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遼寧省教育廳
遼寧省瀋陽市皇姑區崇山東路46-1
遼寧工程技術大學
遼寧省阜新市
抄:遼寧省省長 薄熙來
我叫張友來,澳大利亞公民。我的外甥曹群,原繫(阜新)遼寧工程技術大學機械工程系本科學生。2001年因修煉法輪功而被學校開除。而後學校又以曹群必須聲明放棄修煉作為條件,而繼續阻止曹群返校。同年,曹群因講清真相在大連被判2年勞教。現已期滿回到瀋陽家中。
我認為,曹群在學校學習期間,只是安靜的煉功、看書,並沒有干擾任何其他人的學習、生活以及學校合理的規章制度。也就是說,他只是一個堅持了自己的信仰的煉功人。但曹群卻在學校期間就曾被無緣無故地戴上過手銬,這違反國際人權法,也違反中國的憲法。這與「文革」時期的做法有何區別?!2年以前,我曾經寫信給遼寧工程技術大學有關負責人(所有的信件我都有存檔,供將來查證),希望他們慎重處理曹群的校籍問題,但是沒有得到任何回音。一個現代的、要融入國際社會的高等學府卻因為信仰問題而隨意取消一個人受教育的權利,這在國際社會來看是十分荒謬的,也是不能接受的。學校的做法不僅有損於自己,也有損於中國教育界在國際上的形像,更是對當事人極不負責任的。曹群有他受教育的權利,也有他信仰自由的權利。這些權利是受聯合國教育憲章和人權公約保護的,而中國也是公約的簽署國之一。因此,2年前遼寧工程技術大學以及大連司法部門對於曹群的處理都是違反國際公約的,是我所不能接受的,也是國際社會所不能接受的。
在得不到國內任何有關部門對我的信件給與答覆的情況下,我曾就曹群的問題寫信給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教科文組織在給我的回信中明確指出:「對曹群的所作所為,違反了聯合國制定的接受教育權利(the right of education)[1],共享科學進步的權利(the right to share in scientific advancement)[2],自由參與文化生活權利(the right to participate freely in cultural life)[2],知訊權,包括自由表達意見的權利(The right to information, including freedom of opinion and expression)[3],思想、意識、宗教自由的權利(the right to freedom of thought, conscience and religion)[4],通過媒體、不分國界地尋找、接受以及傳播信息和觀點的權利(the right to seek, receive and impart information and ideas through any media regardless of frontiers)[3],保護因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而帶來的精神和物質利益的權利(the right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moral and materials interests resulting from any scientific, literary or artistic production)[2]以及為了與教育、科學、文化以及信息相關的活動而自由集會和聯絡的權利(the right to freedom of assembly and association for the purposes of activities connected with (education, science, culture and information )[5]。 」。目前,曹群的問題已在總部設在巴黎的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備案。同時,國際互聯網上也已登出曹群的遭遇。全世界都在注視著。
現在,曹群已經回到家中。他的學習權利應當得到尊重和恢復。我寫信給您,因為您有這個權力、義務、責任過問並解決曹群的學習問題,而也正因為如此,你們所負有的責任也是大的。希望您能夠以一種長遠的眼光和態度來考慮和智慧的處理問題,允許曹群立即回到高校繼續他的學習。
這裏,請允許我強調兩點:
1、任何以所謂的政策代替法律的行為本身就是違法的。任何人違法,遲早要對其行為負法律責任的。沒有任何人能以所謂的執行政策為由而推卸責任,也沒有任何人能為其解脫責任。在國內各處對法輪功修煉者的處理是有很大的區別的。歷史在記錄著一切,歷史也將審判一切。文化大革命的教訓不可不記。兩年前對曹群的處理是錯誤的,現在如果曹群復學的問題仍得不到解決,我將保留採取法律手段的權利。同時,我也將繼續向聯合國以及國際社會呼籲,直到問題全部得到解決為止。
2. 請不要把我正當的要求與所謂的「反華勢力」相聯繫。「愛華」,首先是深深的熱愛那裏的山山水水,深切的熱愛那裏的父老鄉親和人民。反之,在行使權力時,如果不遵守國際公約,不考慮國家的利益、學校的名譽和人民的權利,那才將是對國家和人民的不負責任和犯罪。
真誠的謝謝您的考慮。
祝好
張友來
2003年8月12日於澳大利亞
備註﹕
[1] Article 26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
[2] Article 27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
[3] Article 19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
[4] Article 18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
[5] Article 20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