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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弟子對「破壞法律實施」要有清晰的認識
文/中國大陸大法弟子
【明慧網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五日】最近,同修們在交流時,有一同修對大法弟子被扣上「破壞法律實施」的罪名不理解,認為法律不能作為被侵害的客體?既然,法律不能成為被侵害的客體,那麼,大法弟子「破壞法律實施」這一罪名就不能成立;換言之,法律是不能被破壞的。這個理解是有問題的。

下面是針對「破壞法律實施」的一點分析,看看誰是「破壞法律實施」的罪魁。希望幫助同修更好的理解這個問題。

《刑法》300條的罪名: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這是中共邪黨以一貫的披著法律外衣,以賊喊捉賊的方式扣到大法弟子頭上的一個誣名。

兩高關於《刑法》300條最新司法解釋本應依據《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對《刑法》300條的罪名從犯罪構成四要素的角度進行解釋,也就是圍繞《刑法》300條罪名的構成條件和必須具備的事實進行解釋,即闡明犯罪主體滿足何種條件,如在主觀上是否只有故意,客觀上必須要具備何種行為,造成了何種危害後果,才構成本罪?具體的因何種行為,才可能導致破壞哪一部法律,其中哪一條法律的實施?比如某人限制他人宗教信仰自由,那麼他就破壞了《憲法》第三十六條的實施。如某人干預法院或檢察院依法實行獨立審判或者獨立行使檢察權,那麼,他就破壞了《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或第一百三十六條的實施等等。

但是,兩高司法解釋所列舉的全部行為都與「破壞法律實施」沒有一丁點兒的關係,兩高對《刑法》第三百條所做的司法解釋,因違反《憲法》、《立法法》而非法、無效,不能作為辦案、判案依據。

「破壞法律實施」,顧名思義就是由於某人的行為,某一部法律(可能是其中的一個或幾個條款,不一定是全部)得不到正常的實施,使該法律(或法條)不能真正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但是回頭看中共兩高針對刑法第三百條的歷次司法解釋,離開了本罪的犯罪構成四要素: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而言他,說甚麼「製作、傳播多少份邪教傳單、圖片、標語、報紙,或多少冊書籍」的就是「破壞法律實施」。「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與「破壞法律實施」風馬牛不相及,這是在含沙射影的羅列大法弟子講真相的種種做法,欲加之罪,而絲毫不顧及、刻意迴避這些講真相救人的做法究竟破壞了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

確切的講,法輪功學員信仰、講真相等行為根本沒有破壞任何一部法律法規的實施,也就是法輪功學員被迫害案件均無「犯罪客體」,當然更談不上「客觀方面」的社會危害性。

這個問題的實質是甚麼呢?其實就是兩高針對刑法第300條的司法解釋,其實恰恰破壞了刑法第300條的正確實施,企圖將刑法第300條錯用、濫用。這是一個很奇特的稍微有點繞的話題和邏輯關係,但是確實是這樣。

擴展開來,中共和江澤民才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罪魁禍首,公檢法司、政法委,加上近年來的社保、人社局(剝奪養老金),以及社區、街道(所謂「清零行動」),他們也都是幫兇。涉及的面很大,包括破壞了《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防止、避免、糾正錯案發生的所有條款的實施,使得上訴、申訴成了擺設和幌子。再比如對養老金的剝奪,中共也是在破壞《社會保險法》的實施。

綜上所述,所有參與迫害法輪功學員的人員才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犯罪份子。

個人看法,不當之處,請慈悲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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