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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江」被非法拘留後如何提起行政覆議和訴訟
【明慧網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自「訴江」以來,各地同修被綁架案件頻頻發生。儘管警察多以非法行政拘留為主,且70歲以上同修僅開具行政拘留決定書多不執行,雖然迫害已走入窮途末路,但我們非但不能承認迫害,要用法律反迫害,講清真相,制止迫害。

在我地,警察綁架法輪功學員時開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是顛倒黑白的陷害,還謊稱是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四項、第十一條一款之規定。

法輪功教人向善,中共是真正的邪教。中共邪教本沒有資格給任何信仰定性,但即使根據中共自己的規定,法輪功也是合法的。

中共邪黨政權不具備合法性,中共制定的法律是為了偽裝其合法性。但是既然制定了法律,就得受法律的制約。我們也可以利用法律反迫害。

下面是根據法律條文反迫害的建議,與此同時,我們也可以跳出法律的框框講真相,告訴人們法輪大法好,告訴人們中共和江澤民集團的罪惡。

仔細研讀治安管理處罰法上述條款: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鬥毆的;
(二)追逐、攔截他人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

第十一條  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追繳退還被侵害人;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其處罰理由十分荒謬。「尋釁滋事」是個帽子,甚麼都往裏面裝,硬把憲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剝奪了。

行政覆議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後60日之內向縣(市)政府法制局(辦)或公安局提起,如果過了60日,只能向同級的縣(市)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行政覆議過程中,我們建議到縣(市)政府法制局(辦)提起行政覆議比到公安局法制科提起行政覆議好。行政覆議和行政訴訟過程也是講真相的過程,法制局(辦)和法院的工作人員在仔細研讀法律條款過程中,也明白公安的違憲、違法;我們再三告知法制局(辦)和法院有良知的工作人員辦案要經得起歷史和法律的檢驗,公安局的法制科向政府法制局、法院陳述答辯狀時埋怨國保、派出所肆意妄為給自己找麻煩;國保、派出所抱怨替「610」背黑鍋;法制局(辦)和法院有良知的工作人員告知公安局如果拿不出法律依據,將撤銷其行政處罰決定書。

從十一月十日起,我地再沒有發生因「訴江」而被綁架的事情。有的警察到同修家,面對同修「不配合」,再三哀求「走過場」,並寫下保證書保證同修當晚回家。

附行政覆議書和行政訴訟書模板。建議被綁架過的同修在行政覆議期和行政訴訟時效期內依法反迫害,講清真相救人。

另外,對於逮捕的期限,一般情況下最長期限為七個月。建議被檢察院逮捕超期羈押的,可以與同修家人一起要求依法放人,制止行惡。

附件一:
行政覆議申請書

申請人:
姓名: 性別:   民族:
住址: 電話:

被申請人:××市(縣)公安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行政覆議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市(縣)公安局作出的×××字×××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事實和理由:
被申請人××市(縣)公安局的違法事實經過(調查、詢問、行政拘留決定等)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字×××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應依法撤銷。理由如下: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會道門活動或者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二)……」

到目前為止,沒有正式的法律文件認定法輪功是邪教。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通過了《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1999年10月9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聯名出台「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6月4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再次出台「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5年,公安部頒布「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以上文件均違反了《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不能作為司法機關定案的依據。《立法法》第8條第(五)款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來規範。其他任何機關、任何個人都沒有權力處置公民的人身自由。另根據1981年,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規定司法解釋只能就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作出解釋,不許違背法律規定而曲解法律,更不準擴權變相制定法律。而兩高的司法解釋,明顯擴大了刑法的適用範圍,是假借司法解釋之名而行立法之實,屬越權行為,違法、違憲。2000年公安部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0]39號)。其中關於「現已認定的邪教組織情況」表明,到目前為止認定和明確的邪教組織有14種。其中,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有7種,公安部認定和明確的有7種。從該通知可知,法輪功不是邪教。

其次,申請人也沒有擾亂社會秩序。申請人依法向國家機關提起控告事項,是憲法賦予的權利,該控告行為既沒有引起群眾聚結、阻塞交通,也沒有引起人群踩踏的後果。社會的秩序原來是怎樣還是怎樣,擾亂社會秩序的結果在哪裏,被申請人在作出處罰時沒有向申請人出示這樣的證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被申請人既沒有法輪功是邪教的法律依據,也沒有申請人擾亂社會秩序的事實證據,其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作出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顯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程序違法

(一)打擊報復控告人。在本案中,被申請人應當對控告人控告的事實展開調查,調查的主要對像應當是被控告人。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八條:「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後,認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認為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並說明理由」。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申請人應當對申請人提出的控告事實進行調查,並應當將調查結果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不僅不進行調查,反而對申請人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 違反了憲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非法搜查公民住宅(此條適用於警察或其他人員到家中非法搜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事訴訟法規定:搜查要出示搜查證,而本案當中,沒有辦理任何搜查手續,對申請人的家進行搜查,嚴重違反了我國刑事訴訟法,構成非法搜查罪。

(三)違反檢查制度(此條適用於對警察執法資格的審查,警察進門前必須出示警官證,沒有警官證不能進入公民室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懇請覆議機關依法支持申請人的訴求,撤銷被申請人的行政處罰決定。

此致
×××市(縣)政府

證據:1、……
2、……

申請人:
×××年×××月×××日

附件二:

行政訴訟起訴狀

原告:╴╴╴╴ 地址:╴╴╴╴╴╴╴╴╴╴╴╴ 電話:╴╴╴
被告:╴╴╴╴ 地址:╴╴╴╴╴╴╴╴╴╴╴╴ 電話:╴╴╴
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訴訟請求:
撤銷被告××市(縣)公安局作出的×××字×××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事實和理由:

被告××市(縣)公安局的違法事實經過(調查、詢問、行政拘留決定等)

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字×××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應依法撤銷。理由如下: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會道門活動或者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二)……」。

到目前為止,沒有正式的法律文件認定法輪功是邪教。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通過了《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1999年10月9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聯名出台「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6月4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再次出台「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5年,公安部頒布「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以上文件均違反了《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不能作為司法機關定案的依據。《立法法》第8條第(五)款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來規範。其他任何機關、任何個人都沒有權力處置公民的人身自由。另根據1981年,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規定司法解釋只能就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作出解釋,不許違背法律規定而曲解法律,更不準擴權變相制定法律。而兩高的司法解釋,明顯擴大了刑法的適用範圍,是假借司法解釋之名而行立法之實,屬越權行為,違法、違憲。2000年公安部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0]39號)。其中關於「現已認定的邪教組織情況」表明,到目前為止認定和明確的邪教組織有14種。其中,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有7種,公安部認定和明確的有7種。從該通知可知,法輪功不是邪教。

其次,原告也沒有擾亂社會秩序。原告依法向國家機關提起控告事項,是憲法賦予的權利,該控告行為既沒有引起群眾聚結、阻塞交通,也沒有引起人群踩踏的後果。社會的秩序原來是怎樣還是怎樣,擾亂社會秩序的結果在哪裏,被告在作出處罰時沒有向原告出示這樣的證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被告既沒有法輪功是×教的法律依據,也沒有原告擾亂社會秩序的事實證據,其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作出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顯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行政處罰程序違法

(一)打擊報復控告人。在本案中,被告應對控告人控告的事實展開調查,調查的主要對像應當是被控告人。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八條:「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後,認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認為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並說明理由」。根據上述憲法、法律規定,被告應當對原告提出的控告事實進行調查,並應當將調查結果告知原告。被告不僅不進行調查,反而對原告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 違反了憲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非法搜查公民住宅(此條適用於警察或其他人員到家中非法搜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原告控告前國家領導人江澤民,行使的是憲法賦予的控告權利,並未違反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規,被告無權對公民住宅進行搜查。

(三)違反檢查制度(此條適用於對警察執法資格的審查,警察進門前必須出示警官證,沒有警官證不能進入公民室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

綜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懇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字×××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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