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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壓法輪大法修煉者過程中的犯罪情況綜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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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0年9月7日】 一年來,在中國所發生的對於法輪大法修煉者慘無人道的鎮壓,是舉世罕見的,不僅違反了國際公約,而且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諸多法律,已經構成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敗壞了國家、政府形像。當前,許多法輪大法修煉者在利用各種方便各種渠道向世人洪法,向政府申訴的過程中,也在從世間法律的角度辯清是非善惡,實際上是在從一個側面講明真相。今年9月,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檢查組開始進行對於刑事訴訟法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違法問題都是其中的重點。現將全國範圍內發生的鎮壓法輪大法修煉者時嚴重違反法律,濫用職權實施犯罪的情況進行一個綜合分析,以供參考。

本文提要:

一、關於違反《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程序規定的情況。

(一)刑事拘留。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條件與羈押期限,不把拘留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及時通知並將《拘留通知書》送達被違法拘留法輪大法修煉者的家屬或單位,濫用法律規定非法超期羈押的問題嚴重,直接構成了對法輪大法修煉者的迫害,同時影響生產、工作、教學等正常秩序,危害了社會的穩定。
(二)拘傳、傳喚。超過法定期限,並使其成為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一種方式。
(三)開庭審理。採取秘密開庭審理,阻礙律師為當事人行使辯護權利。
(四)勞動教養問題。
(五)搜查與釋放證明問題。
二、對法輪大法修煉者的鎮壓觸犯了國家刑律。
已構成:1.侮辱罪、誹謗罪;2.非法剝奪公民信仰罪;3.濫用職權罪;4.誣告陷害罪;5.非法搜查罪;6.非法拘禁罪;7.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8.侵犯通信自由罪及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9.報復陷害罪;10.偽證罪;11.妨害作證罪;12.打擊報復證人罪;13.虐待被監管人罪;14.故意傷害罪;15.過失致人死亡罪;16.故意殺人罪;17.徇私枉法罪。且其行為屬於故意犯罪。


一、關於違反《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程序規定的情況。
(一)刑事拘留。
1.刑事拘留的前提條件。
刑事拘留是公安機關對於該逮捕的現行犯或更大犯罪嫌疑分子,在緊急情況下採用的暫時剝奪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採取拘留的目的是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審判和繼續犯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1條,它只能針對正在犯罪的人和有證據證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並且只能在以下法定的7種緊急情況下才能採取。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住所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而公安機關對法輪大法修煉者採取的拘留措施根本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這些實體條件。
2.刑事拘留的羈押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3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延長1至4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也就是說,首先,被拘留的人,應該是認為需要逮捕的,而且應當在拘留3日內提請檢察院批准;加上檢察院審查批准的7天,羈押期限為10天;
其次,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延長1?4天加上檢察院審查批准的7天,羈押期限為14天。所謂特殊情況;指案件比較複雜或交通不便,調查取證困難等情形。
再次,對流竄作案等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分子,提請批准時間可以延長至30天,加上檢察院審查批准的7天,羈押的最長期限為37天。
3.非法的超期限羈押和對法律規定的濫用。
(1)法輪大法修煉者不是犯罪嫌疑人,也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不應被拘留。而且拘留的最長期限應為14天。而對於法輪大法修煉者刑事拘留通常是30天,這樣做是違法的。
(2)法律設定的羈押期限,是為了便於公安機關儘快查清事實,和辦理提請審查批准逮捕手續。而法輪大法修煉者被拘留的30天內,公安機關既沒有這樣的證據,又沒向檢察院辦理批准逮捕的手續。顯然是濫用了程序法的這一規定。
特別是在今年「兩會」召開前夕,與他們認為的敏感日,例如7月21日前夕,在無任何理由的情況下,將大批的法輪大法修煉者從家中非法抓走。構成了更大面積的對公民人身權的侵害,是對法律與權力的濫用。形成的這種非法拘禁,不僅給法輪大法修煉者本人與家屬構成傷害,而且直接影響了法輪大法修煉者所在單位的工作,致使一些單位的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的進行受到干擾。由於抓人通常在晚上,大批警車開動還給周圍居住的居民直接造成騷擾,影響了他們的正常休息。這樣擾亂了社會的正常秩序,受到傷害的將是更多的人。
4.被違法拘留的法輪大法修煉者的家屬單位往往得不到通知。
《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之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單位。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08條規定除了特定的情形,拘留後應在24小時內製作《拘留通知書》並送達被拘留人家屬或單位。
然而,眾多的法輪大法修煉者被拘留後,家屬與單位往往不能得到通知,也根本不了解被羈押人的情況,甚至不知道被羈押的地點,給法輪大法修煉者家屬造成了很多心理與精神負擔。而法輪大法修煉者的單位在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突然失蹤,直接影響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秩序。這一違反法律的行為不僅直接構成了對法輪大法修煉者的迫害,同時也造成了對於更大的社會範圍,更多的守法公民的傷害,危害了人心與社會的穩定。
(二)拘傳、傳喚。
對於法輪大法修煉者的拘傳、傳喚經常超過法定期限,並使其成為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一種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款規定、傳喚、拘傳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所有法輪大法修煉者被拘留前都被強制帶到派出所接受傳喚或拘傳。但拘傳時間往往超過12小時,甚至更長,還有的法輪大法修煉者乾脆就被非法拘留在派出所,長達48小時或者更長的時間,直接形成違反法律和對法律的濫用。甚至只要是他們認為的敏感日就會突然採取拘傳喚方式,將法輪大法修煉者強行帶到派出所進行「所謂全封閉管理」。有的長達72小時甚至78小時,全部與外界隔絕,這種變相拘禁法輪大法修煉者的行為,是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又一種方式。形成的這種非法拘禁,範圍之大,人員之廣,幾乎只要明確表示繼續修煉的法輪大法修煉者幾乎無一倖免。

(三)開庭審理。
對法輪大法修煉者採取秘密開庭審理,阻礙律師為當事人行使辯護權利。
被告人獲得辯護是憲法明確賦予當事人的權利,同時又是保證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一種必要的司法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1至2人作為辯護人。
眾所周知法輪大法修煉者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判刑、被勞教、被拘留的法輪大法修煉者,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為。但是眾多的修煉「真善忍」的好人,卻被推到了被告席上。儘管是這樣,好人仍然是好人,決不會因為遭受壞人的待遇而使其改變。相反,他們作為真正的修煉者用大善大忍之心面對這一切不公正、不合法、不人道的對待,充份體現了法輪大法修煉者的境界和法輪大法在人間的真實體現。同時,也反襯了公安司法機關嚴重違法亂紀,敗壞了國家和政府形像。
2000年6月1日法輪大法修煉者谷林娜被石家莊市橋東區檢察院起訴。6月14日在有關部門的精心安排下秘密開庭。法庭違背法律程序,沒有通知谷林娜的律師出庭,直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32條規定,剝奪了當事人應當享有的律師為其辯護的權利,是對我國法律原則肆意踐踏。

(四)關於勞動教養問題。
1.勞動教養的前提條件。
勞動教養制度在國際國內司法界存在著爭議,對此我們暫且不談,就是考察一下有關勞動教養規定的前提條件,也會發現與法輪大法修煉者的行為沒有任何聯繫。
《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第1條規定,對於下列幾種人應當加以收容實行勞動教養:

(1)不務正業,有流氓行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盜竊、詐騙行為,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的;
(2)罪行較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會主義的反動分子,受到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
(3)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內,有勞動力,但長期拒絕勞動或破壞紀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
(4)不服從工作的分配和就業轉業安置,或者不接收從事勞動生產的勸導,不斷的無理取鬧、妨礙公務屢教不改的。
國務院轉發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10條規定:對下列幾種人收容勞動教養:
(1)罪行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反革命分子,反黨反社會主義分子;
(2)結夥殺人、搶劫、強姦、放火犯罪團夥中,不夠刑事處分的;
(3)有流氓、賣淫、盜竊、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屢教不改,不夠刑事處分的;
(4)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等擾亂社會治安,不夠刑事處分的;
(5)有工作崗位、長期拒絕勞動、破壞勞動紀律,而又不斷無理取鬧,擾亂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秩序,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礙公務,不聽勸告和制止的;
(6)教唆他人違法犯罪不夠刑事處分的。
當今,眾多的法輪大法修煉者在中國被施予勞教。而他們的行為與《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第1條、《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10條規定沒有任何聯繫。這是公安司法機關濫用法律與權力的又一證據。
2、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最基本的法律原則。
《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12條規定:對需要勞動教養的人承辦單位必須查清事實,徵求本人所在單位街道組織的意見,報請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做出勞動教養的決定,向本人和家屬宣布勞動教養的決定,向本人和家屬宣布決定勞動教養的根據和期限。被勞動教養的人在勞動教養通知書上簽名。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對主要事實不服的,由審批機構組織複查。經複查後,不夠勞動教養條件的,應撤銷勞動教養。
根據這一法律規定,對於法輪大法修煉者所採取的勞動教養是違反法律的,因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們應當被施予勞動教養。根據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律原則,應儘快撤銷對所有法輪大法修煉者的勞動教養,恢復其人身自由,維護法律尊嚴。
3.根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12條規定,被判勞教的法輪大法修煉者家屬有權知悉其人被判勞教根據與期限,而他們往往沒有得到通知也不了解被羈押情況。有的法輪大法修煉者被執行勞教幾個月之久,家屬尚不知其羈押處所和羈押情況。
4. 懷孕期間的婦女不應被施予勞教。
《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款規定: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採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監獄法》第17條規定:監獄應當對交付刑罰的罪犯進行身體檢查。經檢查,被判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暫不收監。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婦女。
雖然在勞教的有關規定中尚無關於懷孕婦女這項規定,但比照《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款與監獄法第17條規定,懷孕期間的婦女,不應被施予勞教。
而在事實上,許多女性法輪大法修煉者不僅在懷孕期限間被施予勞教,而且被強迫幹超體力繁重勞動,致使流產。更有甚者,一些勞教所竟然為進行繼續羈押強迫其人工流產。這種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權利,剝奪未出生嬰兒的生命權力的行為,直接違背了我國社會主義的法律本質,與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要求相違背,是對基本生存權力的肆意踐踏。
(五)關於搜查與釋放證明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具有逮捕證或拘留證的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公安機關對於法輪大法修煉者家中的搜查,絕大多數既不出示搜查證,也不出示逮捕、拘留的證明。而且對被拘留後釋放的法輪大法修煉者絕大多數不發給釋放證明,這在程序上顯然已經構成違法。

二、對法輪大法修煉者的鎮壓觸犯了國家刑律,已構成犯罪

某些政府職能部門中的個別領導者,利用手中權力迫害法輪大法修煉者。在全國範圍內,非法拘留、勞教、判刑近5萬人,並致人死傷。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1條等規定,符合我國《刑法》第13條、第14條關於犯罪構成的規定,而且其行為屬於故意犯罪,具體如下:
1.侮辱罪、誹謗罪:他們策劃、組織有關部門、人員,製造了非法組織「邪教」、「有不可告人政治目的」和所謂「偽科學」、「反人類、反政府」、「迷信」、「致人死亡」......等等無事實根據的侮辱、誹謗之詞,利用全國媒體開始公開、大規模地對法輪大法創始人及修煉者進行肆無忌憚地造謠中傷、侮辱誹謗,散布謠言,而且將謠言向海內外進行廣泛宣傳。此類行為符合《刑法》第246條的規定,構成了嚴重的侮辱罪、誹謗罪。
2.非法剝奪公民信仰罪:他們違反《憲法》第36條關於公民有信仰自由權的規定,侵犯了公民的信自由權,用限制人身自由、拘禁、勞教、判刑、摧殘致死等侵犯人身權的方法及剝奪公職等方法,來逼迫法輪大法修煉者放棄對法輪大法的信仰,此類行為符合《刑法》第251條的規定,構成了非法剝奪公民信仰自由罪。
3.濫用職權罪:他們濫用自己對公、檢、法系統及新聞等系統的支配權力,以中國政法、新聞等系統為主,以郵電、勞動人事、民政等部門為輔,對法輪大法修煉者的人身權、民主權等等多種權利進行了嚴重侵犯。下令對從事以上工作的人員進行指揮、組織、脅迫(不聽從者或任務執行達不到要求者下崗處分、扣發獎金),使其必須對法輪大法創始人及修煉者進行違法亂紀法、犯罪活動,以達到他們所期望的目的。此類行為符合《刑法》第397條的規定,構成了濫用職權罪。
4.誣告陷害罪:為了把幾次策劃的破壞法輪大法的事件說成是法輪大法修煉者「鬧事」,為了將所稱的「法輪功致人死亡」等罪名使人信以為真,他們搞假的數字材料,找一些不煉功的人謊稱自己是法輪大法修煉者,來拍假新聞片,把真正的法輪大法修煉者的陳述進行移花接木地剪接,並將其加工過的法輪功的圖片與外國「邪教」圖片相混雜而播放,以混淆視聽,陷害法輪大法;還對被打死、逼死的法輪大法修煉者誣告為疾病突發甚至自殺,有的還找到其他法輪大法修煉者強令給予「說明」,不讓世人知道他們的罪狀:對無人組織的群眾自願上訪、戶外煉功,強行非法拘捕後,逼迫法輪大法修煉者承認有組織,把修煉堅定者定為「組織者」,進行重點迫害、折磨,或逼迫弄出假證據。此類行為符合《刑法》第243條的規定,構成了誣陷罪。
5.非法搜查罪:在法輪大法修煉者的家,警察無搜查證就隨便搜、隨便看,有的法輪大法修煉者家被搜查過多次,卻沒有搜查手續。此類行為符合《刑法》第245條的規定,構成了非法搜查罪。
6.非法拘禁罪:難以計數的法輪大法修煉者只因為說一句「還煉功」的真話而被拘禁,有的被多次拘禁在派出所、看守所,卻沒有拘留證,有的被拘禁在單位或被看管不許出家門,此類行為符合《刑法》第238條的規定,構成了非法拘禁罪。
7.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為了獲取臆想的假材料、假證據,對法輪大法修煉者採用了多種刑具、殘酷手段進行折磨,一方面讓法輪大法修煉者說出「不煉」,另一個重要方面就是按他們的指揮製造假證,拍假新聞片,用以誣陷法輪大法創始人;逼迫法輪大法修煉者承認上訪是鬧事,把許多老學員說成是鬧事的組織者;讓說煉功照樣得病、吃藥、住院或病情嚴重;或用不修煉的人的死亡來誣陷法輪大法,逼迫、折磨法輪大法修煉者承認。有的人實在難以忍受摧殘、折磨,違心地在他們製作的材料上簽了字,甚至還錄了相。而且相當多的法輪大法修煉者沒有說假話,最後被勞教、判刑、折磨致死。此類行為符合《刑法》第247條的規定,構成了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
8. 侵犯通信自由罪及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大批法輪大法修煉者的上訪信被轉交給公安部門、上訪人的工作單位,成為繼續迫害法輪大法修煉者的一個依據。郵電部門按照上面的命令,將法輪大法修煉者的上訪信挑出來,給予撕毀或交給公安部門。有的法輪大法修煉者與親、朋之間的信件都被監控、私拆。此類行為符合《刑法》第252條、第253條的規定,構成了侵犯通信自由罪及私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
9.報復陷害罪:所有法輪大法修煉者被要求不許煉功,不許上訪,如果說「還煉」的,或者說還「上訪」的,就被拘禁、勞教、判刑,開除公職,開除黨、政、軍、學籍,收回公房,有的老、弱、殘或無公職、無各種籍的,說還煉但不上訪的,至少也得公安、街道、家屬監視、看管。而被逼致死、被活活打死的,卻假稱疾病突發或自殺,不准屍檢,不准家屬看屍體,屍體不存放,匆匆火化。更有甚者,有的法輪大法修煉者被迫害而昏迷的,竟然被火化了。(參看明慧網《法輪功學員被迫害致死統計表》)此類行為符合《刑法》第254條的規定,構成了報復陷害罪。
10.偽證罪:接受任務的司法機關,為了使他們的任務得以完成,千方百計去找假證人,謊稱自己是法輪大法修煉者,或謊稱他家的死亡人是法輪大法修煉者,以致假證人的證詞漏洞百出,而遭受審判的法輪大法修煉者提供的證據卻被隱匿,不予查證;對事實進行歪曲、篡改,混淆視聽,以圖達到對法輪大法修煉者判刑、污衊的目的。此類行為符合《刑法》第305條的規定,構成了偽證罪。
11.妨害作證罪:公安部門用暴力剝奪人身自由、剝奪各種權利的辦法阻止法輪大法修煉者上訪、反映事實情況、說明真相、到法院為被審判的法輪大法修煉者作證。同時,公安、新聞部門又用賄買的手段,對一些不煉法輪功的人許願,要他們稱自己是煉法輪功的,為公安、新聞單位作偽證,稱自己或家人煉法輪功而致病重、致死或殺人。此類行為符合《刑法》第307條的規定,構成了妨害作證罪。
12.打擊報復證人罪:對反映事實,進行上訪的外地法輪大法修煉者在北京折磨後再抓回本地進行折磨、摧殘。有的被勞教、判刑。在法院審判法輪大法修煉者時,有的法輪大法修煉者前去作證,一概都被阻擋在法院門外,然後毆打、抓捕、拘禁,或遭勞教、判刑。被拘禁期間遭受的非人待遇及肉體折磨等情況不許外露,向外透露者,以洩露國家機密論處,再遭判刑。此類行為符合《刑法》第308條的規定,構成了打擊報復罪。
13.虐待被監管人罪:大批的法輪大法修煉者被非法關押期間,在獄中受到比一般犯人還要悲慘的虐待和酷刑,以至致殘、致死。有的看守稱他們不是人,用各種刑具折磨、摧殘他們,讓其他犯人毆打、監視、刺探他們。還對法輪大法修煉者進行體罰,如:夏天在烈日下暴曬,在北方冬天的嚴寒裏光腳罰站,戴著腳鐐跑步,用手銬把人銬在高處,用繩捆住大拇指吊起來,用電話過電,往嘴中塞垃圾……。更慘無人道的是難以統計的法輪大法修煉者被稱為精神病人送往精神病院,強行使用藥物,直至有人被摧殘致死。此類行為符合《刑事法》第248條的規定,構成了虐待被監管人罪。
14.故意傷害罪:幾乎有法輪大法修煉者的地方,就有他們遭到人身傷害的事情發生,使用的既有古老、多年無人使用的老刑具,也有現代化的電刑具。有許多法輪大法修煉者被打得遍體鱗傷,肢體致殘。此類行為符合《刑法》第234條的規定,構成了故意傷害罪。
15.過失致人死亡罪:許多地方威逼法輪大法修煉者製作假新聞、偽證,說出「不煉功」、「不上訪」、「揭批法輪功」,等等。在殘忍的摧殘下,有的已支撐不住,最後還不放人,直至死亡。此類行為符合《刑法》第233條的規定,構成了過失致人死亡罪。
16.故意殺人罪:截止到2000年9月,全國被折磨致死的法輪大法修煉者中,有具體地址的,能確切查實的有48人(其中被外電報導的有30人)。而且其中能得知是被活活打死的至少有6人,即山東招遠的趙金華,濰坊的陳子秀,湖南祁東的管朝生,遼寧莊河市的邵仕生,山東文登的劉玉風,河北寧晉縣的王興田。還有的法輪大法修煉者被折磨昏迷過去,只做草草搶救,就將人弄去火化。此類行為符合《刑法》第232條的規定,構成了故意殺人罪。
17.徇私枉法罪:在與法輪大法修煉者的接觸中,公、檢法機關工作人員都能了解到法輪大法修煉者的修煉實質,了解到這些人無任何政治野心,沒有非法目的,都是在按「真、善、忍」做人,更不是甚麼「邪教」。但是他們苦於對自己的命運擔心,不敢「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地辦事,而是按政法委某負責人對各部門的授意、密令、文件的要求去搞假證,此類行為符合《刑法》第399條的規定,構成了徇私枉法罪。

綜上所述,某些政府職能部門中的個別領導者,濫用手中權力,對法輪大法修煉者進行慘無人道的鎮壓,不僅個人涉嫌犯罪,而且涉嫌指揮、組織、脅迫犯罪,造成了全國公安、新聞系統為主要犯罪系統、司法、郵政、電話、電信、勞動人事、民政部共同參與的無數罪案,已經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第27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觸犯了我國刑法第13條、14條、232條、233條、234條、238條、243條、245條、246條、247條、248條、251條、252條、253條、254條、305條、307條、308條、397條、399條,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5條、第11條、第18條、第32條、第60條、第61條、第64條、第65條、第69條、第92條、第111條,違反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第108條,《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第1條,《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10條、第12條,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護公民舉報權利規定》、《人民檢察院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管理標準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察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試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規定》(試行)等相關規定,直接構成犯罪,理應承擔刑事法律責任。

為了使我國法制建設回到正確軌道上來,必須依法行事。為此,我們再一次強烈要求將上述罪行確鑿的犯罪分子繩之以法,儘快釋放所有被錯誤拘留、勞教、判刑法輪大法修煉者,恢復正常合法的法輪大法修煉環境。使這場罕見的冤、假、錯案得到徹底糾正,用實際行動維護國家法律尊嚴。一切善良人們將拭目以待。

中國大陸法輪大法學員
2000年9月

(c)2024 明慧網版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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