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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立即釋放法輪功學員李曉豔的行政覆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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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申訴人:韓福琴(李曉豔母親),女,68歲,漢族。居住地:遼寧省葫蘆島市綏中縣塔山路外貿局家屬樓1單元101號。李曉豔居住地:遼寧省葫蘆島市綏中縣農業局家屬樓7單元4樓。

覆議請求如下:因鐵教字[2007]第02號《勞動教養決定書》沒有法律依據,認定事實不清,特請求:
1、立即釋放被無辜關押的李曉豔;
2、依法對遭到迫害的李曉豔進行行政賠償。

一、《決定書》所列事實不屬實

《決定書》稱:李曉豔同王瑩偉、周迎春、李夢婷從錦州火車站乘1230次列車,列車到達唐山站前,該四人在2號車廂向旅客公開宣傳「法輪大法好」,並對鄰座旅客宣傳,勸旅客退黨、退團、退隊,並讓旅客傳看法輪功刊物。

事實上,李曉豔並沒有跟任何人交談,乘警李雲虎先帶走李夢婷,回來讓李曉豔也跟著去,當被問到理由時,李雲虎回答:「你們是一夥兒的。」李曉豔本人沒有任何行為,因別人的行為被帶走、拘留、勞教,這不合法,也不符合辦案程序。

二、《決定書》中所列物品與「犯罪」和「擾亂社會治安」無關

《決定書》稱:「李曉豔隨身攜帶『法輪功』內容的電子書1部,含有《轉法輪》、《洪吟》、明慧網文章以及李洪志在各地講話等『法輪功』宣傳內容。」

《決定書》雖然羅列了以上物品,但並未說明以上物品構成「犯罪」和「擾亂社會治安」。以上物品既非易燃易爆物品、也非傷害他人和社會的物品,完全是李曉豔信仰和修煉法輪功所需的私有財產。

《轉法輪》是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出版的,而且是全國新華書店發行的,1996年1月被中國青年報評為北京市十大暢銷書之一。如果把國家公開出版的書認定為違法,那麼,是不是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全國新華書店也都是犯罪機構呢?

三、《決定書》所列法律依據不適用

原《決定書》稱:「根據國務院《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現決定將李曉豔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

國務院《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如下:「第十條 對下列幾種人收容勞動教養:(四)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等擾亂社會治安,不夠刑事處份的;」

《決定書》所列事實為李曉豔向旅客公開宣傳「法輪大法好」,並對鄰座旅客宣傳,勸旅客退黨、退團、退隊,並讓旅客傳看法輪功刊物。

且不說以上所列事由不屬實,就算李曉豔有以上行為,與「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完全無關,也未「擾亂社會治安」。因此所列法律依據不適用。

四、公民信仰法輪功,宣傳法輪功屬於信仰自由和言論自由範疇,既不違法也不危害社會,應該受法律保護。

法輪功的基本原則是「真善忍」,要求所有的法輪功學員按照「真善忍」做好人,提高自己的思想境界。這在任何國家任何社會都是合理合法的,而且對任何國家任何社會都是有益的。如果有一條法律或法規說做好人違法,那麼這條法律或法規是反人類的惡法。

既然憲法規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那麼修煉法輪功的人深信法輪大法好,因此自願自覺利用各種方式向公眾宣傳、推介法輪功,講述法輪功是甚麼、修煉有何益處、如何修煉法輪功、法輪功發展的歷史事實、以及受非法迫害真相等,這些就屬於跟從的必然的自由。

既然憲法規定公民有言論自由,那麼,法輪功學員以口頭講述、散發傳單或真相護身符等宣傳品就都屬於言論自由範疇。而且,在法輪功學員宣傳、推介法輪功的方式中,其一不鼓吹暴力,二不煽動仇恨,三不誨盜誨淫,四不強制任何人信仰法輪功,而只講「真善忍」,因此肯定屬受憲法保護的公民言論自由範疇。

此外,在針對上訪無門和法輪功各種言論渠道被堵塞的情況下,講述法輪功真相或散發法輪功資料,都是一種迫不得已的表達方式,法輪功受到有關部門極不公正的待遇,被大量關押勞教判刑,受盡精神和肉體折磨,甚至被迫害致死,肯定要向外人陳述,為同修及自己辯護,維護自己的基本人權。正因為一切媒體,封鎖一切自由信息,法輪功學員才被迫採用口頭或散發資料等方式進行自我辯護。此種自我辯護行為與刑事犯罪完全兩碼事,若認為其辯護無理,可以公開在電視、報紙、雜誌及其他一切媒體在公開公平的基礎上展開辯論,誰是誰非經過公開、公平、充份的爭辯,很容易明辨是非,法輪功學員講真相的行為,無論是口頭的,還是書面的或是通過散發傳單的方式講真相,本質上是自我辯護行為,完全合法。

五、勸他人退黨、退團、退隊既不違法也不危害社會

黨團隊作為一種政治團體和組織,任何公民都有權利自由加入和退出,公民也有權利對此組織進行評論。這屬於言論自由範疇。

那麼,認為此黨不好或此黨氣數已盡的人必然會出於善心告誡親友以及與自己有緣的人退出,以免受其傷害和連累,這也是公民的自由。以此來給法輪功學員定罪,不合法,更違背天理。

六、辦案單位和責任人違反辦案程序

1、錦州鐵路公安處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對李曉豔母親家進行非法查抄。當時家人曾提醒上門抄家的警察:這不是李曉豔家。但警察還是超越辦案權限的進行了非法查抄。這實質私闖民宅,侵犯公民合法權益,是執法犯法。

2、按照法律規定,辦案單位應該在抓人、拘留、勞教過程通知家屬,但事實上,所有的辦案單位和責任人:李雲虎、錦州鐵路公安處、濟南鐵路公安處、濟南鐵路看守所、山東省第一女子勞教所在長達四個月的辦案過程中,無一人通知家屬。家屬在人失蹤後多方打聽,差點被迫報警。

七、山東省第一女子勞教所違規關押李曉豔並剝奪家屬探視權

李曉豔在被送到勞教所時檢查出心臟病、高血壓等多種病症,不符合教養院接收條件,但鐵路公安處負責人和勞教所負責人違規接收。

此外,家屬於2007年1月19日去山東省第一女子勞教所要求探視李曉豔,勞教所負責人一大隊隊長王淑貞、副大隊長孫秀鳳以李曉豔「不轉化」和家屬也修煉法輪功為由剝奪家屬探視權。而這兩個理由都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決議書》中所列事實不屬實,所列物品不危害社會,所列法律依據不適用,李曉豔既無「擾亂社會治安」的行為,也未造成「擾亂社會治安」的後果。乘火車就莫名其妙被非法關押非法勞教,何談公民權利?

因此,我要求有關部門能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撤銷非法的鐵教字[2007]第02號《勞動教養決定書》,立即無罪釋放李曉豔和李夢婷兩位守法公民。並保留對錦州鐵路公安部門的李雲虎、錦州鐵路公安處、濟南鐵路公安處、濟南鐵路看守所、山東省第一女子勞教所等責任人的犯罪行為依照有關法律進行追究的權利。

此致
山東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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