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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中級法院對薛新凱的非法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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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零七年二月十七日】2007年2月13日,遼寧省大連中級法院對薛新凱進行了非法的二審判決,維持原判。二審沒有開庭,進行了所謂書面審理,但事實上,法官汪國粱在收到辯護詞的第二天就做出了二審判決,連根據辯護詞調查取證的時間都沒有。這更進一步印證了所謂「審理」完全是程式性的走過場,法院、法官、合議庭都是邪黨迫害善良的工具。

薛新凱的家人衝破法官的阻撓為薛新凱做了無罪辯護。辯護詞附後。

關於薛新凱一案的辯護詞

我受薛新凱的委託,作為薛新凱的辯護人,依法參與本案訴訟,根據甘井子檢察院提出的證據及起訴書的內容、以及甘井子區法院的一審判決,現提出如下辯護:

一、辦案過程多處環節涉及辦案程序違法: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的內容繫捏造的

《登記表》中的記錄是:「2006年3月21日早8時,甘井子公安分局國保大隊接市局國保支隊指令:在甘井子區新寨子有人在家加工、製作法輪功傳單。領導批示:宋玉龍。接警人員:董仕國,劉寶家。接警時間:2006年3月21日8時11分。」

事實上,一參與的警察告訴薛新凱老姨夫:他們在21日早5點就埋伏在薛新凱家附近了,孫淑運被劉寶家、董仕國扣押是在21日早7點多。在接到報案之前就先抓人,可見《登記表》是捏造的。

3月21日,孫淑運問宋玉龍:「你們怎麼找到我家的?」宋玉龍說:「我們已經監控你們三個月了,甚麼不知道?」也就是說,《登記表》中的所謂「接市局國保支隊指令:……」並不是「接受案件」的原因,真正的案由是甘井子國保長達三個月的侵犯公民隱私權(監聽電話、跟蹤)。所謂「案由」本身就是違法的。由此派生出的甘井子國保後續行為也都是侵犯公民權利的延續。

2、 用刑訊逼供、誘供和捏造的方式取證

甘井子分局董仕國3月21日向孫淑運取證時,暴力毆打孫淑運。孫淑運問他:「我和你媽歲數差不多,你在家也是打爹罵娘的嗎?我有心臟病,你這樣打我能把我打死。」董仕國才罷手,並在後來道歉。

劉寶家向薛雲取證時,誘騙薛雲:「錄個筆錄,這樣對你哥有好處,」並在事先暗示薛雲怎麼樣說才能幫助薛新凱,薛雲在這樣的誘供之下作證。(見薛雲證詞)

另一名證人祥臣網苑的劉兆臣(取證人:李甦、董仕國)的證詞則完全是捏造: 2007年2月7日通過電話(86300242)向劉兆臣核實此事,劉兆臣說他並沒有做過這個證,甘井子國保警察也沒有向他取證過,不知他的名字怎麼會出現在一個不認識的人的案卷中,更不用說親筆簽名了。薛新凱本人在開庭時也當庭否認了他曾去過這兩家網吧。

案卷中共有四名證人的證詞,至少三名證人的證詞是非法手段獲取的:董仕國對孫淑運採取的是暴力毆打取證;劉寶家對薛雲用誘供方式取證;所謂的劉兆臣的證詞則根本是捏造,這不僅是褻瀆法律,也是對劉兆臣人權的侵犯。關於證人盛達網苑的武彥朋,2007年2月6日我委託薛雲去盛達網苑找武彥朋核實,被網吧工作人員告知幾個月以前武彥朋已經辭職回老家,沒有留下聯繫方式,因此無法核實。

鑑於以上情況,我目前又無法向薛新凱本人核實董仕國等人是否對他使用過暴力、或利用他想保護母親的強烈願望而進行誘供,請法官明查。

3、 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私人財物、而且不給清單和收據

2006年3月21日劉寶家在新寨子派出所從孫淑運的包中拿走小靈通一部、數碼相機一台,這些物品沒有扣押清單;3月21日董仕國將薛新凱奶奶的2萬零7百元錢拿走,沒給薛新凱家人留下憑據,當時有新寨子村的治保主任在場,(當晚被薛新凱的姨父索回4000元)。1萬6千7百元錢、小靈通、數碼相機在案卷中沒有記錄,屬於與本案無關物品,國保扣押至今,家人多次追討不予歸還。

二、甘井子檢察院提出的證據根本不能證明薛新凱有違法犯罪行為,以及危害社會後果。

(一)、關於印刷品物證

被作為證物放在案宗中的是《明慧週報•城市綠洲》58期,《明慧週報•鄉里鄉親》52期,《覺醒》13期,《九評共產黨》的封皮,《傳統文化》等的照片。

兩本案宗中沒有一份證據否定這些資料內容的真實性。至於憑甚麼以這些資料給薛新凱定罪,則更沒有解釋。

抄家時薛新凱家也有很多做智能家居生意用的商業信函印刷品,甘井子檢察院為甚麼沒有把這些列為證據?這兩種印刷品的唯一區別在於內容不同。那麼,薛新凱是否違法,就要視《明慧週報》等印刷品的內容真偽而定,也就是說,如果內容是真實的,就不違法,只有內容中有誹謗、污衊、編造等成份,才能稱其違法。因此,核實這些內容的真偽就應該是一審法官定罪的最重要依據。

現將案卷中《城市綠洲》58期內容摘錄兩條如下:

1、瀋陽集中營駭人黑幕 六千法輪功學員危殆(關於活體摘出法輪功學員器官的消息)2、音樂家修煉法輪功的心路歷程(「明慧廣播電台」對旅居美國的大提琴演奏家,中國國家一級演員陳汝棠先生的訪談錄音節選)

這些內容,時間、地點、人物都交代的清清楚楚,公訴人沒有舉證這些內容不屬實,說明公訴人也承認其真實性。

《九評共產黨》在案卷中看不到全文,但據看過此書的老人講,書中的內容都是他們在文革、反右、三反、五反等歷次運動中的真實遭遇。沒有任何一條法律規定老百姓不能發表對執政黨的見解,也就是說,評論執政黨是與「違法」一詞完全沒有聯繫的。

以上印刷品的內容無論從法律角度還是道德角度,都不違法。不能作為定罪依據。

(二)關於所謂的「劉兆臣、武彥朋證詞」

在所謂的向網吧劉兆臣、武彥朋的取證中,董仕國特意問劉兆臣和武彥朋,薛新凱是否上過明慧網?眾所周知,在網吧上網是不違法的,也就是說董仕國把是否上明慧網作為確認薛新凱是否違反法律的依據。沒有任何一條法律規定上某個網站是違法的,恰恰相反,剝奪人的知情權才是違法的。

如果說薛新凱真的因為網絡封鎖在家上明慧網上不去而不得不去網吧上網,那也不是他違法的證據,而是他被無端剝奪知情權的證據。被追究法律責任的應該是封鎖網絡、剝奪公民知情權者。

(三)《電子政務檢查工作記錄》不屬實

《電子政務檢查工作記錄》中提到「電腦中有法輪功的內容」,事實上,電腦被搜走時根本沒有硬盤,連開機都開不了。硬盤是電腦存儲數據的載體,沒有硬盤的電腦中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內容,更談不上「法輪功的內容」。

並且,《電子政務檢查工作記錄》中有:U盤和電腦中有法輪功的內容,公訴人以此作為證據之一。這沒有法律依據。相反,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言論自由是第一的。言論自由本身就是雙向的:既有發表言論的自由,也有接收別人言論的自由。言論的表達方式包括口頭、書面、電子數據等形式,U盤和電腦中無論存儲甚麼都屬於言論自由範疇。

三、薛新凱被剝奪基本的辯護權

薛新凱在一審期間曾委託過律師。但是律師被告知不得為法輪功學員作無罪辯護。也沒有任何人告訴薛新凱本人或家屬可以由近親屬做辯護,造成一審時薛新凱沒有辯護人。

有罪無罪要靠法庭裁決,怎麼能在審判之前就剝奪無罪辯護的權利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連黑社會頭目、殺人犯、貪官都可以請律師做無罪辯護,而法輪功沒有血腥、沒有暴力,不危害任何人,為甚麼不允許律師為其辯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怎麼體現?用一句白話說:這就等於還不能確定是否有罪,就先給劃入有罪的框框內。這種框框本身就是踐踏人權,也是對神聖法律的褻瀆。

四、一審不是公開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查看案卷才得知一審開庭是在11月1日,筆錄上記載旁聽只有兩人。開庭沒有通知任何親屬,也沒有發布公告,怎麼能算公開開庭?而且,一審法院至今沒有通知家屬判決結果、家屬多次給王麗娟法官打電話,得不到任何關於何時開庭、何時下判決的回答。儘管家屬一再要求,王麗娟也拒絕給家屬判決書。

五、適用法律不當

判決書中定罪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之規定。

(一)法輪功不是×教,刑法三百條不適用於法輪功,「兩高」的司法解釋屬無效解釋。

1、所謂「邪教」一詞的來歷

第一次將「法輪功」冠以「×教」二字的是江澤民。他在1999年10月25日接受法國《費加羅時報》記者採訪時第一次提出「法輪功就是×教」的說法。第二天,《人民日報》便發表了題為「法輪功就是×教」的社論。《人民日報》的社論是法律嗎?不是。我們都記得若干年前的《人民日報》還發表過「將無產階級文化大革命進行到底」的社論。「無產階級文化大革命」進行到底了嗎?也沒有。《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立法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何其他機構、個人均無立法權。有立法權的機構和法院都未對法輪功定性、定罪,那麼江澤民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均無特權對任何團體、個人定性定罪。他們稱法輪功是邪教這一說法是非法的、是無效的。

唯一一次從形式上貌似立法定性行為的是,99年10月30日由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制定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但這一「決定」僅是對「邪教」的認定與處罰,法輪功教人向善,不符合「邪教」定義的任何一條。

在鎮壓者所援引的全部法律中,僅有的明確提到法輪功字樣的兩個行政法規是1999年7月22日由民政部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關於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的通告》,和公安部在同日頒布的「六不准」。但這兩個法規中所「取締」和「不准」的內容,從根本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規定的「公民有結社的自由」;「有集會、遊行、示威、言論、出版、信仰自由」的條款,所以不能成立,也是非法的。1999年12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刑法》第300條的實施細則,裏面雖然給出了邪教的六條定義,但細則裏從頭至尾也沒有法輪功三字,國家也從未通過任何法律程序認證法輪功到底符不符合細則中「邪教」定義。顯然,江集團利用了許多老百姓不懂法律而玩了一個偷換概念的把戲:先用《人民日報》發一個「法輪功就是邪教」的社論,再由人大通過所謂懲治邪教的實施細則,很多人就以為鎮壓法輪功已有了法律依據。

2、法輪功不是邪教。「刑法」第三百條和「兩高」解釋不適用。

迄今為止並無任何已成定論的法律認定法輪功為×教。「兩高」(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的司法解釋本身就與《憲法》67條和《立法法》42條相違背,屬無效解釋。

因為「兩高」只有司法解釋權而無法律解釋權,即其無權解釋甚麼是邪教或邪教組織,也無權解釋甚麼是情節特別嚴重,而「刑法」第三百條的具體解釋權歸全國人大常委會。

而且,是不是邪教不是政府定義的,要看其教義是善是惡、其信徒行為是否危害社會。法輪功教導修煉者以真善忍為準則,是有益於社會的,按其所倡導的宗旨來看都是教人向善、與邪教根本不沾邊。而且修煉法輪功的人處處與人為善,行為上根本沒有危害社會。如果說倡導真善忍是邪,那麼倡導假、惡、暴才是正的嗎?

再從普世認同的價值取向來看,目前法輪功在全世界廣受歡迎,只有在中國有人說是邪教時,這是不是表明其價值取向和道德標準與全人類都不同呢?

此外,眾所周知,法輪功沒有組織,鬆散管理,想學就學,想走就走,也沒有記名冊。

一審法院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來給薛新凱定罪,其所謂的「邪教組織」明確指向法輪功,而綜上所述,法輪功既不「邪」,也無組織,針對「邪教」的刑法三百條完全不適用於法輪功、也就是不適用於此案的。

(二)、薛新凱沒有破壞法律實施

一審法院認定薛新凱破壞法律實施,卻不能舉證薛新凱如何實施破壞行為這一事實,更不能說明破壞的程度又是怎樣;也未能說明薛新凱的行為具體破壞了何種法律的哪一條哪一款,造成了怎樣的破壞後果。也就是說,法院認定薛新凱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是在沒有法律事實的前提下做出的結論,是典型的枉法枉判。

如果按照公訴人和一審法院的邏輯:沒有事實,僅根據個人喜好就可以隨意以「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那麼如果不想讓人有獨立思想,就定一條「利用持有獨立思想破壞法律實施罪」,是不是也可以列為《刑法》××條了呢?

六、薛新凱無罪、一審判決不成立

一審法院認定的所謂犯罪事實是,薛新凱下載、打印、散發法輪功真相傳單。即便上述事實完全屬實,這也純屬自我辯護澄清事實與自由表達行為,與犯罪行為無關。

既然憲法規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那麼修煉法輪功的人深信法輪大法好,因此自願自覺利用各種方式向公眾宣傳、推介法輪功,講述法輪功是甚麼、修煉有何益處、如何修煉法輪功、法輪功發展的歷史事實、以及受非法迫害真相等,這些就屬於必然的自由。而且,在法輪功學員宣傳、推介法輪功的方式中,其一不鼓吹暴力,二不煽動仇恨,三不誨盜誨淫,四不強制任何人信仰法輪功,而只講「真善忍」,因此肯定屬受憲法保護的公民言論自由範疇。

在針對上訪無門和法輪功各種言論渠道被堵塞的情況下,製作、散發材料是一種迫不得已的一種表達方式,法輪功受到有關部門極不公正的待遇,被大量關押勞教判刑,受盡精神和肉體折磨,甚至被迫害致死,肯定要向外人陳述,為同修及自己辯護,維護自己的基本人權。正因為一切媒體,封鎖一切自由信息,法輪功學員才被迫採用下載複印等方式進行自我辯護。此種自我辯護行為與刑事犯罪完全兩碼事,若認為其辯護無理,可以公開在電視、報紙、雜誌及其他一切媒體在公開公平的基礎上展開辯論,誰是誰非經過公開、公平、充份的爭辯,很容易明辨是非,法輪功學員講真相的行為,無論是口頭的,還是書面的或是通過印發傳單的方式講真相,本質上是自我辯護行為,完全合法。

起訴書或判決書沒有論證法輪功即是邪教組織,也未論證當事人組織和利用了任何組織,更未證明當事人利用了任何組織實施了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其前提不存在,那麼所謂構成犯罪的結論也就無法成立。

信仰自由是全世界公認的基本人權,憲法36條對此亦已確認。因此信仰根本不存在犯罪問題。如果個別信仰者的行為觸犯了某些普通的刑事犯罪,比如:盜竊,殺人,放火,貪污受賄,完全可以根據普通的刑事犯罪條款去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而不能追究信仰的責任。一個人信仰甚麼完全是他自己有權決定之事,信神也好,信進化論也罷,應當是憲法保護的信仰自由範疇。因為只要該信仰者沒有實施危害社會的實際行為,本質上仍屬思想自由範疇。眾所周知,法律是只針對人的行為和行為所帶來的後果。而人的思想不存在犯罪問題,法律只能調整人的行為,而不能處罰人的思想。從這一點上說,「法律」被濫用到根本不屬於法律所應該適用的範圍,這就從根本上決定了這場對信仰「真善忍」的法輪功的鎮壓從一開始就是非法的,或者說,鎮壓的非法是先天性的。那麼由此派生的對所有修煉者的定罪就都是非法的。

因此,薛新凱無罪,一審判決不公正、也不能成立,我作為辯護人請求二審法官駁回一審判決,立即釋放薛新凱,並歸還薛新凱及其家人的一切私有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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