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人道罪的問題
◎反人道罪的一般情況
反人道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最早在1945年《關於控訴和懲處軸心國主要戰犯協定》中提出。根據1954年國際法委員會編纂的《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罪法典草案》,反人道罪是指國家機關或受其唆使或行動的個人基於社會、政治、人種、宗教或文化的理由對平民進行的謀殺、滅絕、奴役、強制轉移或迫害等非人道行為。
反人道罪是公認的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的重大國際犯罪。
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編纂的《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罪草案》使用了「有系統地或大規模地違反人權」(systematic or ma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這個罪名。該罪名包含了反人道罪的內容,並增加了「酷刑、奴隸狀態或強迫勞動」的內涵。
反人道罪的主要特點:其一,犯罪的主體是國家或者個人,往往個人借助國家的力量實施;其二,行為人往往為了政治目的、野心或者受對不同宗教信仰的仇恨驅使實行反人道的迫害行為;其三,反人道的行為包括:有預謀地剝奪他人生命,強迫從事奴隸式的勞動,將平民強制送往環境惡劣、人煙稀少的地方從事苦力勞動,強制平民到預定地點和其他嚴重危害人的生命、自由、平等和宗教信仰等權利的行為。
肆意剝奪平民自由並將其集中關押、沒有法律和事實根據地進行刑事處罰、隨意扣押、使平民的生活保持在極低的水平之下和基於政治、宗教和種族理由的起訴等等都屬於「其他嚴重危害人的生命、自由、平等和宗教信仰等權利的行為」的範疇。
◎反人道罪的刑事責任
基於二戰德國和日本對無辜平民大肆屠殺的慘痛教訓,由於國際社會1945年以來持續不斷的努力,有46個國際文件確立了反人道罪的刑事責任。
反人道罪不僅可以由一國的決策者或其他居於權威地位的人員實施,而且任何執行國家政策而實施反人道行為的人均可以構成犯罪。
國際社會一致認為,各國有義務在針對反人道罪的鬥爭中進行合作。國際社會已經有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東京國際軍事法庭、前南斯拉夫特別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特別國際刑事法庭對反人道罪進行審判的成功經驗。
1973年12月13日的聯合國第28屆大會第2187次全體會議通過了《關於偵察、逮捕、引渡和懲治戰爭罪犯和反人道罪犯的國際合作原則》。文件規定,凡違反人道罪,無論發生於何時何地,應加以調查;對有證據表明犯此罪的人,應該加以追尋、逮捕、審判,如經判定有罪,應加以懲治。
反人道罪的處罰原則包括但不限於:犯有反人道罪的個人所具有的國家元首或政府官員的地位不能免除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犯有反人道罪的個人不能以政府或上級命令作為免除國際刑事責任的條件;對犯有反人道罪的個人不適用法定時效。已經實施的犯罪將永遠受到追究。
◎反人道罪的管轄原則
一般原則是,有證據證明犯反人道罪的人應在犯罪地國家受審,如經判定有罪,由犯罪地國家加以懲治。
可以在理論上探討保護管轄和普遍管轄對反人道罪的適用問題。保護管轄原則(protective jurisdiction),是指凡侵害本國國家利益或本國國民利益的犯罪,不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也不論犯罪發生地在本國領域之內還是本國領域之外,都適用本國刑法。普遍管轄原則(principle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指世界上每個主權國家都有權對國際犯罪實行刑事管轄,而不論這種犯罪是否在本國領土內發生,不論是否由本國國民實施,也不論是否侵害本國國家或國民的利益,只要罪犯在其領土內被發現。
1993年和1994年安理會通過決議分別設立了前南斯拉夫特別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特別國際刑事法庭,處理在這些國家發生的國際犯罪。
據悉,雖經國際社會長期努力,尚沒有建立常設的國際刑事法院。
●酷刑罪
◎酷刑罪的一般情況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規定,酷刑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人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人所作或所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懲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人,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一種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
酷刑的方法多種多樣,如使用捆綁、吊打、火烤、燒烙、通電、凍餓等肉體摧殘方法,還包括輪番訊問、威逼、恐嚇、侮辱等精神刺激方法。實施酷刑行為不限於刑事訴訟中的刑訊逼供,而且包括一切強制性的使他人遭受疼痛或痛苦的行為。
鑑於酷刑對人身自由、人格和尊嚴的嚴重侵犯,鑑於這樣的行為本身是對法制的破壞和對正義、公正的背離,以及一些國家進行經常性的高壓、恐怖統治的社會現實,國際社會認為通過制定國際公約、運用國際力量反對酷刑行為是十分必要的。酷刑罪是嚴重的國際犯罪。
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1966年12月9日在紐約開放簽字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1975年12月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宣言》都強調了禁止酷刑的主張。
1984年12月10日第39屆聯合國大會第93次全體會議通過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該公約於1987年6月26日生效。中國於1988年10月3日批准參加了該公約。除批准書中聲明予以保留的公約第二十條和第三十條第一款之外,公約自1988年11月3日起對中國生效。根據公約,中國有義務採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出現酷刑的行為。
◎酷刑罪的刑事責任
公約第二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任何意外情況,如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不穩定或任何其它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作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級官員或政府當局的命令不得作為施行酷刑的理由」。
◎酷刑委員會
公約規定設立由10名具有高尚道德品德和被公認具有處理人權事務能力的專家組成的酷刑委員會。
委員會的職責包括:其一,接受並審議締約國提交的關於履行公約責任的報告;其二,對發生在締約國境內的酷刑行為進行調查,提出意見或建議,並在有關締約國之間進行斡旋和調解;其三,根據締約國的承認,接受和審議某一締約國聲稱另一締約國為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的來文,接受和審議在該國管轄下自稱因該締約國違反本公約的規定而受害的個人或其代表說送交的來文。
◎酷刑罪的管轄原則
一般而言,罪行發生地國、船舶和飛機登記國、罪犯國籍國和受害人國籍國均有管轄權。同時,公約第五條第2款規定,「每一締約國同樣應採取必要的措施,確立其對在下列情況中發生的罪行的管轄權:被指控的罪犯在該國管轄的任何領土內,該國不按第八條規定將他引渡至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國家」。公約不排除依照國內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這就是或引渡或起訴原則(aut dedere aut judicare)。
另外,任何締約國,如在其管轄的領土內發現犯有這類罪行的人,都應該對其進行審查,並在確認根據情況有理由進行拘留時將其加以拘留或採取其他法律措施以確保對其進行調查、起訴或引渡、審判或處罰。
●江澤民的「國際犯罪」
江澤民對法輪大法修煉者在中國和世界範圍內的迫害、鎮壓、污衊和騷擾以及在這個過程中對酷刑、誹謗的廣泛和肆無忌憚的使用,極大地損害了法輪大法創始人和全體修煉者的諸多權益,違反了《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兒童權利公約》等等國際文件設定的法律義務,構成對基本人權大規模的、有組織的侵犯,是中國和世界人權史上最邪惡、最黑暗的篇章。
江澤民的行為明顯地構成了惡劣的國際犯罪包括反人道罪和酷刑罪,應由國際社會和一切尊重人權、主持正義的國家進行全面、徹底的追究和審判。
(2000年10月12日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