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當庭的許多人會因此而明白真相,這就是他們得救的希望,我們大法弟子真是為了他們得好而運用自我辯護,是希望法官、檢察官、警官們都能公正執法,不參與犯罪,都做好人。倆同修說的好:「向世人講真相,發真相資料,勸三退,告訴人們三退能保平安,誠念真善忍好!法輪大法好!能得福報,能走過劫難,這就是在救人。現在我們也是在向你講真相啊,如果你作了三退,你也誠念真善忍好!法輪大法好!善待法輪功同樣能得福報,也一樣能躲過災難。」我覺的這是我們大法弟子在任何情況下都要對人說的。
看到有同修被抓,被非法審判、被關進監獄、勞教所、洗腦班,我就一直在想:即使在那樣的環境,也一定要把發自內心的話說出來。你不是把我抓來了嗎?強加我任何罪名都不行,我都不承認。我就當作自己不懂,我天天找你們『管教』請教法律問題,你這個『法制教育學習班』在名義上是要讓我服法的呀!你這個監獄、勞教所也是要讓人服法的呀!那麼你們就有責任告訴我『為甚麼抓我?』我沒有殺人放火,也沒有人告我傷害到他,我犯甚麼法了?我甚麼活都不會給你幹的,我就天天找你請教法律問題,看你還怎麼能關住我。個人體會,不僅僅是在法庭上,不僅僅是在非法關押場所,同修們在向身邊的親人講真相中,也可以經常運用法律方式給人打開理智的門。
在這裏,我向同修們再介紹一份自我辯護要點應該注意的法律問題,就是李福、孫顯馨這兩位老同修在自我辯護中提到的「按照我國《刑法》理論中犯罪構成的四要件,即主體要件、客體要件、主觀方面、客觀方面」,根據許多針對法輪功學員的非法庭審,我說這四個要件都不成立,同修們在自我辯護中要全盤否定。我的模擬辯護詞如下:
審判長、各位陪審員、公訴人:
本人全盤否定公訴人的一切指控,按照刑法學理論,構成犯罪有四個要件:即:『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的客觀方面』
第一個要件是明確『犯罪主體』:
要確定的是誰涉嫌犯罪的主體,他有能力犯罪嗎?分為兩點:第一點,這主要指行為人是單位還是自然人,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等等,第二點、是指涉嫌犯罪的當事人應當具備的犯罪能力。犯罪能力包括(身體能力、資源能力、社會地位能力。)
也就是說,犯罪要具備犯罪能力才可能實施犯罪。例如:一個吃奶的嬰兒不可能殺掉一個警察,一個智力不健全的人不可能打開銀行的保險櫃,一個非公務人員不可能利用職權貪污腐敗、不可能濫用職權、枉法裁判。
第二個要件是要明確『犯罪客體』:
要確定的是誰被侵害了。也分為兩點:第一點,被侵害的對像是單位還是自然人,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等等。第二點,被犯罪主體侵害的對像是處於甚麼情況下的弱勢。這是犯罪主體形成犯罪動機的關鍵,如果犯罪客體是強勢的,犯罪主體是達不到犯罪目地的,也就不可能發生犯罪。
第三個要件要明確的是『犯罪的主觀方面』:
要確定的是行為人達到的目地、採用的方法和手段,即: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犯罪準備和計劃是甚麼?要確定的是行為人(主體)在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例如:小偷偷錢在主觀上顯然是故意。
第四個要件是要明確『犯罪客觀方面』,
要明確的是被犯罪故意侵害的後果、程度。犯罪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甚麼樣的社會危害、嚴重程度如何。例如,如果張三偷了李四一萬元,那麼張三的盜竊行為客觀上給李四造成了一萬元的損失。
公訴人論述的事實、提供的證據、適用的法律必須滿足上述四個要件,才能證明當事人有罪。
如果公訴人指控當事人的罪名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那麼從這項指控上看,當事人應該具備兩個能力:一個是「利用邪教組織」的能力,另一個是「破壞法律實施」的能力;並且,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使用了這兩個能力,對客體實施了犯罪行為,而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在客觀上已經造成了相關法律不能實施。因此,要證明當事人有罪,公訴人必須向法庭提交這四個層次方面的關鍵證據,缺一不可。
第一,公訴人提供的證據必須能證明當事人是『犯罪主體』,他有「利用邪教組織」和「破壞法律實施」的這兩個能力。
第二,公訴人提供的證據必須能證明當事人,他使用了這兩個能力,對『犯罪客體』實施了涉嫌犯罪的行為。
第三,公訴人提供的證據必須能證明當事人,他在『犯罪的主觀方面』有犯罪動機、準備、計劃和實施的故意。
第四,公訴人提供的證據必須能證明當事人,他在使用這兩個能力的過程中,確實在『犯罪客觀方面』造成了相關法律不能實施的後果。
在法庭調查中,我們看到公訴人提供的證據是要證明兩個方面,第一個方面是,當事人有法輪功學員的身份;第二個方面是,當事人利用了法輪功,利用了這個「組織」實施了觸犯刑法的行為。我看到:證據在第一個方面能夠證明我是法輪功學員,本人對此沒有異議。證據在第二個方面,不能證明我有一個法輪功「組織」,並且利用了這個組織實施了觸犯刑法的行為,本人對此有異議。
首先,法庭需要查明的是『犯罪主體』是誰?分為兩個方面:
1、法輪功是不是一個組織,當事人是不是該組織的成員,這個組織是不是邪教組織,當事人有沒有「利用邪教組織」的能力。是不是公訴人指控『犯罪主體』的第一個能力。
本人在閱卷時,我只看到了證據目錄,沒有完全看到證據的全部數據,法庭也沒有給我了解這些信息的時間。一直到本人今天坐在這裏,我並不知道你們了解的法輪功是甚麼。換一句話講,就算我看了全部證據的細節,公訴人也應當依法在法庭上公布證據細節,證明你們真正了解的法輪功是怎麼回事。在法庭調查中,公訴人沒有依法宣讀和公布作為證據的法輪功書籍和資料的細節、沒有引用證據中的詳細信息、也沒有提供任何有說服力的法律依據來證明法輪功是甚麼。在本人查閱的法律文獻中,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確定的7種邪教組織、公安部另外認定的7種邪教組織名單中,都沒有法輪功。
我們無法認定公訴人理論上的法輪功是甚麼樣的組織、組織結構是甚麼、領導人是甚麼職稱、領導人發布的命令是甚麼、組織的辦公地點、經費來源?是不是暴力團體?是不是有改變國家政權訴求的政治綱領?當事人在該「組織」機構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就是說,公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法輪功是一個組織,也無法認定我在該「組織」機構中的地位和作用。沒有回答構成犯罪的一切問題。因此,本人認為,公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不能證明法輪功是一個組織,也不能證明是一個邪教,更不能證明本人有能力利用該組織。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公訴人提供的這些證據,不能作為法庭採信的證據。公訴人提供的事實和證據證明:法輪功不是一個組織,只是一個自發的群體,本人只是其中的一個信仰者,沒有人指揮我,我也不指揮別人。公訴人的證據,不能證明我有「利用邪教組織」的事實和能力。
2、法庭需要查明的是,當事人有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能力,是不是公訴人指控『犯罪主體』應該具備的第二個能力。
起訴書和法庭調查的結果都證明我不是國家公務人員,沒有執行法律的特權,當然也就破壞不了法律實施。所有的事實和證據都證明:我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能力。如果我今天的職位是法官,並且在審判案件中,故意違反法律、故意對被告人進行枉法裁判,那麼公訴人就有理由指控我是涉嫌「破壞法律實施」。也就是說,公訴人指控的犯罪主體不是本人,這個犯罪主體在本案中並不存在。
其次,法庭需要查明的是『犯罪客體』是誰?當事人是否對其實施了犯罪行為?
公訴人提供的事實和證據表明:『犯罪客體』是一部法律,是甚麼法律,公訴人並沒有舉證。公訴人並沒有證據證明本人確實對該法律實施了犯罪行為。也就是說,公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犯罪客體』的存在。
其三,法庭需要查明的是『犯罪的主觀方面』是甚麼?犯罪的動機、準備和計劃是甚麼?
公訴人提供的事實和證據只能證明本人信仰和宣傳法輪功,不能證明這個動機是犯罪。公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犯罪主觀方面』的存在。
其四,法庭需要查明的是『犯罪客觀方面』甚麼?當事人是否對『犯罪客觀方面』實施了行為、確實造成了相關法律不能實施的後果?
公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本人破壞了甚麼法律的實施,破壞造成的後果是怎樣的。公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犯罪客觀方面』的存在。
鑑於,公訴人指控的事實、提供的證據和法律依據,都不能證明本人有涉嫌犯罪的事實,構成犯罪的四個要件都不成立,本人沒有「利用邪教組織」和「破壞法律實施」的能力,更不可能使用這兩個能力犯罪,沒有犯罪故意、也並不存在造成相關法律不能實施的後果,結果必然是證明:本人根本就沒有犯罪。
綜上所述,本人的結論是:公訴人論述的事實不清、提供的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應當撤銷起訴,法庭應當判我無罪,應該當庭立即釋放我。
(註釋:『犯罪主體』要件的第二點是對刑法理論的深度解析,我們對於這一點是追究根本的,與過去法律界的實踐不同,我們是向更深層次追究,我們明確了「犯罪能力」對構成『犯罪主體』的重要。此智慧在中國大陸的應用是很重要的,針對中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顛覆國家政權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第三百條『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明確「犯罪能力」對構成『犯罪主體』是關鍵。真正具備這種犯罪能力的『犯罪主體』是國家的執法人員和國家領導人、或者是國家控制不住的反政府武裝,而不是普通民眾、不是批評政府的異議人士、不是維權律師、不是宗教信仰團體。)
我建議各地同修都能看看明慧網發表的《運用法律制止迫害》、《反迫害法律手冊》、《信仰合法 迫害有罪》這三本小冊子,希望大家都能突破中共欺騙世人的法律迷霧。各地的迫害案例仍然在持續上升,被非法關押中的同修很多仍然未被無罪釋放,我覺的大家都應該看看自己在其中應該做甚麼,自己有甚麼責任。中共為甚麼要迫害正義律師,它就覺的大法弟子沒有律師幫助就沒招了,它怎麼能明白大法弟子的能力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