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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法輪功信仰者大規模酷刑罪,江澤民必須承擔罪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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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接上文

3. 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法律標準

共同犯罪集團責任已在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中確立。在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上訴法庭的Tadic判決中,該庭分析了二戰後國際法庭[37]、各個國際公約、條約及各國法律後認為,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已經在國際習慣法中確立,並已被納入該庭公約的第七條第一款中。Tadic法庭對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責任的觀點隨即也已被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38]、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39]以及塞拉利昂特別法庭(SCSL)[40]採納。另外,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也被多個審理國際犯罪的國家法庭採納,如波黑法庭戰爭罪庭(War Crimes Chamber of the Court of Bosnia and Herzegovina)、東帝汶重罪特別法庭(the East Timorese Special Panel for Serious Crimes)、黎巴嫩特別法庭(the Special Tribunal for Lebanon), 以及柬埔寨特別法庭 (the Extraordinary Chambers in the Courts of Cambodia)。這些足以證明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在國際習慣法中確立的地位。以下是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的要素。

A.犯罪行為(Actus Reus)

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要素共有三個(1)複數行為人,(2)存在共同的目標,而此目標可歸結為犯罪或包含了犯罪的實施, (3)參與此共同計劃的執行。Tadic,上訴法庭判決p227.

第一個要求,即複數行為人,並不需要該複數行為人之間有正式的軍事、政治或行政組織關係。同上; Vasiljevic, 上訴法庭判決p100。符合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的群體很多時候人數較多,涵蓋的範圍較廣,只有一群「核心成員」被認定。比如,在 Krajisnik 的審判中,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判定,除了被認定的成員之外,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的參與者還包括「各地的集團成員,如各個地區的政客、軍隊和警察的指揮官、準軍事組織首領等等」Krajisnik, 審判分庭判決p1079-88.

根據Tadic上訴法庭,要證明共同目標的存在,「該共同計劃、策劃或目的不需事先已商量好或已安排好。共同的犯罪計劃或目標可以在事情發生的過程中即時呈現,並且可從多人共同推動一犯罪集團的行為中推斷出來。」Tadic, 上訴法庭判決p227; 參見also Krajisnik, 審判分庭判決pp883-84。共同目標既可以本身即彰顯犯罪性質,也可以是實際上包含了其他犯罪的實施 。比如,佔領某一片土地的目標本身可能不構成犯罪,而如果達成這個目標的手段構成犯罪(比如種族清洗)則是。參見Brima and Others, 上訴法庭判決pp 76-80.

除了提及這兩個要素(複數行為人與共同目標),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還要求有「共同行為」:「是這個共同的目標將一群人變成為一個集團,因為這群人共有一個具體的目標。顯而易見,單靠共同目標本身還不足以確定一個集團,因為不同的、獨立的群體可能因為各種原因抱有同樣的目標。更重要的是這個群體成員之間的互動或合作──他們的共同行為──加上他們的共同目標,才足以把這一群人變成一個集團。」 Krajisnik, 審判分庭判決p884 (emphasis added).

需要說明的是,「參與的行為本身並不需要構成一個具體的犯罪…… 而可能以對共同計劃與目的的幫助、貢獻或執行的形式出現」。Tadic, 上訴法庭判決p227。比如,Krajisnik的許多受言論自由保護的講話被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視為構成對在波斯尼亞-塞爾維亞境內的種族清洗的犯罪幫助。Krajisnik, 上訴法庭判決pp 218, 695─96。但是個人不會僅僅因自己屬於一個犯罪組織或團體的成員而負有法律責任。Stakic, 審判分庭判決p433。被告必須採取了行動幫助執行犯罪計劃才會有法律責任。同上。另一方面,被告不必親手犯罪,也不必身在犯罪現場。Kvocka, 上訴法庭判決pp97-99, 112; Krajisnik, 審判分庭判決p883; Krnojelac, 審判分庭判決p81。最近的多個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判決還表明,責任人對犯罪的貢獻「並不需要是必須的或重大的,但是至少必須得對犯罪有顯著的貢獻(significant contribution)。」Brdanin, 上訴法庭判決p430.

如下所述,江澤民成立並且參與了一個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其目的則是確保強制、永久地通過包括酷刑在內的各種犯罪,在中國鎮壓法輪功。

江的共同犯罪集團最遲在1999年10月已經存在,並延續至今。參與這個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的個人除了其基本原則的設計者和構建者江澤民以外,作為他的親信,羅幹、李嵐清在幫助江澤民建立、計劃、落實鎮壓法輪功的運動中扮演了主要角色。此外,扮演了重要角色的同犯還包括:目前已經由於貪腐被調查的周永康(迫害期間2002年至2007年擔任公安部部長)、在迫害開始時擔任中組部部長的曾慶紅、在迫害開始時擔任教育部部長的陳至立、以及早在1998年便開始作為江澤民的反法輪功鬥爭運動主要宣傳執行者的趙致真。

作為鬥爭運動的第一步,酷刑折磨是這個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中的一個核心犯罪行為。如上所述,當法輪功這樣的群體被定為鬥爭對像時,其含義是顯而易見的:在這種情況下,中共勢必會在法律之外迫害和強制轉化(也就是酷刑折磨)法輪功信仰者個人及其整個群體。

這個共同犯罪集團的目標,更可以通過該集團所使用的各種特有的、文革謾罵式的言論得到證實,如「鬥爭」,「轉化」,「揭批」等。江澤民、羅幹、李嵐清、周永康、趙致真和其他共同犯罪集團的共犯使用這些詞彙作為開始對法輪功的迫害、酷刑,以及加劇鬥爭的信號。此外,多個中共網站也將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強制轉化(即酷刑)列為確保法輪功信仰群體得以強制、永久性被壓制的基本要素。中共網站利用了同樣的文革式言論以確保所有忠實黨徒的參與,包括那些被指使直接對法輪功信仰者施以酷刑的人,也就是遍駐全國羈押場所的中國公安警察等,會積極參與。作為一個例子,以對法輪功進行鬥爭為主要宗旨的中國反邪教協會的網站,充斥著諸多文章,傳遞著江澤民的迫害命令,並暗示強制轉化國內所有法輪功信仰者。[41]

此外,如上所述,該犯罪集團還編造了大量的、持續增加的一系列誤導性的詆毀法輪功資料,旨在讓中國廣大民眾信服,對社會而言法輪功是一個危險的、低等人類的威脅,必須被暴力鎮壓與鏟除。這些謊言被該共同犯罪集團分子利用中共的宣傳機器,包括中央電視台的節目,散播至各地。

為確保共同犯罪集團能夠成功達到目標,江澤民聯手或假借其他集團分子共同犯罪。該集團內的每一個參與者或共犯都有通過酷刑與其它罪行暴力鎮壓法輪功的意圖,都扮演著自己的角色,並且為達到該集團目標(即強制、永久性地通過實施包括酷刑在內的各種犯罪,在中國鎮壓法輪功)作出了顯著的貢獻。該集團參與者或共犯包括但不限於:

1. 李嵐清,1997年至2002年11月任中共第15屆政治局常委。1999年6月10日,李嵐清被江澤民委任擔任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組長。610辦公室乃該小組的執行機關。自1999年6月10日成立後,李嵐清負責該組織的策劃與執行工作。從那以後直到2002年,李嵐清擔任該領導小組的組長,為該組織鎮壓法輪功的暴力行為負有直接責任。因此,對於其直接控制的公安人員每天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的酷刑折磨、屠殺、強制失蹤、強姦、威脅等,李嵐清可被視為直接犯罪者。起訴李嵐清的案件已在法國、西班牙、德國、希臘等地提交。其中,在法國提交的案件由於中國當局拒絕將質證問題(調查委託書)遞交給李嵐清而無法進行。

2. 羅幹,1999年對法輪功的鬥爭運動開始時任中共最具權勢的中央政法委書記。羅幹作為江澤民親信受委任擔任領導小組副組長,為法輪功在中國遭到的迫害負有主要責任。以群體滅絕罪和反人類罪行,包括酷刑,起訴羅幹和/或610辦公室的案件已在美國(2002年)、西班牙(2003年)、芬蘭(2003年)、德國(2003年)以及阿根廷(2005年)提交。2009年11月,在歷經兩年的調查後,西班牙國家法庭法官Ismael Moreno批准了以酷刑與群體滅絕罪刑事起訴羅幹的動議。2009年12月,經過審理大量的專家與證人證詞和其他證據後,阿根廷聯邦刑事法庭法官Octacio Lamidrad對江澤民與羅幹發出了逮捕令。然而,由於中共當局的干擾,刑事起訴和逮捕令都被撤銷。

3. 周永康,2002至2007年擔任公安部部長,對全國公安等享有執行管轄權,包括制定政策、安全事務控制與管理、公安與看守所人員的任免和紀律檢查等。這也包括各級政府與黨組織的運作,尤其是在監獄、勞教所、看守所直接酷刑折磨法輪功信仰者的公安等隊伍。2007年至2012年,周任中共最具權勢的中央政法委書記,在江澤民的反法輪功迫害運動中起同樣重要的作用,因此,對於其直接控制的公安人員每天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的酷刑折磨、屠殺、強制失蹤、強姦、威脅等,周永康可被視為主要共犯。周永康此前曾在美國以美國法典第18篇第2340條被起訴,但由於周後來取消訪美,案件無法進行。

4. 陳至立,1997年至2003年擔任教育部部長。任教育部長期間,陳至立對課程設置,教育部內部政策,以及教育機構如何遵循中共設定的政治規範或政策實施等享有指揮控制權。在1999 年迫害開始時身為教育部長,她保證了各地教育機構揭發、舉報法輪功信仰者給610辦公室和其他相關機構的政策,同時也制定、執行了詆毀法輪功、推動迫害的課程和其他教育內容。在陳的領導下,同時在陳的許多正式與非正式呼籲鏟除法輪功的講話下,許多教育機構及其人員針對法輪功信仰者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國際法的規範。陳至立發布了多個聲明要求揭批法輪功敵對勢力,並且呼籲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暴力鎮壓。在她擔任教育部長期間,中國各地教育系統內的許多學生、教師由於信仰法輪功被「揭批」,或在教育系統內遭到各種歧視、同時被要求停止修煉法輪功,否則他們將被舉報給安全部門。被舉報給610辦公室或其他安全部門的人士則遭酷刑折磨、非法關押、性侵犯甚至被法外處決。

5. 趙致真,2000年11月起任中國反邪教協會常務理事、前武漢廣播電視局局長兼武漢電視台台長、(1986年到至少2003年)。擔任這些職位期間,趙致真利用其在中國社會所享有的具影響力地位和作為中共的意識形態宣傳工具,積極呼籲對法輪功的鬥爭運動與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的酷刑折磨,以及將法輪功鏟除、將所有法輪功信仰者全部轉化。在趙致真參與領導的中國反邪教協會以及他所發表和播放作品的煽動下,公安、獄警等對法輪功信仰者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國際法規範。趙致真本人發布了多個講話呼籲對法輪功進行鬥爭、轉化與揭批。鑑於作為江澤民的主要宣傳執行者,並可使用龐大的知識和意識形態資源,趙致真必須被視為公安人員每天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的酷刑折磨、屠殺、強制失蹤、強姦、威脅等罪行的主要共犯。

江澤民自己,以及與其他共同犯罪集團分子合作,通過以下方式參與了該犯罪集團:

•以中共中央總書記的身份指揮、控制、影響了以上參與該犯罪集團的中共領導人。江澤民自己,以及在與這些領導人(還有其他人)共同合作的過程中,有效指揮、控制、影響了各級中共領導的行為和行使的權力,其中包括他們所控制的中國公安警察等。

•作為中共中央總書記,他也能確保中央及各地區(間接地)的軍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大等的全面配合。由於江澤民也在幾乎同一時期擔任中國國家主席和中央軍委主席,他也確保了這些命令、計劃和指示能夠暢通無阻地傳達並且在全國各地順利執行。

•作為中共中央總書記,江澤民為中共各級黨委書記提供了戰略、後勤和政治方面的支持。這些中共領導人隨即通過發布命令給其直接下級人員以確保對法輪功的長期暴力鎮壓而參與了江的共同犯罪集團。

•如在《看清江澤民和中共針對法輪功的鬥爭運動》一文所述[42] :

 o江澤民直接或間接地通過指揮鏈為所有參與迫害運動的中共黨委提供了戰略、後勤和政治支持,其中包括政法委、中組部、中央軍委、中宣部及相關的喉舌媒體,以及各級對應的機構。

 o江澤民直接或間接地通過指揮鏈為所有其他參與迫害運動的國家機構提供了戰略、後勤和政治支持,包括人民法院、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教育部、宗教事務局以及各級對應的機構。

 o江澤民直接或間接地通過指揮鏈為中國各地所有參加迫害運動的洗腦班、勞教所、看守所、監獄等處的公安、獄警等提供了戰略、後勤和政治支持。該指揮鏈詳情請見《被告江澤民在迫害法輪功中的作用和角色》。[43]

B.犯罪意識(Mens Rea)

國際習慣法把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責任分為三類,每一類的犯罪意識(mens rea)要求都不一樣。由於第二類在此不適用,以下只討論第一、第三類。

基本的共同犯罪集團(basic)根據最基本的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理論,團體成員必須為共同同意制定的計劃和設計所包括的行為負法律責任。所有成員都具有同樣的犯罪意圖實施某種共同犯罪,因此不論他們的角色是甚麼,所有成員都負有法律責任。Tadic, 上訴法庭判決pp196, 228; Vasiljevic, 上訴法庭判決p9; Krajisnik, 審判分庭判決p79。另外,被告不需要積極參與、不需要從中獲取個人滿足、也不需要主動性來圖謀達到共同犯罪目的。Kvocka, 上訴法庭判決p242。經典的例子就是一個殺人的共同犯罪集團。集團裏的每一個人都有殺人的意圖,但是在執行過程中每一個人都扮演著不同的角色。Tadic, 上訴法庭判決p196。

延伸的共同犯罪集團(extended)第三種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理論意指某些集團成員同意了主要的共同計劃(比如強制將居民驅逐出某一地區),但卻並不擁有某些其他成員和主要共同計劃相關的犯罪行為的意圖(比如在強制驅逐過程中虐待或殺害平民)。See, e.g., Tadic, 上訴法庭判決p 204; Vasiljevic, 上訴法庭判決p 99; Krajisnick, 審判分庭判決p 881。延伸的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理論要求(1)完成主要共同犯罪計劃的意圖(同基本的共同犯罪集團);(2)預見到集團其他成員可能會犯下其他罪行;以及(3)被告自願承擔起這個風險。Tadic, 上訴法庭判決pp 220, 228; Kvocka, 上訴法庭判決p 86; Krajisnick, 審判分庭判決p 882。[44] 目前有關被告對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所犯下的逾越原本共同計劃的罪行的預見應需主觀預見到,還是只需客觀預見到(一個有理性的人應該預見到此可能性)仍然存在爭議。目前看來,Tadic,Krstic以及Stakic均採用了較低的客觀標準。

如上所述,江澤民在完全知道、自願的情況下加入了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同時也對該集團迫害法輪功信仰者的所有可預見的後果完全知曉。因此,江澤民符合基本與延伸的共同犯罪集團所要求的犯罪意識(mens rea)。


(待續)

註﹕

[37] 其中,有評論專家將紐倫堡審判定為一個「格老秀斯時刻」(Grotian Moment),也就是在國際習慣法中新的規定與學說以非比尋常的速度湧現以及被人們所接受的發展轉折點。參見Michael P. Scharf, Seizing the Grotian Moment: Accelerated Formation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in Times of Fundamental Change, 康奈爾國際法律期刊第43期第19頁(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2010). 現代的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理論是由這些法庭的「共同計劃」與「共同設計」責任方式中結晶化而形成的,迄今已經得到廣泛的認可。參見Tadic, 上訴法庭判決 pp193-220。

[38] 參見Vasiljevic, 上訴法庭判決; Kvocka, 上訴法庭判決; Krnojelac, 審判分庭判決。

[39] 參見 Rwamakuba Decision pp14-25 (Oct 22, 2004); Kayishema, 審判分庭判決。

[40] 參見 Taylor, 上訴法庭判決。

[41] 人權法律協會擁有整個網站的備份,可按要求提供。

[42] 參見《看清江澤民和中共針對法輪功的鬥爭運動》,
英文網址: https://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6/150033.html。
中文網址: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49.html
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50.html 。
另外,參見人權法律協會的2005年指揮鏈條報告,這份報告描述了各級黨委和政府機關的參與。該報告可按要求提供。

[43] 參見《被告江澤民在迫害法輪功中的作用和角色》。
英文網址:https://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
中文網址: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44] 根據一些專家評論員,就連「未必故意」(dolus eventualis)或「魯莽」的標準都可能足以使所有參與者負有刑事法律責任。比如,如果一群軍人為了強迫平民透露攻擊軍隊的其他平民姓名而決定剝奪他們的糧食與水,而一些平民死亡,該群軍人所需負的法律責任不僅僅包括進行有意餓死平民的戰爭罪的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也包括殺人罪,因為平民的死亡是他們共同刑事犯罪計劃的自然和可預見後果。參見安東尼奧﹒卡塞斯(Antonio Cassese), The Proper Limits of 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 under the Doctrine of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國際刑事法期刊(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5期第1頁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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