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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法輪功學員黃偉的行政起訴書(高智晟律師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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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4年12月31日】

行政起訴狀

(高智晟律師代書)

原告:黃偉,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漢族,大學學歷,無業,居石家莊市長安區煤機街55號華藥四區2─1─203號,現羈押於××市勞教所三大隊。
委託代理人:高智晟,北京晟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溫海波,北京晟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電話:010─87757325/6
被告:×××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臧××,該市市長。
辦事機構所在地:×××市中山東路216號。
案由:行政不作為。

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
1、履行作為義務,依法撤銷×××市勞動教養委員會第0000152號勞動教養決定;
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1999年11月,×××市勞動教養委員會(下稱勞教委),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為由,將原告野蠻關押三年之久,其時,原告作為人的,含人格、人的尊嚴及這個國家自己制定的法律賦予人的一切權利(包括被投入監獄前的所有程序權利)被野蠻削奪殆盡。那些關押原告的人非常清楚,就個體而言,根本無任何邪教組織可供原告利用,更不可能「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只是因為原告有個「法輪功分子」的身份即被關押。還是這個勞教委,同樣惡劣地施以法外套路及程式,於2004年4月13日,再次將一個不存在任何危害社會行為的公民──原告投入監獄,並於2004年6月3日,補了一個所謂的勞動教養決定,原告認為:

一、第0000152號勞動教養決定無任何原告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事實依據。

第0000152號勞動教養決定(下稱152號決定),再次決定將原告關押3年。3年,在監獄裏面的3年,一個沒有實施任何危害社會行為的人在監獄裏的3年,更何況是一個已在監獄被法外野蠻關押了3年後的又一個3年。152號決定就危害社會行為事實本身而言,是一個空中樓閣。在任何文明制度社會裏,法律懲處的應當是被懲處者的行為,且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危害社會的行為當然須是依據基本法律規定達到應當剝奪人身自由的程度,而不應當是一個人的身份。152號決定對原告處以3年勞教的處罰理由是:「經審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黃偉因進行法輪功違法活動被查獲,從其住地居室內查獲長約15公分、寬約3公分的法輪功標語43份,錄音磁帶16盤,李洪志《北美巡迴講法》一本,修煉法輪功的心得一份及其他法輪功材料」。這就是要將一個公民投入監獄關押3年的全部「事實」。勞教委據此得出「其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荒唐結論,因此即決定再關押原告3年。這份勞動教養決定核心的部份是謊言及違反憲法和基本法律。「2004年4月13日,黃偉因進行法輪功違法活動被查獲」是赤裸裸的謊言,原告對此感到莫大的恥辱,這就是這份決定中對原告「行為事實」的全部描述(總共15個字)。而事實是,2004年4月13日早7時50分,原告送孩子去幼兒園,剛出××幼兒園門口即被抓。這一天才剛剛開始,原告被抓前唯一實施過的行為,就是用自行車將孩子送到幼兒園,根本無任何時間基礎及任何地點可供原告「進行法輪功違法活動」。而勞教委認定的事實,則又是與1999年那次關押原告時所謂的事實完全一致,即又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與前一次另一個完全一致的是,照舊沒有任何證明原告是如何利用「邪教組織」、利用哪個「邪教組織」以何種行為來「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的。可供原告利用的「邪教組織」存在否?在哪裏?原告是怎麼利用這種「邪教組織」來實施「破壞國家法律實施」行為的,勞教委沒有也根本不打算用證據來予以證明。至於利用非法搜查所獲的資料,其一,持有這種資料是不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據是甚麼?其二,從法律形式上判斷,如何證明這些資料是在原告處查獲的。原告的屈辱、悲哀及恐懼在於,原告不僅僅是因為無任何行為事實被野蠻關押,更讓原告及家人恐怖的是,關押者視國家的既有規則如敝屣的惡劣心態,謹請法院能作出有別於這種心態的選擇。

二、152號決定完全是一個違法的決定。

以從合法與否的標準來判斷152號決定極其簡單,即在一個將公民投入監獄的決定裏,無論如何你找不出一絲合法及符合文明價值的痕跡,毫無事實依據僅為其惡劣狀態中的冰山一角,整個決定過程中,毫無顧忌地拋棄既有憲法及法律原則成為其最大特點:

1、152號決定因作出程序赤裸裸違法而歸於無效。
勞教委的決定無疑是一個針對原告的行政處罰,且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下稱《行政處罰法》)第二條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第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調查時或者搜查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而152號決定作出前,勞教委沒在任何一個相關方面遵循或顧忌到了上述法律規定。2004年4月13日早,原告送孩子從幼兒園出來後即被四名未著制服、未表明身份、未出示任何證件、未告知任何事由、未告知任何權利、不容作任何申辯的情況下強行將原告帶走,直至將原告帶至國保辦公室也未說明任何理由。隨即在未說明任何理由、未表明身份、未出示任何證件的情況下對原告強行進行人身搜查,扣押了原告隨身攜帶的手機、鑰匙、通訊錄、現金84元、藥瓶、自行車、公文包(內有業務記錄)、近百張價值兩萬元的業務欠款憑證、身份證、龍卡等,但卻沒有給原告開具任何手續,在沒有宣布任何決定的情況下將原告違法刑拘38天。

2、5月20日下午,××派出所王×、翟××等人給原告辦完刑拘釋放手續後,仍要把原告帶到派出所,原告要求他們出示繼續限制人身自由的手續,王×口出不遜:「你哪他媽那麼多廢話,對法輪功根本就不講法律,你上車也得上,不上也得上……」 翟××比較和藹,給原告「解釋」:「你說的話也不無道理,我們執法是應該有手續的,可在法輪功的問題上要完全用法律條文套的話,那就沒法辦,希望你理解並配合我們的工作,我們今天就是來帶你回去的……」。原告回答:「你們執法人員既不執行法律又不講法律條文,我無法理解更談不上配合。」他們叫來幾個一同來的聯防員粗暴地把原告塞進汽車,並給原告戴上手銬,關押在××派出所留置室中,直至晚上八點原告上廁所時才打開手銬。這是從刑拘關押場所「釋放」後,在未辦任何手續、未告知任何事由、不容做任何陳述及申辯的情況下再次法外剝奪原告人身自由的惡舉。

3、5月21日下午,××分局法制科姓賈、姓李的兩人(穿便裝)對原告作了筆錄,原告一開始就誠懇地表示,非常渴望向政府各部門及公安機關反映真實情況,以及早結束這樁冤假錯案……可他們根本就不聽原告的陳述,只是按照他們事先準備好的幾個問題作筆錄,而且對原告的話斷章取義,原告看後覺得他們完全是在為原告羅織罪名(人是一定要抓的,只是看看用哪條罪名而已)。原告說:「筆錄沒有反映真實的情況,我拒絕簽字。」後來「辦案」人員竟自己代原告簽名、竟自己按上手印。原告震驚之餘是痛徹心底的悲哀,而就是這些當著原告的面公然偽造的「訊問筆錄」,成為再行決定關押原告3年的主要「證據」。因為這是原告被勞教前唯一的一次「訊問筆錄」。到了晚上23:40,××派出所實習民警李××給了原告一份5月20日由××分局簽發的監視居住的證明,上面寫著由××派出所負責執行,但監視居住地點那一欄空著沒填。直到6月4日,原告被送往勞教所前的十五天時間裏,沒有人給原告做過筆錄,也沒有人找原告談話,始終沒有人理睬,原告就關押在留置室,這是公然的法外野蠻關押行為。直至6月4日被再次勞教前,沒有任何程序讓原告知道,直到看到勞教決定後才知道又要關押原告3年所依據的「事實」。

4、在送往勞教所的體檢過程中,原告的心電圖(VI異常),心率(120次/分)及血壓(160/110)都不符合勞教收容條件,而被強行勞教。

5、原告被扣押的東西、錢、包括從××看守所帶回的由××留置室工作人員代管的255元現金及扣押在××刑警中隊留置時家人送來的錢均未給原告及家人出具任何手續,如此明目張膽違法辦案,真讓人覺得不可思議。

6、在對原告的勞教決定書中,沒有任何違法行為,相反,以「拒不轉化」為由,勞教三年。法律是約束行為的,轉化與否是思想意識形態中的事。原告在社會上守法經營、照章納稅,沒有做過任何違法的事,沒有危害過任何人,對原告勞教不僅沒有事實依據、沒有法律依據,就連辦案過程都是違反法律程序的。

7、對原告勞教三年沒有履行聽證會程序。

8、在原告問辦案人員:「為甚麼抓我」時,××分局李××多次回答:「你自己幹了甚麼你還不清楚嗎?」原告說:「我堂堂正正的做人,沒有做過任何違法的事」。他每每都是邊走邊說:「那麼多人怎麼不抓,單單抓你?你自己好好想想吧」。其他人也都這樣回答,只是原告不知為甚麼,他們在辦案過程中從不說自己是哪個部門的,叫甚麼名字,即使原告問他們,他們也會說:「現在我在審你,不是你審我」。人們無法想像這是在代表國家執法,這種情形下作出的勞教決定是何等的荒唐,請法院依法作出選擇。

9、勞教決定所依據的「證據」的獲得完全違法,辦案人在原告家人不在場的情況下,自己打開原告家門,進行了非法搜查,到底搜查到了甚麼、甚麼是在原告家搜查所得,原告及家人全然不知。這樣的「證據」被作為勞教決定的主要證據,令人哭笑不得。而勞教前在被非法關押在留置室的15天裏作的僅一次「訊問筆錄」上也是辦案人員自己代原告簽名、自己按手印,國家法律、公民權利這時被視若糞土。

三、152號決定因其所依據的行政規範嚴重違反憲法及諸多基本法律而應予依法撤銷。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規定:
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三十三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十七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3、《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而152號決定所依據的是以行政規範來作為剝奪原告人身自由的依據,違反了上述憲法及基本法律精神,屬依法必須撤銷的決定。

四、原告以覆議形式要求被告履行撤銷上述違法決定的義務,被告既不予依法回覆,亦不予撤銷的行為違法。

原告因不服152號勞教決定,直至7月28日才將覆議申請書投遞至市政府,一個月後,杳無音信,於8月28日起原告以絕食為方式表達急切與期盼。9月9日,原告再次遞交一份「申訴補充材料」,並註明原告在絕食等待結果,直至10月18日下午,市政府法制辦來了人(其中一位姓李)說:「這些年來我們一直沒有開展申訴覆議工作」,讓原告向省勞教委提出覆議申請,而其時早已過了法定的覆議期,並拒絕給原告書面答覆,其一,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內答覆違法,其二,被告未予書面答覆違法,其三,即便被告的答覆無法律瑕疵,原告不服答覆亦可在法定的期限內起訴,請求法院據法作出判斷。

人民法院,原告多次被抓、被關押的經歷,給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沉重創傷,其中的酸楚難以言表。原告熱愛生活,本份做人,雖1999年被蒙冤被勞教三年,雖曾遭受諸多不公與折磨,但依然無怨無恨,依舊熱愛國家,忠於政府,特別是回歸社會後,原告很快就投入經濟建設中,白手起家,後吸收了部份社會閒散資金,在極短的時間裏建立了完備的產品銷售網絡和市場維護機制,並為社會創造了就業機會,增加了稅收,正當原告充滿熱情,滿懷信心加大投入,擴大業務量時,再次無端被抓……,如果原告真的做錯了甚麼,原告可以改,可以在今後做好,被勞教當然也是罪有應得,原告自然無話可說。事實恰恰相反,原告的行為和人品已經得到了社會的認可和人們的尊重,這一點從社區鄰里到工作單位以至業務關係均可得到證實。目前原告的家庭已陷入了很大的危機,原告父親七十五歲,患有嚴重的糖尿病,母親七十三歲,心臟做了三個搭橋手術,原告的兒子剛滿6歲……。為此,原告曾三次絕食表示抗議,呼籲法律援助,原告想要一個正常人的生活為甚麼竟會如此之難,我們平靜地生活到底對誰構成了威脅,無端關押一個對政府、對社會全無敵意(更談不上行為)的人到底對誰有利。法律、人性及尊嚴為甚麼會被如此麻木、如此不負責地隨意對待!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之有關規定訴請法院,請求法院據法裁判,以儘早結束這種於情、於理、於法都講不過去的錯誤。

此 致
法院

具狀人:
2004年12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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