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雞西市恒山區法院非法開庭審判姜亞濱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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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零八年十月六日】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點多,黑龍江雞西市恒山法院非法審理大法弟子姜亞濱。公訴人和陪審員著便裝,負責此案的審判長是張少敏(女),由檢察院公訴人徐英超宣讀了起訴書,起訴書稱此案有證人,卻不把證人的證言當庭公布,之後姜亞濱的親屬為其做無罪辯護。庭審中姜亞濱陳述了自己做好人為身體健康,煉法輪功沒有錯,法輪功學員做資料是為了講真相救世人,所作所為都是符合憲法的,我無罪。

法官多次打斷親屬的辯護,不讓宣讀辯護詞,草草了了便宣布審判結束休庭合議。整個過程僅用了半個多小時。

法院相關人員:刑庭庭長:李堅剛;民一庭法官:張少敏;書記員
柳毛鄉派出所:所長:孟憲臣、遲奎、許佔軍
檢察院:徐英超
恒山區法院
院長室2561199
副院長室2462171
副院長室2461310
副院長室2461333
刑庭:
廳長室2561919
審監廳
廳長室2563376
柳毛鄉法庭2469104
恒山區檢察院
副檢察長室2563512
副檢察長室2563513
副檢察長室2563518
法紀科2563550
偵察監督科2563526
2563540
公訴科2563527
2563528
2563556
2563529
2563530
職務犯罪預防科2563534
六一零辦公室2462218


附:家屬辯護詞
為法輪功信仰者姜亞濱辯護

恒山區人民法院:

我是雞恆檢刑訴『2008』71號「被告人」姜亞濱的代理人,現對黑龍江省雞西市恒山區檢察院起訴姜亞濱涉嫌利用邪教破壞法律實施罪辯護如下:

一、憲法至上,信仰自由是普世價值,信仰法輪功無罪。

信仰自由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利,是一個人保持人性發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條件,信仰的權利,就像生命的權利一樣,不證自明。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躬行、禮拜或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結社、示威自由」。

任何初通刑法的人士都會知道,在刑法領域,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刑法只懲罰人的行為,思想信仰本身不構成犯罪,這是刑事司法的鐵律。宗教信仰是屬於思想層面的,它不應受刑罰處罰,更不能因公民堅持某個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對待。信仰本身或信仰者的身份不是犯罪的處罰對像,不受刑罰懲治。我國刑法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依照法律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信仰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人都有信仰法輪功或不信仰法輪功的權利,姜亞濱信仰法輪功完全是合法的、無罪的。

二、我國法律沒有把法輪功定為邪教,法輪功不是邪教。

我國的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從來沒有在法律文件或司法解釋中明確將法輪功列為邪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也沒有明確將法輪功列為邪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二)也沒有將法輪功具體列為邪教。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文件下達後,公安部下達《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0』39號),這個文件介紹的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和公安部明確的邪惡有14種中也沒有法輪功。(其實任何一個政府都無權給任何一個信仰團體定性)請注意這個文件是在中共迫害法輪功6年後下達的。

法輪功所倡導的真、善、忍要求人處處做好人,為他人著想,無私無我,根本沒有邪教的幾大特徵,根本與邪教不沾邊,所以至今中國的任何一級組織、國家機構、法律部門和立法機關都沒有給法輪功定性,也不可能定甚麼性,請問真、善、忍如果是邪的,那麼世界上還有甚麼東西是正的嗎?

我國刑法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依照法律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既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法輪功是邪教,姜亞濱更談不上「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相反他在行使維護憲法35條賦予的公民權利。

三、以「利用邪教破壞法律實施罪」起訴姜亞濱是違法的。

中國刑法講究犯罪構成四要素,客體要件、主體要件、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結合刑法第三百條的三款內容,我們非常明顯地看出,第二款、第三款都有明確的犯罪客體,那麼第一款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的構成,也必須有客體,即具體的哪一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遭到破壞,此處的法律既然與行政法規並列使用,法律必然是狹義的,不包括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等。但在本案中,我們找不到哪一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遭到我的當事人的破壞。

官方出版的關於刑法理解與適用的權威解釋都指出,觸犯本案罪名者,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那麼,在本案中,既然連犯罪客體都找不到,那就更談不上姜亞濱在主觀方面對破壞法律實施是故意還是過失,同時,犯罪構成的另一個要素,即客觀方面也無從談起,因為談不上姜亞濱把哪部法律破壞到甚麼程度,造成甚麼樣的社會危害、法律後果。這也就是說,本案指控的罪名用在姜亞濱身上,犯罪構成四要素缺乏三個。

對於本案,本辯護人給出以下結論:

其一,涉及到「正教」、「邪教」的定義、區分,根本不屬於法律問題,而是信仰領域的話題。自從人類有宗教開始,就存在著正教與邪教的爭議。當今世界不會再有人認為基督教是邪教,但基督教在創立之初的三百年是被當作邪教迫害的。既然正教與邪教的區分不屬於法律問題,把「邪教」二字寫?起訴書是不符合現代法治精神的。因此,對於本案指控罪名的前半部份,即「利用邪教組織」部份,本辯護人認為不成立。

其二,本案指控罪名的主體和關鍵是「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

1、法輪功信仰者姜亞濱根本就不知道國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將對他的利益產生損害,更不知道如何才能「破壞」一部法律的「實施」。實際上,公訴人也無法找到國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遭到姜亞濱的「破壞」。

2、「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的成立,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才構成犯罪。而法輪功信仰者姜亞濱連國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對自己利益會構成威脅都不知道,就無從談起主觀上故意還是過失。

3、破壞法律實施不同於違反法律,一般人根本不知道如何做才能夠破壞一部法律的「實施」。

綜上,辯護人認為,無論本案出示的所謂證據是否屬實,也無論其數量多少,只要這些「證據」不能證明姜亞濱故意阻撓和破壞某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即在社會生活中的貫徹(並造成社會危害後果,就不得以本條罪名對他?行審判。現在看來,當初對姜亞濱的拘留、逮捕、起訴都是錯誤的。因此,請法庭立即當庭宣布姜亞濱無罪並予以釋放。

代理人:姜亞濱親屬
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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