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玉芳是一個普通農家婦女,善良淳樸。家庭很清貧。丈夫七十多歲,身體不好,需人照料,兒女都未成家,也需要母親照顧。這場邪黨的迫害讓這個家庭陷入近乎絕境。年關將近,家家都在購辦年貨,準備團團圓圓過大年,可劉玉芳一家人卻骨肉分離,淒風苦雨。
庭審結束後法官宣布休庭,未當庭作出判決。法律維護的是社會公平和道義,維護的是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敬請所有與此案相關的公檢法工作人員能夠秉持法律的公正性做出明智的判決,無罪釋放劉玉芳,讓好人一家團圓。否則,在法律文書上簽名就是將來真相大白那一天追究冤判責任的主要證據。
在庭審過程中,法庭出示的所謂「證據」都是不合法的。比如:
一、檢方提供的訊問筆錄,被訊問人沒有簽字畫押,劉玉芳當庭指出檢方所拿的證詞是假的,那些話自己從未說過。
二、審訊過程中,恐嚇、威脅、誘騙
在庭上,劉玉芳公開揭露審訊過程中,存在嚴重恐嚇、威脅、誘騙情形,對此,檢方未作任何解釋。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嚴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由此判斷此份證據無法律效力。
三、非法抄家
公安機關提出,在劉玉芳家非法抄家所得打印機、電腦等物作為證據,判定有罪。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及《程序規定》第二百零八條、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偵查人員進行搜查或扣押物證、書證時,應當有被搜查人(物、書證持有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並且上述在場人員包括鄰居等見證人都必須在《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上簽名或蓋章;如其拒絕簽名、蓋章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可劉玉芳及其家人在他們非法抄家過程中無一人在場,更別提簽名,搜查者本身行為就是違法的,犯了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
四、強迫勞動
劉玉芳還揭露在關押期間強迫她幹活,完不成規定任務就會被罵,被體罰。
五、非法判刑依據
欲對法輪功學員劉玉芳非法判刑的所謂法律依據是《刑法》第三百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和「兩高」的司法解釋(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出台的《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但這兩個條文不適合法輪功。因為:
1.迄今為止,即使根據中國的法律,對法輪功的迫害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2.用「兩高」的司法解釋對法輪功學員判刑是不合法的。
《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針對邪教的,而不是針對法輪功的,因為裏面沒有提到法輪功,法輪功不是邪教,用此文來給法輪功學員判刑是不合法的,是非法的。
3.我們在從刑法理論上分析一下:
我們學習刑法總則時,都學過構成犯罪的四個要素。中國大陸的法律,對犯罪也有嚴格的界定。犯罪的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必須都具備,才構成犯罪。而在以「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的案件中,這四個要件都不具備。
1)。「犯罪客體」:劉玉芳呆在自己家裏就被抓走,此案中沒有被侵害的對像。
所謂「犯罪客體」,是指刑法保護的對象,也就是被「犯罪主體」侵犯了的東西。
這麼多年來,法輪功信仰者,無論他們上訪也好,出版、印刷、複製宣傳品也好,打條幅、發光盤、噴標語、傳《九評共產黨》、勸「三退」(退黨、退團、退隊)也好,傷害了誰?沒有。破壞了哪部具體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擾亂了甚麼社會秩序?找不到!法庭上公訴人、法官都說不出來。所以「犯罪客體」不存在。
2)。「犯罪客觀方面」:劉玉芳案中沒有犯罪的後果和程度
所謂「犯罪客觀方面」,是指後果、程度。
法輪功學員講真相、勸「三退」,因為客體,被侵害的對像找不到,所以,怎麼破壞的法律實施?破壞的程度、破壞的後果都沒有。
犯罪的重要特徵是社會危害性,法輪功學員講真相、說實話,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所以不是犯罪。
3)。「犯罪主體」:在本條中指能利用這個組織的人
法輪功的組織形式是甚麼?它的機構、成員、職能人員、管理形式……? 沒有。被指控的法輪功學員,她是這個組織的甚麼官職?有甚麼能力可以利用該組織?誰聽她的?她下的甚麼命令?怎麼利用的?在法庭上,公訴人和法官也說不清。
其實,法輪功在中國大陸只是個由中國民眾自發形成的鬆散人群,連個普通的組織都不是。所以根本不存在這個犯罪的主體。
4)。「犯罪主觀方面」:出於故意還是過失?
「犯罪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於自己的犯罪在主觀上是甚麼態度,是故意還是過失。
如果法輪功學員講真相、說真話能破壞了哪部法律、法規的實施,那不是法律本身有問題嗎?所以,法輪功學員不可能用講真相來故意、或者過失地破壞哪條法律實施。
對法輪功有點了解的人都知道法輪功沒有組織、不是宗教,自然不是中共污衊的甚麼「組織」,更不可能過失地利用。所以:主觀要件不存在。
法輪功學員信仰法輪功及宣傳法輪功的行為都屬於信仰自由、言論自由的範疇,過程中不損及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利益,不涉及破壞社會秩序,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完全符合憲法規定,符合信仰自由的普世價值。任何略通刑法的人士都會知道,在刑法領域,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刑法只懲罰行為,思想(信仰)本身不構成犯罪,這是刑事司法的鐵律。由此推斷,中共對法輪功學員所有的迫害行為,包括抓捕、抄家、關押、強制洗腦、送精神病院、勞教和判刑等不僅是非法的,也是十足的犯罪行為!
中共把持中國幾十年中,對法律可謂翻手為雲、覆手為雨,在其不需要的時候可以砸爛公檢法,就連受《憲法》保護的國家主席都可以在一夜之間打成「叛徒、內奸、工賊」;在需要法律裝潢門面時,又號稱與世界接軌,編造出一系列的法律,高喊「依法治國」。由此可見,今天中國的法律,只不過是中共獨裁者對內維持暴政統治,殘酷欺壓百姓,對外掩人耳目,欺世盜名的假面具。
構成犯罪所必須的四個要件都不具備,所以用該罪指控劉玉芳是不成立的。因此這次庭審本身就是非法的,必須無條件釋放劉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