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vertisement


妻子被剝奪家屬身份 法官擾亂法庭秩序

——河北唐山教師卞麗潮被非法庭審紀實

EMail 轉發 打印
【明慧網二零一二年八月二日】(明慧網通訊員河北報導)唐山法輪功學員、開灤十中的卞麗潮老師在毫無罪錯的情況下,於今年2月25日無辜被抓。幾個月來卞麗潮不僅遭受了當地公安逼供、誘供和巨額資金詐騙,還於7月26日被強行推到了被告席,遭非法庭審。開庭時,幾個月來一直在為丈夫討還公道而辛苦奔波的妻子周秀珍卻不明不白的被法官告知失去了家屬身份,不能作為家屬入庭旁聽,不能在法庭上見一見朝思暮想的丈夫。

7月26日上午8點左右,當卞麗潮的家人、親屬和朋友陸續來到唐山市路南區法院時,發現所有進入路南法院的各個路口都有警車把守,足有十幾輛。沒有警車的地方則是十步一崗,五步一哨,穿警服的、穿便衣的布滿了整個法院大樓內外,連周圍的居民樓裏都布滿了便衣。為了對付一個手無寸鐵、文質彬彬的中學老師,這些人卻擺好了傾巢出動、如臨大敵的架勢。

法庭外遍布的警察、便衣和警車
法庭外遍布的警察、便衣和警車

8:45,當卞麗潮的妻子和律師來到法院門口時,見到了自己和卞麗潮所在學校的校長和書記。周秀珍本以為兩個學校的領導是應自己之邀而來,然而一問才知道,他(她)們是上邊派來監視自己的,並非為關注卞麗潮而來。其中一個女的被稱為吳書記,那個男的被稱為田校長,另一女的是開灤十中的張校長。

當周秀珍和律師快步走到安檢口,警察說先不讓進,等著。沒過幾分鐘,一個高個白臉50歲左右的男子首先把兩個校長和那個吳書記請了進去,然後才叫律師和周秀珍進去。進入大廳後,法官王健告知當事人家屬周秀珍不能以家屬身份進入旁聽,原因是抓捕卞麗潮時也同時抓捕了周秀珍,並做了筆錄,簽了字,所以周秀珍被定為證人,失去了家屬身份。周秀珍說「我那是事實陳述,沒給誰作證」,同時表示放棄作證人,自己要求做家屬,但王健說不允許。最後,周秀珍只有在兩個校長和一個書記的陪同(監視)下在大廳無奈的坐著。

在法庭上,路南檢察院的任維檢羅列了一些所謂的證據。卞麗潮質疑道:「他們以我妻子和女兒的安全威脅我,不承認就將她們母女都抓起來。而且只要求我回答是或不是。還強加我一些不相干的人和事,以達到捏造證據的目的。」

同時,辯護律師從法律層面以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對公訴人的所謂指控逐一駁回。在整個質證過程中,主審法官王健和陪審員不斷的阻止律師的質證和辯護,王健甚至威脅說:「我們已經警告你兩次了,再提法輪功是信仰問題的話,就對你採取措施。」

庭審中,公訴方不提供任何證物,而律師多次要求傳喚證人周秀珍出庭作證,都被無理拒絕。在此情況下律師提出自己有新的證據提供,一度使那些所謂法官和陪審員非常恐慌,提出休庭。

休庭大約10分鐘後繼續開庭。開庭後,律師出示了新證據──一段證人周秀珍指證公安人員違法取證和貪污當事人10餘萬元現金的錄像證詞。新證據播放過程中法庭內所有的人都靜靜的聽著,鴉雀無聲。

在確鑿的反控證據面前,作為公訴人的任維檢詞不達意的極力否定證詞,並以卞麗潮大量製作神韻光盤海報為由,蠻橫無理的提出對卞麗潮量刑7至15年。而律師則嚴正告誡任維檢,以邪教之名誣陷法輪功是道聽途說,毫無根據。

從一開始的質證一直到卞麗潮和律師做最後陳述,被法官王健無理打斷20多次。不僅如此,王健還質問律師:「你在為誰辯護?!」「不許談政治!」律師義正詞嚴,正告庭上法官:「到底是誰在擾亂法庭秩序?!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不受法律追究。律師就是要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辯護律師面對法官的恐嚇和干擾仍堅持做完正義辯護。

最後,辯護律師提出對整個案件執行過程中,唐山市路南區公、檢、法人員涉嫌私分罰沒財物罪、徇私枉法罪,應追究刑責。建議法庭宣告被告人無罪,當庭予以釋放。

卞麗潮則在最後陳述中對在場所有公檢法人員提出忠告:「信真、善、忍,做好人沒錯!在大是大非面前希望你們做出正確的選擇,有個美好的未來。」

側記:

1、卞麗潮幾個月來雖飽受魔難,但正念不移,對自己所信仰的「真善忍」越來越堅定,並於開庭前輾轉傳出自己在看守所寫的一首詩:

牢獄之苦談笑間,
心中有法志越堅,
今日當庭證實法,
眾生得救盡開顏。

2、開庭前,當形容消瘦,戴著手銬腳鐐的卞麗潮剛剛出現在法庭時,家屬周秀珍曾遠遠望見,於是向卞麗潮大聲喊:「卞麗潮,堅信自己,我相信你,我相信你是好人!」

3、法院正門外有一輛大型麵包車,裏邊坐著一個穿特警制服的人,拿著攝像機一直在不停的對著現場的人員轉圈攝像。在此過程中,有警察過來惡狠狠地告訴他說:「看牆那邊打傘那些人都是法輪功,還有那邊也是,一個別漏掉都攝下來。」還有另外一個警察拿著照相機把現場所有停在路南法院周圍的車輛一一拍照,還揚言說:「都給他們曝光!」

4、沒能以家屬身份進入法庭的周秀珍在庭外大廳內仍受到非法監視和檢查。11點左右,法院黨委書記馬汝雲(禿頭)看到周秀珍舉著手機,就讓四個警察過去檢查,並說「如果她照相,就給她刪了。」這四個警察的警號分別是130490、130491、130536和130537。

5、家屬周秀珍因為太惦念飽受傷害的卞麗潮,在非法庭審後卞麗潮被帶走時不由自主的追著警車跑,從第四級台階一步邁到了第一級,造成膝關節嚴重挫傷,至今未癒。

附:辯護律師的辯護詞。

卞麗潮信仰和宣傳法輪功無罪;

唐山市路南區公、檢、法人員涉嫌私分罰沒財物罪、徇私枉法罪,應追究刑責

合議庭:

作為本案中卞麗潮的辯護人,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質證意見:

法輪功不需要辯護,任何人都沒有資格為其辯護

正像基督教、佛教、道教一樣,法輪功的傳播已經深入信仰者的內心,他是好是壞,是對是錯,是正是邪,是由接受這種信仰的個體內心來判斷和選擇的,任何置身此外的人都無權做評判,更不用說甚麼政治團體,人類歷史上曾出現過大規模的迫害基督徒、佛教徒的災難,但是基督教、佛教並沒有因此而消失,反而得以繼續發展幾千年,成為當今世界支柱性宗教。

因此,法輪功根本不需要辯護,法輪功能否存在和發展取決於其自身能夠給受眾帶給多大程度上靈魂的指引,跟辯護沒有關係,辯護律師也沒有資格去對一種信仰本身的好壞、正邪進行判斷和辯護。

一個世俗的政權,沒有權力也沒有能力定義邪教

目前我國的政治制度奉行「政教分離「的原則,意味著政治不能干預宗教,同時我們的政權也是一個世俗的政權,這個政權內部的很多成員特別是骨幹成員都是無神論者,那麼一個無神論的、世俗的政權,怎麼能理解信仰方面的東西呢?既然理解不了又何談去判斷和定義宗教的正與邪呢?因此,政治團體是沒有能力判斷一種信仰的正與邪的,最好的方法就是不做任何評價。

辯護人是為法輪功學員辯護,為他們的權利辯護,法輪功學員的權利也是所有人的權利。

作為一個辯護律師,唯一能做的,就是為法輪功學員的權利而辯護,這些權利不是法輪功學員獨有的,而是全人類共有的。甚至特別包括參與抓捕、刑求、指控、甚至審判法輪功學員的司法人員。

這項權利是一個世俗的權利,如果對法輪功學員可以任意的剝奪,那麼國家機器的工作人員的權利也難以得到保證。

人類在長達幾千年的廝殺中,通過難以計數的鮮血和生命的代價,漸漸達成一些共識,這些共識,是人類文明的重要組成部份。

其中,信仰自由、表達自由,是現代人類達成的共識,為了固定和保護這些共識,各國的憲法中,都賦予了信仰自由的權利。

但是信仰自由並非如某些人簡單的認為,內心相信,在家自己習練。信仰自由的重要內涵是表達自由,就是表達、表現、傳播這種信仰活動的自由。譬如,基督建立了教堂,伊斯蘭建立了清真寺,供信徒們聚會、分享、禱告。同時他們還印發了大量相關宣傳品,吸引更多的信眾。

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 》第十八條: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我國作為聯合國的常任理事國,在國際事務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聯合國的兩大基本職能是促進國際間的和平和國內的人權,我國同樣受上述宣言的約束。

從社會層面上來說,法輪功學員和拆遷戶、退伍軍人一樣,他們在爭取他們的基本公民權利

法輪功學員的行為,從世俗的角度,是在爭取權利的行為,他們和拆遷受害者,失業工人,退伍軍人所做的都是在維護他們這個群體的權利。

而維護公民的權利是天經地義、不言而喻的事情,人類生存的目的和意義很大一部份是以各種方式尋求自由,而自由在法律上表現為權利,權利是不能被剝奪的。我國的法律制度賦予了公民尋求和維護權利的種種渠道和方法。那麼法輪功學員尋求權利的主張同樣不但不應該被剝奪同樣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

對本案而言:

事實不清:

證據清單涉嫌偽造;

法庭詢問和法庭調查表明,被告人從未在扣押物品的清單上簽字,簽字人出庭作證表明,該扣押物品清單一方面並非在扣押物品現場所簽,另外一方面,內容方面與被告人和證人表述完全不一致,那麼對該扣押物品清單的真實性表示,有偽造的可能,不能作為證據來使用。

公安機關作為行政執法機關無權做任何鑑定

公安機關是我國的行政執法機關,既然是執法機關就不能做鑑定,尤其是對被指控的人製作產品的性質作出鑑定,鑑定報告有兩個要求,一個鑑定的機關有資格,一個是鑑定人員有資格;同時公安人員不能同時作為司法鑑定人員,而且在進行司法鑑定的時候,必須是至少兩人以上才能作出鑑定,並且手寫簽名。

適用法律錯誤

法律鏈條支離破碎,存在根本缺陷;

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來源於刑法第三百條,而刑法第三百條到底是甚麼意思,讓我們先解讀一下該條款:

一、利用邪教破壞法律實施罪(編註﹕法輪功教人向善,中共是害人的邪教,是中共邪教在踐踏法律,破壞法律實施)。從字面意義上不難理解,要構成該罪,在行為上必須是邪教所主張的行為和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產生了相合,或者說行為人做了國家法律、法規所禁止的事情,而且,這裏的國家法律法規必須是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規,而不是刑法本身,如果是刑法本身,那麼任何一種罪行都是破壞刑法,如果這樣的推論成立,刑法不需要規定這樣那樣的罪名了,直接規定利用殺人破壞法律實施,利用盜竊破壞法律實施就可以了,這顯然是循環論證。

二、利用邪教破壞法律實施罪,實際上規定了如何處理邪教的條款。這是一個操作性的法條,在所有的定罪過程中,不僅僅要求公訴方提供的證據要形成完整的鏈條,賴以定罪量刑的法律規定也要形成完整的法律鏈條,從法律條款來講,要處理邪教,僅僅用一個怎樣處理邪教的條款是遠遠不夠的,還需要一個關鍵性的前提,就是公訴方要提供甚麼是邪教以及甚麼是邪教組織的法律條款。

以上是對刑法第三百條的法律解讀,那麼,公訴機關要證明某人行為構成該罪,在法律上,僅僅提供刑法第三百條是遠遠不夠的,還需要兩個部份,一個是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規,被告人是如何侵犯該法律的實施,另外一個是如何認定邪教和邪教組織的法律。公訴機關指控沒有指出卞麗潮利用哪個邪教組織,破壞哪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如何破壞其實施的事實和證據,說明他實際沒有破壞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僅僅提供了如何處理邪教的法律,那麼在法律鏈條上是殘缺不全的。

被破壞的法律法規實施

前面看到,要構成該罪,除了具備以上的條件之外,還要具備法律實施是被破壞這樣的條件,而且公訴機關始終沒有提供哪一部法律實施被破壞。

因此公訴機關不僅在法律上沒有提供完整的法律鏈條,沒有提供甚麼是邪教和邪教組織,甚麼樣的法律實施被破壞,在事實上也沒有提供本案被告人構成該罪的證據鏈條。

對公訴機關所謂法律依據的解讀

1、公訴機關指控認定「國家明令取締『法輪功』邪教組織並禁止從事『法輪功』邪教活動」(編註﹕法輪功教人向善,中共是害人的邪教),是公訴人道聽途說,以訛傳訛。本辯護人查遍所有的國家法律法規,沒有看到其所說的取締和禁止的法律法規甚至規範性文件。公訴機關指控所稱取締和禁止法輪功的東西,可能是指民政部1999年7月22日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認定法輪大法研究會為非法組織,決定予以取締的行為(編註﹕此決定完全違法)。但該決定為民政部作出,其性質為普通的行政行為,取締對像是法輪大法研究會。卞麗潮的行為並沒有和取締的法輪大法研究會有聯繫,即使有聯繫,也最多是違反行政法的問題,與刑法不沾邊。原審法官拿著雞毛當令箭,自己冒充國家。

2、刑法第三條明確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刑法第三百條規定具體的邪教僅僅會道門一種,其他再無任何認定;法律和全國人大都沒有授權任何機構認定何為邪教和邪教組織;公安部曾認定14種邪教名稱,其中沒有法輪功。本律師翻遍中國法律甚至司法解釋,沒有發現明確規定法輪功是邪教、信仰和宣傳法輪功是犯罪的規定。公訴機關指控把法輪功認定為邪教、把卞麗潮等涉及法輪功的活動認定為犯罪行為,於法無據。

3、公訴機關指控適用的《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五條。經查第一條為「(一)製作、傳播邪教傳單、圖片、標語、報紙300份以上,書刊100冊以上,光盤100張以上,錄音、錄像帶100盒以上……(五)因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製作、傳播的」;第五條為「邪教組織被取締後,仍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對於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與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按照刑法和立法法等規定,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都沒有創法權、沒有制定新罪名的立法權。上述兩高司法解釋實際是創造了兩個新的罪名:製作邪教宣傳品罪和傳播邪教宣傳品罪,所創罪名與上位法刑法和立法法的規定相抵觸,不應當被適用。因為卞麗潮的行為不是邪教犯罪活動,故適用該司法解釋錯誤。

製作和傳播法輪功宣傳品不構成犯罪。

製作和傳播法輪功宣傳品,是信仰自由的基本內涵和宣傳部份,法律禁止的是製作和傳播邪教宣傳品,沒有禁止製作和傳播法輪功宣傳品,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如果把這兩個概念等同,那麼就是在偷換概念,如果概念可以任意的偷換,那麼有人製作和傳播共產黨宣言、製作和傳播商業廣告也可以構成利用邪教破壞法律實施。

本案中公安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涉嫌犯罪

刑法第399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構成徇私枉法罪。最高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也規定了本罪的立案標準,「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5、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根據以上的法律規定,本案的當中,涉嫌犯罪的人員有:

公安人員:齊忠民,蔣建軍,李飆,劉祝光,邱建東,李軍輝,張丁兵,高志龍,王力,吳江,高岩。

檢察人員:任維檢

同時私分罰沒財物罪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違反國家規定,將應當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1999年9月最高檢察院發布實施的《關於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集體私分罰沒財物,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究刑事責任。構成該罪的為上述公安人員中,參與私分被告人私有財產的人員。

一個法治國家,不是一個口號就成為了法治國家,而是有許多標準,其中一個重大的標準就是公權力和私權利的界限分明,公權力不能進入私權利的領域。被告人的行為屬於私權利的空間,屬於民事行為,公權力無權干涉,並非犯罪行為。

因此,建議法庭宣告被告人無罪,當庭予以釋放。

辯護人

(c)2024 明慧網版權所有。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