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彙編:法律及人權常識(專輯1)

Twitter EMail 轉發 打印
(明慧網2004年8月13日)

  • 受害人有哪些權利:刑事訴訟法角度

  • 運用法律知識反迫害:關於「申請迴避權」

  • 如何利用常人的法律對迫害大法者進行刑事起訴

  • 外界評論:中國為甚麼不敢加入國際刑事法院

  • 依法抵制扣留居民身份證的非法行為

  • 參考資料:世界人權宣言

  • 虐待被監管人罪

  • 刑訊逼供罪

  • 人權的國際保護:《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案例

  • 中國及國際法規有關條款

  • 《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頒布的《信訪條例》

  • 中國鎮壓法輪功違反國際社會文化人權慣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有關公民基本權利的條文

  • 關於法輪大法學員動輒被傳喚的意見

  • 受害人有哪些權利:刑事訴訟法角度

    (明慧網2004年7月12日)自1999年江氏邪惡集團公開鎮壓以來,成千上萬的法輪功學員被迫害致傷、致殘、致死……結束中華民族這場浩劫,是每一個人的責任,而受害人及其近親屬首先應該拿起法律的武器,追究迫害者的刑事責任(但不限於)、維護自身權益、制止迫害、討還公道。關於具體文書格式,可參考明慧網2004年4月23日發表的「如何利用常人的法律對迫害大法者進行刑事起訴」一文。

    1996年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明確將被害人界定為訴訟「當事人」,雖然沒賦予其完全的訴權,但較之以前一般訴訟參與人的地位,已有進步了;不過,該法在受害人保護方面仍然存在著若干立法問題、實務操作難題、理論爭論。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概述

    (一)在立案偵查階段

    1.被害人有報案權,即被害人發現侵犯其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但尚不知曉犯罪嫌疑人時,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報案並要求依法查處,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
    2.被害人有控告、檢舉的權利,同時有要求司法機關為其進行保密的權利;
    3.被害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的,在原申請覆議權利的基礎上,增加了這項權利:「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處理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4.被害人有申請補充鑑定、重新鑑定的權利;等等。

    (二)在審查起訴階段

    1.被害人有權從審查起訴之日起委託訴訟代理人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2.被害人作為控告人對於公、檢、法機關不予立案的決定不服,有權申請覆議;
    3.被害人對於侵犯自己人身權利的行為,如果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害人如果認為該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並有證據證明,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被害人有發表意見的權利;等等。

    (三)在審判階段

    1.被害人有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權利;
    2.被害人在法院開庭前三天,有權收到出庭通知書;
    3.在審判長宣布法庭開庭後,有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等迴避的權利;
    4.在法庭調查中,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有權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作出陳述,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經審判長允許,有權向被告人發問;
    5.在法庭調查中,對抗辯雙方出示的物證、書證,被害人有權向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申請鑑定或者勘驗;
    6.被害人有閱讀庭審筆錄、審查筆錄的權利;
    7.被害人有在法定期限內收到判決書的權利;
    8.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自收到判決書五日內,請求檢察院提起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五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且答覆請求人;
    9.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如果對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有意見,有權向二審法院提出;
    10.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佔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一經追回,應當及時返還被害人;
    11.被害人對生效判決和裁定有提出申訴的權利;等等

    此外,被害人在執行階段還享有依法要求被告人履行判決中賠償義務的權利;在刑事訴訟各階段的申請迴避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接受司法文書送達的權利;等等。

    二、對其中四項重要權利的扼要說明

    1、關於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公訴案件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託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委託,享有相應的訴訟權利,並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被害人有權選擇自己的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放棄所選擇的訴訟代理人。根據該法第41條的規定,委託訴訟代理人的範圍包括律師、人民團體或者被害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及被害人的監護人、親友。

    2、關於直接起訴的權利。該法第145條規定:「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7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這是新設的重要條款,集中體現了在審查起訴階段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直接起訴權的設立,使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擺脫了由公訴人操控命運的狀況,使其具有了與當事人地位相稱的獨立訴訟權利和法律人格。被害人面對公訴人的不起訴決定,首次獲得了兩種可選擇的權利,而且可以同時享有。

    3、關於在法庭審理中權利。被害人在取得當事人的地位後,在法庭審理中也相應擁有了一系列訴訟權利。雖然在法庭審理中承擔主要控訴職能的還是公訴人,但是被害人也承擔一定的控訴職能並且可以提出自己的訴訟請求。陳訴權的確立,使「被害人陳訴」這一證據形式的重要性更加突出,被害人的陳訴是法庭審理中的必經程序。被害人在法庭辯論中享有的獨立發表意見權,是被害人作為當事人行使的重要訴訟權利,也是同證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主要區別之一。

    4、關於請求公訴人進行抗訴的權利。該法第182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後5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5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答覆被害人」。這一條文的設立,也是該法修訂後賦予被害人一項新的訴訟權利。

    三、聯合國《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對受害者(被害人)的權利保護

    該《宣言》第四條規定:「對待罪行受害者時應給予同情並尊重他們的尊嚴。他們有權向司法機關申訴並為所受損害迅速獲得國家法律規定的補救。」第五條規定:「必要時應設立和加強司法和行政機構,使受害人能夠迅速、公平、省錢、方便地從正規或非正規程序獲得補救。應告知受害者他們通過這些機構尋求補救的權利。」第六條規定:「應通過下述方法,便利司法和行政程序來滿足受害者的需求:(1)讓受害者了解他們的作用以及訴訟的範圍、時間、進度和對他們案件的處理情況,在涉及嚴重罪行和他們要求了解此種情況時尤其如此;(2)讓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適當訴訟階段出庭申訴其觀點和關切事項以供考慮,而不損及被告人並符合有關國家刑事司法制度;(3)在整個法律過程中向受害者提供適當的援助;(4)採取各種措施,盡可能減少對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時保護其隱私,並確保他們及其家屬和為他們作證的證人安全而不受威嚇和報復;(5)在處理案件和執行給予受害者賠償的命令時,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四、整體正念突破「立案偵查關」,講清真象救眾生

    在邪惡表面上還維持著的情況下,作為受害人的法輪功學員及其近親屬,利用法律武器討還公道,有一定的難度。例如,近期當局宣稱:全國檢察機關將在全國嚴肅查辦公務人員利用職權侵犯人權的五類案件。一些遭受(過)嚴重迫害的法輪功學員抓住這一契機,到有關部門去申訴、控告,卻被拒之門外,有的還遭恐嚇和非法抓捕。現就我們如何整體提高上來,突破「立案偵查關」,談點個人認識,不當之處,請慈悲指正。

    1、對於運用法律手段反迫害要有清醒認識。可能會有人認為:迫害者從來都沒對我們講過甚麼法律,他們所說的法律那一套都是騙人的、沒用的,不過我們也可以利用一下,暴露他們的邪惡,但不要期望在法律上有甚麼實質性的結果。這種想法是不正確的。其一,固然,我們不能依賴常人和常人中的甚麼東西包括法律,但是,這不等於我們不能善用常人中的帶有正面因素的一切;雖然我們做事不執著於結果,但不等於如果我們做得很正卻仍達不能達到某些預期目地。其二,正法進程到了今天,形勢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世人都在覺醒中,「踩江」活動的悄然流行,預示著全民反迫害的高潮即將到來。當今人世間發生的事情,包括今年「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入憲,都不是偶然的。我們推動著形勢的變化,而不是等著形勢的變化。那麼,切實維護人權,特別是我們法輪功學員自身的人權,使形勢向著更好方向繼續變化,是不是要靠我們自己呢?其三,我們是徹底否定舊勢力的一切安排的,那麼,否定中是不是包括我們理智的、智慧的、有效的運用法律手段反迫害呢?

    2、處理好揭露迫害與制止迫害的關係。揭露邪惡並不是我們的最終目地,我們是要制止迫害,揭露邪惡只是我們制止迫害的一種方式。揭露邪惡迫害在全國眾多地方都做的很好,邪惡在被揭露的同時也得到了抑制與消除,接下來,我們就應該運用法律手段,使迫害者直接面對自己的惡行,承擔自己的那份罪責,同樣也「是為了制止惡人行惡,也是警示其他壞人,也是叫世人不要犯罪,目地還是為了救度眾生。」(師尊經文《正念制止行惡》)

    3、整體配合是我們做好正法事情的關鍵因素之一。有的受迫害學員或其近親屬一時還有怕心,對拿起法律武器還猶豫不決,其他同修應該前去交流、堅定正念;對於前去起訴、申訴的學員及其近親屬,大家一起正念加持,鏟除另外空間的黑手爛鬼;同時,把揭露迫害與制止迫害有機的銜接起來,使對邪惡迫害的大規模揭露產生的巨大力量,包括老百姓的氣憤和有關方面的震動,很自然的引導到對迫害者法律責任的追究上來。尤其要把一些正在黑窩裏遭受折磨同修的遭遇曝光,引導、支持其近親屬配合該同修申訴、控告。這一切都要求我們整體配合好。

    參考資料:許永強著,《刑事法治視野中的被害人》,中國檢查出版社,北京,2003。



    運用法律知識反迫害:關於「申請迴避權」

    (明慧網2004年7月8日)法輪功學員是徹底否定這場迫害的,根本就不承認所謂甚麼「審判」。否定非法審判的法律措施之一,是行使申請迴避權:申請不能保持中立的、不能忠實於法律的法官迴避。

    法官中立是現代審判的基本要求,其含義包括:(1)與案件有牽連的人不得成為該案的法官;(2)法官不得與案件結果或爭議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關係;(3)法官不應存有支持或反對某一方訴訟參與者的偏見。

    申請迴避權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訴訟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限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的時間,因此,在刑事訴訟的各階段,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都可以申請迴避。同時,公安司法機關也有義務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迴避。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庭審判程序分為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後陳述、評議和宣判五個階段。在開庭階段,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訴訟:可以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迴避;可以提出證據,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檢查;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做最後的陳述。

    在開庭階段,如果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迴避,合議庭認為申請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應噹噹庭駁回,繼續法庭審理。如果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迴避申請的決定不服時,可以當庭申請覆議一次。合議庭應當宣布休庭,待作出覆議決定後,決定是否繼續法庭審理。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8條、29條的規定,迴避的適用情形,包括: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益關係的;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5、審判人員等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

    我們認為,即使沒有上述第1、3、4、5種情形,法輪功學員仍可以第2種情形,即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益關係為由,要求對法輪功不能保持中立的審判人員迴避(或者:要求審判人員中的中共黨員迴避。中國法官中以中共黨員為主體,當然,中共黨員中也有公正者,非中共黨員中也有偏見者;這樣表述,只是為操作上的方便),除非審判人員公開表示其忠實於法律、獨立、公正之立場。理由如下:

    1、「法治」是「法律的統治」。眾所周知,中國當前這場「反法輪功」運動,沒有任何憲法和法律依據,反而,乃是竊據國家權力的江氏集團踐踏憲法和法律而發動的;其性質之野蠻、其範圍之廣泛、其過程之殘酷、其手段之卑劣、其程度之慘烈,古今中外對信仰之迫害無出其右者;這完全是違憲的、非法的(另有專文論述)。

    2、由於中國的「黨國體制」,××黨的「領導」下的「司法獨立」,是公開的謊言;司法系統已淪落為江氏集團「反法輪功」的工具,無絲毫正義、公正可言,自然,其正當性、權威性蕩然無存。(另有專文論述)。而且,中國現行法律並沒有賦予法官獨立地位。當今中國已有的、需要的和培養的法官是甚麼樣的呢?首先一條就是所謂「政治堅定」,而當今「政治堅定」的首要表現,就是要支持江氏集團鎮壓法輪功的野蠻政策。此種「政治堅定」之要求,不僅公然踐踏法治,而且也是對法官個人良知的戕殺。這樣的司法系統,絕對沒有資格審判法輪功學員。當然,法輪功學員講清真象、救度眾生的行為,從來都是合法的、正義的,絕不需要甚麼審判。

    與中國情況形成鮮明對比的、並彰顯其反動的,是刑事訴訟國際準則(或曰「最低限度標準準則」)對「司法獨立」的確認。司法獨立,包括司法權獨立和司法官獨立兩項具體含義。這裏,我們不妨來看看聯合國人權委員會1988年《關於審判人員陪審員和陪審技術顧問的獨立性及律師的獨立性的宣言草案》對「司法官」獨立的界定:「法官個人應當自由的履行其職責,根據他們對事實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公正的裁決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應有任何的約束,也不應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不當影響、慫恿、壓力、威脅或干涉所左右,不論其來自何方和出自何種理由。」「在作出判決的過程中,法官應與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級保持獨立。」同時,在法治國家,法官不得參與政治,在政治上保持中立。

    3、中國「反法輪功」運動具有全民性,任何(公開)拒絕認同江氏集團對法輪功之非法定性的人,都(可能)會受到不公正的對待,甚至打擊、迫害。在中國法官人群中,僅因堅持法輪功信仰而受非法處罰包括刑罰者,大有人在;反之,對法輪功學員枉法裁判者,往往受到嘉獎、升級、晉職。總之,對法輪功之態度,與法官個人利益密切相關。

    4、固然,我們充份了解中國秉持正義法官的艱難處境;但是,個人利益決不是法官裁判事實、適用法律的出發點;忠實於法律是法官職業使命所在,否則,可以另選其他職業。這既是社會對法官職業的最低要求,也是法官個人道德良心的必然選擇。

    當然,在中國的現實情況中,申請迴避權得到實現會有一定困難,但,這也是講真象的一種方式。因此,法輪功學員行使申請迴避權,既是對個人權利的維護,也是對國家不正因素的截窒,更是對法官個人良心的呼喚及其生命的挽救。

    * * * * * * * * *

    另:申請迴避,不僅限於法官,其他相關人員也可如上申請迴避。亦即對法輪功學員非法啟動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一切相關人員,皆在申請迴避之列。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8條和第31條的規定,適用迴避的人員有六種,即偵察人員、檢查人員、審判人員以及在偵察、起訴、審判活動中的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


    如何利用常人的法律對迫害大法者進行刑事起訴

    (明慧網2004年4月23日)中國大陸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案件有的屬於公訴案件,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偵查之後再由檢察院向法院起訴,這種案件佔大多數;有的屬於自訴案件,由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直接向法院起訴。如果大陸邪惡勢力中的某些機關或者人員迫害大法弟子已經構成了犯罪,大法弟子本人或者近親屬或者其他的大法弟子完全可以利用常人中的法律提起自訴,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例如:

    受到傷害的以故意傷害罪起訴,受到侮辱的以侮辱罪起訴,被捏造事實惡意中傷的以誹謗罪起訴,被非法勞教期間財物受到強制保管但解教時保管人卻非法佔為己有、拒不退還的以侵佔罪起訴,財物被強行搶走的以搶劫罪起訴(這種案件一般是先向公安局報案,公安局不受理時向法院起訴),非法強行撬門破鎖入屋的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起訴,受到非法關押的以非法拘禁罪起訴(一般是先向檢察院報案),用暴力等方法強迫大法弟子提供證詞的以暴力取證罪起訴(這種案件一般是先向檢察院報案;由於大法弟子沒有犯罪,因此我們一般不要用刑訊逼供罪起訴──刑訊逼供罪是針對犯罪者的,暴力取證罪是針對證人和其他人的)。

    同時,更為關鍵的是我們可以借用這一途徑揭露邪惡、講清真象。

    一。可以提起自訴的案件範圍

    可以提起自訴的案件在刑事訴訟中稱為自訴案件。所謂自訴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款規定:「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此自訴案件又可以稱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依據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70條,可以提起自訴的案件包括三類:(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下面做一些具體介紹:

    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這是指中國大陸刑法分則中明確規定為「告訴才處理」的刑事案件。所謂告訴才處理,是指只有在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之後,法院才對案件進行審判。根據中國大陸刑法的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共有5種:

    第246條第1款規定的侮辱案、誹謗案,
    第257條第1款規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虐待案,
    第270條規定的侵佔他人財物案。

    這5種案件,犯罪情節輕微,案情都比較簡單,不需要偵查即可查清案件事實,所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需特別說明的是依照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88條的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他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2.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這類案件在性質上必須屬於輕微刑事案件,同時被害人還必須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確實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根據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1998年1月19日公布施行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一共有8項,具體是指下列案件:

    故意傷害案(刑法第234條第1款規定的);
    重婚案(刑法第258條規定的);
    遺棄案(刑法第261條規定的);
    妨害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條規定的);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245條規定的);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以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

    這類案件不僅案情比較輕微,而且事實明顯,被告人明確,被害人有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不需要動用偵察機關的力量去偵查,只需採用一般的調查方法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實,所以也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3.被害人有證據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這類案件本來屬於公訴案件範圍,但由於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害人才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成為自訴案件,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2)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3)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做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

    這類案件的範圍是很廣的,既包括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立案偵查或撤銷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例如,當場打人導致被打者重傷或者死亡的案件,本來公安機關應該立案;但是如果公安機關不立案,被害人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又如,採取刑訊逼供的手段進行迫害的案件,檢察院就應該受理;如果檢察院沒有立案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自訴案件的提起

    自訴人通常是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但是,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起訴,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由於年老、患病、盲、聾、啞等原因不能親自起訴的,他的近親屬也可以代為起訴。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仍是自訴人身份,「代為起訴」的近親屬是代理人。

    自訴人起訴,以書面形式進行,向法院遞交符合規範的起訴狀,並按被告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副本的內容同起訴狀正本一致)。如果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時,也可以口頭起訴。

    三。刑事自訴狀的格式(借用常人的格式,謹供大法弟子參考):

    刑事自訴狀

    自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
    被告人:(姓名、性別、住址等情況,出生年月日不詳者可寫其年齡)
    案由和訴訟請求:(被告人被控告的罪名和具體的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
    (被告人犯罪的時間、地點、侵害的客體、動機、目地、情節、手段及造成的後果。
    有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的,在寫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之後寫清。理由應闡明被告人構成的罪名和法律依據)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主要證據及其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如證據、證人在事實部份已經寫明,此處只需點明證據名稱、證人詳細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自訴人:

    代書人:

    年 月 日

    (附:本訴狀副本 份)(副本份數按照被告人數提交)

    示例:
    案情介紹:1999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張三來到海澱圖書城南口「麥當勞」用早餐。排隊時由於人多,張三被後面的人擁擠,踩了李四的腳,李四口出污言穢語,肆意辱罵張三。雙方爭執中,張三的一句「你們民工就是這麼沒教養」激怒了李四,李四當場撕扯張三的衣服至內衣破裂,並罵出一些不堪入耳的話,後在「麥當勞」員工王五和圍觀群眾趙六的勸阻下,雙方才罷休。

    刑 事 自 訴 狀

    自訴人:張三,男,1976年1月10日生,漢族,北京市人,××大學教師,家住北京市海澱區中關村南街第1234號。
    被告人:李四,男,23歲,無業。
    案由和訴訟請求:
    1、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責令其賠償自訴人精神損失費500元人民幣;
    2、在《北京晚報》上向自訴人刊登賠禮道歉聲明;
    3、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1999年12月25日上午8時左右,自訴人來到海澱圖書城南側的「麥當勞」用早餐時遭到被告人無故侮辱,被告人李四撕扯自訴人的衣服至內衣破裂,並罵出一些不堪入耳的話,後在「麥當勞」員工王五和圍觀群眾趙六的勸阻下才罷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關於侮辱罪的規定,被告人李四在公共場合對自訴人進行侮辱,情節嚴重,已經構成犯罪。特此提請人民法院伸張正義,依法做出判決,追究被告人李四的法律責任。

    證據和證人:
    1、王五,「麥當勞」當值公司員工;
    2、趙六,海澱圖書城「博雅」書店職工。

    此致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

    自訴人:張 三
    代書人:李××
    年 月 日

    (附:本訴狀副本1 份)



    外界評論:中國為甚麼不敢加入國際刑事法院

    (明慧網2002年9月5日)國際刑事法院是一個獨立的常設法院,有權對那些嚴重違犯國際人道法規,犯下戰爭罪、危害人類罪、和滅絕種族罪的個人進行偵查和審判。與設在荷蘭海牙的國際法庭(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n The Hague)不同之處在於,國際刑事法院可以審判犯罪個人,而國際法庭只處理國家之間的官司。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依據是「羅馬公約」。該公約由聯合國外交大會在1998年7月17日於羅馬通過。

    自今年(2002年)7月1日,國際刑事法院正式生效並從聯合國分離出來。這一天標誌著從此以後發生的滅絕種族罪、戰爭罪、和危害人類罪,國際刑事法院有權對被指控責任者進行偵查和審判。國際刑事法院常設於荷蘭的海牙,目前(2002年8月)已有78個成員國。

    中國積極參與法院籌備委員會的會議,但是卻不肯簽署羅馬公約。2002年7月10日在安理會上的一個聲明中,中國代表聲稱,「儘管中國尚未成為國際刑事法院的成員國,我們支持國際刑事法院的獨立、公正、和全面性。我們一直支持國際刑事法院的籌建,而且會繼續緊密觀察其運作。」

    為甚麼中國不肯簽署羅馬公約而拒絕成為國際刑事法院的成員國呢?原因其實很簡單。如果我們把羅馬公約中關於「危害人類罪」的定義與江××三年來對法輪功的所作所為進行比較,不難看出江××是第一個應當被國際刑事法院審判的。而且江××對法輪功的犯罪還在繼續,他當然不敢簽署羅馬公約。可以百分之百地預測,只要江××一天還在掌控大權,中國就一天不可能簽署羅馬公約。

    國際刑事法院審判的依據就是羅馬公約。此公約(包括中文在內的多種語言的譯文版)可以在互聯網上找到,網址是:https://www.preventgenocide.org/law/icc/statute/languages.htm

    為了方便讀者,羅馬公約的第六條「滅絕種族罪」和第七條「危害人類罪」附於此文後面。江××在「消滅」法輪功時犯下的種種罪行,包括 1)謀殺(至今記錄在案的已有460名以上的法輪功學員在這場迫害中喪生), 2)奴役(數以萬計的法輪功學員被關押於勞教所被迫做奴隸式的勞動),3)監禁(法輪功學員被判刑、送勞教所、甚至關進精神病院),4)酷刑(在洗腦班,在拘留所,在勞教所,對法輪功學員施以酷刑的現象非常普遍), 5)強姦(有數份報告記錄了在勞教所管教的唆使下犯人強姦女法輪功學員的事例),以及6)其他不人道行為例如洗腦,都夠得上是羅馬公約中定義的危害人類罪。事實上,江××用酷刑和殺戮來達到其「消滅」法輪功的目地,已經在犯下滅絕種族罪。

    附:羅馬公約第六、第七條文

    第六條
    滅絕種族罪
    為了本規約的目地,「滅絕種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2. 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3. 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 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5. 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第七條
    危害人類罪
    (一) 為了本規約的目地,「危害人類罪」是指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為攻擊的一部份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謀殺;
    2. 滅絕;
    3. 奴役;
    4. 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
    5. 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
    6. 酷刑;
    7. 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嚴重程度相當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8. 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或根據公認為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任何一種本款提及的行為或任何一種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
    9. 強迫人員失蹤;
    10. 種族隔離罪;
    11. 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

    (二) 為了第一款的目地:
    1. 「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是指根據國家或組織攻擊平民人口的政策,或為了推行這種政策,針對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實施第一款所述行為的行為過程;
    2. 「滅絕」包括故意施加某種生活狀況,如斷絕糧食和藥品來源,目地是毀滅部份的人口;
    3. 「奴役」是指對一人行使附屬於所有權的任何或一切權力,包括在販賣人口,特別是販賣婦女和兒童的過程中行使這種權力;
    4. 「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是指在缺乏國際法容許的理由的情況下,以驅逐或其他脅迫行為,強迫有關的人遷離其合法留在的地區;
    5. 「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羈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體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應包括純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這種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痛苦;
    6. 「強迫懷孕」是指以影響任何人口的族裔構成的目地,或以進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法的行為的目地,非法禁閉被強迫懷孕的婦女。本定義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釋為影響國內關於妊娠的法律;
    7. 「迫害」是指違反國際法規定,針對某一團體或集體的特性,故意和嚴重地剝奪其基本權利;
    8. 「種族隔離罪」是指一個種族團體對任何其他一個或多個種族團體,在一個有計劃地實行壓迫和統治的體制化制度下,實施性質與第一款所述行為相同的不人道行為,目地是維持該制度的存在;
    9. 「強迫人員失蹤」是指國家或政治組織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許下,逮捕、羈押或綁架人員,繼而拒絕承認這種剝奪自由的行為,或拒絕透露有關人員的命運或下落,目地是將其長期置於法律保護之外。

    (三) 為了本規約的目地,「性別」一詞應被理解為是指社會上的男女兩性。「性別」一詞僅反映上述意思。

    (英文版:https://www.clearwisdom.net/emh/articles/2002/9/11/26379.html


    依法抵制扣留居民身份證的非法行為

    (明慧網2001年5月6日)目前,大陸警方及有關單位較普遍地採用非法扣留大法學員居民身份證的方式,企圖達到限制大法學員正常活動的目地。對此,大法學員完全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1985年9月6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1986年11月3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發布;1991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修訂1992年2月27日公安部發布;1999年7月29日國務院批准第二次修訂1999年10月1日公安部發布)的規定堅決予以抵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安機關除對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被執行強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除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證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或者作為抵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所指的強制措施是指: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不同於最長不超過十五天的治安拘留)和逮捕五種。公安機關在執行這些強制措施時,必須出示相應的拘傳票、取保候審決定書、監視居住決定書、拘留證和逮捕證。除這五種情況外,包括公安機關在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在對大法學員非法治安拘留時,也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證。

    為便於大法學員掌握依據,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全文附後。其中,因大陸的非法打壓可能與大法學員直接相關的條文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的第十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的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

    大陸大法學員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

    (1985年9月6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85年9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九號公布 1985年9月6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證明居民身份,便利公民進行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週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正在服現役的人民解放軍軍人、人民武裝警察,不領取居民身份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總部頒發軍人和武裝警察身份證件。

    第三條 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填寫。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限分為十年、二十年、長期三種。十六週歲至二十五週歲的,發給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證;二十六週歲至四十五週歲的,發給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證;四十六週歲以上的,發給長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證。

    第五條 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一印製、頒發和管理。

    第六條 公民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並按照規定履行申請領取手續。

    第七條 華僑回國定居的,在辦理戶口登記手續時,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八條 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或者登記內容有變更、更正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時,應當按照規定申報換領新證;丟失證件的,應當申報補領。

    第九條 公民被徵集服現役的,在辦理註銷戶口手續時,交回居民身份證;退出現役後,發還居民身份證或者再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十條 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和被勞動教養的人以及被羈押的人,尚未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在服刑、勞動教養和羈押期間,不發給居民身份證;已領取居民身份證的,由執行機關按照規定收繳其居民身份證,釋放或者解除勞動教養後,由本人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或者將原居民身份證發還本人。

    第十一條 公民出境按照規定需要註銷戶口的,在辦理註銷戶口手續時,交回居民身份證。

    第十二條 公民死亡的,由公安機關收回居民身份證。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任務時,有權查驗居民身份證,被查驗的公民不得拒絕。

    執行任務的公安人員在查驗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時,應當出示自己的工作證件。

    公安機關除對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被執行強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證。

    第十四條 公民在辦理涉及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等權益的事務時,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其身份。有關單位不得扣留或者要求作為抵押。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拒絕公安機關查驗居民身份證的;
    (二)轉讓、出借居民身份證的;
    (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四)故意毀壞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第十六條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或者竊取居民身份證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權利和利益的,應當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居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不適用本條例。

    第十九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公安部製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

    (1986年11月3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發布;1991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修訂1992年2月27日公安部發布;1999年7月29日國務院批准第二次修訂1999年10月1日公安部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4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已經1999年7月29日國務院批准修訂,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賈春旺
      1999年10月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居民身份證的編號使用公民身份號碼。

      戶口登記機關在為公民辦理出生登記時,按照GB11643─1999《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為公民編製公民身份號碼。

      第三條居民身份證式樣和製證工藝以及申領居民身份證應當填寫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公民身份號碼編號工作使用的《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由公安部制定。

      居民身份證為聚酯薄膜密封、單頁卡式,由公安機關統一負責印製、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證件製作中心或者製證點,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四條戶口登記機關負責辦理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頒發居民身份證是戶口管理制度的一項重要工作,應當貫徹方便群眾、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二章申領

      第六條年滿16週歲的中國公民,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履行申領居民身份證的手續。

      公民年滿16週歲時,在從生日起計算的30天內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七條回國定居的華僑,回內地定居的香港、澳門同胞,回大陸定居的台灣同胞,年滿16週歲的,在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同時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八條在中國境內定居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被批准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年滿16週歲的,在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同時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九條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和被勞動教養的人以及被羈押的人,沒有領取居民身份證的,在被釋放或者被解除勞動教養後,申領居民身份證。

      被判處管制或者獨立適用刑罰附加刑的人,以及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人,可以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十條公民申領居民身份證,需填寫《常住人口登記表》,交驗居民戶口簿,交近期標準相片兩張。


    第三章換領、補領

      第十一條公民的常住戶口在本市各市轄區的行政區域之間和本縣行政區域內遷移變動的,可以不換領居民身份證。

      公民的常住戶口遷出本市市轄區和本縣行政區域的,在遷入地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同時換領居民身份證。

      第十二條被徵集服現役的公民,在辦理戶口註銷手續時,應當交回居民身份證。

    退出現役回原戶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如果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未滿的,可以繼續使用;有效期已滿的,應當申報換領新證。退出現役不回原戶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向現居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換領新證。

      第十三條公民出境定居的,在辦理註銷戶口手續時,應當交回居民身份證。

      第十四條公民領取居民身份證後因犯罪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其居民身份證由執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機關收繳歸入本人案卷。當被判處刑罰或者被批准勞動教養時,其居民身份證由人民法院或者批准勞動教養的機關交執行刑罰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保存。在被釋放或者被解除勞動教養時,由執行刑罰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將居民身份證發還本人。

      被釋放或者被解除勞動教養的人,回原戶口所在地定居,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未滿,可以繼續使用;有效期已滿,申報換領新證。不回原戶口所在地定居的,向現居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換領新證。

      第十五條公民應當在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之日的3個月前申報換領新證,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在舊證有效期滿前將新證發給本人。

      第十六條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污損、殘缺不能辨認時,應當申報換領新證。

      第十七條公民需要變更居民身份證登記的內容,在履行申請變更手續的同時申報換領新證。

      第十八條公民遺失居民身份證時,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從報告之日起3個月仍未找到的,應當申報補領新證。

      補領新證後找回原證的,應當將原證交給戶口登記機關。

      第十九條凡申報換領、補領新證的,需重新填寫《常住人口登記表》,交近期標準相片兩張。申報換領新證的,戶口登記機關發給新證的同時收回舊證。申報補領新證的,原證作廢。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條公民在辦理下列事務,需要證明身份時,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證:

      (一)選民登記;
      (二)戶口登記;
      (三)兵役登記;
      (四)婚姻登記;
      (五)入學、就業;
      (六)辦理公證事務;
      (七)前往邊境管理區;
      (八)辦理申請出境手續;
      (九)參與訴訟活動;
      (十)辦理機動車、船駕駛證和行駛證,非機動車執照;
      (十一)辦理個體營業執照;
      (十二)辦理個人信貸事務;
      (十三)參加社會保險,領取社會救濟;
      (十四)辦理搭乘民航飛機手續;
      (十五)投宿旅店辦理登記手續;
      (十六)提取匯款、郵件;
      (十七)寄賣物品;
      (十八)辦理其他事務。

      第二十一條辦理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的事務的機關以及執行逮捕、勞動教養、刑事處罰的機關,應當在有關的記載表冊中設公民身份號碼欄目。

      第二十二條除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證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或者作為抵押。


    第五章簽發

      第二十三條居民身份證的簽發機關是縣公安局、不設區的市公安局和設區的市的公安分局。簽發居民身份證的具體手續,由戶口登記機關辦理。

      第二十四條《常住人口登記表》內有關公民申報的項目,經核對無誤,由本人或者代理人簽名後,作為簽發居民身份證的憑據。

      第二十五條居民身份證有效期限自簽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手續後的3個月內發給證件。


    第六章管理

      第二十七條《常住人口登記表》由戶口登記機關以戶為單位管理。

      第二十八條公民按照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換領居民身份證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將其《常住人口登記表》複製、造冊,並將原表移交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

      第二十九條公民按照本細則的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在公民原《常住人口登記表》上註明領證原因,並另行造冊保管。

      第三十條《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由戶口登記機關按年度裝訂成冊,長期保管。

      第三十一條交回存放的居民身份證,由戶口登記機關造冊並妥善保管,有效期限已滿的證件,按作廢處理。

      第三十二條作廢的居民身份證,由戶口登記機關將證件簽發機關印章的一部份剪掉,並編造銷毀清冊,由簽發機關定期銷毀。


    第七章查驗

      第三十三條公民應當隨身攜帶並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在下列情況下,有權查驗公民的居民身份證:

      (一)追捕逃犯、偵破案件中,遇有形跡可疑或被指控有違法犯罪行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時;

      (二)維護鐵路、公路、水運、民航等公共場所治安秩序以及巡邏執勤中,對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時;

      (三)對各種災害事故和突發性事件進行現場調查時;

      (四)辦理戶口登記手續和核查戶口時。

      第三十五條戶口登記機關應當結合日常管理工作定期查驗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六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需要查驗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時,應當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證件。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公民第一次領取居民身份證或者換領居民身份證,應當交納證件工本費。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申報補領新證,交納相當於證件工本費二倍的費用。

      第三十八條居民身份證工本費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公民交納的證件工本費作為地方預算收入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九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世界人權宣言

    (明慧網2000年12月12日)

    序言

    鑑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鑑於對人權的無視和侮蔑已發展為野蠻暴行,這些暴行玷污了人類的良心,而一個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於恐懼和匱乏的世界的來臨,已被宣布為普通人民的最高願望,鑑於為使人類不致迫不得已鋌而走險對暴政和壓迫進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權受法制的保護,鑑於有必要促進各國間友好關係的發展,鑑於各聯合國家的人民已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他們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並決心促成較大自由中的社會進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鑑於各會員國也已誓願同聯合國合作以促進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鑑於對這些權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對於這個誓願的充份實現具有很大的重要性,因此現在,大會,發布這一世界人權宣言,作為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努力實現的共同標準,以期每一個人和社會機構經常銘念本宣言,努力通過教誨和教育促進對權利和自由的尊重,並通過國家和國際的漸進措施,使這些權利和自由在各會員國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轄下領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認和遵行。

    第一條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心,並應以兄弟關係的精神相對待。

    第二條

    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並且不得因一人所屬的國家或領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國際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領土是獨立領土、托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制的情況之下。

    第三條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第六條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七條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免受違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視行為以及煽動這種歧視的任何行為之害。

    第八條

    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

    第九條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十條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並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第十一條

    (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二)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為犯有刑事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法律規定。

    第十二條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第十三條

    (一)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徙和居住。

    (二)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

    第十四條

    (一)人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

    (二)在真正由於非政治性的罪行或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的行為而被起訴的情況下,不得援用此種權利。

    第十五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國籍。

    (二)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

    第十六條

    (一)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他們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

    (二)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婚。

    (三)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第十七條

    (一)人人得有單獨的財產所有權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權。

    (二)任何人的財產不得任意剝奪。

    第十八條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第十九條

    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第二十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迫使隸屬於某一團體。

    第二十一條

    (一)人人有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治理本國的權利。

    (二)人人有平等機會參加本國公務的權利。

    (三)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權力的基礎;這一意志應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選舉予以表現,而選舉應依據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權,並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當的自由投票程序進行。

    第二十二條

    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的組織和資源情況。

    第二十三條

    (一)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

    (二)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

    (三)每一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符合人的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

    (四)人人有為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閒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休假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一)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一衣、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

    (二)母親和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協助。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

    第二十六條

    (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當免費,至少在初級和基本階段應如此。初級教育應屬義務性質。技術和職業教育應普遍設立。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而對一切人平等開放。

    (二)教育的目地在於充份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應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

    (三)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的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一)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福利。

    (二)人人對由於他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而產生的精神的和物質的利益,有享受保護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人人有權要求一種社會的和國際的秩序,在這種秩序中,本宣言所載的權利和自由能獲得充份實現。

    第二十九條

    (一)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份的發展。

    (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地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

    (三)這些權利和自由的行使,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

    第三十條

    本宣言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默許任何國家、集團或個人有權進行任何旨在破壞本宣言所載的任何權利和自由的活動或行為。

    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

    (原載 https://www.89-64.com/main/messages/2461.html)


    虐待被監管人罪

    (明慧網2000年12月6日) 目前發生在中國大陸的對法輪功學員的邪惡迫害,不僅僅違背了人間道德正義,同時也違犯了人世間的法律。

    了解相關的法律知識,一方面當學員在受到邪惡迫害時,可以直言告訴它是在犯甚麼罪,將會起到震懾邪惡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有助於收集證據,供起訴邪惡之用。

    二、虐待被監管人罪

    1. 虐待被監管人罪的概念和特徵

    虐待被監管人罪是,是指監管機構中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員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行為。

    (1)本罪的客體,是被監管人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與威信。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監管法規規定,對被監管人員實施毆打或者體罰虐待的行為。毆打,即用暴力手段打擊被監管人的身體,使其受皮肉之苦。體罰虐待,則是指對被監管人採取其他手段進行肉體折磨,例如,針刺、懸吊、冷凍、火烤等非人道的措施。構成本罪,不僅指監管人員親自實施上述行為,也包括他們指使被監管人員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行為。

    (3)本罪的主體,是特殊的主體,即只能是在監管機構中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其他非監管人員不能獨立構成本罪,但可以成為本罪的共犯。

    (4)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在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而故意為之。

    2. 虐待被監管人罪的認定

    (1) 區分虐待被監管人罪與虐待被監管人違法行為的界限
    依照刑法規定,虐待被監管人,「情節嚴重」,主要是指經常毆打,體罰虐待行為給被監管人造成嚴重後果;實施虐待行為造成嚴重影響等。實施虐待行為,情節不嚴重的,可以由有關部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不應定罪判刑。

    (2) 區分虐待被監管人罪與對監管人依法採取懲戒措施的界限。
    為了維護監管秩序,促進違法犯罪人員的改造,我國的監獄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於某些違反監管法規的人,可以依法採取必要的懲戒措施。例如,禁閉,還可以使用戒具,如手銬、腳鐐、警棍、警繩來防範制止被監管人可能出現的危險行為。對此不能與虐待被監管人混為一談。

    (3) 虐待被監管人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界限。參見刑訊逼供罪的相關論述。

    3. 虐待被監管人罪的處罰

    刑法第248條規定,虐待被監管人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規定從重處罰。

    ------摘自《警察職務犯罪研究 》

    附錄 A: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八條
    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附錄 B: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第一章 第七條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紀律,服從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勞動。

    第二章 第十四條
    監獄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索要、接受、侵佔罪犯及其家屬的財物;
    (二) 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罪犯脫逃;
    (三) 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罪犯;
    (四) 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 毆打或者縱容他人毆打罪犯;
    (六) 為謀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勞務;
    (七) 違反規定,私自為罪犯傳遞信件或者物品;
    (八) 非法將監管罪犯的職權交予他人行使;
    (九) 其他違法行為。
    監獄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
    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

    附錄 C:

    參考書目: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3
    2.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1
    2. 《警察職務犯罪研究 》,主編 鄧國良,警察法學文庫,江西高校出版社,1999.12

    香港大法弟子整理
    2000年12月5日


    刑訊逼供罪

    (明慧網2000年11月28日) 目前發生在中國大陸的對法輪功學員的邪惡迫害,不僅僅違背了人間道德正義,同時也違犯了人世間的法律。

    了解相關的法律知識,一方面當學員在受到邪惡迫害時,可以直言告訴它是在犯甚麼罪,將會起到震懾邪惡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有助於收集證據,供起訴邪惡之用。

    1. 刑訊逼供罪的概念和特徵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實施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刑訊逼供,是封建專制時代慣用並且合法的審訊方式,反映了封建專制制度的野蠻性、殘暴性。刑訊逼供罪的主要特徵是:

    (1)本罪的客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與威信。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肉刑,主要是指對被害人實行暴力打擊、殘害、為其製造難以忍受的皮肉之苦,例如,毆打、吊打、夾手指、上老虎凳等等。變相肉刑,主要是指行為人不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實施暴力打擊、殘害,而是用其他方法給被害人造成難以忍受的肉體痛苦,例如,長時間不准睡覺、不准坐臥、日曬、火烤、冷凍等折磨身體的方法。

    (3)本罪的主體,是特殊的主體,即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各地設立的治安聯防隊,群眾性的治安保衛組織,有些企業、事業單位及基層組織聘用保安人員,從事治安保衛工作。由於他們不是國家的司法工作人員,因而他們不能成為刑訊逼供罪的主體。他們在工作中用肉刑逼取口供,符合故意傷害罪特徵的,應按故意傷害罪處罰。

    (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為了取得口供而故意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

    2. 刑訊逼供罪的認定

    (1)區分刑訊逼供罪與一般刑訊逼供行為界限雖然刑法未規定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但是在實踐中,對於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是對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情節比較嚴重的,例如,刑訊手段殘酷的,給被害人造成比較嚴重的傷害結果的,應當堅決依法懲辦,不可強調行為人不是為了個人私利,而予以姑息。

    (2)刑訊逼供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一般刑訊逼供造成輕傷的,只定刑訊逼供罪,從重處罰即可,不必要定故意傷害罪。但是刑法第247條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的,依照刑法第234條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定罪,並且從重處罰。這裏的「傷殘」應理解為重傷、殘廢。因為,造成這樣嚴重後果仍定刑訊逼供罪就必然重罪輕判,達不到罪刑相應的要求。

    (3)刑訊逼供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刑法第247條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條故意傷害罪或第232條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但是,因為暴力致人死亡的情況是比較複雜的,區分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致死的界限具有相當的複雜性。具體說,a.行為人在刑訊過程中,明知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且希望或放任死亡發生的,應定故意殺人罪,從重處罰。b.行為人在刑訊過程中,明知會造成被害人傷害,並且希望或放任傷害結果發生,然而卻出乎意料因傷害過重而導致當場死亡或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定為故意傷害致死,不應定故意殺人。

    3. 刑訊逼供罪的處罰刑法第247條規定,刑訊逼供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規定從重處罰。

    ------摘自《警察職務犯罪研究》



    附錄A: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附錄B:

    參考書目: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2.《警察職務犯罪研究》,主編鄧國良,警察法學文庫,江西高校出版社,1999.12


    人權的國際保護:《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案例

    (明慧網2000年9月15日)(摘自朱曉青「《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實施機制」,刊於中國《法學研究》雜誌2000年第2期)

    中國於1998年10月5日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批准並進而實施已是或遲或早的事。該《公約》的實施機制在聯合國人權機制中具有代表性。

    「實施機制」一詞有雙重含義。從國際層面上講,它含有「監督」之義,實施機制的目地是監督締約國履行《公約》;而從國內層面上講,它含「履行」之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司法和其他措施履行《公約》。本文是在雙重含義上使用「實施機制」一詞的。因為,不論實施機制的含義有幾重,其基礎是條約義務,這是確定無疑的。《公約》實施機制的特點及實際效果也是圍繞著條約義務展現出來的。

    (一)《公約》實施機制的特點

    1、 實施機制的多元性。

    根據《公約》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意約定書》(以下簡稱《任意約定書》)的規定,《公約》實施機制有四。

    關於報告程序。《公約》第40條第一款規定「各締約國承擔在(甲)本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後的一年內及(乙)此後每逢委員會要求這樣做的時候,提出關於它們已經採取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各項權利得以實施的措施和關於在享受這些權利方面所作出的進展的報告」。

    關於國家間指控程序。《公約》第41條第一款規定,「締約國得…。隨時聲明它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議一締約國指控另一締約國不履行它在本公約義務下的通知」。

    作為單行條約的《任意約定書》,其第一條和第二條對個人申述程序作了原則規定,即:「成為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公約締約國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並審查該國管轄下的個人聲稱為該締約國侵害公約所載任何權利的受害者的來文」;「凡聲稱其在公約規定下的任何權利遭受侵害的個人,如對可以運用的國內補救辦法,悉已援用無遺,得向委員會書面提出申請,由委員會審查。」作為單行條約,《任意議定書》具有相對獨立性,因而它有自己的批准和加入的規定。但是,作為《公約》的議定書,它與《公約》又密不可分。表現之一:只有《公約》的締約國才能成為《任意議定書》的締約國;表現之二:《公約》和《任意議定書》共有一個監督實施機構,即人權事務委員會。因此,個人申述程序是《公約》整套實施機制的重要組成部份。

    此外,《公約》第28條對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作了規定。

    《公約》所創設的這種多元性的,且由國家和個人參與的實施機制為《公約》的充份實施提供了基本保證。

    2、 實施機制以條約義務為基礎。

    在對上述規定進行分析後,已不難發現,《公約》實施機制的基礎是條約義務。不過,義務的性質有所不同,此外,履行的時間也有與其他人權條約不同之點。

    首先,從義務的性質來看,《公約》義務是由基於強制性義務的報告程序及基於任意性,或說選擇性義務的國家間指控程序和個人申述程序所構成。

    報告程序是《公約》實施機制中唯一的對所有締約國有強制性的監督程序。這就意味著,提交報告不以締約國是否同意或接受為前提。一旦國家批准了《公約》,就必須受報告義務的約束。由於報告程序的這種強制性特點,使它成為《公約》實施機制的基本支柱。而根據《公約》及其《任意議定書》的規定,國家間指控程序和個人申述程序均為任意性程序。不過,任意性程序也是《公約》實施機制的重要組成部份,只是其作用大大受制於締約國的選擇權,進而也對《公約》實施機制的充份有效性產生了影響。

    其次,從履行義務的時間要求來看,一般來說,《公約》義務是「即時義務」(immediate obligation),或「立即履行的義務」(the obligation of immediate implementation)。《公約》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締約國承擔按照其憲法程序和本公約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以採納為實現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據此,締約國有義務在《公約》對其生效後即在國內層面上採取各種必要措施以實現《公約》規定的權利。儘管《公約》在實施措施上給締約國留下了選擇的空間,也就是說,締約國不需採取統一的措施,只要這些措施的結果符合《公約》標準即可,義務履行的「即時」性仍然是確定的。這種「即時」性在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關比較中更容易看出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締約國「承擔盡最大能力…採取步驟,以便用一切適當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漸達到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的充份實現」(第二條第一款)。這就意味著,批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國家只需承擔「盡最大努力」,「逐漸」達到公約所載的權利「充份實現」的義務。可見,該公約實施機制的基礎是「逐漸(progressive)履行的義務」。這就使得《公約》實施機制以「即時義務」為基礎的特點更加顯現出來。

    (二)實施機制的實際後果

    1、 報告程序的實際後果。

    按照《公約》的規定,每個締約國均有義務在公約對其生效後的一年內提交初步報告,以後,「每逢人權事務委員會要求」時提交隨後的報告(第40條第1款);報告的內容包括締約國「已採取的實施公約權利的措施」和取得的進展(第一款),以及影響公約實施的「因素和困難」(第2款)。但這種規定是很模糊的。如與《公約》有著類似實施機制的人權公約相比,《公約》未規定報告提交的定期制;僅在《公約》第2條第2款有一些要求締約國採取國內立法和其他措施的指導性規定,第40條未將其明確化,也未詳細定明「因素和困難」的內容。由於第40條所使用的術語的模糊性,使報告程序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難以操作和發揮作用。尤其可以說,這種規定的模糊性成為《公約》生效後的初期只有為數很少的國家提交報告的原因。為改變這種狀況,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繼1977年通過「締約國依《公約》第40條提交的報告的形式和內容的一般指導方針」之後,於1980年10月建立了「定期報告制度」,以實施《公約》第40條第一款和人權事務委員會《報告程序規則》第66條第2款的規定,並自1981年7月開始5年一次的定期報告周期。這就使報告程序的可操作性有所增強,提交報告的情況有所好轉。

    冷戰結束後,尤其是90年代,隨著人權國際保護的日益重要,人權事務委員會更加著力於澄清模糊性規定,以加強報告程序功能的工作,由此也就帶來了報告程序的兩項重要發展:其一是1992年,委員會通過了就締約國報告和審議發表「最後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的方式,此後,「最後意見」的發表成為報告程序中的一個關鍵環節;其二是自1991年起,當情況需要(包括發生緊急狀態)時,委員會要求有關締約國提交「特別報告」(special report)。就「最後意見」而言,由於其內容包括闡述締約國履行公約義務中遇到的因素和困難及對締約國報告進行研究後所提出的應關注的問題,以及向締約國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因此,它的採納有助於促進委員會與國家間的對話,也使報告程序確實成為了一種監督方法。並且,它還具有連續監督的特點。就「特別報告」而言,它至少便於委員會對人權危機狀態的原因進行評估,掌握《公約》遭到侵犯的情況,並尋求解決危機的方式。委員會曾要求伊拉克、南斯拉夫、秘魯、布隆迪、海地、盧旺達等國提交特別報告,並基本上得到了有關國家的響應。從上述分析可見,也正是第40條的模糊性規定為報告程序的完善與發展提供了機會,才使它成為一種越來越有效的監督公約實施的手段。

    然而,在實踐中,因各種各樣的因素的影響,報告程序的有效性還是受到了限制。這些影響因素一方面來自締約國。表現之一:由於締約國的報告義務與「採取措施」實施《公約》所承認的各項權利及「在享受權利方面所作出的進展」(第40條第一款)有關,也與存在著影響《公約》實現的「因素和困難」有關,因此當締約國未作出進展,或面臨困難時,它們有可能在履行報告義務時打折扣,從而影響了報告的質量,阻礙了報告程序作用的發揮。表現之二:至1998年12月31日,《公約》締約國已達142個,僅從這個數字來看,締約國提交的報告數量應是可觀的,但實際情況卻是存在較為嚴重的拖延報告的問題,使人權事務委員會的報告審議工作得不到締約國的有效合作,最終影響了報告程序的效果。表現之三:雖為《公約》締約國,但卻未意識到報告義務是一項強制性義務,以至於不履行此項義務。另一方面是來自人權事務委員會的影響因素。儘管委員會成員是獨立的專家,而不是政府代表,他們具有獨立的地位,但是,他們在不同程度上「或許是無意識地會反映出其代表的國家的文化、意識形態或政治的觀點」,這些均可能對報告程序產生影響。

    2、 國家間指控程序的實際效果。

    理論上講,國家間指控程序可以促進公約締約國之間在履行公約義務方面互相監督。《公約》起草時也曾設想這一程序將通過它國對一國實施《公約》的情況進行監督而發揮重要作用。然而,在實踐中,第41條規定的「聲明」至今形同虛設。因為,提交這種指控被看作是一種「不友好的行為」,因而,在國際關係中是「不可為」的。加之《公約》的幾乎所有的締約國都是聯合國成員國,所以,看起來它們寧願在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一年一度的、具有政治論壇意味的會議上提出其他國家的人權問題,也不願通過「指控」這種似乎帶有「審判」之意的方式公開譴責它國。因此,國家間指控程序至今尚未被啟動,並且也不能期望將來會有改變。

    3、 個人申述程序的實際效果。

    自1976年《任意議定書》生效以來,批准該議定書的國家不斷增加,至1998年12月31日,有93個《公約》締約國批准了《任意議定書》,佔《公約》締約國總數的50.3%。委員會收到的個人聲稱其權利受到侵犯的申述的數量也大量增加。截止1999年1月6日,委員會收到的來文共844件,涉及59個締約國。目前,委員會正在審議的預接受(Pre-admissible)和可接受(admissible)的案件163件;已接受審議並提出意見的308件,證實其中236件違反了《公約》。其餘的248件被判定為不可接受,125件停止審議。個人申述程序的效果可見一斑。

    但另一方面,個人申述程序又很難達到高效運轉的程度。客觀地講,有兩個即相互聯繫又相互獨立的原因:一是委員會審議來文的時間本身相對較長。通常委員會決定一個案件可否接受期12至18個月,案件的是非曲直的審查則需1至2年,這樣至委員會最終意見的提出需2至3年,甚至更長。二是審議時間的長短往往又取決於有關締約國的合作程度以及申述者是否提供了委員會所需要的全部材料。這種「馬拉松」式的審議,結果或者導致「事過境遷」,委員會的意見變的毫無價值:或者侵犯人權的行為得不到及時制止,以至造成更為惡劣的後果;或者侵犯人權行為的受害者得不到適時的援助,面臨更大的危險,這樣便抑制了個人申述程序的有效運轉。

    4、 人權事務委員會的實際效果。

    根據《公約》及其《任意議定書》的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有四項功能,其中三項功能與上述三種程序相對應,即為三套旨在有效監督公約所載權利實施的獨立程序:報告審查程序、國家間指控程序及個人來文審查程序。第四項功能是融入
    前三項功能之中的,並在報告程序中被運用的淋漓盡致。

    由於報告程序是強制性程序,因此,作為監督機構的人權事務委員會的作用更能在其中得到充份發揮,實際效果也是明顯的。在論及報告程序的實際效果時,其實已有所涉及。但鑑於委員會在《公約》實施機制中的重要地位,所以,此處再對委員會的實際效果作近一步的、或許是帶有結論性的闡述。首先,委員會的地位推進了報告程序的發展。作為一個機構,委員會強調它不向任何政府負責,也不向聯合國的任何政治機構負責。委員會的這種獨立專家機構的地位對其有效性和信譽是至關重要的,這也才使它有可能通過創設報告程序中的新做法和解釋報告程序而推動這一程序的發展。其次,委員會創設了「最後意見」和「特別報告」方式,加強了報告程序的監督作用。再次,如前所述,《公約》第40條的規定是模糊的,它未詳細規定報告程序的實際適用,這使得人們很難理解條款的範圍和含義,更談不上有效操作和適用。為此,委員會通過其一般性意見、最後意見等方式對該條的模糊術語進行了解釋。這裏值得一提的是,委員會對影響《公約》實施的「因素和困難」的解釋。委員會認為,「『因素和困難』一般指影響人權狀況的情況」。它包括立法、習慣和傳統,以及經濟等方面的因素和困難。而立法因素中尤其包含《公約》在國內法中的地位(包括國內法院援引《公約》的可能性)以及對《公約》的保留方面。委員會的解釋無疑對報告程序和其功能的增強起著關鍵作用。委員會正是利用這種模糊術語留下的空間及其獨立專家機構的地位使報告程序的動態解釋成為可能,並「創造性地使用了第40條有關其權利的模糊語言,逐漸地擴大了其在報告程序下的活動」,以加強其作為監督機構的功能。

    但是,由於國際法的特殊性,委員會功能的充份發揮根本上仍要取決於各締約國是否自願地、忠實地履行其義務及是否與委員會合作,因此,實際中所存在的一些締約國不認真履行報告義務,或不接受個人申述程序,或對委員會的意見置之不理等現象均遏制了委員會功能的發揮。

    附 類似的若干公約實施機制

    1、依《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而建立的、以「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為監督機構的實施機制。
    2、依《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而建立的、以「禁止酷刑委員會」為監督機構的實施機制。
    3、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而建立的、以「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為監督機構的實施機制。
    4、 依《兒童權利公約》而建立的、以「兒童權利委員會」 為監督機構的實施機制。
    5、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而建立的、以「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為監督機構的實施機制。
    6、在《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生效後,依該公約而建立的、以「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委員會」
    為監督機構的實施機制也將開始運作。



    中國及國際法規有關條款

    (明慧網2000年8月26日)中國政府和警察違反中國及國際法規了嗎?世界在觀察,多少證人的眼睛正在注視著中國對法輪功的鎮壓中發生的一切。

    中國憲法明確規定:
    第35條:和平集會權
    第37條:逮捕及扣押財產時需有許可證
    第39條:保護私人住宅不受任意進入
    第41條:有權向政府申訴

    刑事程序法規
    第152條:有權進行公開和事先通告的審判
    第160條:有權獲得法律代表

    公共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第6條(2):罰款限額1-200人民幣
    第6條(2):拘留時間1-15天

    警察法
    第22條(7):關於使用受雇保鏢

    司法確認精神病的(臨時)條例
    確認某人是否被關押進精神病院的程序法律化

    聯合國人權公約

    中國政府及警察已經違反以下條款

    第1條:人人生來在尊嚴和權利上自由和平等。他們被賦予情理及良知並應像兄弟般相互對待。

    第2條:每個人都被賦予這一公約中所列的所有權利及自由,沒有任何歧視,例如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觀點、國籍及社會出身、財產、血統及其他情況。而且,不應以一個人所屬的國家或地區的政治、法律、國際地位為根據使其享有的權利和自由有所差別,無論它是獨立的、托管的、非自主的、或有其他主權上的限制。

    第3條:每人都有生存、自由、及安全的權利。

    第4條:任何人不得被置於奴隸或奴役狀態,任何形式的奴隸交易都被禁止。

    第5條:任何人不應受到折磨或殘忍的、非人道的或喪失尊嚴的對待或處罰。

    第7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不受歧視地接受法律的平等保護。在反對違反本條約的歧視和反對煽動這種歧視上,人人都有權獲得平等保護。

    第8條:任何人有權在憲法或法律賦予其的基本權利受到侵犯時從國家法院獲得有效的補救。

    第9條: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捕、拘留或驅除出境。

    第10條:任何人都有權在完全平等的條件下,接受由獨立和公正的法院進行的公正和公開的審判,以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以及任何刑事定罪。

    第11條:(1)任何人受到刑事指控時都有權獲得無罪推定,直到在公開審判中依照法律被證明有罪。其間他應獲得所有必要的辯護保證。(2)依據當事人行為發生時的國家或國際法規定,其行為或疏忽不構成刑事犯罪時,任何人不應因此行為或疏忽被判處任何刑事罪行。也不可課以超過當時刑法規定的量刑標準。

    第12條:任何人的隱私、家庭、住宅及通訊不受任意的干涉,其名譽和聲望不受侵犯。任何人有權對上述侵犯獲得法律保護。

    第17條:(2)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剝奪財產。

    第18條:任何人都有權獲得思想、信仰和宗教的自由;這宗權利包括自由改變其宗教或信仰,自由地單獨或與他人一起公開或私下展示其宗教或信仰的教義、練習、崇拜及儀式。

    第19條:任何人有權自由表達意見和觀點;這一權利包括自由地不受干涉地保留其觀點和不受限制地通過任何媒體尋找、獲得和傳授信息與觀點。

    第20條:(1)任何人有和平集會、聯合權。

    第21條:(2)任何人在其國家內有權平等獲得公共服務。

    第22條:任何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獲得社會保障,有權通過國家的努力和國際合作,依據每個國家的組織和資源,實現其個人尊嚴和自由發展個性不可缺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

    第23條:(1)任何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工作、獲得適宜的工作環境及失業保護。

    第26條:(1)任何人有受教育的權利,依照成績受高等教育的機會人人平等。

    第28條:任何人有權享有社會及國際秩序使本條約中規定的權利、自由獲得實現。

    第29條:(1)任何人要對可以自由和充份發展其個性的社會承擔義務。(2)在享受個人權利、自由時,每個人僅受到這樣的法律限制:為保護對他人權利、自由的承認與尊重所作的規定以及民主社會中為符合道德、公共秩序及大眾福利所作的合理要求。

    第30條:本條約中沒有一處可以被解釋成含有令任何國家、團體和個人採取或準備採取破壞本條約中所設定的權利及自由的含義。

    (2000年8月26日稿)


    《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

    (明慧網2000年4月1日)(1957年8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批准1957年8月3日國務院公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條的規定,為了把遊手好閒、違反法紀、不務正業的有勞動力的人,改造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為了進一步維護公共秩序,有利於社會主義建設,對於勞動教養問題,作如下決定:

    一、對於下列幾種人應當加以收容實行勞動教養:(1)不務正業,有流氓行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盜竊、詐騙等行為,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的;(2)罪行輕微,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會主義的反動分子,受到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的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3)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內,有勞動力,但長期拒絕勞動或者破壞紀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4)不服從工作的分配和就業轉業的安置,或者不接受從事勞動生產的勸導,不斷地無理取鬧、妨害公務、屢教不改的。

    二、勞動教養,是對於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也是對他們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

    對於被勞動教養的人,應當按照其勞動成果發給適當的工資;並且可以酌量扣出其一部份工資,作為其家屬贍養費或者本人安家立業的儲備金。被勞動教養的人,在勞動教養期間,必須遵守勞動教養機關規定的紀律,違反紀律的,應當受到行政處分,違法犯罪的,應當依法處理。在教育管理方面,應當採用勞動生產和政治教育相結合的方針,並且規定他們必須遵守的紀律和制度,幫助他們建立愛國守法和勞動光榮的觀念,學習勞動生產的技術,養成愛好勞動的習慣,使他們成為參加社會主義建設的自食其力的勞動者。

    三、需要實行勞動教養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門,所在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或者家長、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或者它們委託的機關批准。

    四、被勞動教養的人,在勞動教養期間,表現良好而有就業條件的,經勞動教養機關批准,可以另行就業;原送請勞動教養的單位、家長、監護人請求領回自行負責管教的,勞動教養機關也可以酌請批准。

    五、勞動教養機關,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建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建立。勞動教養機關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共同負責領導和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頒布的《信訪條例》

    (明慧網2000年2月1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185號)

    現發布《信訪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5年10月28日

    信訪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行政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依法應當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
    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問題,檢查指導信訪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人員,負責具體受理、辦理信訪事項。

    第二章 信訪人

    第七條
    信訪人,是指採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行政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八條
    信訪人對下列信訪事項,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一)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要求;
    (二)檢舉、揭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其他信訪事項。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信訪事項,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理程序另有規定的,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提出。

    第九條
    信訪人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十條
    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第十一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應當到有關行政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走訪不得圍堵、衝擊國家機關,不得攔截公務車輛。

    第十二條
    多人反映共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話等形式提出;需要採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三條
    信訪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四條
    信訪人應當遵守信訪秩序,不得影響國家機關工作秩序,不得損害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不得糾纏、侮辱、毆打、威脅接待人員,不得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受理信訪人提出屬於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信訪事項。

    第十六條
    信訪人提出屬於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信訪事項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情況告知信訪人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對已經或者應當通過訴訟、行政覆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

    第十七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行政機關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協調決定受理機關。

    第十八條
    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合併、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

    第十九條
    信訪人未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而直接到上級行政機關走訪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提出;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條
    信訪工作機構發現來訪人員中有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的,應當通報所在地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信訪工作機構發現來訪人員中有精神病人的,應當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接回。
      對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訪工作機構可以請求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收容或者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帶回。

    第二十二條
    信訪人不遵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影響接待工作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批評教育無效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請求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帶回。

    第二十三條
    在接待場所攜帶危險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的,公安機關或者信訪工作機構應當依法予以收繳。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行政機關報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
    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
    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
    門。

    第二十五條
    對於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職權範圍內依法採取措施,果斷處理,防止不良影響的發生、擴大。

    第四章 辦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根據職責權限和信訪事項性質,按照下列方式辦理信訪事項:
    (一)對本機關依法應當或者有權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直接辦理;

    (二)對依法應當由上級行政機關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報送上級行政機關;

    (三)對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轉送、轉交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第二十七條
    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正確疏導,及時、恰當、正確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二十八條
    辦理信訪的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不得將檢舉、揭發、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人員和單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迫害信訪人。

    第三十條
    各級行政機關直接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在30日內辦理完畢,並視情況將辦理結果答覆信訪人;情況複雜的,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對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之日起90日內辦結,並將辦理結果報告交辦機關;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交辦機關認為對交辦的信訪事項處理不當的,可以要求辦理機關重新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機關對轉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之日起90日內辦結,並可以視情況向轉辦機關回覆辦理結果。

    第三十三條
    信訪人和有關單位對行政機關做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決定,應當遵守、執行;對處理決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覆議或者
    提起行政訴訟的外,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機關複查。原辦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
    意見,並予以答覆。

    第三十四條
    對原辦理機關的處理決定或者複查意見不服的,信訪人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或者複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請求上一級行政機關複查,上一級行政機關應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經複查,信訪事項處理決定正確的,不再處理。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發現本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處理、複查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處理。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處理、複查確有錯誤的,有權直接處理或者責成下級行政機關重新處理。

    第三十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分析信訪事項反映的社會情況和人民群眾的願望,提出建議,改進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獎勵。

    第三十八條
    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或者對違法行為的檢舉、揭發,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單位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在信訪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推諉、敷衍、拖延的,上級行政機關可以通報批評,並視情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各級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工作造成損失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信訪人妨礙信訪秩序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給予批評教育,也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國鎮壓法輪功違反國際社會文化人權慣例

    悅目的2000年8月22日)一、在社會權利方面

    1、剝奪人們在社會上信仰自由的權利。
    2、剝奪人們自由選擇有益身心健康,鍛煉方式的權利。
    3、剝奪人們在受到污衊時,申辯理由,說明事實真相的權利。
    4、剝奪人們在正常生活的權利。比如高獻民就是在餐館吃飯被抓,並迫害致死。還把大批學員送進精神病院。
    5、剝奪人們正常社會交往的權利。法輪功學員只要同別人交往,交談,就被抓起來。
    6、剝奪人們通訊自由的權利。經常非法私扯人們的信件;不准網上通信;監聽人們私人的電話通訊;破壞互聯網的正常運作。
    7、剝奪人們從事正常社會勞動的權利。趙金華在地裏勞動,被抓,並迫害致死。
    8、剝奪人們就業,就學的權利。大批解雇法輪功學員,開除公職,開除學籍。
    9、剝奪人們社會生存的權利。大批法輪功學員被抄家,罰款,現金,存款,財產被沒收,生活無著落。
    10、剝奪人們社會活動的權利。法輪功學員被監視,跟蹤,每天要向街道委員會,公安局報到,外出要請假,身份證被扣押。
    11、剝奪人們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法輪功學員不得享受任何救濟。退休金被扣發,生活困難。
    12、剝奪人們社會文化活動的權利。不准法輪功學員參加文化娛樂活動。

    二、在文化權利方面

    1、禁止人們接觸中華文化的瑰寶。不准學煉有益身心的功法。
    2、在城市中行走的人,被迫辱罵法輪功,撕毀法輪功書籍,否則就要遭受野蠻的對待。
    3、大量燒毀法輪功書籍,圖片,影象資料。
    4、對法輪功書籍出版、銷售人員非法判以重刑。
    5、大量出版、推銷、散發攻擊法輪功的有害資料,書籍,畫冊。
    6、利用廣播,電視,報紙,雜誌,漫天造謠,陷害法輪功。
    7、剝奪法輪功學員旅遊,觀光,出席展覽會的人權。
    8、剝奪法輪功學員本人,及其家屬子女升學,讀書,學文化的權利。
    9、迫害有高度文化教養的專家,學者,教授,醫生,博士,使他們不能從事正常的文化,科研,教育工作。10。破壞精神文明建設,使道德風氣急速下滑,各種野蠻的刑罰手段都搬了出來,這是對中華文明的大破壞。
    11、違犯文明道德原則,殘酷迫害婦女,孕婦,小孩,老人。

    (2000/8/21)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有關公民基本權利的條文

    悅目的2002年9月5日)

    第三十二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訊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五十一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權利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和自由。

    另外,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18條明文規定:人人有思想、信仰、及宗教之自由。第19條第一款明文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第二款:人人有發表自由的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的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關於法輪大法學員動輒被傳喚的意見

    文/大陸大法弟子

    (明慧網2000年3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第34條 …(一)傳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於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五)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訊問查證。對情況複雜,依照本條例規定適用拘留處罰的,訊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41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應當嚴格遵紀守法,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91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92條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93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95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准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 * * * * *

    對於目前存在的許多地方的公安機關動輒以傳喚的方式限制法輪大法學員人身自由的行為,談一點我個人的看法:

    一、法輪大法學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公民,同樣受國家各項法律的保護,有權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

    二、傳喚應當針對實施了某種行為(如違法行為、犯罪行為)的人,如果沒有任何造成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沒有觸犯刑律或治安管理法規的實際行為,僅以對方是法輪大法的煉習者而經常傳喚,這種理由是十分不妥當的。如果公安機關不是針對被傳喚者的某種行為而利用傳喚的方式進行調查了解,而是主觀認為對方有實施某種行為的可能性而採取了傳喚的手段,從法律上是講不通的。我們國家目前也不存在思想犯。只有被採取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人才有隨時接受傳喚的義務。

    三、公民如果認為公安機關的某種行為不合法,可以採取各種合法的途徑進行解決。如公安機關在正常情況下不使用書面傳喚證,可不予理睬;傳喚時間超過12小時;情況複雜的治安管理案件,傳喚時間超過24小時,可以向執法人員指出,或向有關部門,如110報警台投訴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四、但是我們是修煉的人,在維護自己正當利益的同時,我覺得也不要忘記向內找,看看自己的行為是否存在問題,是不是從中需要去掉自己的某些執著心。

    (c)2024 明慧網版權所有。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