儘管如此,我們仍決定發表以下參考資料。這些參考資料清楚的表明,不論法輪功學員是否是含冤入獄,勞教所和監獄的警察都絕對沒有權力對他們進行迫害、折磨、虐待和羞辱。江氏集團和甘願為其賣命的勞教所和監獄惡警的行為完全違背了中共當局自己制定的規定。當這伙迫害法輪功學員的歹徒們面對真正的法律審判時,他們將無法找到任何的理由和藉口為自己辯護,等待他們的一定是法律的嚴懲。
希望這些參考資料有助於被迫害的法輪功學員和他們的親朋好友以及有正義感的世人更有力的維護法輪功學員的權利,並將迫害法輪功學員的不法之徒繩之以法。
(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門令第21號發布)
第2條 勞動教養機關對勞動教養人員按照「教養、感化、挽救」的方針,實行強制性的教育改造。
第4條 勞動教養機關的執法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第41條 勞動教養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採取禁閉措施:
(一)在所內現行違法犯罪行為,需移送公安、檢察機關審查處理的;
(二)在所內有重新違法犯罪活動,需要隔離審查的;
(三)逃跑被追回,有作案嫌疑需審查的;
(四)有行兇或預謀行兇行為的;
(五)煽動鬧事,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
(六)多次逃跑或組織煽動逃跑,情節惡劣的;
(七)有其它現行危險行為的。
第42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採取禁閉措施,由中隊填寫禁閉呈批表,報勞動教養管理所批准。在緊急情況下,可先採取禁閉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辦理呈批手續。禁閉時間不得超過十天。
第49條 勞動教養工作幹警在執行公務中,遇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棍:
(一)追截逃跑勞動教養人員,遇到抵抗時;
(二)處理勞動教養人員行兇、聚眾鬧事、結夥鬥毆、暴動騷亂事件等,警告無效時;
(三)受到勞動教養人員暴力襲擊,需要自衛時。
在使用警棍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時,應以制服對方為限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傷害。對老、弱、病、殘以及未成年和女勞動教養人員,一般不得使用警棍。
第50條 勞動教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使用戒具:
(一)有強行逃跑、行兇和其它暴力性現行危險被禁閉的;
(二)有破壞場所設施或其他國家財產行為被禁閉的;
(三)在執行禁閉中表現惡劣的。
第51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使用戒具,只限於手銬。嚴禁使用背銬、「手腳連銬」和將人固定在物體上。
第52條 對勞動教養人員使用戒具,應由中隊填寫呈批表,經所管理部門審核,報所主管領導批准後使用。特殊情況下可先使用戒具,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辦理呈批手續。
連續使用戒具不得超過七天。
第53條 使用戒具應防止造成勞動教養人員人身傷殘。停止使用戒具時,幹警應在使用戒具呈批表上簽名並註明日期。
第59條 勞動教養人員正常死亡的,憑醫院出具的死亡鑑定,通知其親屬或原單位。其親屬或原單位對死亡原因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鑑定的,應通知當地檢察機關派人到場,並由法醫再做鑑定。法醫鑑定確係正常死亡的,所需鑑定費用由死者親屬或原單位承擔。
第60條 勞動教養人員非正常死亡,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檢察機關檢驗,由法醫作出鑑定,通知勞動教養人員親屬或原單位,並報告原審批機關。
第61條 發生勞動教養人員死亡的,勞動教養管理所應與死者親屬或原單位協商處理。
死者無親屬和單位或者使用假姓名、假住址的,以及死者親屬或原單位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不來人的,由勞動教養管理所處理,並報告當地檢察機關。
第62條 勞動教養人員正常死亡的,由死者親屬或者原單位負擔喪葬費用;因公死亡的,其喪葬、撫恤等費用由勞動教養管理所參照國家有關規定精神酌情處理;其它原因非正常死亡的,其喪葬費用由勞動教養管理所與死者親屬或者原單位協商處理。
第64條 勞動教養人員非正常死亡已由公安、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應協助處理。
(1991年9月10日司法部令第17號發布)
第11條 嚴格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黨的政策,教育、感化、挽救、改造罪犯和勞教人員,按照依法、嚴格、科學、文明、直接管理的原則,加強獄政、所政管理工作,努力提高改造質量,自覺接受檢察機關和人民群眾的監督。
第12條 保障罪犯和勞教人員的法定權利,不打罵、體罰、虐待罪犯和勞教人員;認真做好對罪犯、勞教人員的生活衛生管理工作,嚴格按照制度、標準保障供給,不剋扣、挪用、侵吞罪犯和勞教人員的糧食、伙食費及其他財物。
第13條 對罪犯、勞教人員的申訴、控告,必須及時依法處理。
第16條 正確執行勞動改造政策,注意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不搞超體力勞動。
第21條 嚴禁使用罪犯、勞教人員幹私活,不准使用罪犯管理罪犯,不准利用勞教人員民管會成員代行幹警職權。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2條 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3條 人民警察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維護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4條 人民警察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忠於職守,清正廉潔,紀律嚴明,服從命令,嚴格執法。
第20條 人民警察必須做到:
(一)秉公執法,辦事公道;
(二)模範遵守社會公德;
(三)禮貌待人,文明執勤;
(四)尊重人民群眾的風俗習慣。
第21條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
人民警察應當積極參加搶險救災和社會公益工作。
第22條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洩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
(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
(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
(五)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六)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七)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
(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於任何個人或者組織;
(十一)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十二)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46條 公民或者組織對人民警察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民警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第49條 人民警察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50條 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一條 對群眾的報警、報案不出警、不受理的,給予責任人行政警告至行政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行政開除處分。
第二條 對群眾申請辦理證照故意刁難的,給予責任人行政警告至行政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行政開除處分。
第三條 對群眾正當的控告、申訴,不按規定受理和查處的,給予責任人行政警告至行政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行政開除處分。
第四條 對下達或變相下達罰沒、創收、抓人指標的,亂收費、亂罰款,非法扣押、沒收、使用涉案財物等嚴重侵犯群眾合法利益的,對責任人予以辭退或者給予行政開除處分。
第五條 對違法採取強制措施,非法限制或者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予以辭退或者給予行政開除處分。
第六條 對故意製造假案的,給予責任人行政開除處分。
第七條 對拒不執行上級公安機關決定、命令或者重大警務部署的,給予責任人免職或者行政紀律處分。
第八條 對重大案事件隱瞞不報,在工作中弄虛作假的,對責任人予以免職;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行政撤職或者行政開除處分。
第九條 對上級公安機關督辦的民警違法違紀案件壓案不查,包庇袒護的,對有關領導予以免職或者行政紀律處分。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一至第九條,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辭退、免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行政紀律處分由監察、公安或有關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責任人,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警銜降級或者取消警銜。
本規定自二零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施行。原有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二零零四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