只能針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的問題進行。可見,解釋是對某一種法律進行說明,而絕不能脫離法律文本創制法律。同時,這種說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釋的領域,根據〈立法法〉第42條的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而「兩高」對所謂邪教問題的解釋,擴大了刑法的範圍,涉及到了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釋之實,明顯越權;同時「兩高」有關法輪功的司法解釋也違反了中國憲法的信仰自由條款。

第四種情況:部門規章違反《憲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民政部有甚麼權力宣布一個宗教組織為非法組織?公安部對宗教的傳播實行禁止措施,它的權力從哪來的?公安部宣布了十四種宗教為邪教,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邪教組織有七種:我們要問,公安部頒發這兩份文件的權力依據何在?具體程序是甚麼?由哪個機構受理?因此民政部一份文件、公安部的兩份通知,屬於越權,同時違反憲法第36條。民政部與公安部頒發的通知與通告因違反《憲法》不能作為處理依據。而且這十四種宗教也不包括法輪功。

在媒體所製造的謊言欺騙下,很少人真正去思考過法輪功是否違法的問題。一個驚人的事實是:法輪功根本就不違法!就是按現行的中國法律,也不能說法輪功是違法的。越來越多的中國人,包括律師和法官,也都逐漸認清了這一點。

中國最高效力的法律是《憲法》。翻遍中國《憲法》,沒有任何條文規定法輪功違法,相反,《憲法》保障了中國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按照中國現行法律體系,在效力最高的憲法之下,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統稱「法律」)。 翻遍中國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也沒有找到任何一部法律規定法輪功違法。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及公安部認定的十四個邪教,也沒有法輪功。查閱了中國現行的法律規定,諮詢了多名律師和法律工作者,經詳細核實,得知:至今中國現行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沒有認定法輪功違法!

公檢法機關理應依照法律來辦案,而不能依照政治運動中的媒體報導或內部指令來辦案。有的公檢法人員一再說他們是依法辦案,可是當法輪功信仰者請他們拿出具體的法律文件來時,他們又不能拿出明確的法律文件來。實際上,共產黨在迫害法輪功的過程中一直在「以權代法」,根本就沒講過甚麼法律。

【第四部份】:「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本身的非法性

中共是古今中外最邪惡的邪教,符合邪教的所有特徵。是江澤民集團在利用中共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假借法律陷害無辜。

一、「邪教」不是一個法律範疇術語,世界各國刑法條文中,鮮見「邪教」一詞。

不管是2500年前釋迦牟尼傳講佛法,還是2000年前耶穌宣講主的道,他們都遭受過當時其它宗教的指責和排斥。正教與邪教之爭始終與宗教的產生和發展相伴,而宗教信仰的獨立性和排他性決定每一門宗教自稱正教的同時很容易貶低或排斥其它信仰,乃至將其歸為「異端邪說」。也就是說,信仰之間的孰正孰邪以及如何區分是超出世俗之外的話題,不是世俗的評判標準能夠衡量和干預的。

正如耶穌所言,「上帝的歸上帝,凱撒的歸凱撒」。一個世俗的政府顯然不適合作為某種信仰屬正教還是邪教的區分與評判者。更何況,一個將無神論思想納入國民教育體系的邪惡政黨以法律的形式確認甚麼樣的信仰是邪教,這顯然是有悖常識,且難以讓人接受的。從這一點看,中共邪教的立法與司法解釋使用「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採用各種手段……」這樣的描述來定義邪教除了表明該立法因負有反法輪功這一政治任務而顯示出的直接針對性外,無疑也表現出立法者對信仰這一屬於神學領域的話題相關知識的貧乏。

一個正常國家的刑法體現了國家對於基本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的維護,體現了對人權、人性、公平、正義等人類普世價值的保護。各國刑法條文內容大同小異,這也是由於刑法所要保護的客體的共性決定的。沒有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條文中含有「邪教」、「不好的宗教」或者是「不好的信仰」等類似用語。在眾多刑法條文中含有 「宗教」、「禮拜場所」、「信仰」等詞彙倒是很多,但幾乎都是在法條中作為被保護的客體內容,顯示出現代文明國家對信仰自由這一天賦人權的保護。

從各國立法看,實際上也沒有法律意義上通行的國際或者國家標準來認定甚麼是邪教或甚麼是正教。法律規範的對象只能是行為,而不能涉及信仰和思想。以法律的形式單純針對某種信仰的正和邪來進行價值判斷並決定是否予以取締的做法無疑是中世紀「宗教裁判所」的行徑,早已經被歷史證明是荒謬的且極具危害性。

把〈刑法〉第300條、兩高司法解釋一」第1條同《憲法》第36條相比較,不難看出中共邪教操縱的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對公民的宗教信仰內容進行了「法律評價」。中共邪教炮製的刑法和司法解釋關於「邪教」的規定與憲法關於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相抵觸。

在中共邪教操縱的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對「邪教組織」的定義中,「冒用宗教…名義」和「迷信邪說」這兩個概念是比較模糊抽象的非法律語言,特別是「迷信邪說」更是一個無法從法律上進行明確性的詞語,這樣的非法律詞語在執法和司法過程中必將宗教信仰自由置於執法人員隨心所欲的自由裁量權所編製的侵權羅網之中。

二、中共邪教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名義對法輪功進行打壓的非法性

《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成立的要件有兩點:第一點,必須是「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第二點,必須是破壞了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二者缺一不可。而符合這兩點的除中共邪教莫屬,中共本身是一個不折不扣的邪教,中共邪教一直在踐踏法律,違法犯罪,破壞法律實施。

從第一點來看,宗教信仰本身的正與邪根本不應由國家權力來認定。這已是全世界公認的法律準則。至今,也沒有任何一份正式的法律文件認定法輪功是「邪教」。2000年中共邪黨中央、國務院和公安部聯合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通知)》公通字(2000)39 號文件,共認定和明確的邪教組織有十四種,其中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有七種,公安部認定和明確的有七種,這十四種「邪教」名單中沒有法輪功。公安部在認定邪教組織時,已經是2000年,明確闡明是根據《刑法》和一系列處理邪教組織的文件精神,參考了兩高司法解釋的定義,然後下發了這個通知,但卻沒有把法輪功認定在其中。1999年10月30日中共邪教操縱的橡皮圖章人大常委會頒布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這個《決定》也沒有涉及到法輪功。2017年1月4日中共邪教操縱的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說的是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並沒有明文認定是法輪功宣傳品。既然,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都沒有把法輪功定為邪教,那麼,現實生活中為甚麼有人誤認為法輪功是邪教呢?

真正首先把法輪功和邪教聯繫起來的,是1999年10月人權惡棍江澤民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1999年10月27日,中共邪教的喉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發表文章誹謗法輪功。人權惡棍的信口雌黃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邪黨喉舌的潑婦罵街更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為,法官判案依據的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

從第二點來看,本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破壞了特定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致使達不到立法目的,且情節特別嚴重。行為的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是犯罪構成的四要件,缺一不可。這是確定犯罪結構的刑法條文,如果沒有需要保護的客體,那麼它就不能成為可做定罪量刑依據的獨立法條;一個行為,如果沒有侵犯某則刑法條文確定的需要保護的客體,那麼這個行為即與該法條確立的罪名無關。我們看一下刑法第300條分別要保護的客體:第二款客體是「自然人的生命權」;第三款客體是「婦女的人身權、自然人的財產權」。我們著重看第一款,即「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從該款內容完全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即為了避免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在施行中遭到基於信仰原因的阻撓而設定。

本罪名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組織和利用」只是犯罪工具、手段和方法。所謂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際實施或實際應用。所謂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它與我們通常說的違反法律或觸犯刑律是有本質區別的。違反法律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即違反,觸犯刑律是指行為人的行為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即犯罪,但無論是違法也好,犯罪也好,其本身並不能導致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規不能被應用或被實施,而恰恰是法律的應用或實施的結果。而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則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立法機構或行政機關制定頒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整部或部份不能在實際的社會生活中應用、貫徹或實行,這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這個能力的,有這種能力的人只能是擁有國家公權力的人。法輪功信仰者作為普通的公民,有甚麼能力或權力能導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部份不能在實際中應用或實行?是如何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在實際中的應用或實施、以及破壞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部份的實際實行或應用?

是作惡多端的江澤民團夥在利用中共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江澤民團夥無法無天,踐踏法律,歪曲法律,操縱公檢法陷害無辜,這才是破壞了法律的實施。

由此可知,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名義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打壓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是錯用《刑法》第三百條。也說明兩高《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錯誤的。《刑法》第三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依據罪行法定原則,在迫害法輪功問題上因錯用《刑法》第三百條的應當予以停止。

【第五部份】:法輪功信仰者上訪講清真相與製作散發宣傳資料並不構成犯罪。

一、上訪無罪

從整個法輪功事件的來龍去脈看,完全是人權惡棍江澤民強迫政權、政府、法律、公共媒體等直接參與迫害無辜的法輪功信仰者,信息封鎖、剝奪公民的知情權,欺騙不明真相的民眾。沒有無理的迫害,就不會有法輪功信仰者的和平請願活動。

憲法第41條規定,公民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建議、申訴、控告和檢舉權力。國務院《信訪條例》更進一步明確了這種權力,體現了 「讓人民群眾來監督政府」的目的。因此,法輪功信仰者採取上訪形式向中央有關部份申訴,說明法輪功的事實真相,完全是行使公民的憲法權利。作為人權惡棍江澤民濫用權力和踐踏憲法的受害者,法輪功信仰者在生命和財產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為了和平解決問題,依據憲法賦予的公民上訪權利上訪,向有關部門澄清事實真相,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但是江澤民利用權力剝奪法輪功信仰者的合法上訪權利,反而倒打一耙,對法輪功學員的上訪和其他不屈服以及自辯行為都貼上「違法」、「破壞法律實施」的標籤,從而抓捕、關押、監禁和虐待上訪的法輪功信仰者,並且株連他們的家人和工作單位。法輪功信仰者因為上訪而被處以治安拘留,是違法的。公安部的《通告》不准群眾為法輪功上訪,毫無法律依據,這是非法剝奪憲法賦予公民的上訪權利。對很多法輪功信仰者的處罰裁決書中依據的《治安管理除法條例》第24條六款即:違反社團登記規定,未經註冊登記以社團名義進行活動或被撤銷、解散、取締後,仍以原社團名義進行活動。可是,法輪功信仰者上訪都是以個人名義並非甚麼社團名義,完全是個人行為。公安機關這種斷章取義、強加於人的邏輯,顯然已構成了非法拘禁罪。

二、法輪功信仰者擁有法輪功書籍及宣傳資料無罪,電視插播無罪。

《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有言論自由,在遭到不公正的對待時,得允許人說話,這是最基本人權。法輪功信仰者在遭到無端污衊和迫害,在沒有任何言論自由渠道的情況下,利用自己的收入製作成資料,向世人講清事實真相,揭露媒體的謊言,法輪功信仰者這樣做也是萬不得已。散發法輪功宣傳品的目的是為了讓更多的人知道「真、善、忍」,都做好人,不做壞人。踐行憲法權利無罪,堅持信仰無罪,傳播信仰無罪,宣講自己的苦難遭遇及澄清事實無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無論法輪功信仰者持有法輪功宣傳品是一份或者是幾萬份,都不構成犯罪。

電視是元凶江澤民施暴和行兇的主要工具之一。法輪功信仰者在社會上遵紀守法、不反對政府,在自己生命和財產遭到嚴重威脅下,迫不得已用電視插播揭露謊言和迫害。在江澤民非法施暴在先的情況下,在眾多無辜生命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在沒有任何說話、申訴的機會和渠道時,電視插播是反迫害和揭露謊言的有效手段,就像受害者在被暴徒攻擊時的自衛還擊一樣,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依據《刑法》第二十一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在法律角度上來講,電視插播起的是自衛的作用,是為了反邪惡迫害和揭露謊言,完全是合法的正義之舉。在不考慮所處的環境、背景和前因後果的前提下,空談「電視插播」是不是違法沒有實質的意義,如果盲目的下結論說「電視插播違法」,那麼在法律上講是非常草率的。因此《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和《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不適用於在特定環境下發生的法輪功電視插播事件。

站在法律中的自衛角度來看,受害者有權向政府申訴和向社會各界說明事實真相,法輪功的上訪、和平申訴和請願活動的目的是要兇手停止迫害,還法輪功信仰者的合法權益,和平、理性的反迫害活動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法輪功信仰者作為受害者在受到如此不公和殘酷迫害下,迫不得已用各種和平、理性方式(包括依法上訪、散發傳單以及電視插播等方式)向社會各界申訴冤情、澄清事實真相、揭露兇手江氏集團的殘酷和野蠻行為,這完全是合理和合法的行為。主觀方面,法輪功信仰者只是和平理性的向公眾說明法輪功被迫害的真相;客觀方面,法輪功信仰者的講清真相沒有對社會造成任何不良影響。法輪功信仰者講清真相,是完全合法的,傳播法輪功也是無罪的。

三、傳《九評》勸退黨不違反中國《憲法》及法律

《九評共產黨》講述的是共產黨的執政行為,其內容是反省歷史,抨擊時政。《憲法》在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批評共產黨犯罪只是在行使公民應有的權利。《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在共產黨堵塞一切信訪渠道的情況下,傳《九評》、勸「三退」(退黨、退團、退隊)是《憲法》賦予的言論與出版自由,是合法行為,應當受到《憲法》及法律的保護。

《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說明,共產黨沒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之上。

《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行政處罰法》也有關於無明文規定不得實施處罰的規定。也就是說當事人的具體行為必須有具體法律條文的具體針對,而不是原則籠統的、類推式的定罪,更不是共產黨慣用的分析推理、上綱上線、以人定罪的辦法。司法辦案是程序化、法律性比較嚴格和機械的東西,就是法律條文的程式化運用,對號入座。共產黨犯了大罪還不讓說嗎?所以傳《九評》、勸三退不存在違法犯罪問題,而且應該受到法律保護。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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