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華人反邪教聯盟的成員威脅要「殺死」和「挖出路上行人的心、肝和肺」,對他們攻擊恐嚇,呼籲暴力鎮壓,僅僅因為他們認為這些人是法輪功學員。
原告的起訴書包括了與幾個具里程碑意義的聯邦民權案非常類似的案由,如馬其頓浸禮會教堂訴三K黨成員案(民事訴訟號96-CP-14-217,原告獲賠2千4百萬美元,以賠償遭三K黨成員縱火燒毀的教堂);和格裏芬訴布雷肯裏奇案(Griffin v. Breckenridge, 403 U.S. 88, 101 (1971)(三K黨成員將乘客們從汽車中趕出來,用武器押送他們到海灣,用棍棒將他們打得遍體鱗傷,威脅要殺死他們。三K黨成員這樣做的理由僅僅是因為他們誤認為那些人是民權活動者)。
起訴書中的具體指控:
(1)被告直接干擾了原告在紐約法拉盛的信仰活動中心及其相關的幾個地點行使他們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違反了美國法典第18卷第248條的法律(18 U.S.C. § 248);
(2)被告通過剝奪原告在法拉盛社區行走散發法輪功宗教信仰資料、參加遊行等合法行為的權利,合謀侵犯了原告們的民權,並違反了美國法典第42卷第1985條第3項的「剝奪條款」(Deprivation Clause of 42 U.S.C. § 1985(3));(3)被告干擾並阻礙紐約州執法機構保護原告的這些權利以及其他民權,違反了美國法典第42卷第1985條第3項的「阻礙條款」(Hindrance Clause of 42 U.S.C. § 1985(3))。
此案經歷的幾個日程點和法庭意見:
- 2015年6月5日,被告提出動議,要求法庭撤銷原告的指控,儘管原告的所指控都是以美國聯邦法律為依據的。
- 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反對意見書。在向法庭提交了補充材料並經過法庭聽證後,法院下達了一份28頁的意見書,全盤否決了被告的撤銷動議。
根據法庭2016年1月28日的報告和建議,原告的起訴書合理可信地指控了被告違反了美國法典第18卷第248條(18 U.S.C. § 248)、第42卷第1985條第3項的「剝奪條款」(the Deprivation Clause of § 1985(3))和 第42卷第1985條第3項的「阻礙條款」(Hindrance Clauses of § 1985(3))。
法庭認為,原告依據美國法典第18卷第248條法律所做的指控是充份有力的。在此基礎上,法庭認為:
• 法輪功是一個宗教信仰;法輪功學員在法拉盛他們的活動中心以及周圍的五個相關地點進行和他們宗教信仰有關的活動。
• 起訴書詳細描述了多起原告在法拉盛的這些地點附近行使他們宗教自由的合法權利的時候遭受被告攻擊,威脅或恐嚇的行為。
• 這些和其他的有力的陳述,如果是真的,足以證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受美國法典第18卷第248條法律(亦稱「FACE」)保護的宗教自由的權利。
在「剝奪條款」的分析中,法庭認為:
• 鑑於不少於25起涉嫌對法輪功信仰者或誤認為是法輪功信仰者的肢體和言辭的攻擊,CACWA的註冊和註冊時的使命說明,它與其他幾個中共支持的專門針對法輪功的組織的聯繫,由CACWA出版、分發,威脅要暴力鎮壓和消滅法輪功的材料等事實,原告已充份陳述被告共謀剝奪原告在紐約州內自由行走的權利。
• 被告經常威脅要「殺死」 法輪功學員和「挖出(他們的)心、肝和肺」,並呼籲社會對法輪功進行鬥爭,這些如果屬實,足以構成違反「剝奪條款」的基於宗教的仇恨。
在「阻礙條款」的分析中,法庭認為:
• 在原告詳細陳述的幾起事件中,被告都企圖阻礙政府權力機構保護法輪功學員和其他被誤認為是法輪功學員的民眾的公民權利。這些被誤認為是法輪功學員,是由於他們的華人身份,以及他們反對中共的態度或其他類似因素。
• 基於被告被指控的行為,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自己在法拉盛的活動可能導致被警察扣押,或警察可能會不理會自己的援助請求。
• 鑑於被告萬紅娟聲稱的CACWA對紐約警察的不當影響,以及CACWA在其相關網站上貼出的原告Hexiang戴著手銬的照片,可以合理地推斷,被告共謀阻礙政府權力機構以便達成他們讓法輪功學員及其活動從法拉盛消失的目的。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證據,包括視頻、圖片、錄音和其它文件。法庭鑑於原告提供的證據,做出了具有重要意義的決定。這個決定意味著原告可以借助法庭來伸張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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