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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方正縣法院非法開庭,阻撓律師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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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零九年八月六日】(明慧通訊員黑龍江報導)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黑龍江省方正縣邪黨法院對大法弟子馬春成非法開庭,通知家屬上午九點開庭,可法院的工作人員和檢察院的公訴人員遲遲不到場,一直拖延到九點四十分。該法庭審判長吳少偉,審判員陳宏岩,檢察院公訴人劉麗秋才到庭。辯護律師為馬春成作了無罪辯護。

庭審期間,審判長吳少偉明顯表現出對公訴方的袒護、同流合污及助紂為虐。公訴人劉麗秋照本宣科想說啥就說啥,對當事人馬春成想問啥就問啥。而且對馬春成強加的「利用××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等一系列莫須有的罪名,吳少偉都能洗耳恭聽。而對維權律師有理有據的辯護,卻聽而不聞。當律師指出公訴方所列舉的人證和物證均不在庭,吳少偉不但不予理睬,還表現出五官錯位、對律師怒目視之,或身子斜靠在椅背上,一副很不耐煩的樣子,這哪裏還有「人民法官」的形像啊!完全是邪黨那種「我是流氓我怕誰」的真實體現。

開庭期間,吳少偉曾多次打斷律師的辯護,不讓律師談及有關法輪功定性和國家憲法自相矛盾的根本問題。律師指出,強加給法輪功和法輪功修煉者的罪名是不能成立的。吳少偉見不能阻止律師強有力的辯護,便宣布休庭10分鐘,他(她)們退出法庭,隨後把律師也叫了出去,告訴律師此案是上邊定下來的,不讓律師作無罪辯護,或對律師進行威脅恐嚇、施加壓力。

10分鐘後繼續開庭,維權律師依然依法履行律師的天職,進行正常的闡述。吳少偉打斷律師的話說:「現在你就當事人的犯罪事實有哪些問題可以說,涉及到國家法律方面的事,你就不要講了,那不是你研究的,你也管不了那麼多。」之後律師辯護繼續進行。吳少偉見律師還是不能按他授意的去做,就再一次打斷律師的話說:「你如果再這樣,我就叫法警把你清出法庭。」律師抗議說:「你沒有權力阻止我的辯護,你把我清出法庭,責任在你而不在於我。」但最終律師在邪黨法庭的壓力下,沒能完成完整的辯護,主要辯護意見基本做完。審判員陳宏岩宣布今天的庭審就此結束。

庭後有人評論此次庭審說:「不讓律師說話,還要把律師清出法庭,這是開的哪家的庭。「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無法無天了。都說天滅中共,此話不假,這邪黨完了。」還有知根底的老百姓說:「那吳少偉是個啥東西,誰還不知道他呀!道德敗壞,他把自己的前妻休掉了,娶了他前妻的外甥女,敗壞人倫啊!吳少偉還利用職權霸佔許多房地產,還開石場,誰用石頭要不用他的就利用職權打擊報復,是在方正縣人人恨的人物,他還配當審判長,說不上哪天就審判他了。」

當天到庭的除法院的法警、公安局國保大隊的警察外,還有馬春成的家屬及親朋好友等二十多人參加了旁聽。所有在場的人都心知肚明。我們希望法院能夠作出一個順天意和民心的真正的公平判決,擺在參與非法庭審所有人的位置。

附律師辯護詞(節選)
為法輪功修煉人馬春城作無罪辯護

第一部份:重申本案涉及的普世原則

一、重申本案涉及的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則。

我認為,信仰自由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利,是一個人保持人性發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條件;信仰的權利,就像生命的權利一樣,不證自明。人類經過了極為艱苦的奮鬥、付出了極為慘痛的犧牲,終於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確立為一條普世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也明確對信仰自由予以保護。

無疑,宗教信仰自由涵蓋三個原則:第一,宗教自由發展原則,即作為公民信仰的對像,宗教本身有生存、發展的自由;第二,信仰自由原則,即公民對各個宗教有選擇信與不信的自由,及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第三,政教分離原則,任何團體、黨派、組織、個人、包括宗教都不得採用暴力或其它侵權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發展自由,也不得採用暴力或其它侵權手段干涉公民信何種宗教、信與不信的自由以及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三者不可或缺,不可分割。「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自由」、「信仰自由」,這三個詞在習慣用法上可以相互代指。

公民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各種宗教活動,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公民一旦沒有參與宗教實踐和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紙空文。

二、重申本案涉及到的政教分離原則

隨著政治文明的進展,信仰自由最終被確立。由傑弗遜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稱:「信仰甚麼宗教,是上帝賦予人的天然的權利,不受他人的強迫,如果允許政府把權力伸張到信仰領域,由官吏作主,那就會馬上斷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

政教分離原則的提出是人類歷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它的最終實施,建立了一道政教分離之牆。它意味著,信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選擇,宣教者無罪,信教者自願,任何勢力無權干涉。隨著宗教信仰自由原則、政教分離原則的確立,再沒有任何一個聲稱厲行法治的國家政權還有權宣布它喜歡的宗教為國教;同時,它也喪失了宣稱一些它不喜歡的宗教是邪教的權力。

我認為,信仰包括主觀、個人屬性的價值和無法驗證的超驗主張,是公民內在主觀的思想意識,不受外在干預,是公權力不應涉足的社會私域,是政府絕無理由介入的靈魂事務。

三、重申本案涉及到的 「思想(信仰)不構成犯罪,刑罰只懲罰行為」的普世原則

任何初通刑法的人士都會知道,在這一領域內,刑法只懲罰行為,思想(信仰)本身不構成犯罪,這是刑事司法的鐵律。宗教信仰是屬於思想層面的,它不應受刑罰處罰,更不能因為公民堅持某個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對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的身份不是犯罪的處罰對像,不受刑罰懲治。

第二部份:對我國宗教信仰自由原則的理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這是中國法律體系中對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護,基本上與國際社會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標準相同。當其他各種法律、法規及政策所規定的具體措施企圖威脅信仰自由時,憲法36條也成了信仰自由最後的庇護所。

中國《憲法》第36條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括如下內容:

第一,每個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不信仰這種宗教或那種宗教的權利,甚至是信仰魔鬼的權利或者崇拜任何偶像的權利。只要該公民沒有實施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執法機關就不能以任何形式對擁有上述信仰的公民採取限制或干涉他的自由信仰。即使公民有違法犯罪行為實施,法律懲罰的對像也不是該公民的信仰內容,而是該公民的具體犯罪行為本身。

第二,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或公民都無權對任何一個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法律上的評價並以此評價作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據。這是文明社會所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信徒設立聚會場所不需要經政府機關批准。因為宗教信仰純粹是社會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動,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在行為而不能去窺視人的內在精神和情感。法律在任何時候都不能介入並對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評價,對其活動行使世俗法律的「許可權」。

第四,公民有傳播宗教信仰的自由。信仰者(無論是專職還是兼職)從事傳播宗教信仰內容的權利無須獲得來自政府機關的「許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為觸犯了法律的規定。而被觸犯的法律規定必須是符合憲法的規範和原則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信徒有權出版有關他們的信仰內容的材料而不受審查、批准和禁止。這同時也是中國《憲法》第35條宣布的出版自由。

極為遺憾的是,由於個別國家機關執法人員缺乏憲法意識,在實踐中並沒有尊重憲法的這一規定;公民信仰者遭受來自執法機關經常性的侵權行為比比皆是。

第三部份:從憲法層面分析《最高法司法解釋》一、二。

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一」)。

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二」)。

第一種情況:不是法律,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如江澤民的談話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的文章。

第二種情況:司法解釋違反《憲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立法法》第8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來設定。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司法解釋只能針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可見,解釋是對某一法律進行說明,而絕不能脫離法律文本創制法律。同時,這種說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釋的領域,根據《立法法》第42條的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而「兩高」對所謂邪教問題的解釋,擴大了刑法的範圍,涉及到了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釋之實,明顯越權;同時 「兩高」有關的司法解釋也違反了中國憲法的信仰自由條款。

第三種情況:部門規章違反《憲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公安部文件宣布了十四種宗教為邪教(沒有法輪功)我們要問,認定邪教的法律依據是甚麼?標準是甚麼?這是甚麼性質的認定?是否向被認定對像進行了告知?是否允許被認定對像申辯?如果允許申辯,具體程序是甚麼?由哪個機構受理?

憲政的歷史發展表明,立法機構(包括行政立法)只能制定適用於相似情形下針對所有地方和所有主體的一般性立法,針對特定主體、特定地方或特定情形的立法違反憲法規定的平等原則,是無效的。這兩份文件涉及公民信仰自由這個重大的憲法權利的限制、管控和褫奪,具有極端重要性和普遍性,竟然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公安部這類位階較低的機構作出,顯然是不夠慎重的。

因此,民政部一份文件、公安部的兩份通知,違反憲法第36條,也違反了該法第35條的規定,越權剝奪公民的其他自由。何況有關宗教問題的行政指導應該由宗教行政部門來進行,公安、民政兩部顯然是違法行政。

第四部份:對馬春城案的具體辯護意見

一、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意見

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適用法律錯誤。

首先,需要強調的是,本案程序上有重大違法之處:如國家安全局越權辦案,偵查人員刑訊逼供。

其次,對於指控我的當事人的所有證據因其存在上述違法犯罪情形,來源都不合法,不具有關聯性和客觀真實性,故對其所謂的犯罪事實的認定純屬主觀臆斷!至於所謂的利用法輪功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等事實也沒有任何有效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從來就沒有被告知到底破壞了哪些法律、法規的實施,更無證據證明他是怎麼破壞了法律、法規實施,又破壞到何種程度!

最後,控方認定我的當事人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但綜觀全案,沒有明確的事實或法律依據證明我的當事人利用了甚麼邪教組織。因為,所有公開的法律文件都沒有法輪功是邪教的規定!

可見,本案的基本事實就是我的當事人宣傳了自己的信仰。作為一個公民,他的行為具有當然的合法性,根本就不應該被定罪科刑!

二、從刑事法律角度看,我的當事人的行為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依法不應當認定為有罪。

辯護人認為,認定前述行為是犯罪事實,實在荒唐,換言之,我的當事人的行為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

眾所周知,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犯罪的最本質的特徵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即犯罪首先是種行為而不是思想(無行為就無犯罪)。犯罪的核心要素是行為,思想不構成犯罪;犯罪是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即行為對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權力和利益構成危害。

按照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認定我的當事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直接違反了刑法的明文規定。因為從庭審查明的事實看,並沒有因為我的當事人這些行為引發家庭或社會矛盾,進而對他人的生活\學習\工作帶來消極影響並危及到社會公共秩序。他所做的一切完全是在行使公民的自由權利而已。

<刑法>300條所規定的犯罪,必須是客觀上行為對正常的社會秩序予以破壞,也就是說妨害了國家法律\法規的實施,主觀上當事人有利用所謂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目的。如果沒有所謂的組織可利用,也沒有不法目的,更沒有不法行為,就根本不應該認定為犯罪。何況目前為止沒有哪部法律明確規定法輪功為邪教,儘管其組織被有關部門強行取締。

由此可見,我的當事人,所做的一切完全是個人行為,與他人無關,是其作為一個公民的正常活動,不應受到公權力的橫加干涉。更何況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認定我的當事人利用所謂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本身就是荒謬的。事實上,我的當事人沒有嚴格意義上的團體性活動,也沒有共謀危害社會並落實到行動。連所謂的組織都不具備,他能組織、利用甚麼呢?作為一個公民,他又破壞了哪些法律、法規的實施呢?一個與他人無任何糾葛的人怎麼就能危害社會呢?

至於搜出了資料等也證明不了其有社會危害性行為,信仰者擁有文字載體是再正常不過的事,誰能想像會有佛教徒不接觸佛經、回教徒不接觸古蘭經、基督徒不接觸聖經這樣的怪事呢?

控方沒有闡明法輪功是邪教組織的法律依據,也沒有證據證明我的當事人利用了所謂的邪教組織,對於我的當事人是否有破壞法律法規實施的故意更是語焉不詳,何況自始至終也沒有任何關於我的當事人究竟破壞了甚麼法律實施,怎麼破壞的,破壞到何種程度的內容。控方想當然地將我的當事人往刑法三百條裏一套就完事大吉。

令人遺憾的是,時至今日有關機構和人員仍將非法組織和邪教組織兩個不同概念混為一談,屬於對刑法理解的嚴重錯誤,是沒有堅持憲法和法律至上這一司法指導原則的表現。同時,對不屬於刑法調整的對像濫用刑事追究手段也是一種司法專橫、漠視人權的表現。既然行為不具有任何社會危害性,就依法不應當認定為有罪。為此,法院應當切實履行憲法及法律賦予的職責,不被違法起訴所干擾。
簡言之,辯護人認為,對我的當事人應當庭宣告無罪並無條件予以釋放!

此外,前述《國家人權行動計劃》對於信仰自由等也有明確規定。

本辯護人之所以不厭其煩地引述上述內容,是因為無論是國家的根本大法,還是承諾保障人權、推行憲政的執政黨的政策,都是維護宗教信仰自由的,並且始終強調要堅持政教分離的原則。

在此,辯護人希望並有理由相信,有著得天獨厚條件的黑龍江能夠率先落實憲政和人權原則,早日拋棄反人類的辦案模式,讓人性之光在東北大地得以普照!

三、從所謂邪教的四要素認識本案

本案中,我的當事人不符合通常認為的「邪教」四要素,即行為上的控制、信息控制、思維控制、情緒控制等。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行為符合四要素中的任一個特徵,因為他從來不進行侵犯人權和危害社會平衡的事。

第五部份:結語

地球上自從有人類以來,人們從來就沒有停止過對知識的渴求、對美好生活的追尋、對正義的求索,這些問題在不同的人群中有不同的進路,人們得出的答案也各有不同;立足於說明全體、解釋普遍真理的宗教不僅成為人們人生觀、世界觀的基礎,也是人類人人遲早要面對的永恆主題。

本案中,我的當事人是普通的中國公民,他只是在踐行自己的憲法權利而已,是受法律保護的,不構成任何犯罪。本案看起來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實際上也是一起不尋常的憲法案件,一個關涉公民信仰自由的大案。如果拋開憲法,只在普通法律法規層面考慮問題,就會出現合憲的行為受到違憲的法律法規的懲治。
總之,對當事人的不公,就是對公眾的威脅和挑釁,國家以人權為本,主權服務人權「,這是一條人類顛撲不破的真理,我們應當銘記並勇於踐行。有道是,一時強弱在於力,千秋勝負在於理!

尊敬的法官,我們同是法律人,都滿懷法治理想。為了推進我國的法治和民主化進程,請讓我們從個案做起,即從法律原則而不是個別領導人講話或者主流媒體的論調出發去對待每一個當事人。只有針對承辦的案件,始終堅持做到問心無愧,人到暮年我們才能無怨無悔!

謝謝!

北京市京順律師事務所
張律師
20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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