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的這一正義之舉在甘谷縣乃至天水地區司法界引起了不小的轟動。甘肅省政法委為此在甘谷縣緊急召開了天水地區的現場會,批評甘谷縣法院辦事不周,沒有調查旁聽人員的身份和控制旁聽人數以及事先審查律師的辯護觀點,甘谷縣法院院長和庭長在所謂的「絕密」會議上做了檢討,甘肅省政法委制定了律師不允許給法輪功學員做無罪辯護和法輪功學員不允許請甘肅省之外的律師的規定。隨後,天水地區要求各單位傳達、學習「文件」精神,將所有有宗教信仰的和法輪功人員要重點排查,重點上報。
附:律師的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受蒲斌鵬家屬的委託,本律師事務所指派我擔任蒲斌鵬的辯護人,現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採納。
本辯護人認為:本案證據不足,事實不清,起訴書指控蒲斌鵬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蒲斌鵬的行為沒有觸犯任何法律,應該無罪釋放。理由如下:
一、蒲斌鵬主觀上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故意。
蒲斌鵬修煉法輪功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強身健體和淨化人心,並按照真善忍的標準做一個好人,而不是為了破壞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因此他主觀上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故意。
二、蒲斌鵬客觀上也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
信仰屬於意識形態範疇,是思想領域的事。而人的思想是不能構成犯罪的。只有人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要求主客觀相統一,不但主觀上要有故意或過失,而且客觀上要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因此不管一個人信仰甚麼,只要他在客觀上沒有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就不能對信仰者定罪量刑。而就本案而言,我的當事人客觀上並沒有實施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
1、本案沒有蒲斌鵬參與邪教組織的證據。蒲斌鵬究竟利用了哪個邪教組織,它的組織形式是甚麼?它的機構、成員、職能人員、管理形式等等都是甚麼?這個組織的住所地是在國內還是國外?蒲斌鵬是這個組織的甚麼官職?有甚麼能力可以利用該組織?誰聽他的?他下的甚麼命令?怎麼利用的?他有沒有從該組織處接受過指令或資助等等?公訴人在法庭上並沒有出示相關的證據來證明。
2、沒有蒲斌鵬破壞任何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實施的證據。在庭審中,公訴人沒有出示我的當事人破壞了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以及破壞了哪一條法律從而導致該法律或行政法規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得不到貫徹。
3、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
4、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與本案涉嫌的罪名沒有關聯性。公訴人出示的證據即使屬實,也僅能證明蒲斌鵬有製作法輪功宣傳資料的行為,而本案涉嫌的罪名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法輪功宣傳資料並不等於邪教宣傳資料,製作法輪功宣傳資料也不等於是「利用邪教組織」,這二者之間沒有任何關聯性。
5、「思想不能構成犯罪」、「信仰自由」、「宗教自由」已經成為人類社會的一種文明共識,並作為一項原則被寫入《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已經在幾年前加入了這兩項公約,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我的當事人信仰並修煉法輪功是憲法所規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具體體現,是憲法賦予被告人的權利,任何個人或國家權力機關都沒有權力干涉被告人的信仰自由。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司法機關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來構陷我的當事人已經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的「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罪」,應該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從犯罪構成的客體來看
1、關於《刑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公訴人指控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成立的要件有兩點:第一點,必須是「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第二點,必須是破壞了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二者缺一不可。
從第一點來看,2000年公安部認定的十四個邪教組織裏是沒有法輪功的。1999年10月30日人大常委會頒布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這個《決定》也沒有涉及到法輪功。2001年5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4次會議,2001年4月29日由中國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九屆第87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以下簡稱《解釋二》)。該《解釋二》說的是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不是法輪功宣傳品。因此,公訴人明顯是偷換了概念。既然,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都沒有把法輪功定為邪教,那麼,現實生活中為甚麼有人誤認為法輪功是邪教呢?
真正首先把法輪功和邪教聯繫起來的,是1999年10月江澤民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正式公布法輪功是邪教。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發表文章:《「法輪功」就是邪教》。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再次把法輪功和邪教組織聯繫起來。辯護人認為,在封建社會,皇帝的話就是法律。現在,中國早已推翻了帝制,實行了法制。領導人的講話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人民日報》發表的文章更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個內部通知也不能作為定案的法律依據。因為,法官判案依據的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從第二點來看,本罪名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組織和利用」只是犯罪工具、手段和方法。所謂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際實施或實際應用。所謂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它與我們通常說的違反法律或觸犯刑律是有本質區別的。違反法律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即違反,觸犯刑律是指行為人的行為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即犯罪,但無論是違法也好,犯罪也好,其本身並不能導致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規不能被應用或被實施,而恰恰是法律的應用或實施的結果。而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則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立法機構或行政機關制定頒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整部或部份不能在實際的社會生活中應用、貫徹或實行,這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這個能力的,有這種能力的人只能是擁有國家公權力的人。在本案中,我的當事人只是一個普普通通的公民,一個普普通通的法輪功修煉者,他有甚麼能力或權力能導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部份不能在實際中應用或實行呢?而且今天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沒有相關證據證實我的當事人是如何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際實施或應用、以及破壞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部份的實際實行或應用。
因此,辯護人認為,我的當事人既沒有利用邪教組織,也沒有破壞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他的行為沒有觸犯《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
四、從社會危害性來看。
任何違法行為都有社會危害性,而構成犯罪必須有很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辯護人認為,我的當事人的行為即使屬實,也沒有社會危害,屬於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1、從客觀後果來看,從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來看,僅僅是製作了法輪功的資料。首先這件事既沒有在國際上引起甚麼轟動,也沒有在中國造成甚麼影響,甚至都沒有在甘谷引起甚麼任何反響,其影響幾乎等於零;其次,我的當事人的行為也沒有導致任何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的損失或傷害,也沒有擾亂公共秩序,更沒有損壞公共利益等,可以說沒有絲毫的社會危害性。
2、從主觀惡性來看,我的當事人是沒有主觀惡性的。他只是一個普普通通的法輪功修煉者,一心想的是按照真、善、忍的標準做好人,是一個正直守法的公民,我的當事人所做的事只是為了向別人介紹法輪功,並講真相給人們聽,其用意和出發點是好的。
3、從手段上看,我的當事人所採用的手段也是和平的方式,是在憲法和法律允許的範圍之內。
4、從情節上看,我的當事人也就是製作了他自己信仰的資料,這個證據的真實性本身也值得質疑,因此辯護人認為這符合法律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的描述,符合《刑法》第十三條所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希望合議庭明察。
五、關於法律和良知
「制定法律的惟一目的是為了社會的和諧發展,一個符合社會正義的法律必然是向善的;建立法庭的惟一目的是主持社會正義,而不是維護法律,所以法庭判案最終必須以正義為依歸。法官需要的就是對正義、是非的判斷,所以最傳統、也是最現代的法庭判案就是憑借人的良知:以人的良知來區分好法與惡法,也以人的良知來判斷判案是否正義。從這個意義來說,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準則,也是判案的最終方法。」1992年2月,統一後的德國柏林法庭審判了一起槍殺案。被告是統一前的一名名叫英格.亨里奇守牆的衛兵,此前兩年,他在守護柏林牆時,槍殺了一名企圖越牆逃往西德的名叫克里斯的青年。他的辯護律師稱,他當時只是執行命令(東德當局命令守護柏林牆的士兵對企圖逃往西德的東德人格殺勿論),他根本沒有選擇的餘地,所以他是無罪的。不過這樣的辯護最終沒有得到法官的認可。因為類似的辯護,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紐倫堡審判法西斯戰犯時,已有先例。當時各國政府的立場不約而同:不道德的行為不能藉口他們是奉政府的命令幹出來的而求得寬恕。任何人都不能以服從命令為藉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倫理界限。
柏林法庭最終的判決是:判處開槍射殺克利斯的衛兵英格.亨里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釋。法官賽德爾當庭指出:「作為警察,不執行上級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準是無罪的。作為一個心智健全的人,此時此刻,你有把槍口抬高一釐米的主權(即只開槍而故意不打中),這是你應主動承擔的良心義務。任何人都不能以服從命令為藉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倫理底線。」法官這樣對被告解釋他的判決:「東德的法律要你殺人,可是你明明知道這些唾棄暴政而逃亡的人是無辜的,明知他是無辜而殺他,就是有罪。這個世界在法律之外,還有『良知』這個東西。當法律和良知衝突的時候,良知是最高的行為準則,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個放諸四海皆準的原則;你應該早在決定做圍牆衛兵之前就知道,即使東德國法也不能抵觸那最高的良知原則。」這「最高的良知」(或正義)就是法理學上「超越實在法的法」,而違反正義的立法就是「實在法的非法」,依這種「法」去執法,也是犯罪。
作家龍應台曾經問過一位曾經擔任過邊境守衛的前東德人,「您說,圍牆的守衛在改朝換代之後受審判,公不公平?」得到的回答是:「當然公平。……,是總理命令他們開槍的沒錯,可是沒人命令他們一定得射中呀!……,開槍可以說是奉命,不由自己,可射中,就是蓄意殺人嘛!」
辯護人認為,檢察官和法官是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是民眾的希望所在。當然,法律是要的,命令也是要的,而且都應該嚴格遵守,但法律和命令,歸根結底是為了維護人類的良知和正義。目前在我國,某些法律和命令在某種情況下、在某些人那裏存在著與人類良知相衝突甚至嚴重違背人類良知的情形,比如在本案中,司法部門借用《刑法》第三百條來構陷、打壓和迫害善良的法輪功學員就是嚴重違背人類良知和道德、違背社會正義的。和諧社會應該以良知和道德作為我們每個人最高的行為準則,誰也不能藉口自己是服從命令而對自己違背良知和道德的行為開脫,明知法輪功學員是善良的、無辜的卻對他們處以刑罰就是有罪。司法是人類良知和道德以及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當面臨國家法律與人類道德良知的二難選擇時,希望法庭能本著自己的良知和道德,本著對歷史負責的精神,以高度的責任感和歷史使命感來維護社會正義,做出正確的選擇,還我的當事人一個清白,無罪釋放。
六、對法輪功問題採取和解立場才是明智的選擇,是大勢所趨,違背歷史潮流將會付出更大的政治代價!
近年來「法輪功」案件從普遍重判向輕判是個發展趨勢,並且在本案審判之前各地出現諸多法輪功案件發回重審、判緩刑、免於追究刑事責任、做出其他處理的範例……。理論界和很多司法工作人員的良知在覺醒,在他們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做出了最好的選擇,這既為自己奠定了未來,也為以後徹底平反和糾正法輪功冤案作了一個良好的鋪墊。
對於本案的最終結果,我們希望我們的司法機關不要把法輪功案件政治化,實事求是,並且我們的法官應當聽從內心的召喚、聽從良知的召喚對本案做出裁決。
201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