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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有關公民基本權利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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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2年9月5日】

第三十二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訊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五十一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權利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和自由。

另外,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18條明文規定:人人有思想、信仰、及宗教之自由。第19條第一款明文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第二款:人人有發表自由的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的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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