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事先聽說要憑票入場,故很多學員未去旁聽。後憑身份證入場,又有學員未帶身份證,也未能入內。由於整個審理過程呈一邊倒的情形,很多入內旁聽的學員未聽完就紛紛離場。在上午休庭時,有學員問「不知辯護人(律師)是幫被告人說?還是幫公訴人(檢察院人員)說?〝
整個審理過程,顧志儀表現得慈善、祥和、鎮定,而公訴人、審判長卻時常面帶怒容。經常在公訴人陳述完後,審判長問:「顧志儀,聽清楚沒有!〝顧說:「聽清楚了。〝審判長:「有無異議?〝顧說:「有異議,……〝正當顧陳述還未說完時,審判長就打斷說:「顧志儀,重複過的話,就不能再說!〝。而當辯護人對公訴人的陳述有異議,話還未說完,公訴人就打斷說:「反對!(指反對辯護人)……,請審判長給予支持。〝然後隨便說點理由,審判長就說:「反對有效。〝……下午,當辯護人的話再一次被公訴人打斷的時候,辯護人一邊用手摸下巴,一邊無可奈何的小聲說:「控辯雙方在法庭上應有平等的地位,平等的說話機會,而我們卻沒有,還不如直接判了算了!〝
總的說來學員都懷著一顆真善忍的心,秩序安靜,沒有一個學員起哄。在審判要結束時,辯護人要求對被告從輕處罰,說:「要歷史地、公正地看待問題,從被告的工作經歷來看,41年勤勤懇懇教書育人,大學畢業後,被分配到重慶師範學院任教,89年調到重慶市稅務學校任教,退休後又被稅校返聘回校任教,曾榮獲四川省優秀教師及重慶市優秀教師等稱號。我們去稅校調查時,學校人事處處長也證明她一貫表現良好。所有控告她的事情也無明顯的政治目的……請審判長考慮從輕處罰。〝公訴人(檢察院人員)說:「的確,被告在工作上認真負責,在計算機方面也好,還是哪方面也好,肯定給稅務戰線培養了許多人才,但是放鬆了政治學習……,根據對「邪教〝打擊的量刑,要判處3-7年的徒刑。〝這實在非常奇怪----審判長還未開口宣判,公訴人就有資格說要判3-7年徒刑。
上午,辯護人基本上沒有給被告作多少辯護,而下午作了一些辯護。下面是下午法庭上的部份對話----
1。公訴人:「1992年顧帶大女兒去北京參加李洪志氣功學習班,回渝後邀請李洪志來渝傳功講課……〝
辯護人(非大法學員):「說‵顧志儀邀請′一事不能成立,根據我們了解的情況,應為顧志儀向‵重慶市江北區氣功協會′推薦,由‵重慶市江北區氣功協會′邀請李洪志來渝傳功講課。因為合同上簽的字、蓋的章均是‵重慶市江北區氣功協會′,而不是顧志儀,至多因顧是總站站長,應負間接責任,不能負直接責任。這是當時的合同,可以看一下。〝(動作:出示材料)
公訴人(並不看材料):「公訴人反對,……請審判長支持。〝
審判長:「反對有效。陳訴下一個事實。〝
2。公訴人:「李洪志應邀來江北講課後,任命顧志儀為重慶市法輪功總站站長……〝(這時審判長問顧及辯護人有無異議)
辯護人:「有異議,不能說是‵任命′,用‵指定′一詞比較合適。因為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才用‵任命′。如是‵任命′,就會有‵任命書′、‵委任狀′之類的書面東西,及蓋章、簽字等,而這些甚麼都沒有,所以用‵指定′一詞比較合適,不能把政府機構中的詞硬往法輪功這個民間團體中去套。〝
(註﹕然而審判後第二天的《重慶晚報》中《重慶「法輪功〝總站站長受審》一文仍然寫為「1993年9月,李洪志應顧志儀邀請到江北講課後確定顧志儀為重慶‵法輪功′總站站長,在其任站長期間,……〝)
3。公訴人:「指使、授意黃根慧(江北區分站站長)帶領法輪功學員圍攻《自貢日報》、《瀘州日報酒城星期刊》……〝
審判長:「帶證人韓業常(重慶市法輪功總站副站長)出庭作證。〝(證人韓業常被帶上庭)
證人:「瀘州的事情我不知道,對於《自貢日報》社的事我知道。該報社寫了一篇對法輪功不利(應為‵不實′)的報導,當時是黃帶領自貢的二十多個學員,要求人不要多,要表達能力強的,去善意的說明情況,請求予以更正。黃回來後,給我說了一下,之後不久,我打電話給顧說了一下。黃並沒有給顧講,因為我們幾個站長各有分工,只需互相通一下氣就行了……〝
辯護人:「‵黃去自貢前給韓講,韓再給顧講′與‵黃去自貢回來後給韓講,韓再給顧講′很重要。據剛才證人證詞,是黃去自貢回來後顧才知道的,故不能說顧‵指使′黃去自貢,至多說顧是總站長,應負間接責任,而不應負直接責任。〝
公訴人:「證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證詞與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證詞不一樣,據證人在公安機關的交代材料,是‵顧知道此事′。〝
(審判長於是問證人韓業常)
證人:「說‵顧知道此事′,這並不矛盾,她是事後知道。〝
公訴人:「公訴人請求予以反對!因證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詞與法庭上所作的證詞不一樣,請審判長考慮剛才證人的證詞不予採納,以在公安機關的供詞為準。〝
審判長:「反對有效。〝
辯護人:「不知道為甚麼今天最重要的證人黃根慧(黃曾被捕受刑)沒有到場,要她親自來作證,才能把事情說清。〝審判長:「反對已經有效,陳訴下一個事實(指讓公訴人陳訴下一個事情)。〝
公訴人還指控她與重慶市另兩位站長商量讓學員前往《重慶晚報》社護法;及在九九年春節期間,授意、組織學員去宗教場所附近弘法。至發稿時止,法院對此案還未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